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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拆遷補償政策篇一
2007年04月06日 15時23分 7773 主題分類: 財稅審計 土地房產
“房屋拆遷”
“補償”
“安置”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2007]6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執行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雨花臺區、棲霞區(以下簡稱“江南八區”)范圍內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拆遷,并依法給予被拆遷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住宅房屋拆遷包括居住房屋拆遷及其附房和披房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包括營業用房拆遷和非營業用房拆遷及其附房和披房拆遷。
第五條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分為貨幣補償、統拆統建兩種。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放棄申購拆遷安置房并經公證的,可以領取貨幣補償款;住宅房屋拆遷不具備實行貨幣補償條件的,實行統拆統建。
第六條 拆遷安置房原則上由各區政府在本轄區內按照“相對就近”的原則,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負責建設、供應和管理;確因規劃、土地等原因需跨區建設的,必須報市政府批準。拆遷安置房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拆遷安置房實行基準價格區間制度。基準價格區間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參照經濟適用住房定價體系,根據不同區域實際情況,適時制定并公布。
具體拆遷安置房項目供應的基準價格,由項目所在區政府在前款公布的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內確定,報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備案;確需超出前款公布的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的,須經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初審后報市政府審定。
具體拆遷項目實施前,由所在區政府負責及時向被拆遷人公告供應該項目的拆遷安置房的基準價格。
第八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辦拆遷方案審核、業務培訓指導、政策咨詢服務、拆遷糾紛協調、上訪矛盾處理等事務。
第九條 建設、規劃、房產、物價、監察、審計、信訪、公安、宣傳、司法行政、發展改革、行政執法、勞動保障、農村經濟、市政公用、民政、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商貿、建工、郵政、電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以及有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江南八區政府是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責任單位,負責本轄區內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落實具體的政府部門作為拆遷實施單位,承辦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務。
第十一條 建立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績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對各區政府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綜合目標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承辦。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十二條 征地公告后,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征(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士兵退伍、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情況必須入戶或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批準房屋、土地流轉;
(六)變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后,擅自辦理本條所列事項的,征地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十三條 因建設征收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拆遷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對拆遷總費用進行測算,并在征求拆遷人意見、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后,與拆遷人簽訂《拆遷事務辦理協議》,按協議約定履行拆遷責任。
第十四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實施單位應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經批準的應將《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在被拆遷房屋所在街道、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并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五條 拆遷實施單位申請審核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準文件及經核準的用地范圍圖;
(二)征地房屋拆遷方案申請表及附表;
(三)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拆遷實施單位不少于拆遷補償款總額80%的資金證明;
(四)與拆遷人簽訂的《拆遷事務辦理協議》及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對拆遷總費用的審核意見書;
(五)拆遷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應的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六)拆遷安置房落實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有效期為4個月。超過規定時間仍未完成拆遷的,拆遷實施單位應在期滿10日前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續期,一次續期不得超過3個月。拆遷項目結束后,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報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
第十七條 拆遷實施單位在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不低于拆遷費用總額的30%資金先行支付給拆遷安置房建設方,作為拆遷安置房建設的啟動資金,并與拆遷安置房建設方簽訂相關協議。
第十八條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發《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上崗資格證書》,取得資格后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下同)和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下同)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拆遷補償以前述兩證所載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積為測算依據。
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屬于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征地公告后,突擊建設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遷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被拆遷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一處住房的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低于供應該項目最小套型拆遷安置房總價的,拆遷實施單位應按照以基準價格測算的供應該項目的最小戶型拆遷安置房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實行統拆統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拆遷人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包干使用,專項用于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統拆統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拆遷人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統拆統建的新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1.5倍計算,拆遷人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三)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拆遷補償款2%給予補償;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拆遷補償款8%給予補償;拆遷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拆遷補償款4%給予補償。
