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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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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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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篇一

第一條 為規范農機行政執法,保障和監督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農機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農機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下列部門或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機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機行政執法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鄉鎮農機管理機構。

第三條 農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鄉鎮農機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簽訂《行政處罰委托書》,并由委托的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統計上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鄉鎮農機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的鄉鎮農機管理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但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農機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機行政處罰案件時,現場必須具有二人以上,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執法標志的應當同時佩帶執法標志。

第五條 農機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并公正高效。對農機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六條 農機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對農機行政執法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農機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農機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納。農機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八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且對自然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并責令糾正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農機行政處罰決定。

委托的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只能對當事人處以批評教育、警告、責令糾正和二十元以下罰款,需要對當事人給予其他處罰的,必須在委托的執法范圍內進行處罰。

第九條 農機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以外,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對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主動交待或農機行政執法人員直接發現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均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或不立案,或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法應受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行政執法機關管轄;

(四)屬于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

第十一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依法進行突擊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第十二條 農機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時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均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共同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時,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十三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因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農機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時,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見證。

第十四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進行鑒定的專項性問題,應當提交給法定或公認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部門鑒定后,應當制作《鑒定意見書》。

第十五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獲取的情況下,經農機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六條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和《證據登記保存清單》,并在七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進行技術檢驗或鑒定的,送往有關部門檢驗或鑒定;

(二)依法應予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不需要沒收的,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機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要求其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機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決定;同時負責人的回避由農機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層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和處理。第十八條 農機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調查的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機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十九條 《案件處理意見書》經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審定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事實、理由與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農機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完畢后,農機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并由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情復雜或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農機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層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機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農機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不能辦理完的,報經上一級農機行政執法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在宣告后當場交給被處罰人(即受送達人);被處罰人不在場的,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被處罰人不在的,可交給其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負責人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被處罰人或代收人拒絕接受、簽名或蓋章時,送達人可邀請相鄰有關人員到場作見證人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處罰文書有困難時,可采取委托送達、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屆滿,即視為送達。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農機行政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其邊區、交通不便地區的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書面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農機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罰款當場收繳。

第二十四條 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罰款收據,不出具此種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實施暫扣證照或吊銷牌證的行政處罰,農機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對運輸過程中的農用運輸機械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證明,允許其農用運輸機械開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二十六條 農機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生效的農機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機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百分之三追加罰款;

(二)有封存、扣押的財物,將其拍賣抵繳罰款;

(三)制作《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經作出農機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給予暫緩或分期繳納。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農機行政執法機關或農機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變相使用。第三十條 農機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負責案件的農機調查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并將全部案件材料按《行政執法卷宗》和《卷內文件目錄》的格式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 農機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打擊報復,濫用職權,受賄索賄,違法執法,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辭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農機行政執法基本文書格式,統一由重慶市農機管理局印制。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農機管理局負責解釋。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篇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行為公平、公正、公開,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活動實行統一領導。

省、市、縣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開。

與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知道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不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保障與行政執法活動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參與權。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的程序和時限內,減少辦事環節,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快捷的服務。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體現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依法選擇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廢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如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變更、廢止的,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章 主

體 第一節 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定權限行使執法權。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屬于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履行法定職權的,有權責令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

第二節 授權和委托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條 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以委托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對外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由委托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監督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將委托事項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以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節 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四條 實行持證示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取得《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證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制發。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出行政執法機關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并送交發證機關注銷。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單位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當事人申請行政執法人員回避的,應當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回避申請記錄在卷。

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行政執法活動,但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3日內書面決定。被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復核一次。復核決定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核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儀表規范,著裝整潔。用語應當文明規范、表達準確、通俗簡潔,禁止使用輕蔑、歧視、侮辱、誘導、欺騙、挑釁、恐嚇、威脅性語言。

第四節 當事人、其他參與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是指與行政執法活動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加行政執法活動,并承擔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受理申請或者立案的有關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閱本案相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四)陳述意見和申辯;

