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身處學校還是步入社會,大家都嘗試過寫作吧,借助寫作也可以提高我們的語言組織能力。大家想知道怎么樣才能寫一篇比較優(yōu)質的范文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優(yōu)質范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法律責任的實質篇一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論法人的本質
李錫鶴 華東政法大學 教授
關鍵詞: 民法/哲學/體系
內容提要: 筆者近年來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發(fā)表了一些民法學論文,字數不多,問題不少,有觀點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筆者所在的華東政法學院,準備匯編出版教研室成員已發(fā)表的專業(yè)論文。趁此機會,筆者從《民法哲學論稿》中選了若干章節(jié),另選了若干篇論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討論了法哲學內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學的概念,也收入了。湊成一冊,是為本書。書成后,因經費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上發(fā)表,以期與大家交流。
民事主體是民事領域中的主體。從現象看,民事主體表現為享有民事權利,是民事權利的載體。從本質看,民事主體表現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載體。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國家三種形式。其中,關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質問題,學術界分歧較大。
傳統的說法一直認為,關于法人的本質,法學史上曾有三種觀點:“否認說”、“擬制說”和“實在說”,主要代表人物分別有耶林、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薩維尼和祁克。國內學術界一般否定“否認說”和“擬制說”,同意法人實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實在說”的一些具體說法。
然而,細讀三家論述,可以發(fā)現,它們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無,其實就是法人的有無。三種觀點中沒有一種探討了法人的本質,甚至可以說沒有一種真正涉及到了這個問題。它們的爭論不是關于法人本質的爭論。
《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著的《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一書,介紹了目前國內學者關于“法人本質”的觀點:“在討論我國法人的實質時,有人提出了以下幾種看法:(1)我國法人制度是適應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需要,為了社會主義的利益,根據現階段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水平而建立的;(2)我國法人是客觀存在的具有獨立活動和自我發(fā)展能力的社會經濟實體的法律組織形式;(3)法人的權利主體資格是法律賦予的;(4)法人是一定的人的集體。”
需要指出,其中(1)、(3)兩條分別是關于我國法人制度和法人的權利主體資格的觀點,不是關于法人本質的觀點;(2)、(4)兩條在形式上分別是對“我國法人”和法人的定義,而“我國法人”和法人也是與法人本質不同的概念。
根據形式邏輯,定義應采用“被定義概念=屬+種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質屬性。如:“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動物”,其中“動物”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是屬概念,“能制造工具”是“種差”,也就是人的本質屬性。事物的本質屬性和事物的本質是有區(qū)別的。上述“人”的定義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質屬性之一――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質。馬克思指出:“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因此,即使是對法人的正確的定義,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質屬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質。換句話說,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即法人應歸入哪一類事物(屬概念),與這一類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種概念)有什么區(qū)別;而沒有回答“法人的本質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質應歸入哪一類事物,與這一類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區(qū)別。
本質是相對于現象而言的,是事物的內部聯系。上述(2)條中的屬概念“法律組織形式”和(4)條中的屬概念“集體”,以及(2)條中的“社會經濟實體”,事實上也不是法人這一事物的內部聯系,因此不是法人的本質。它們只是法人的現象,這里也可以說是法人的形式。
如果把探討法人的有無作為對法人的認識的第一階段,那么,探討法人的定義可稱為第二階段,而探討法人的本質應該算第三階段。法學史上耶林、薩維尼、祁克等人的爭論屬于第一階段。從《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所介紹的情況來看,我國學術界對法人的認識,似乎處于第二階段。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有學者指出:“對法人本質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權利、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方面的問題;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問題;在憲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的獨立人格問題,等等。所以,討論法人的本質在法律上是不無意義的。”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討論法人的本質似乎還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義:
1、法人是人格的載體,是主體的一種。探討法人的本質,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體的本質。前文把對法人的有無和定義的探討當作對法人本質的探討的現象,實際上也是對人格和主體的本質的某種認識程度的反映。
2、弄清了法人的本質,可以加深對我國目前所謂的政企分開問題的認識。
在筆者見到的有關論著中,只有《民法新論》一書真正表述了關于法人本質的觀點:“社會組織在商品經濟社會的實際作用,乃是它們在法律上的主體資格即法人的本質所在。”
如果沒有誤解,作者的觀點是: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主體資格,法人的本質則是社會組織在商品經濟社會的實際作用。
后一句認為法人的本質是“作用”,似難成立。人們要問:這一“作用”的內因是什么?“作用”的內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質”一些嗎?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前一句認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體資格”,可與同書第204頁的觀點相印證:“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地位。”顯然,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應該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體資格”。這樣就產生了問題:法人究竟是什么?是組織,還是地位或者說資格?