(四)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于營業用房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給予不超過拆遷補償款8%的補償;屬于非營業用房的,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5%補償。
(五)拆遷非住宅房屋,對拆除后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的設備的補償,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測算,征求拆遷人意見后,報所在區政府審定。
(六)被拆遷人將房屋出租的,拆遷實施單位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其中,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補償,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的出租協議對前款所述的損失補償有約定的,由雙方按協議約定處理;雙方沒有出租協議或出租協議對之未約定的,由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統拆統建的,按住宅房屋統拆統建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二十六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統拆統建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有裝修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給予獎勵費,其標準和期限參照同時期市政府公布的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規定執行。
提前搬家獎勵費以一個產權戶為單位核計,一個產權戶的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的,同一項目按搬遷先后順序參加選房。
第四章 拆遷安置房申購
第二十八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可申購面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時,購房款由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的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且必須在購房款總額內申購拆遷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補償費用和被拆遷人其它自有資金。
(二)每產權戶可申購拆遷安置房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220平方米。每產權戶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因同一戶籍家庭人口較多、住房特別困難等原因,確需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面積進行申購的,必須經拆遷實施單位審核同意,并報區、市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批準。每產權戶被拆遷人申購面積人均最多不能超過30平方米,總申購面積不得超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220平方米。
同一戶籍家庭人口為征地公告前戶口實際存續、實際居住并在他處無住房的人員。該部分人員由被拆遷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組證明后經拆遷實施單位審核產生,并在被拆遷人所在村組公示5天,無異議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數計算。
(四)被拆遷人必須同時滿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條件,申購拆遷安置房。
第二十九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購房款支付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人按所購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為基礎支付購房款,該款項由拆遷實施單位從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支付給拆遷安置房建設方,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款如有結余的,由拆遷實施單位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因房屋樓層、朝向等原因產生的拆遷安置房價格差異,由被拆遷人在拆遷安置房選房時與拆遷安置房建設方結算,多退少補。
(三)因房屋結構、套型等原因,造成被拆遷人實際購買的拆遷安置房總面積超過其可申購面積的,或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經批準超面積申購的,被拆遷人按照下述標準支付超面積的購房款:
超出面積在10平方米(含)以內的,超面積部分按所購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計算購房款;
超出面積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積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積)按所購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上浮50%計算購房款。
第三十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申購的辦法按以下規定執行:
(1)被拆遷人必須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和戶籍證明材料,并如實填寫《南京市拆遷安置房申購表》,報拆遷實施單位審核;
(2)拆遷實施單位應對被拆遷人提供的申購材料進行嚴格審核,并簽署審核意見,按項目匯總明細,附具相關材料,報區、市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審查;
(3)區、市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審查后,符合條件的,發放《南京市拆遷安置房購買通知書》,由拆遷實施單位交被拆遷人作為選房憑證,同時,拆遷實施單位應按項目匯總明細,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拆遷裁決
第三十一條 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國土資源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三十二條 裁決前,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終結裁決;調解不成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拒不參加裁決審理的,裁決機關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實施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辦理第十二條所列事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侵占、挪用、截留拆遷補償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征地房屋拆遷工作,妨礙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拆遷實施單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擅自實施拆遷的,擅自擴大批準范圍實施拆遷的,擅自超過批準期限實施拆遷的,或未按規定公告實施拆遷的,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相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實施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支付拆遷安置房建設啟動資金的,拆遷安置房建設方未按約定要求建設和交付拆遷安置房的,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拆遷實施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拆遷補償安置,不得發生違規分戶、虛報人數、克扣補償、超標補償等行為,否則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不得偽造、涂改有關權屬證明文件,不得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拆遷補償款,一經查實,退回多領取的拆遷補償款,取消超面積的拆遷安置房,并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征地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除購房補償款外,按照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印發〈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件規定執行,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供應拆遷項目的拆遷安置房位于現有繞城公路以內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準,按供應該項目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70%確定;供應拆遷項目的拆遷安置房位于現有繞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準,按供應該項目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80%確定。