(五)提出證據;

(六)依法申請聽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程序性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執法活動,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履行的義務,當事人不得委托。當事人放棄法定權利的,必須由本人作出書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活動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參加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利害關系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與行政執法活動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參加行政執法活動,法律后果由全體當事人承擔。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履行的義務,當事人不得委托。當事人放棄法定權利的,必須由本人作出書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活動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參加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其他參與人,包括鑒定人、翻譯人員、證人等。

第三章 管轄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具體確定所屬各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責和管轄范圍。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管轄,但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的除外。

突發事件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發生地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進行必要的處理,但是應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后,發現本機關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產生管轄權爭議的,報共同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條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協助。拒絕協助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拒絕協助:

(一)被請求的協助行為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

(二)被請求的協助行為屬于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拒絕協助:

(一)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供協助明顯更為合理、經濟的;

(二)提供協助將嚴重妨礙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無法提供協助的正當理由的。

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拒絕協助有異議的,由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與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 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根據協助行為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承擔法律責任,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協助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依申請啟動的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或者網站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一次性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三)申請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的年、月、日;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行政執法機關代為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后,應當出具回執,標明行政執法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地點、收件人和收到的證據材料清單等,并記錄在卷。

對于收到的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經過本行政執法機關批準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執法機關的補正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受理。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蓋有本行政執法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相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和審查。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申請的書面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不準予申請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投訴、舉報、行政檢查、其他機關移送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發現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進行立案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登記并履行相關立案報批手續。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的行政執法案件,由主辦機關辦理立案報批手續。

受委托辦理行政執法案件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應當將立案情況報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三節 調查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已經立案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調查人有權拒絕調查和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調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

(三)勘驗、勘查等;

(四)抽查取樣;

(五)舉行聽證會;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

(七)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視聽方式;

(八)制作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第四節 證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先取證,后決定。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

行政執法機關通過違法手段制作或者調取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當事人有義務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供證據。

當事人有權對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有權申請調取證據。當事人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調取證據的,應當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送達不予調取證據通知書,并說明不予調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現場筆錄應當在案件事實的發生地點即時制作,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注明原因,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在筆錄上簽字;沒有其他人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手段保全現場情況。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證據保全,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主動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當事人申請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行政執法機關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先行登記、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行政執法機關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第五節 陳述意見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

(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及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三)陳述意見的期限及逾期不陳述意見的后果。

行政執法機關采用口頭形式通知當事人的,應當制作筆錄,向當事人宣讀或者由其閱覽后,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之日起,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到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查閱、摘抄、復制行政執法卷宗中的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拒絕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查閱、摘抄相關證據材料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收費。復制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向行政執法機關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的內容包括行政執法決定涉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

當事人采用口頭方式向行政執法機關陳述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作記錄,向當事人宣讀或者由其閱覽確認后,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沒有在限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的,視為放棄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節 聽證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3日內提出。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無法送達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通知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單位、職務;

(四)聽證涉及的事實與法律問題;

(五)聽證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公開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網站或者其他公開的媒體公告聽證時間、地點、案由。

第四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人與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屬于不同的部門。

第五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本著公正、中立的立場主持聽證。

聽證開始時,主持人應當核對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名稱,詢問當事人是否對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請。

行政執法機關宣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

第五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最后陳述意見。

第五十二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結束后,應當當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七節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須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并經批準。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事后立即報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制作現場筆錄;

(七)實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機關分別保存;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行政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條 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行政執法機關后2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開展檢查、調查等行政執法活動,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防止證據損毀;

(三)防止當事人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進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個人財產抵繳行政收費。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不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采取登記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對財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八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對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物品需要作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作出處理決定。

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依法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銷毀時現場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并制作銷毀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可以通過現場拍照、攝像等方式存檔備查。

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不易保管的財物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因行政執法機關過錯造成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格明顯低于財物本身價值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賠償。