認為法人是一種資格,這一觀點頗有影響。“‘七五’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法人制度論》(江平主編,趙旭東副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版)第一頁開門見山:“法人的本質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團體性,二是它的獨立人格性。??這兩個特征匯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煉、最概括的語言給法人下一定義:法人者,團體人格也。”
作者承認人格是法人的本質特征,但又認為法人是一種人格,這就自相矛盾了,因為事物的本質特征和事物本身是兩回事,事物不能被定義為事物的某一本質特征。
法律上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質屬性或者說本質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是人格的載體。我們只能說某人有人格,不能說某人是人格。同樣,我們也只能說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說某公司是人格。
法人是法律上的擬制主體,是相對于真實主體,即自然人――有生命的法律主體而言的。法律主體的存在根據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的本質是意志的存在資格。法律人格的存在根據是法律允許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實的意志。擬制主體的意志是擬制的意志。對于社會來說,允許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著承認該生命人是人,必須確認其主體資格即人格;允許某擬制意志存在,就意味著承認該擬制意志的載體是法律主體,必須確認其法人資格。主體是客體的支配者,即可在客體上實現自己的意志者。因此,主體的本質是自由者。哲學主體的本質是實踐意義上的自由者。法律主體的本質是法律意義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質是社會關系的總和。但作為法學主體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質是法律意義上的真實的自由者。擬制主體的本質是法律意義上的擬制的自由者。擬制主體包括國家和法人。國家是擬制的公法主體。法人是擬制的私法主體。國家作為主體,其本質是法律意義上擬制的公自由者。法人的本質是法律意義上擬制的私自由者。
在法學史上,法人“實在說”的主要代表,德國著名法學家祁克認為,法律主體是與意思能力聯系在一起的。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祁克沒有闡明兩者如何聯系在一起,結果招致了學者的批判。《民法新論》認為:祁克“這一學說的前提是把意思能力與主體資格聯系在一起,然而,意思能力只是行為能力的基礎而不是權利能力的基礎,因此意思能力與主體資格沒有必然的關系。奴隸社會的奴隸有意思能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力,但不能成為法律主體,而在當代民法上,無意思能力的人(無行為能力人)卻享有權利能力,具有主體資格。”
《民法新論》所言都是事實,但只是表面現象。意思能力就是意識,是人的標志。意識必然產生意志。從法理上說,承認某事物有意思能力,就意味著承認該事物是人,必須享有人的資格即主體資格。奴隸有意思能力,但沒有主體資格,這是由于奴隸的意思能力不為社會所承認。就不享有主體資格而言,奴隸和牛馬處于同等地位。但在古代羅馬,奴隸可參加主人的宗教活動,可以被解放為自由人,可以被主人立為繼承人繼承其人格,死后其尸體和墳墓受到保護。原因就在于奴隸是人,實際上有意思能力。這些待遇雖然不是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但畢竟使奴隸和牛馬的地位有所區(qū)別。歷史廢除了奴隸制度,賦予奴隸以主體資格,沒有賦予牛馬以主體資格。原因就在于奴隸的意思能力得到了社會的承認,而牛馬沒有意思能力。因此,奴隸沒有主體資格的事實,其實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體資格和意思能力聯系在一起。
在法理上,欠缺行為能力人以監(jiān)護人的意志為自己的意志。沒有監(jiān)護人的意志,欠缺行為能力人的主體資格不是現實的主體資格。因此,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享有主體資格的事實,同樣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體資格和意思能力聯系在一起。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祁克還提出:共同意思的結合便成為團體的意思。團體具有獨立的意思,對外表現為主體,具有“單一性”;對內為多數人的結合,權利義務仍歸各成員,具有“多樣性”。
祁克這些論述,可以說已經走到了揭示“法人本質”的門檻,但終究沒有跨過去。是否誕生一個法人,關鍵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團體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獨立意志――意志總是獨立的――關鍵在于團體成員的共同意志是否轉化為單一意志。如果團體成員的共同意志沒有轉化為單一意志,那么,團體各成員的意志各以成員各自的人身為載體。這一團體是主體的集合,本身不是主體。如果轉化為單一意志,那么,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資格,成為法律上的擬制意志,其載體就成為法律上的擬制主體的人身。不區(qū)分團體的共同意志和單一意志,實際上沒有涉及法人的本質。
所以,從法理上說,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是法人;合伙、無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不是法人;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組成,不同責任股東的共同意志沒有轉化為單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不是法人。