統拆統建的房屋補償費按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補償費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職職工因征地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兩天公假。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的,購房款中拆遷補償款部分可以免繳契稅。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拆遷人,是指征(用)地單位。
拆遷實施單位,是指各區政府指定的實施征地房屋拆遷工作的具體部門。
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于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通知書》,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已開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項目,按原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政策實施,直至完畢。
已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通知書》,但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尚未開始簽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的項目,需重新換領《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并按本辦法實施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本辦法實施后新實施征地房屋拆遷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范圍內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組織修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10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文)中有關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南京市拆遷補償政策篇二
市政府關于印發《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寧政發[2004]9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統一管理本市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計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的變化臺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因建設征地拆遷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第六條 政府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準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市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鎮)、村實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條 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對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 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條 因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和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一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人應當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經批準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鎮(街道)、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作出后,拆遷人按照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由市國土資源局核發《南京市征地拆遷上崗證》,持證后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綜合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人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二)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給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后突擊搶栽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無法自行復墾的,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委托復墾協議,并支付相關費用。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補償和復墾費,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施工完畢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征用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用于因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
第二十二條 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業人員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中二、三、四年齡段的,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或遷入本集體滿十年,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和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遷入本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婚入人員;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其在該集體內仍有承包地并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學、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和現役士兵;
(六)入獄、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服刑、勞教在押、刑滿釋放人員。本條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的時間,從戶口遷人之日起,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應安置補助人數(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該組被征用的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土地總數量÷該組征前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 二、三、四各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的人數=各年齡段人數占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成果為準;所涉及的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準,不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規定的人員數量;所涉及的年齡段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段為準。7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前款計算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平均分配。