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被查封的財物視為解除查封;當事人要求退還被扣押的財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立即退還。

第六十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實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的情節相適當;已被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存款、匯款決定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和依據;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不再需要凍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的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第八節 行政執法決定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五)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蓋章及經辦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六)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日期;

(七)當事人不服行政執法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理由。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理由中說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認定事實的依據和適用法律依據的理由。對裁量性行政執法決定,還應當說明行使裁量權時所考慮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者其他筆誤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更正。

第九節 行政執法決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后行政執法決定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決定,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后行政執法決定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節 期間

第六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郵寄在途時間,以文書交付郵遞時的郵戳時間為準。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順延期限自書面準許送達之時起計算。

第十一節 送達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或者合法的簽收人在回執上簽字或者蓋章并記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文書,一般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簽收有困難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簽收。

簽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二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基層自治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三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

第十二節 費用

第七十四條 行政執法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費用以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行政執法機關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五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章 執

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書必須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執法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行政執法決定涉及罰款的,除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適用簡易程序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八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所收罰款繳付指定的金融機構。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執法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二節 行政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第八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強制執行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經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不再實施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納。

第八十八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事實和依據;

(三)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九條 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是,因情況緊急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按日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第九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達并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字。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對違法建筑、違法建設的設施、違法設立的標示牌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執法機關通知當事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

(二)當事人無能力拆除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三)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按照《遼寧省行政執法文書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形成案卷。

第七章 附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篇三

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法律、法規正確地貫徹實施,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使行政執法活動程序化、規范化、科學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各種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行政執法權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由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

本真憑實據民稱行政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托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依法頒發或者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者改變法定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予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二)依法保護或者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及發給或者拒絕發給撫恤金的行為;

(三)依法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

(四)依法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或者剝奪相對人權利、權利能力的行為;

(五)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衣著整齊,佩戴標志,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準統一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行政執法標志、證件及其使用辦法依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應向相對人說明理由,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不得因相對人的申辯而進行刁難、處罰或者加重處罰。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的干預。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 行政執法活動應遵守本規定。違反本規定,具休行政行為程序上不足的,應予補正;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予變更或者撤銷。

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負賠償責任的,按國家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執行。

有關行政執法的時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章 管轄與委托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定職責權限,在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管轄權。具體管轄事項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委托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辦理。

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要以報請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執法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并告知相對人。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委托其他機關、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委托事項屬于本行政執法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內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須具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將委托事項再委托給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單位的成員);

(五)被委托人必須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和委托的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

與委托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不得作為被委托人。

第十二條 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應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委托書應加蓋委托機關的印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機關、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項、權限、期限。

委托書由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委托機關應對被委托人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辦理申請與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辦理各種申請的條件、范圍以及辦理程序向社會公開,對相對人提出的有關申請手續的咨詢應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四條 相對人依法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第三條第(一)、(二)項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立即依法對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申請,不得受理,但應告訴申請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轄權的機關。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確認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后,應對相對人的申請資格和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以及時效進行審查。經審查,應立即決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決定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的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相對人。

對不予受理的,必須向相對人說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規范的,應一次性向相對人提出確切要求。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受理相對人的申請后,應對相對人的申請事由以及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并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時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制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相對人,通知辦理有關手續。決定書應載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及其條款。

需要轉報批準機關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轉報。

接受轉報的機關,應在接到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通知轉報機關,并由轉報機關通知相對人。

第十七條 負有法定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獲知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依法需要保護時,應及時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涉及收費的,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收費必須開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票據應加蓋收費機關的印章,并由經辦人簽名或者蓋章。不開具收費票據的,以貪污論處。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應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制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決定書應載明要求履行義務的目的、期限,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及其條款和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合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有明確、合法的目的;

(二)應告知相對人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檢查情況應作記錄,并請相對人閱核、簽字;

(四)檢查中涉及國家機密的事項,應予保密;

(五)檢查中涉及相對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不得擅自公開或者泄露;