順便指出,論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經常有“獨立意志”、“獨立人格”、“人格獨立”、“獨立法人”等提法。其實,意志本來就是獨立的,不獨立不成其為意志。法人的核心是擬制意志。因此,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獨立意志”、“獨立法人”用語重復。所謂有“獨立意志”,應表述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謂是“獨立法人”,應表述為是法人。人格是一種資格。資格只有有和無,完全和不完全的區(qū)別,沒有獨立和不獨立的區(qū)別。“獨立人格”、“人格獨立”的提法也有語病。所謂有“獨立人格”,應表述為有人格;所謂“人格獨立”,可表述為有人格,或“身份獨立”。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的意志是擬制的,這一意志的載體也是擬制的。《民法新論》認為:“‘擬制說’深受羅馬法所貫徹的個人主義思想的影響,奉行‘權利和義務之主體,僅以自然人為限’,認為只有自然人才是權利主體,而法人不過是法律的擬制,這種規(guī)定不僅不適合于社會經濟發(fā)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為自然人享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樣是法律賦予的,為什么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主體地位不能稱為‘擬制’,而法律賦予法人的主體地位就要稱為‘擬制’呢?”這里的推理過程有些勉強。所謂“擬制”,就是仿制。很明顯,視自然人為人,從而確認其人的資格,是承認事實,尊重事實,不存在什么“擬制”問題;而將共同意志視為單一意志,將其載體視為人身,那就只能是“擬制”了。兩者不可并論。
現在可以討論所謂的“政企分開”問題了。“政企分開”究竟是什么意思?是國有企業(yè)不受政府管理,還是國有企業(yè)不受國家管理?既然法人的核心是擬制意志,如果法律確認國有企業(yè)享有法人資格,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其核心就只能是企業(yè)法人代表的意志,而企業(yè)的法人代表又由國家任命,應該是國家意志的代表,企業(yè)形式上是企業(yè)法人代表的意志的載體,實質上則應該是國家意志的載體。如果“政企分開”指國有企業(yè)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著企業(yè)法人的意志與政府意志資格平等,類似司法與行政的關系。否則,如果企業(yè)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員或下屬,或者,雖非聘員或下屬,但必須由政府任免,那么,企業(yè)法人意志與政府意志必然是從屬關系,所謂“政企分開”只能是一句空話。如果“政企分開”指國有企業(yè)不受國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謬了。因此,即使國有企業(yè)意志與政府意志資格平等,國有企業(yè)仍只能由國家管理,換句話說,國家不通過政府,也會通過其他途徑管理國有企業(yè)。如果國家通過政府沒有管理好國有企業(yè),至少現在還沒有根據認為,國家通過其他途徑就能管理好國有企業(yè)。由于國家既是全社會經濟活動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動中國有企業(yè)一方投資者,具有雙重身份,問題的關鍵就不在于從政府外尋找一條國家管理國有企業(yè)的途徑,而在于國家能否處理好兩種身份的關系。
注釋:
《法學研究》編輯部:《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版1990年版,第115頁。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18頁。
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yè)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頁。
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226頁。
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頁。
參見周枬:《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6月版,第129頁。
轉引自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23頁。
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220頁。
出處:原文載《法學》1997年第2期
法律責任的實質篇二
論管理的本質
金融(1)王珺
20090905011
5摘要:在人類社會中,管理無處不在,無時不在。任何事情成也管理,敗也管理。管理意味著將同一個企業(yè)中的員工結合為一個整體,因此它也深深地植根于文化之中。每一個人都受雇于一家包含著管理活動的機構,無論機構是大是小,是營利或非營利性的——特別是受過教育的人。我們依賴管理工作為我們創(chuàng)造生計、發(fā)揮我們的能力并且取得成就。那到底什么是管理?究竟管理的涵義是什么?管理的本質又是什么?本文將從各方面的分析來對上述問題進行一一解答。
關鍵詞:管理的涵義 管理的本質 管理學派
一、管理思想的發(fā)展
在古代社會的長期歷史進程中,人們對管理實踐的思考處在不自覺的狀態(tài)中,對管理的具體問題與具體環(huán)節(jié)等,提出了很多見解,記錄了許多成功的管理經驗和方法,從而形成了豐富的古代管理思想遺產。然而,這些管理思想都是分散的、零碎的,缺乏理論的分析和詳細的概括,甚至是縝密的思想體系。直到19世紀后期,在社會生產力發(fā)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推動之下,管理問題得到重視和關注,使人們對管理的認識不斷系統與深入,管理思想逐漸形成一個獨立的思想體系,進而使管理成為一門學科。
企業(yè)管理發(fā)展過程中影響較大的貢獻者:1.泰勒--科學管理之父。泰勒認為,科學管理的基本原則是開發(fā)一門新的科學,專門研究工人工作的每一個組成部分,科學地選擇、訓練和培養(yǎng)工人,以取代舊體制下由工人自己訓練自己和選擇工作并以此取代以往的經驗管理方法,管理的結果如何,應由管理人員和工人共同負責。2.法約爾--經營管理之父。法約爾倡導管理教育,管理能力可
以通過教育來獲得,“缺少管理教育”是由于“沒有管理理論”,沒有管理者設法將那些被人們接受的規(guī)則和經驗變成普遍的管理理論。通過管理教育,可以迅速提升管理層的管理能力,也可以迅速造就急需的管理人才。3.韋伯--組織管理之父。韋伯主張權力論,他認為理想的行政組織體系理論的要點應該有明確的分工,職工要遵守規(guī)則和紀律,從而形成一個能夠體現自上而下的權力等級系統。
中國管理思想的發(fā)展要點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點:
(1)順“道”,管理要順應客觀規(guī)律(2)重人,得人才是得人的核心。要得人才,先得民心,眾心所歸,方能群才薈萃。(3)人和,人際關系,講團結,上下和,左右和。(4)守信,誠信是檢驗市場的試金石(5)利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6)求實,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fā)(7)對策,知己知彼,百戰(zhàn)不殆。(8)節(jié)儉,開源節(jié)流。(9)法治,明法者方能游刃有余。
企業(yè)管理的演變是企業(yè)在發(fā)展過程中的管理方法和手段的變化必經的過程,通常演變由三個階段構成,經驗管理階段、科學管理階段、文化管理階段。
經驗管理階段:企業(yè)規(guī)模比較小,員工在企業(yè)管理者的視野監(jiān)視之內,因此在經驗管理階段,對員工的管理前提是經濟人假設, 認為人性本惡,天生懶惰,不喜歡承擔責任,所以有這種看法的管理者采用的激勵方式是以外激為主,對員工的控制主要是控制人的行為。
科學管理階段:企業(yè)規(guī)模比較大,靠人治則鞭長莫及,所以要把人治變?yōu)榉ㄖ危菍θ诵缘恼J識還是以經濟人假設為前提,靠規(guī)章制度來管理企業(yè)。通過懲罰與獎勵來是員工工作,員工因為期望得到獎賞或害怕懲罰而工作,會按企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去行事。
文化管理階段:管理的前提是社會人假設,認為人喜歡接受挑戰(zhàn),愿意發(fā)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向上。這時企業(yè)要建立以人為本的文化,通過人本管理來實現企業(yè)的目標。科學管理是實現文化管理的基礎,因此經驗仍然是必要的,文化與制度兩者互補,因此企業(yè)管理要以人為本。
二、管理的主體管理主體是指管理主體是指掌握企業(yè)管理權力,承擔管理責任,決定管理方向和進程的有關組織和人員。管理者和管理機構是管理主體的兩個有機組成,例
如一個國家的管理主體可以分為經濟、政治、文化、軍事等等多種管理主體,每個部門又有一個管理者,如經濟管理主體。按管理者的職責劃分,可以分為領導者和參謀人員。領導者,是指在組織中擁有一定的職務和權力,肩負一定的責任,直接指揮下屬,實現既定目標的人。我們平時所見的董事會主席、首席執(zhí)行官、總經理、廠長、部門經理、車間主任等都是領導者,但領導者只是管理者中的一部分;而參謀人員是指在管理活動中從事協助領導者管理工作的人員,在軍隊中的軍事參謀,在企業(yè)中的各種專家、智囊人員,在政府中輔助政府決策的顧問、學者等。這些參謀人員擔負著大量的具體管理工作,幫助領導者更加有效的管理組織。
三、管理的客體
管理客體,是指企業(yè)管理主體直接作用和影響的對象,是企業(yè)管理中需要十分關注和盡力工作的領域。管理活動的內容就是由管理客體決定的,作為管理客體的人與作為領導客體的人又有所區(qū)別。管理客體的人,主要是在工作中處于第一線的技術工作者、操作者;領導客體的人,主要是綜合素質較高的,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管理者。國外較早的管理理論認為,管理的客體是人、財、物三種形式。后來,有些管理學家指出,管理客體中人、財、物固然是很重要的,但還不完全,主張再加上時間和信息,認為管理者沒有時間觀念,沒有足夠的信息,是無法進行管理的。因此,時間和信息也是重要的管理客體。于是,管理客體由三種形式擴大為五種形式,形成管理客體“五因素說”。
四、管理的必要性
作為一個國家來說,如果沒有管理,國家將處于一種懶散的境界,國家的經濟就不可能正常的發(fā)展,沒有管理,社會將沒有秩序可言;沒有管理,國家的各個部門將不能可持續(xù)發(fā)展;沒有管理,國家的綜合實力將沒有提升,那么國家就不能立于民族之林,由此可見,管理是如此重要。
(1)作為發(fā)展中國家,資源短缺將是一種長期的經濟現象,特別是資金、能源、原材料往往成為企業(yè)和社會經濟發(fā)展的桎梏。如何將有限的資源進行合理的配臵和利用,使其最大可能的形成有效地社會生產力,則是管理應當解決的問題。如果管理不善,不僅資源的不到有效地利用,社會經濟將會停滯不前,甚至造成一些不可彌補的社會問題陸續(xù)發(fā)生。
(2)作為發(fā)展中國家,科學技術落后是阻礙生產發(fā)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所以如果一個國家的科學技術的不到發(fā)展則會阻礙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各種各樣不成功的實例隨處可見。關鍵在哪里?關鍵就在管理。管理不當,宏觀管理調控失控、微觀管理又缺乏約束機制。實踐證明,只有通過有效的管理,才能真正把科學技術轉變?yōu)樯a力。
(3)高效專業(yè)化的社會分工是現代國家和現代企業(yè)建立的基礎。如何把不同的行業(yè)、不同專業(yè)、不同分工的各種人員合理的組織起來,協調他們相互之間的關系,從而調動各種積極因素,都要靠有效地管理。如果管理不善,就不僅不能調動積極性或者只調動了一部分人的積極性,而且很可能引起社會或企業(yè)內部的矛盾和沖突,導致效率低下,從而阻礙社會或企業(yè)的發(fā)展。
(4)實現社會發(fā)展和企業(yè)或任何組織發(fā)展的預期目標,都需要靠全體成員長期的努力。如何把每個成員千差萬別的局部目標引向組織的目標,把無數分立組成一個方向一致的合力,也要靠管理。如果管理不善,組織就會一盤散沙,內耗不止,毫無活力。不僅預期目標不能實現,而且與強手相比距離越拉越遠,最后可能找不到立足之地而被社會淘汰。
五、管理的目標
管理的目標即是目標管理,是以目標的設臵和分解、目標的實施及完成情況的檢查、獎懲為手段,通過員工的自我管理來實現企業(yè)的經營目的的一種管理方法。一個成功的企業(yè)管理的精髓是“產前清晰,責權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通過對企業(yè)有效地管理、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達到一個既定的目標,企業(yè)的目標即是達到利潤最大化,為公司盈利。在組織內部,個人的目標、部門的目標與組織的目標不一定完全吻合,每一個人、每一個部門都會追求自己利益目標的最大化。企業(yè)投資人追求投資收益的最大化,正因為此,他會在所投資的企業(yè)中追求利潤總額的最大化及企業(yè)存續(xù)的價值;經營管理人員追求自身收益的最大化,他可能最為關心他的薪酬、福利、及職務待遇問題。當組織難以滿足個人目標的時候,管理人員可能會向權力尋租,企業(yè)員工可能更為關心的是自身的薪酬、福利及個人成長或社會價值問題等。不同的組織也反映出這個組織特有的目標。一個企業(yè)的目標可能是企業(yè)價值的最大化;一個事業(yè)單位的目標是事業(yè)單位社會價值的最大化及單位員工利益最大化;一個政府部門的目標是政府職能的履行及政績最大
化。實現目標的措施應該是如何使個人的目標及部門的目標與整個組織的目標的實現保持一致,這是組織目標能否有效并更好地實現的關鍵。即作為管理者應構建一種多贏機制,使組織的個人目標都盡可能與組織的目標保持一致性,才能更為有效地完成組織的目標。而目標分解的結果即形成計劃。
七、對管理本質的總結