第四年齡段人員安置補助費及土地補償費個人分配額,兩項費用合計達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最低標準的,由建設單位補足至最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只向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因征地依法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該集體內其父或其母為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員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戶口遷入該集體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不滿十年,但其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并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并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 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列為被征地農業人員,不發放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一)戶口從外地遷入該集體不滿十年或雖已滿十年,但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并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討論通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后,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時間為5天。按前款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土地承包經營者和房屋被拆遷者優先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同。
市級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線狀工程,貨幣拆遷沿線農戶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征用的,可發放生活補助費(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人員,待其承包地被征用時進行安置補助。第二十八條 征地后農業人員人均實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準后,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征地撤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人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對被征地農業人員,包括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已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均應當將其納入城市低保體系。
第五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征用土地,需拆遷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補償。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自拆自建兩種。
用地位于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不含江心洲街道)、下關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燕子磯、馬群、棲霞街道,雨花臺區寧南、賽虹橋街道和西善橋、鐵心橋兩街道秦淮新河以北范圍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
用地位于建鄴區江心洲街道,棲霞區八卦洲、靖安鎮、龍潭街道,雨花臺區板橋街道和西善橋、鐵心橋兩街道秦淮新河以南范圍內征地撤組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但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可以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且沒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一條 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其拆遷補償款以房屋建筑面積為測算依據。
如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與土地使用證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為準確認房屋面積。
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或只有建房許可證、沒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建筑容積率不得超過1.25。
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征地公告后突擊搶建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遷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三十三條 貨幣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根據協議的約定,通知有關銀行向被拆遷人開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
被拆遷人需要以拆遷補償款支付其購房款的,其本人應當持身份證件向有關銀行提交拆遷補償協議、經備案或者登記的購房合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由銀行支付給售房人。
被拆遷人購買房屋價款中的拆遷補償款部分,可免繳契稅。被拆遷人不需購置房屋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并提供公證處出具的相關公證書,拆遷人應當同意其提取現金。
第三十四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貨幣補償款的基數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金額低于本市當年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同一房產有多份權屬證明的,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或建房許可證為準),拆遷人應當按照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住宅房屋實行自拆自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建設單位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包干使用,專項用于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于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的補償;屬于非營業用房的,給予不超過5%補償。
(三)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給予補償;拆遷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4%給予補償;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賺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2%給予補償。
如產權人將房屋出租,拆遷人僅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
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的1.5倍計算,建設單位不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拆遷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三十八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自拆自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屋有裝修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費。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給予兩天公假。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拆遷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侵占、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制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高淳縣、溧水縣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在省規定的最低標準線以上,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級及其以上建設項目征用前款范圍的土地,執行所在區(縣)征地拆遷補償標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他權利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拆遷人,是指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于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已簽訂了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原協議執行;
(二)對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后,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所在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三)已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政策標準實施拆遷。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印發的《南京市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寧政發[2000]86號文)、2001年2月12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房屋貨幣拆遷補償細則》(寧政發[2001]21號文)同時廢止。