(六)檢查中需要相對人提供檢驗樣品的,應對合理數量為限,需要留作核驗的樣品應進行登記,確定留樣期,留樣期滿應退還相對人(正常損耗除外)。

前款第三項規定應作記錄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規定。

第四章 違法案件的辦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群眾舉報、控告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相對人交代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發現的違法事項,應進行立案前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依職責權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立案必須登記并履行報批手續。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的違法案件,由主辦機關辦理立案報批手續,立案報告應經聯合辦理機關會簽。

受委托辦理違法案件的機關、組織應將立案情況報委托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凡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核實。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既收集對相對人不利的證據,也收集對相對人有利的證據。

凡了解案件事實的公民、法人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調查、收集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不少于二人;

(二)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經被調查人閱核后,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現場勘驗檢查,應通知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可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一至二人見證;

(四)勘驗檢查時,可對現場進行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人;

(五)勘驗檢查應制作勘驗檢查筆錄,載明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對象、內容、結果,勘驗筆錄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閱核后,由勘驗檢查人、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由法定部門鑒定。

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需要抽取樣品或者留樣核查的,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六)項辦理,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本規定第五章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違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申請回避,相對人民有權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所在機關分管領導人決定;分管領導的回避,由所在機關領導集體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再申請一次。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后,應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行政執法機關經過集體審議,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受處罰的,應作出處罰決定;

(二)沒有違法事實或者依法不應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證據不足的,應退回原辦案部門或者承辦人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撤銷案件依法應報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經批準后予以撤銷;

(五)接受委托辦理的違法案件需要撤銷的,應報告委托機關批準;

(六)相對人的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應依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告知被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相對人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八)國家工作人員違反黨紀、政紀的,應提書面建議,隨附有關證據材料,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九)相對人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經本機關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天,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執法機關批準,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在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范圍內;

(三)確有必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僅限于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目的直接有關的人、物、行為;

(五)行政強制措施應適當,以達到其目的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制作書面決定書,并載明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名稱及其條款。

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即時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應在二十四十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沒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項應制作清單,記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相對人各執一份。

退還扣押財物時,相對人憑單驗收,扣押財物滅失、損壞的,行政執法機關應負責賠償。第六章 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違法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在行政執法機關職權范圍內;

(三)相對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受處罰的;

(四)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條 相對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種類法律、法規、規章的,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分別進行處罰或者共同處罰,但不得就相對人的一個違法行為,依據同一或者同種類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重復處罰。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制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相對人的身份證號碼或者能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其他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以及行政違法事實,處罰內容,執行處罰的期限等。涉及罰款的還應載明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的五日內送被處罰人,送達時生效。

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及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一份送達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案件,可以現場處理。現場處罰應制作現場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應經相對人閱核,由相對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立即送達相對人。

被處罰人不出示身份證,又無法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核實,被處罰人及有關單位必須配合。第七章 決定書的制作與送達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是否同意相對人申請的決定,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決定以及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決定,都必須制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一)相對人的姓名(名稱)、地址;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及其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及受理機關的名稱;

(五)作出決定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依法需要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蓋章),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有關文書上注明拒簽原因,并邀請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見證、簽名(蓋章),見證人應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其簽收日期為送達的日期。第四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把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一條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按下列規定送達:

(一)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接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已向行政執法機關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申請書和其他行政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以郵戳為準),不算過期。第八章 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書必須執行。相對人不服行政執法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停止決定的執行;相對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涉及罰款的,被處罰人應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

被處罰人不按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的,金融機構應按日加收滯納金,滯納金從滯納之日起,按以下規定加收:

(一)罰款金額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罰款金額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罰款金額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為罰款金額的1%。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代收罰款:

(一)對非本省行政區域內常住人員的處罰;

(二)在海上或者在邊遠地區實施處罰,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

(三)罰款金額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罰款必須當場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或者能證明真實身份的其他證件的名稱、號碼,以及被處罰人的地址;