管理是一個過程,是一個鏈式過程。在這個鏈中,我們不能強調哪個鏈重要,哪個鏈不重要。這個鏈包括了六個環(huán)節(jié),在組織管理過程中,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的無效或斷裂,都將使管理工作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失敗。正如一個鏈環(huán)的斷開,都會導致整個鏈的功能失敗一樣。因此,我們在理論上不能強調管理鏈中的某一個環(huán)節(jié)的是否關鍵或重要。正如我們不能強調一個鏈子中第幾個環(huán)是重要的,第幾個環(huán)是不重要的一樣。如果我們只去布臵任務,而不去落實任務,不去檢查任務的執(zhí)行情況,不對執(zhí)行情況做出一種評價,對其好壞不做出一定的褒貶,其完成任務的有效性便大打折扣。
在這個管理鏈中,最薄弱的環(huán)節(jié)就是組織當前最重要的管理問題,即所謂繩從細處斷的“瓶頸”效應。因此,無論“戰(zhàn)略決定成敗”,還是“細節(jié)決定成敗”,都只是從管理鏈的某一個環(huán)節(jié)視角觀察影響管理成敗的工作要點,而未能站在管理的全局角度審視管理問題。管理的這一鏈式過程,環(huán)環(huán)相扣,不斷循環(huán),而組織的生命也在這個管理過程的循環(huán)中不斷得以延伸和發(fā)展。
總而言之,對管理的本質的理解可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沒有一個定性的解釋,沒有哪個是絕對的正確,在我看來,管理的本質是協調各方面的力量完成一個既定目標的過程。
參考文獻:
(1)蘇濤.關于管理本質的思考——東方管理學派的探索.當代財經.2002第12期.(2)瑪格麗塔.什么是管理.電子工業(yè)出版社.2003.7.(3)周三多等.管理學-原理與方法 第四版.復旦大學出版社.2006.3
(4)羅新遠.企業(yè)管理.陜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8.(5)周三多等 管理學—原理與方法.第五版.復旦大學出版社
法律責任的實質篇三
內容摘要:
法律 的生命力在于執(zhí)行。法律責任的設置和實現是確保法律法規(guī)得以執(zhí)行的重要保障。監(jiān)督法頒布實施后,人大監(jiān)督工作進入了“監(jiān)督法時代”。各級人大常委會逐步適應在監(jiān)督法的框架內思考問題、開展監(jiān)督,各項工作更加規(guī)范有序。同時,由于監(jiān)督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法律責任的內容,對于違反監(jiān)督法規(guī)定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尚無明確結論。而有的省在出臺實施辦法和監(jiān)督條例時創(chuàng)造性地設置了“法律責任”一章,有些省在修訂監(jiān)督條例過程中保留了“法律責任”一章。并且實踐中,存在一些違反監(jiān)督法相關規(guī)定的事例,如不少地方反映聽取專項工作報告“20天、10天、7天”的時限要求,難以得到保證。如何有效應對法律和實踐中面臨的問題,迫切需要理論研究予以回答和指導。本文嘗試從分析法學的視角,對人大監(jiān)督法律責任問題做簡單探討。
一、違反監(jiān)督法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
法 理學 一般認為,法是“以權利義務為調整機制并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的調整行為關系的規(guī)范”[1]。法的國家強制性是法的必要特征,同時也是法區(qū)別于道德、紀律等社會規(guī)范的重要標志。從法律規(guī)范構成考察,一般都認為法律規(guī)范在邏輯結構上必然包含三個因素,假定、處理、制裁。假定是指規(guī)則在什么情況下生效,處理是行為規(guī)則本身,制裁則是對違反這一規(guī)則的國家強制性措施。雖然法律規(guī)范的表現形態(tài),即每一項國家的指令卻不一定包含這三個因素,如一個法律條文雖并不能表述一個邏輯上完整的法律規(guī)范,甚至于整部憲法的法條都缺失制裁的部分,但通過對多個相關聯規(guī)范、法條或相關部門法的分析,可以發(fā)現法律規(guī)范三個因素結構具有一定的邏輯必然性[2]。同時,從法的實施考察,只有對合法行為進行保護,對違法行為進行懲治和 教育,讓違法者承擔不利或否定性后果,法律規(guī)范的要求才能在社會生活中得到遵守,法才能得到實現。因此,包括憲法和任何部門法,都必然包括有確保其得以實施的國家強制力,違法行為都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監(jiān)督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一部事關國家權力架構和運行的重要法律。監(jiān)督法雖然涉及 政治 制度和國家體制,政治性很強,但作為一部法律,其必然也具有法所必需的特征要素和國家強制力。正如憲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指出的“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違反監(jiān)督法同樣也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這不僅有利于依法規(guī)范人大常委會的監(jiān)督行為,推進監(jiān)督法的貫徹實施,而且對于增強人大監(jiān)督的剛性和實效,促進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確保“一府兩院”由人大產生、受人大監(jiān)督的憲政架構依法有序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至于監(jiān)督法沒有直接規(guī)定“法律責任”的內容,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監(jiān)督法排斥甚至否認法律責任。這可以從三個方面加以理解:一是監(jiān)督法條文中實際隱含了法律責任的內容。監(jiān)督法內容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像質詢、撤職既是一種人大監(jiān)督的方式,同時又因為可能導致否定性的評價和不利后果,所以也可以是有關部門違反監(jiān)督法有關規(guī)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例如有關部門違反監(jiān)督法規(guī)定、拒絕接受監(jiān)督,常委會則可直接采取撤職的方式進行制裁。而像特定問題調查既是一種監(jiān)督方式,又可以是在追究有關部門監(jiān)督法律責任的程序機制,通過特定問題調查,查清有關部門違反監(jiān)督法情況后,再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二是相關法律規(guī)定了人大監(jiān)督法律責任。