南京市拆遷補償政策篇三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實施細則(市國土資源局 2007
年4月)
字體大小:大 中 小 邵長勝 發表于 2009-03-03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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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實施細則
(市國土資源局 2007年4月)
根據《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7〕61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拆遷補償安置方式
1、拆遷方式
依照《辦法》第五條規定,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分為貨幣補償、統拆統建兩種。住宅房屋拆遷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對于征地中未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且被拆遷人仍可從事農業生產,又沒有拆遷安置房供應的個別拆遷項目,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前提下,可以實行統拆統建。非住宅房屋拆遷全部實行貨幣補償。
2、補償款項
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或統拆統建的,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包括6項:①拆遷補償款;②裝修補償費;③搬家費、過渡費;④電話、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煤氣等拆移補償費;⑤圍墻、地坪、道路補償費;⑥提前搬家獎勵費。其中,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款包括:①原房補償款,②購房補償款,③區位補償款;實行統拆統建的,拆遷補償款包括:①原房補償款,②建房補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包括7項:①拆遷補償款;②裝修補償費;③電話、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煤氣等拆移補償費;④圍墻、地坪、道路補償費;⑤設備拆除、安裝、搬遷費用;⑥停業補償費;⑦特殊行業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設備的補償。其中,設備拆除、安裝、搬遷費用和停業補償費均以拆遷補償款為基數進行測算。拆遷補償款包括原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
3、費用支付
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放棄申購拆遷安置房并經公證的,可以領取貨幣補償款。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的,其貨幣補償款中的拆遷補償款由拆遷實施單位直接支付到所在區拆遷安置房財政專戶,作為被拆遷人的購房款,實行封閉運作;其貨幣補償款中的其他補償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支付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只能使用拆遷補償款申購拆遷安置房,其他補償費用均不得計入購房款。
住宅房屋拆遷實行統拆統建的,其貨幣補償款中的拆遷補償款由所在街道辦事處直接支付到統拆統建專門帳戶,作為建房費用,不支付給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款中的其他補償費用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支付給被拆遷人。《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用設施配套費和可能發生的辦理農轉用手續等費用,由拆遷人支付到統拆統建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按前述規定將被拆遷人拆遷補償款直接支付到區拆遷安置房財政專戶或統拆統建專門帳戶的,其利息歸被拆遷人,在選房時由拆遷安置房建設方與其結算。計息期限自資金撥入之日起,至選房之日止。計息標準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執行。
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由拆遷實施單位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拆遷安置房有關事項
4、拆遷安置房計劃
按照《辦法》第六條規定,江南八區政府應當于年初統籌考慮當本區需要實施征地房屋拆遷的總體規模、具體項目、進度安排以及拆遷安置房的建設地點、建設進度和房源供應等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局、市房產管理局備案后,組織實施。
5、拆遷安置房規劃
規劃部門應當依據各區拆遷安置房建設計劃和投資主管部門項目批準文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按照“相對就近”的原則,做好各區拆遷安置房的規劃,保障拆遷安置房選址落實。
6、拆遷安置房價格
根據《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適時制定和公布繞城公路以外的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各區具體拆遷安置房項目基準價格,由所在區政府在基準價格區間范圍內,按照市物價局規定的拆遷安置房作價辦法確定,并報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局和市房產管理局備案;確需超出基準價格區間上限的,及位于繞城公路以內的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確定,需經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初審后報市政府審定。
各區建成后的具體拆遷安置房項目,應報市物價局據實核定價格。如區政府在建設前公告的基準價格與建成后據實核定的價格有差額,仍按已公告的基準價格供應。
拆遷安置房樓層、朝向等價格差異,由各區政府在確定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同時,根據市物價局有關規定,一并制定和公布。
7、拆遷安置房資金管理和平衡
各區應當設立拆遷安置房財政專戶,原則上按項目進行資金的封閉管理,實現建設和銷售資金的基本平衡。對于由各區實行拆遷費用總額包干的拆遷項目,如供應該項目的拆遷安置房公告的基準價格與建成后據實核定的價格有差額,由各區政府自行平衡;實行拆遷費用據實結算的拆遷項目,該差額由各區政府與拆遷人進行結算。
按《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超面積申購拆遷安置房的購房款,應當納入所在區的拆遷安置房財政專戶,專項用于拆遷安置房建設資金平衡。
拆遷實施單位在獲得拆遷批準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不低于拆遷費用總額的30%資金,先行支付到所在區的拆遷安置房財政專戶,由區政府在落實拆遷安置房建設單位后專款專用。
8、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
拆遷安置房仍屬經濟適用住房范疇,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市房改辦)具體承辦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分工參照經濟適用住房原有規定執行。
拆遷安置房的建設、供應和管理及相關優惠政策參照《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實行。
拆遷安置房的供應對象為本市征地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拆遷安置房由所在區政府負責建設。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按市房產管理局制定的具體辦法實施。
9、拆遷安置房的跨區安置
根據《辦法》第六條規定,因規劃、土地等原因涉及拆遷項目確需跨區建設和供應拆遷安置房的,由拆遷項目所在區向市房產管理局提出申請,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市房產管理局牽頭,會同市建委、規劃、物價、國土等部門及有關區進行協調,落實跨區建設和供應拆遷安置房方案,該方案應包括建設主體、資金安排、費用支付、房源位置、基準價格、房屋套數、基本套型、交付時間、后期管理等內容。
三、暫停辦理有關事項
10、暫停辦理事項申請
按照《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征地公告后(屬于使用撤組剩余國有土地情況的,以取得用地批準文件時間為準,下同),拆遷人應當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在征(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申請時提交暫停辦理事項申請書、規劃批準文件、征(用)地批準文件。
11、暫停辦理事項通知和公告
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收到拆遷人暫停辦理事項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內審查完畢;審查批準后,應簽發《暫停辦理事項通知》,交拆遷人送達當地規劃、建設、戶籍、工商、稅務、房產、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由拆遷人在征(用)地范圍內張貼,予以公告。通知應當載明征(用)地批文、暫停事項、暫停范圍、暫停期限等內容。
12、暫停期限
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簽發《繼續暫停辦理事項通知》,延長期限不超過半年。其通知和公告由拆遷人按本細則第11條規定執行。
四、征地房屋拆遷調查
13、調查條件、主體、范圍
征地公告后,拆遷人應持征(用)地批準文件通知征(用)地所在區的拆遷實施單位,在簽訂《拆遷事務辦理協議》前,對征(用)地范圍內各類房屋情況進行拆遷調查登記,依據《辦法》和本細則規定測算有關費用。拆遷人也可以同時參與調查。