(二)代收罰款的金額;

(三)執行罰款的時間、地點;

(四)代收罰款的簡要原因;

(五)代收罰款人和被處罰人簽名。

代收的罰款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繳到指定的金融機構。

不符合代收罰款條件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代收,被處罰人要求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予以拒絕,擅自代收的,應給予批評教育。

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罰款,不當場出具收據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于每月的五日前,將上月被處罰人繳納罰款的數額、被處罰人姓名(名稱)以及繳納罰款的日期,書面告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金融機構發現代收罰款人違反本規定代收罰款的,應向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反映。

各級金融機構必須依法履行本規定中各項收繳罰款的義務,不得擅自拒收或者減免滯納金,違者由直接責任人賠償。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收繳罰款,可以在收繳罰款總額中收取1‰代辦費。

收繳的罰款和滯納金應上繳國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回撥給行政執法機關的,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回撥。上繳和回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規定。

金融機構收繳罰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銀行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執行:

(一)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停止執行的;

(二)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經行政執法機關審查批準停止執行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停止執行原因消除后,應繼續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變賣、凍結、提取相對人的財產和收入時,應當保留相對人必要的生產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財物。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依法自覺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人事、審計、財政等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權限,互相配合,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依法及時查處,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

行政執法機關法定代表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變更或者撤銷,應責令原辦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重新審理,經審理后確認必須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確有錯誤,應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重新審理,并依法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送達相對人時即生效。

第五十二條 在具體行政行為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承辦人員應將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表、視聽資料等按下列順序編目分類: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錄;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處理批件;

(五)調查、詢問、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證明材料等;

(六)案件調查報告;

(七)案件討論記錄;

(八)處理決定書;

(九)執行情況記錄;

(十)行政復議決定書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副本;

(十一)銷案報告;

(十二)結案報告;

(十三)其他有關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編目分類完畢應按國家有關機關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對承辦的案件進行統計,按時填報《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統計報表》。填報工作的具體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分別情況由所在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堅持錯誤,拒不改正的;

(三)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

(四)貪污、受賄、挪用罰沒款,侵占扣押、沒收物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討,直至追究行政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具體情況,制定工作規程,規定違法案件的立案條件、標準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福建省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1992年08月31日 實施日期:1993年01月01日(地方法規)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篇四

【發布單位】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發布文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令第2號 【發布日期】2017-05-02 【生效日期】2017-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網信網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令第2號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已經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室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和《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執法,對違反有關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是指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第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適當、執法文書使用規范。第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建立行政執法督查制度。

上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下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執法進行督查。

第五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執法人員培訓、考試考核、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

執法人員應當參加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組織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后方可從事執法工作。

執法證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核發。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實施違法行為的網站備案地,工商登記地(工商登記地與主營業地不一致的,應按主營業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等。

第七條 市(地、州)級以下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信息內容行政處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互聯網信息內容行政處罰案件。

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互聯網信息內容行政處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級別管轄的具體規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均有管轄權的,由先行立案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上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下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辦理。

下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其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

受移送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條 上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接到管轄爭議或者報請指定管轄請示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并書面通知下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發現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決定立案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司法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移交司法機關,并辦結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撤銷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吊銷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的,應當提出處理建議,并將取得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報送原發證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由原發證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是否撤銷許可、吊銷許可證的決定。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及時調查處理, 并填寫《案件來源登記表》(格式見附件1):

(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案件線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申訴、舉報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者下級機關報請查處的;

(四)有關部門移送或者經由其他方式、途徑發現的。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涉嫌違法的事實;