監(jiān)督法是全面調整人大常委會監(jiān)督職權的法律,但監(jiān)督法并不完全是創(chuàng)新,許多只是重申、細化有關法律規(guī)定。監(jiān)督法第二條規(guī)定,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jiān)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監(jiān)督法的“假定、處理、制裁”三要素完整性,還必須與其他法律法規(guī)結合起來考察。其他有關人大監(jiān)督的法律規(guī)范,其中也有涉及人大監(jiān)督法律責任的內容。如立法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如果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關法規(guī)與憲法、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修改的,可以提請常委會會議決定予以撤銷。三是監(jiān)督法立法思路導致了法律責任設置的現狀。監(jiān)督法一個重要立法原則就是,“實踐經驗比較成熟的,加以深化、細化,作出具體規(guī)定;實踐經驗尚不成熟,又需要作出規(guī)定的,作出原則規(guī)定,為進一步改革留下空間;缺乏實踐經驗,各方面的意見又不一致的,暫不作規(guī)定,待條件成熟時再作補充完善”[3]。監(jiān)督法出臺前,人大監(jiān)督缺乏法律法規(guī)的有效規(guī)范,鮮有涉及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事項,更談不上監(jiān)督法律責任的問題。由于缺乏實踐經驗,監(jiān)督法沒有對法律責任作全面規(guī)定完全可以理解。當然,隨著實施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問題,及在這方面研究的深入,在今后修訂監(jiān)督法過程中,明確法律責任將是其中一個重要方面。
二、違反監(jiān)督法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對這一問題的把握,必須先明確法律責任的內涵和外延。關于法律責任,法學界一般采取“后果說”,即認為“法律責任是指一切違法者,因其違法行為,必須對國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4]。在法律責任的外延界定上,一般以法律部門作為劃分標準,分為實體法責任(違憲、行政、民事、刑事、國家賠償責任等)和程序法責任(選舉、立法、行政、救濟程序責任等)[5]。根據這一界定和分類方法,筆者認為違反監(jiān)督法應承擔實體上的憲法責任和程序法責任。
(一)實體法法律責任。我國憲法對我國的國家權力架構作出宏觀上的界定,規(guī)定“一府兩院”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jiān)督。監(jiān)督法就是對憲法有關人大監(jiān)督規(guī)定的落實和細化,對“一府兩院”應如何接受人大常委會監(jiān)督,人大常委會應如何監(jiān)督“一府兩院”,作了明確規(guī)定。違反監(jiān)督法有關實體內容的規(guī)定,如人大常委會不作為、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職權或“一府兩院”拒絕接受監(jiān)督、懈怠或阻撓人大監(jiān)督等等,實際上就是違反了憲法有關“一府兩院”由人大產生、受人大監(jiān)督的規(guī)定。這不僅不能踐行人民群眾對國家權力機關的委托和授權,而且還必將破壞人大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憲政秩序,造成國家權力行使的混亂和權力失衡。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如果行使這些公共權力的機關或個人超越憲法厘定的權力疆界,就將承擔憲法上的不利后果即憲法責任。”[6]
憲法責任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獨特性,根據絕大多數國家憲法典和憲法慣例,主要包括有“被彈劾、被罷免、引咎辭職、規(guī)范性文件的被撤銷和被宣布無效或被拒絕適用、社會組織的被取締或被中止資格”[7]。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及監(jiān)督法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人大制度實際,在我國違反監(jiān)督法承擔的憲法責任形式,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被罷免。地方組織法第十條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政府組成人員、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二是被撤職。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二項、監(jiān)督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常委會在人代會閉會期間,可以撤銷個別政府負責人副職及由常委會任命的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司法人員(除本級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外)。三是受質詢。質詢是就有關問題進行質問和詢問。監(jiān)督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一定名額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法院、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不僅帶有程序的性質,而且還帶有負面的評價,可能帶來不利的政治影響,因此也可以理解為一種憲法責任形式。四是規(guī)范性文件被撤銷。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guī)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撤銷常委會或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的改變、撤銷權限,作了詳細規(guī)定。監(jiān)督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常委會可以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本級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決定、命令。五是報告不被批準。預算法規(guī)定,有關預算草案、預算調整和決算應當報人大及其常委會批準。這意味著,如果政府在接受預算審查監(jiān)督時,存在實體違法行為,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不批準有關報告。六是引咎辭職。對此法律沒有作出規(guī)定,但根據中央已批準實施的有關黨政領導干部辭職的相關規(guī)定,及當前我國政治生活中已逐步增多的引咎辭職案例,在今后引咎辭職將成為我國一個重要的憲法慣例。