14、調查主要內容
拆遷調查內容主要為所涉房屋及相關情況,包括4項:①住宅房屋戶數、建筑面積及房屋性質的調查明細表; ②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宗數的調查明細表;③特殊行業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設備調查明細表;④違章戶數、建筑面積的調查明細表等。
15、被拆遷人權利和義務
在征(用)地范圍內所涉合法房屋,被拆遷人均有權進行拆遷登記,依據《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獲得拆遷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拆遷實施單位進行調查登記。被拆遷人阻撓拆遷調查登記,拒不提供有效權證,故意隱匿有效權證,造成調查登記不實、費用測算誤差、補償金額漏項的,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責任。
五、拆遷費用審核
16、拆遷費用報審
依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拆遷實施單位應對拆遷總費用進行測算,并在征求拆遷人意見后,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對征用集體土地(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的所涉房屋,拆遷實施單位應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房屋戶數、建筑面積及房屋性質的調查明細表,及對該部分補償費用的測算表;
(2)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宗數的調查明細表,及對該部分補償費用的測算表;
(3)特殊行業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設備的補償調查明細表,及對該部分補償費用的測算表;
(4)違章戶數、建筑面積的調查明細表,及拆違計劃;
(5)拆遷工作經費、拆遷獎勵費用、拆遷包干服務費用;
(6)處理拆遷中不可預見事務的費用;
(7)拆遷人對調查情況和費用測算的意見。
17、拆遷費用審核
拆遷費用測算未經審核的,不得簽訂《拆遷事務辦理協議》,不予辦理批準拆遷手續。拆遷費用審核包括以下方面:
(1)對拆遷實施單位報送的各類調查明細表所載內容進行內業檢查,對費用測算表所載各項測算進行復核;
(2)組織對拆遷實施單位報送的各類房屋建筑面積、戶數等情況進行實地抽查;
(3)內業復核、實地抽查中發現誤差或不實的,可以責令拆遷實施單位重新測算;
(4)聽取拆遷人對拆遷實施單位調查情況和費用測算的意見;
(5)出具審核意見書。市級以上重大項目拆遷的審核意見書,可抄報市政府。
六、拆遷事務辦理協議
18、拆遷費用結算方式
依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拆遷事務辦理協議》簽訂前,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對拆遷總費用進行測算,同時應當明確拆遷費用結算方式,原則上采用拆遷費用總額包干方式,個別項目也可采用拆遷費用據實結算方式。
19、拆遷事務辦理責任
依照《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征地房屋拆遷前,拆遷實施單位應與拆遷人簽訂《拆遷事務辦理協議》,該協議應當明確由拆遷實施單位承擔依法拆遷、補償安置、成本控制、拆遷穩定、按期拆遷等責任。
20、拆遷包干服務費用
拆遷實施單位的拆遷包干服務費用,由拆遷人按市物價局規定的標準支付。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的管理費用從拆遷包干服務費用中支出,由拆遷實施單位在申請拆遷批準時繳納,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21、拆遷事務辦理協議格式
《拆遷事務辦理協議》格式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
七、拆遷申請與批準
22、拆遷申請
依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由拆遷實施單位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拆遷批準。
23、跨區項目申請
跨區的拆遷項目,應由所跨各區分別申請拆遷批準手續并組織實施。
24、跨線房屋拆遷申請
拆遷應當在經批準的征(用)地范圍內實施,但是征(用)地范圍外的房屋與拆遷范圍內的房屋不可分割時,拆遷實施單位經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批準,可以把征(用)地范圍外的該房屋劃入拆遷范圍,按規定進行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
25、兼有征地房屋拆遷和城市房屋拆遷情形申請
項目拆遷范圍內,涉及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到市房產管理局申辦拆遷許可等相關手續。
26、拆遷方案審核內容
依照《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實施單位應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拆遷方案審核內容包括:
(1)項目基本情況,包括必須的批準文件和圖件;
(2)拆遷范圍,拆遷期限;
(3)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基本情況;
(4)拆遷方式,政策依據,補償標準;
(5)拆遷安置房落實情況,包括拆遷安置房供應地點、交付時間、基準價格、房屋套數和基本套型等;
(6)其他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的內容。
27、批準通知書印制
批準通知書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內容主要包括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項目名稱、征(用)地批文、拆遷范圍、拆遷期限、適用政策、簽發單位、簽發時間等。
八、對住宅房屋補償面積的認定
28、兩證不一致的認定
依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拆遷補償以兩證所載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積為測算依據,對于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持有的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下同)與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下同)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為準,確認合法房屋建筑面積,但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29、只有一證的認定
只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只有房屋產權證的,以現有的權證作為依據確認合法房屋建筑面積,但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30、沒有兩證的處理
凡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屬于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對住房特別困難的被拆遷人,符合所在區有關條件的,經區政府出具認定和同意申購拆遷安置房意見書后,可以申購拆遷安置房。
九、對同一戶籍家庭人口的認定
31、不計入人員的認定
依照《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戶籍家庭人口為征地公告前戶口實際存續、實際居住并在他處無住房的人員,被拆遷人員家庭成員中屬于下列情列之一的,均不得計入人口基數:
(1)不實際居住的空掛戶口;
(2)雖戶口實際存續,但系寄居、寄養、寄讀的;
(3)戶口實際存續、實際居住,但屬于征地公告后,不符合《辦法》第十條規定違規遷入的人員;
(4)征地公告前戶口實際存續、實際居住,但在他處已有住房的人員。
32、計入人員的認定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人口基數:
(1)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士兵;
(2)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各類在校學生;
(3)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4)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計入的其他人員。
十、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33、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內容
依照《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拆遷實施單位應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包括房屋座落、拆遷面積、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糾紛處理等內容。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的,協議還應當包括拆遷安置房地點、交付時間、供應價格、基本套型、申購方法、申購套型、付款方式、差價及結算方式等內容。
實行統拆統建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包括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建設地點、交付時間、供應價格、安置套型、費用結算、搬遷要求、違約責任、糾紛處理等內容。
34、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份數
該協議一式四份,當事雙方各執一份,其余兩份一份用于被拆遷人向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申購拆遷安置房(實行統拆統建的,用于備案),另一份由拆遷實施單位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報結時使用。