(二)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

(三)屬于互聯網信息內容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于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管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格式見附件2),同時附上相關材料,在七個工作日內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立案,并確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十六條 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申訴、舉報,經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應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對于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制作《不予立案審批表》(格式見附件3)或者《撤銷立案審批表》(格式見附件4),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協助。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被調查對象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配合調查,及時提供依法應當保存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用戶發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關材料,不得阻撓、干擾案件的調查。執法人員對在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需要其他地區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委托調查函。受委托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一般應當在接到委托調查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委托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包括電子數據、視聽資料、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詢問筆錄等。電子數據是指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包括但不限于網頁、博客、微博客、即時通信工具、論壇、貼吧、網盤、電子郵件、網絡后臺等方式承載的電子信息或文件。電子數據主要存在于計算機設備、移動通信設備、互聯網服務器、移動存儲設備、云存儲系統等電子設備或存儲介質中。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在立案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通過網絡巡查等技術手段獲取的、具有可靠性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并保證所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否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詢問、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對象的人身、財產權利。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在立案后,可以對物品、設施、場所采取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的,應當制作《詢問筆錄》(格式見附件5),載明時間、地點、有關事實、經過等內容。詢問筆錄應當交詢問對象或者有關人員核對并確認。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于涉及互聯網信息內容違法的場所、物品、網絡應當進行勘驗、檢查,及時收集、固定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以及電子數據。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出具鑒定意見;不屬于司法鑒定范圍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條件的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或者檢驗報告。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并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

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提交證據的有關單位、個人在復制品上簽字或者蓋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經核對與原件(物)無異”的字樣或者文字說明,并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簽名或者蓋章。

調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是原始載體或備份介質。調取原始載體或備份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調取聲音資料的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七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執法人員可以依法對涉案計算機、服務器、硬盤、移動存儲設備、存儲卡等涉嫌實施違法行為的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保存物品清單》(格式見附件6),向當事人出具《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格式見附件7)。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非法轉移證據。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場,并在現場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后予以返還;

(二)需要檢驗、檢測、鑒定的,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的,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 為了收集、保全電子數據,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現場取證,遠程取證,責令有關單位、個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

現場取證、遠程取證結束后應當制作《電子取證工作記錄》(格式見附件8)。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字、捺指印、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字、捺指印、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三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應當撰寫《案件處理意見報告》(格式見附件9): 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撰寫《案件處理意見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撰寫《案件處理意見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

(二)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

(四)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時,對已有證據證明違法事實成立的,應當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五章 聽證、約談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作出吊銷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后三日內提出,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逾期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格式見附件10)送達當事人,告知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格式見附件11),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實施約談,談話結束后制作《執法約談筆錄》(格式見附件12)。第六章 處罰決定、送達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格式見附件13),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當事人在接到告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未提出陳述、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八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決定的過程應當有書面記錄。

情節復雜、重大違法行為標準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第三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見附件14)。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中涉及沒收有關物品的,還應當附沒收物品憑證。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七章 執行與結案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并提交書面材料。經案件承辦人審核,確定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和金額,報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需由電信主管部門關閉網站、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備案的,轉電信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填寫《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格式見附件15),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并告知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加處罰款的總數額不得超過原罰款數額。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復核,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陳述申辯復核意見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采納。

《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十個工作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處罰決定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格式見附件16)。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辦案人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格式見附件17),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期限以時、日計算,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屆滿的日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第四十八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行政執法所適用的文書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文書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所適用的文書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附 件:

1.案件來源登記表 2.立案審批表 3.不予立案審批表 4.撤銷立案審批表 5.詢問筆錄

6.登記保存物品清單 7.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 8.電子取證工作記錄 9.案件處理意見報告 10.舉行聽證通知書 11.聽證筆錄

12.執法約談筆錄

13.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 14.行政處罰決定書

15.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 16.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 17.行政處罰結案報告 附件下載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解讀篇五

簡易執法程序若干規定

一、簡易執法程序適用范圍

對一些事實較清楚、沒有爭議、案情較為簡單,情況較為輕微或者對社會影響不大的,罰款金額上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違法(章)行為,可采用簡易程序。

二、簡易執法程序必須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承辦人(二人以上)向被查處的違法(章)者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二)向違法(章)者說明道理及所違法違章行為,責令其當場改正,并告知享有的權利;