(二)程序法法律責任。監(jiān)督法既是實體法,更是程序法。監(jiān)督法不僅規(guī)定了七種監(jiān)督手段,而且還對于人大常委會如何開展監(jiān)督、“一府兩院”如何接受人大監(jiān)督都作了規(guī)范化、程序化的規(guī)定。監(jiān)督權力只有在程序中才能得到有效行使,如果不建立一套有效的程序保障機制,監(jiān)督權力則很有可能會落空。因此,對于違反人大監(jiān)督程序規(guī)定的,也必須承擔相應的程序性法律責任,以確保人大監(jiān)督權力落到實處。
在我國的法學領域存在根深蒂固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與此相對應,在我國當前相關程序法規(guī)定中,一般只是明確了程序規(guī)則,而沒有建立法律上的否定評價機制。如果說監(jiān)督實體法律責任,還有據可循的話,那么監(jiān)督程序法律責任則根本是無法可依。為此,對于監(jiān)督程序法律責任,只能從程序性制裁的法學理論和推進監(jiān)督法貫徹實施的實踐目的出發(fā),來準確理解和把握。
有學者指出:“程序性法律責任表現在違反程序的行為及其結果,在程序上不予認可,或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或予以否定,或責令重做,或補充修正程序,或終止程序”[8]。這些程序性的制裁方式,對于違反監(jiān)督法程序性規(guī)定的行為,應該說基本適用。例如,常委會的監(jiān)督計劃,沒有按規(guī)定由委員長會議或主任會議通過的,可由有關有權主體,在程序上不予認可,或確認無效,或責令重新按照程序通過;又如“一府兩院”沒有將專項工作報告在規(guī)定的常委會會議召開20天,送交人大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的,可以責令其補充修正程序,盡快提交有關報告征求意見等等。總的看,就是要通過一定方式,使違反程序的行為得到制裁,使違法行為主體承擔不利的程序后果,確保監(jiān)督工作順利有序開展。
三、如何追究人大監(jiān)督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必然性,是實現法律責任功能價值最大化的基本要求。要威懾和制裁違法行為,推動監(jiān)督法的全面貫徹實施,就必須建立起完善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對此,主要是要明確以下幾個方面:
(一)人大監(jiān)督法律責任的主體。包括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和追究法律責任的主體。可以說,作為監(jiān)督方的人大常委會及負責組織實施的有關專(工)委、執(zhí)法檢查組、特定問題調查組等和作為被監(jiān)督方的“一府兩院”當然地成為違法主體。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府兩院”相關負責人員,也可以成為監(jiān)督違法特別是程序違法的主體。其中考慮到人大常委會是依法集體行使職權,集體有權、個人無權,并且常委會組成人員享受有言論免責權的保護,因此他們承擔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憲法責任,而更多地是一種政治責任——“代表責任”,就是不能按照選民和選舉單位的要求來依法履責的責任[9]。至于人大和“一府兩院”的具體工作人員,可能會實施違法行為,但由于不是監(jiān)督法律關系的主體,相關法律責任只能由其組織或負責人代為承擔,他們能承擔的僅是公務員法意義上的內部行政責任。例如預算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對政府違反有關預算法規(guī)定,要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進行行政處分。
追究法律責任的主體,則要具體分析。對于“一府兩院”,由于是由人大及其常委會產生、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因此追究他們法律責任的主體,一般是本級人大常委會;對于人大常委會無權追究的責任,如罷免“一府兩院”負責人,則應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追究其責任。對于人大常委會,則一般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追究有關責任。由于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有指導、監(jiān)督下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的責任,因此也可以由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撤銷有關決議、決定或不批準有關事項等等。此外,有學者提出“憲法司法化”的觀點,主張法院以訴訟方式審查法律、法規(guī)是否違憲,這不符合我國人大制度的性質和特點。同樣,在監(jiān)督法律責任追究的過程中,追究的主體只能是人大及其常委會,而不能簡單地認為應引入司法途徑。
法律責任的實質篇四
論法律責任的本質
摘要:法律責任是法理學研究的基本問題之一。綜觀對該問題的討論,學者們大都是在對法律責任的概念進行分析,而并未對法律責任的本質問題予以充分的關注。本文在比較學者們給法律責任所作的不盡相同的概念之基礎上,試圖通過對其概念的界定,并通過中外學者對法律責任本質的各種學說之比較中,進而分析出法律責任的本質。
關鍵詞:責任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本質
一、概念的界定
(一)責任的詞義分析
在古代漢語中,“責任”同“責”,是一個語義豐富的概念。據《辭源》、《辭海》等權威辭書,“責”在六種意義上被使用。其一,求,索取。如“宋多責賄于鄭。”其二,要求,督促。“不教而責成功,虐也。”其三,譴責,詰問,責備。“文姜通于齊侯,桓公聞,責之姜。”“使先生自責,乃反自譽。”其四,處罰,責罰,加刑。“崇患太祖墉惰不作業(yè),數加笞責。”“責小過以大惡,安能服人。”其五,同“則”,責任,負責。“若爾三王,是有丕子之則于天。”其六,債,所欠的錢財。“乃有意欲為收責于薛乎?”