35、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印制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格式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
十一、非住宅房屋拆遷
36、非住宅房屋沒有兩證的
未依法辦理用地與建設手續的非住宅房屋,一律按違章建筑處理。
37、具有區域功能性的非住宅房屋拆遷
依照《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非住宅房屋,其拆遷補償款按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以下簡稱《標準》)表4—3規定標準的1.5倍計算,其他補償費用仍按《標準》執行。
38、特殊行業工企單位設備補償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所稱非住宅房屋,專指加油站、變電所、化工廠等特殊行業工企單位;所稱設備專指地下油罐、變電設施、化工管道等拆除后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的特殊設備。該類設備補償,由拆遷實施單位在征得拆遷人意見基礎上,按項目匯總報所在區政府審定后,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對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的設備,如《標準》已有規定的仍按《標準》執行。對可以搬遷和繼續使用的設備,只補償其拆裝和搬遷費用,仍按《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執行。對所有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的設備補償后,該類設備歸拆遷實施單位所有。
十二、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拆遷
39、按住宅房屋拆遷的
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拆遷安置房,其原房補償款部分可按1.2倍計算并計入購房款,不再另行安置營業用房和連家店;實行統拆統建的,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原房補償款相應增加的部分,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支付給被拆遷人,不再另行安置營業用房及連家店。
40、按非住宅房屋拆遷的
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
十三、統拆統建
41、實施主體
符合本細則實施統拆統建規定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拆遷實施、補償安置和房屋建設等事宜。
42、拆遷實施
統拆統建的拆遷實施程序和要求,包括拆遷費用測算和審核、拆遷事務辦理協議簽訂、拆遷申請、批準、公告、合法房屋建筑面積認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拆遷糾紛裁決、拆遷審計、拆遷報結等,按《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所在街道辦事處作為統拆統建實施主體,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拆遷批準時,不需要提供拆遷安置房落實材料,但在拆遷方案中必須附加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建設、供應和管理的有關說明。
43、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建設和供應
(1)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根據相關建設程序要求,辦理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立項、規劃、用地等手續;
(2)由所在街道辦事處依法落實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確保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按期保質建設和供應;
(3)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按經批準的拆遷方案和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組織向被拆遷人供應和分配房屋;
(4)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套型設計原則上按照政策性住房控制標準執行,根據實際情況可適當放寬。
44、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資金
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建立統拆統建專門帳戶。資金來源包括3項:①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款中的拆遷補償款;②公用設施配套費;③可能發生的辦理農轉用手續費用。該帳戶內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45、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價格
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建成后,應當對建設成本進行審計,由市物價局按照有關規定據實核定供應價格,按核定價格向被拆遷人供應。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建設價格,應當控制在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制定和公布的當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下限以下。統拆統建的拆遷補償款標準與核定價格的差額,由拆遷人負責補足,支付到統拆統建專門帳戶,用于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建設資金的平衡。
46、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供應
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原則上按照合法房屋建筑面積(不含附房、披房)“拆一還一”向被拆遷人供應,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的建設規模應當依此進行控制。被拆遷人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積小于所建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最小套型的,所在街道辦事處和拆遷人應當按最小套型面積進行補償安置。
47、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管理
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如建在國有土地上的,其管理按拆遷安置房有關政策辦理;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如建在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其管理按農民住宅房屋有關政策辦理。
街道辦事處建設的統拆統建拆遷安置房有剩余的,應交還拆遷人。拆遷人按實際核定價格測算后,其房源應當納入拆遷安置房,由市或區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涉及費用按實結算。
48、統拆統建報結
統拆統建報結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辦理。拆遷工作專項經費和完成拆遷工作獎勵標準和要求,按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支付給所在街道辦事處。
十四、加強征地房屋拆遷綜合監管
49、實行征地房屋拆遷屬地負責制
依照《辦法》第十條規定,江南八區政府是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責任單位,各區政府應當切實擔當起依法拆遷、綜合保障、嚴格執法、維護被拆遷群眾利益、成本控制、確保穩定的責任,強化組織協調,形成拆遷合力,提高拆遷效率。各區政府應落實具體政府部門作為拆遷實施單位,承辦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務,各區落實或變更拆遷實施單位,應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50、實行征地房屋拆遷穩定責任制
依照《辦法》第十條規定,各區政府承擔征地房屋拆遷穩定責任,應當制訂征地房屋拆遷穩定工作預案,有效應對可能出現的各種突發情況,拆遷組織必須嚴密,穩定預案必須細致,工作程序必須合法合規,應急處置必須快速有力。拆遷實施單位要規范拆遷程序,認真落實拆遷公告、信訪接待、投訴舉報、拆遷監管和責任追究制度;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和非法強迫被拆遷群眾搬遷;要依法依規按程序做好拆遷工作,妥善處理拆遷中各類矛盾糾紛,切實維護被拆遷群眾合法權益,確保征地房屋拆遷穩定推進。
51、實行征地房屋拆遷目標績效考核
依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征地房屋拆遷目標績效考核,包括依法拆遷、補償安置、成本控制、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拆遷穩定等內容。具體考核工作,可按進行,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承辦,考核結果報市政府批準后通告各區。
52、實行征地房屋拆遷工作聯動機制