(三)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正確填寫被處罰人姓名、違法(章)事實、處罰依據、時間,由被處罰人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后,當場交給被處罰人,并收取罰金;

(四)處罰完畢,及時填寫《查處違法(章)情況登記表》,對違法(章)情況、地點、時間、處理結果和罰款金額逐項詳細登記交隊部保存。

三、暫扣物品必須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堅持通知在先、強制在后的原則。暫扣物品前,必須深

化、細化宣傳教育工作,口頭警告與書面通知相結合,向對方告知繼續違章的后果,在做好攝像、攝影取證的情況下,對屢教不改的違法(章)戶采取必要的暫扣措施。

(二)對違法(章)物品的情況處理原則上至少有2名以上隊員同時執行,當即制作《物品暫扣單》,填寫暫扣物品數量、名稱及處理時間。入庫保存后及出庫歸還前必須到大隊辦公室登記。暫扣物品必須妥善保管。

(三)暫扣物品或事后處理過程中,對生活確實困難,認識態度較好,帶班人可令其在填寫書面保證書的前提下,減少或不予罰款,如遇到相對人情緒沖動、謾罵、毆打執法人員等情況,隊員必須保持冷靜和克制,向相對人和周圍群眾講明道理,做好宣傳解釋,避免矛盾激化。所有在場隊員必須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不得以暴制暴,以牙還牙;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對待不文明的行為;不得做出與執法者身份不符的舉動。

一般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執法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城建監察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建設局為執法主體,實施建設案件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市城管辦受市建設局的委托,實施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衛、園林綠化監察以及建筑業、房地產業監察。

第四條 城建監察大隊受市城管辦的領導,在全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制止違法(章)行為等一般監察工作;涉及行政處罰的,由大隊直接調查取證,經城管辦領導審批,以建設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條 立案。根據有關線索,經初步調查后,對符合立案條件的違法(章)行為立案查處。辦案隊員應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報經城管辦負責人批準立案。在查處之前,立即制止違法(章)行為,盡量減輕社會危害。

第六條 調查取證。批準立案后,由大隊領導指派兩名以上隊員進行案件調查,獲取有關證據。在詢問當事人、證人和收集

證據時(包括立案前的調查),必須佩戴國家統一制定的執法標志,出示建設部頒發的《城建監察證》或省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筆錄》,并由雙方簽字認可。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在筆錄上注明。可以采取錄像、拍照等手段獲取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應按規定程序辦理手續,嚴格遵守國家保密制度。對重要案件應制作《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

第七條 聽取陳述和申辯。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權。辦案隊員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對成立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記錄在案,予以采納。當事人申辯的,不得加重處罰。

第八條 提出處理意見。在案件調查結束后,由大隊領導向主管負責人匯報調查情況或者案情,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申報表》,提出處罰或不予處罰的意見。對提請處罰的案件,提出處罰種類、處罰額度、處罰方式和執行措施等方面的建議,送執法管理科審核。對不予處罰的案件,提出制止和整改措施并監督實施,或者建議或移送有關機關和單位處理。

第九條 組織聽證。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決定之豢,應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權利告知書》。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組織聽證。制作《行政處罰案件指控書》,承擔舉證責任。確定專人做好《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筆錄》。

第十條 作出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地址;違法違章的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他告知事項。對沒收、暫扣財物的處罰,應填寫《行政處罰案件沒、扣財物登記表》。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的,填寫《行政執法當場處罰決定書》,并備案存查。

第十一條 送達。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取得《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由兩名以上隊員具名說明。在不能直接送達的情況下,也可采取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當事人認為行政作出的處罰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應做好應復應訴工作。在接到上級行政機關《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后,協助制定《行政答辯狀》,組織應訴。

第十三條 執行。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以市建設局的名義制作《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機關決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結案。案件終結后,由辦案負責人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結案表》,載明案件執行情況,對重要案件,應制作《行政

處罰結案報告》。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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