在現代漢語中,“責任”一詞有三個互相聯系的基本詞義。(1)分內應做的事。如“崗位責任”、“盡職盡責”等。這種責任實際上是一種角色義務。每個人在社會中都扮演一定角色,既有一定地位或職務,相應地,也就必須而且應當承擔與其角色相應的義務。(2)特定人對特定事項的發(fā)生、發(fā)展、變化及其成果負有積極的助長義務。如“擔保責任”、“舉證責任”。(3)因沒有做好分內的事情或沒有履行助長義務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如“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等。我們可以把前兩種責任成為積極責任,而把后一種責任成為消極責任。在消極責任中,有違反政治義務的政治責任,違反道德準則的道德責任,不遵守或破壞紀律的違紀責任,也有違反法律要求的法律責任。
(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
由于“責任”一詞在不同語境中具有不停的含義,加之“責任”一詞在法律文獻中時常被按照不同的語義來使用,這就使對法律責任的界說顯得十分困難,1
以至迄今為止,在中國法學界乃至世界法學界尚沒有一個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適用于一切場合的法律責任定義。學者們根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了許多學說,總結一下,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幾種,現對其進行簡要分析。
1、義務說。持此種學說的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一種特殊意義上的義務,如張文顯教授在其主編的《法理學》教材中就認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筆者認為,將法律責任定義為一種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接受懲罰”作為一種“義務”出現的說法值得商榷。如果將接受懲罰作為一種義務,那么按照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原則,接受懲罰所對應的權利是什么?懲罰應該是國家公權力來執(zhí)行的,而此“權力”非彼“權利”,二者不可混淆。如果將法律責任定義為一種義務,無疑將導致理論上的混亂。
2、處罰說。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責任是一種“處罰,制裁”。如凱爾森就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聯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為,他應受制裁”2。又如孫國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該觀點也有一些失當之處,首先一點,孫教授的觀點有循環(huán)定義之嫌;其次,將法律責任僅僅認為是處罰或者制裁過于片面,忽略了法律責任其他方面的因素。
3、后果說。該學說的贊同者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如沈宗靈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guī)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如林仁棟教授指出:“法律責任是指一切違法者,因其違法行為,必須對國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后果說存在的缺陷是,在某些情況下,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不意味著就要承擔“法律責任”,例如,在民法當中,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者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的后果,就不能說是法律責任。1 張文顯,《法理學(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第142頁。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第73 頁。
24、負擔說。它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該觀點有一點不足之處在于,它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這一點是不符合實踐的,如果是民法商法等私法意義上的責任,則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和解決,不需要經由國家機關就可以解決。
綜觀上述關于法律責任的定義,每一種定義雖然或多或少都反映出法律責任的一些性質特征,但也不可避免的都存在一些缺陷。筆者傾向于接受負擔說,結合負擔說的一些理論,并參考其他學說,筆者給出如下定義:所謂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法定義務而應承受的由法律所確認的一種負擔。該定義的特點在于:首先,簡潔明了,容易理解;其次,體現出法律責任的“法定性”,使其區(qū)別于道義責任,倫理責任等其他社會現象;再次,避免了原來的負擔說將法律責任僅僅看作只能由國家機關專門確認并予以解決的片面性;最后,僅僅通過該定義即可體現出法律責任的本質屬性,即某種負擔。
二、法律責任本質的分析
法律責任的本質究竟是什么?如同對法律責任概念的眾說紛紜一樣,對于法律責任本質的討論也形成了不同的觀點。以下先就學者們的觀點做簡單陳述。
(一)各家學說綜述
1、道義責任論。它是以哲學和倫理學上的非決定論亦即自由意志論為理論基礎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又自覺行為和行使自由選擇的能力。由此推定,違法者應對自己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違法行為負責,應該受到道義上的責難。對違法者的道義責難就是法律責任的本質所在。
2、社會責任論。與道義責任論相反,社會責任論是以哲學和倫理學上的決定論為基礎的。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為)都有其規(guī)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約性。由此推斷,違法行為的發(fā)生不是由行為者自由的意志而是由客觀條件決定的。因而只能根據行為人的行為環(huán)境和行為的社會危險性來確定法律責任的有無和輕重。確定和追究法律責任,一方面是為了維護社
會秩序和社會存在;另一方面是為了使違法者適應社會生活和再社會化,這就是法律責任的本質。
3、規(guī)范責任論。這種理論認為,法體現了社會的價值觀念,是指引和評價人的行為的規(guī)范。它對符合規(guī)范的行為持肯定的態(tài)度,對違反規(guī)范的行為持否定的態(tài)度。否定的態(tài)度體現在法律責任的認定和歸結中,這種責任就是法律規(guī)范和更根本的價值準則評價的結果。因此,行為的規(guī)范評價是法律責任的本質。
上述三種理論各有其合理性與局限性。道義責任論正確地揭示了行為的主觀因素的作用,卻忽視了社會環(huán)境對行為的方式的巨大影響;社會責任論正確揭示了行為發(fā)生受制于一定的客觀條件,卻忽視了行為人主觀因素的重要作用。相對而言,規(guī)范責任論更加全面地對法律責任的本質進行揭示。它強調了法律責任與體現一定價值標準的法律規(guī)范有直接聯系。
4、關于法律責任本質的再認識
筆者在前文給法律責任下定義時,已經提及,該定義可體現出法律責任的本質屬性,即某種負擔。這也是筆者對法律責任本質再認識的結果——法律責任是由法律規(guī)范所確立的一種負擔。之所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是基于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第一,從純語義的角度來看,責任本身就意味著一種負擔。“負擔”一詞在兩種意義上被使用,一是在名詞意義上被使用,指費用、開支或者承受的責任;二是在動詞意義上被使用,意指承當(工作,責任,費用等)。再回到對責任的討論上來,即使是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責任”一詞,也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從“份內應做的事或職責所規(guī)定的義務”的層面來理解,這種應該做的事情,職責規(guī)定的義務,就是一種負擔;從“違反某些義務而引起的一種不利負擔”的層面來理解,顯而易見,責任無疑也是一種負擔。
第二,本質是一個事物與同其他事物相區(qū)別的最根本的要素。將法律責任的本質認定為一種法律上的負擔,不僅是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倫理責任等其他社會責任的區(qū)別,也是其與評價、譴責、手段、法律關系等其他關于法律責任本質的認識的根本區(qū)別。
第三,前文在討論法律責任的定義時,可以看出,理論上對于負擔說的詬病就在于其片面性。那么當我們避免了這種片面性,并完善了其定義之后,相對于其他觀點來說,負擔說更加合理,被其他學說指摘的可能性就更小。
5、結論
作為法學理論研究的基本問題之一,如何定義法律責任,尤其是如何認識其本質是任何法學研究者都無法回避的。拋開煩瑣的修飾詞,以最簡單的幾個詞匯給一個術語做一清晰的界定是一件很難,卻很有意義的事情。本文對法律責任的界定正是基于這種考慮所進行的一種嘗試。當然,由于筆者水平有限,這種分析可能是很膚淺的,筆者只是希望通過對該問題的論述,能夠加深自己對法學理論的更加深入的理解。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2}周永坤,《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4}孫國華,《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5}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