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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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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三篇)
時間:2023-01-01 21:26:38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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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篇一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20xx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20xx年不滿20xx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xx年的,年休假15天。

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20xx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20xx年不滿20xx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xx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五條 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據職權對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主動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年休假權利。

第七條 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該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屬于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所在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于其他單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或者職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職工與單位因年休假發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分別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篇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崗位設置

第五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條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xx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第八章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篇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強對事業單位聘用制的規范化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聘用制是事業單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業單位與職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簽訂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確立單位和個人的工作關系,明確雙方責任、義務、權利。

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必須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服從和服務于黨的基本路線,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逐步建立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單位自主用人、人員自主擇業、政府依法監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體制。工作中,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干部隊伍"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原則。堅持任人唯賢,反對任人唯親。以素質論人才,重實績用干部。

--黨管干部原則。適應新情況,積極改進黨管干部方法。堅持群眾公認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擴大群眾對干部工作的參與和監督。

--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四條 禁止聘用單位非經國家規定和未履行審批手續聘用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國有事業單位(以下通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系的人員。

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民辦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事業單位聘用制度的實施和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聘用的權限、條件及程序

第七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結構比例和崗位規范,科學設崗,明確不同崗位的職責、權限和聘用條件,公平競爭,按崗聘用。

第八條 聘用單位聘用各類人員,應在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范圍內進行。聘用單位從外部新聘人員,要有增人計劃。

第九條 事業單位進人逐步實行公開招聘,在選人中把考試與考核結合起來。

第十條 受聘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崗位職責的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職業要符合國家對執業資格的要求;

(六)聘用崗位職責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據上級核定的人員控制總量和崗位需要,在充分醞釀、通過多種途徑征求單位群眾意見的基礎上,聘用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單位根據上級核定的人員控制總量和崗位需要,公布空缺崗位、崗位職責、聘用條件和聘用的有關事項;

(三)應聘人員按照條件要求申請應聘相應的崗位;

(四)單位組織考核考察,以公平競爭的方式雙向選擇,競爭上崗;

(五)單位根據考核結果,確定受聘人員并與之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實行聘任制選拔任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要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應當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個人檔案。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工作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

(六)工作紀律;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履行的日期;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應約定終止合同的條件。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的具體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但受聘人員在同一聘用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且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聘用合同的,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國家規定和雙方約定必須為單位服務一定期限的職工,簽訂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規定的,服務期限。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原合同制職工可按本辦法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聘用單位聘用新進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聘用單位接受軍隊轉業軍官、復員退伍軍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脅迫欺詐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 個人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確有特殊原因在冊不在崗的職工,經有關部門鑒定,可以緩簽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條 原固定制職工不愿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于緩簽的,聘用單位應給其不少于三個月的自行擇業流動期。流動期滿后職工仍不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辭職或由聘用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二十三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享受的待遇要貫徹按勞分配和生產要素參與分配的原則,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和崗位等確定。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的工資,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按所在崗位確定。對工資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責任大小和崗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確定分配方案,合理拉開檔次。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并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受聘人員在聘用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辭退或辭職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的工時,公休假日,女職工保護,因工負傷、致殘和死亡,非因工負傷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在聘用期內享有國家規定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參加培訓和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可以參加國家機關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被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員的原身份作為檔案保存。受聘人員的調動仍按照原身份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受聘人員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崗位或者專業技術崗位上工作20xx年以上(含20xx年),并在受聘崗位上達到退休條件的,根據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現任崗位的職務辦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辦理退休。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照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以外,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簽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內嚴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試用期內被發現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三)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者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四)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嚴重失職、瀆職或違法違紀的;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入或調入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七)出國人員逾期不歸的。

第三十七條 在聘用期內被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另行安排適當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的;

(三)待聘人員無正當理由,又不服從單-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或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應立即解除: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用人單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按國家規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或應征入伍的;

(四)經過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五)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經本單位人事部門批準調出本單位的。

第四十一條 受聘人員提出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屬于第四十條規定范圍的,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職務發明創造的,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的人事關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條 聘用合同不因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解除。

第六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和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 聘用合同一經合同鑒證機關鑒證即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定,都要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要付給對方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合同未約定的,按違約金=受聘期間月平均基本工資×20%×違約月數計算收取。

第四十六條 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的,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培訓后的服務期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服務期的,職工培訓后,必須在原單位工作滿五年,未滿服務期限的,違約后應向單位支付培訓費,培訓費按每服務一年遞減20%收取。

第四十七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工資總額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員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聘用單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條 聘用單位被撤銷的,聘用單位應在被撤銷之前,按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總額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九條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以連續在該單位聘用的時間計算。

聘用單位中原固定制職工首次簽訂聘用合同前的連續工齡視作該受聘人員的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

第七章 待聘管理

第五十條 因機構編制精簡、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崗的人員,為待聘人員。

第五十一條 聘用單位對待聘人員可根據本單位崗位空缺及待聘人員的條件,在其待聘期間,應在單位內部至少提供兩次上崗機會。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單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條 待聘人員的待聘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待聘期間不再保留崗位待遇,不參加本單位晉職、升級。待聘人員在待聘期,由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補貼。

第五十三條 待聘人員待聘期滿,仍未能上崗的,聘用單位可按有關規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門人才交流機構實施人事代理,進入人才市場,公平競爭,自主擇業。也可委托主管部門或系統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進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滿仍未落實工作崗位的人員,聘用單位可解除合同,辦理辭退手續。

第五十四條 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且連續工齡滿十年以上,因身體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職工,本人自愿,經聘用單位批準,可在聘用單位內部實行提前離崗退養,其提前離崗退養期間的待遇,參照我省有關退休人員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組織人事部門是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對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人事政策、法規的行為予以糾正,并對有關責任者作出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實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主管部門、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受聘人員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以及獎懲、晉升、增資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聘用合同審核鑒證是政府人事部門依據人事政策法規,對聘用合同的條款進行審查并予以證明的一種監督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簽訂后(包括續定和變更聘用合同),應在一個月內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門及時辦理審核鑒證手續。

第五十九條 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廳按國家人事部的要求統一制作,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負責發放。各級組織人事部門有權監督、檢查聘用合同的內容及執行情況。

第六十條 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當事人可按有關規定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調解和仲裁。對調解和仲裁結果不服的,可在一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各市及省直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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