依照《辦法》第九條規定,市、區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強化對征地房屋拆遷的綜合保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大拆遷綜合執法力度。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各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對違法違紀問題進行責任追究。宣傳部門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營造依法拆遷的良好氛圍。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法,嚴厲打擊拆遷中以暴力和恐嚇手段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阻撓依法拆遷的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障依法拆遷的社會環境。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53、實行征地房屋拆遷項目審計制度
各區應當實行拆遷審計制度,對征地房屋拆遷項目實行成本審計,嚴格控制拆遷成本。
十五、拆遷資金管理
54、拆遷補償資金監管
根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拆遷實施單位在申請拆遷批準時,應當提供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不少于拆遷補償款總額80%的資金證明,該項資金必須在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前,進入拆遷實施單位開設的專門帳戶,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實行監管,其余20%資金最遲在拆遷過半時必須進入該專戶。
55、拆遷工作專項經費
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以10元/平方米標準向區政府支付拆遷工作專項經費,由拆遷人在拆遷實施單位申請拆遷批準時,繳納給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監管。根據拆遷工作進度要求,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支付給所在區政府。
56、拆遷工作獎勵標準
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2元/平方米標準向區政府支付拆遷工作獎勵費用,由拆遷人在拆遷實施單位申請拆遷批準時,繳納給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監管。所在區及拆遷實施單位在約定期限內按規定要求完成依法拆遷、補償安置、成本控制、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拆遷穩定等工作的,在征求拆遷人意見后,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支付給所在區政府。否則,由其直接退還給拆遷人。
十六、裁決的受理與中止
57、裁決受理
依照《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國土資源局裁決。具體裁決工作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2)拆遷當事人對拆遷政策規定有異議的;
(3)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協議糾紛的;
(4)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的;
(5)已超過拆遷期限的;
(6)申請人為拆遷實施單位,因其未履行公告、公示等義務而引發爭議的;
(7)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范圍以外與他人發生權益糾紛的;
(8)拆遷當事人與承租人之間發生權益糾紛的。
58、裁決中止
拆遷裁決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決程序:
(1)被拆遷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2)被拆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裁決必須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尚未確定的;
(4)需要補充的證據材料可能影響裁決結果的;
(5)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向裁決機關申請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裁決審理。
十七、拆遷報結事宜
59、拆遷報結手續
根據《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拆遷項目結束后,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辦理報結手續,并提供以下材料:
(1)拆遷實施單位的報結申請;
(2)與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3)與拆遷人的移交用地憑證;
(4)審計部門對拆遷項目成本審計的材料;
(5)所在區政府對報結項目繼續承擔后續管理的承諾。
拆遷報結后,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在征求拆遷人意見基礎上,及時向所在區政府兌付完成拆遷工作獎勵費用。
十八、關于繞城公路界線
60、繞城公路內外范圍
《辦法》和本細則所稱繞城公路以內范圍,是指現有繞城公路和板橋汽渡與長江二橋之間的長江南岸岸線形成的閉合區域;所稱繞城公路以外范圍,是指現有繞城公路和板橋汽渡與長江二橋之間的長江南岸岸線形成的閉合區域以外的江南八區區域。
十九、關于房屋面積
61、房屋面積含義
《辦法》和本細則所稱房屋面積,均指房屋建筑面積。
二十、解釋權、施行日期
62、解釋權
本實施細則由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63、施行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拆遷補償政策篇四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京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2010)264號)
發布日期:2011-12-23 來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瀏覽次數:107
寧政發(2010)264號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征地補償
寧政發(2010)26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關于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10〕1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以下簡稱“江南八區”)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市國土局相關分局具體實施相應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物價、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公安、民政、住房與城鄉建設、規劃、發展改革、監察、司法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設項目征收集體土地的,由征地主體單位按規定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征地區片價補償費和青苗及附著物綜合補償費,房屋拆遷補償另行規定,下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
第六條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制度,按規定將被征地農業人員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以下簡稱“社會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補償安置程序
第七條 市國土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準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體所有土地的,在街道辦事處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等)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
國土分局會同有關部門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轄區國土分局提出。對當事人提出正當聽證要求的,在受理聽證申請截止日起5個工作日內,市國土局依法舉行聽證。聽證內容涉及被征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方案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時參與聽證。
國土分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國土局,市國土局代表市政府審批相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加蓋“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區)審批專用章”,由相關國土分局具體組織開展補償安置工作。經批準征收集體土地的,由國土部門(或其征地事務機構)與征地主體單位簽訂征地事務協議。
第八條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報批前聽證告知確認程序。征地告知后,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收土地上搶栽搶種的青苗、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經市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征地補償區片價、青苗與附著物綜合補償價標準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請協調,市國土局代表市政府承辦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工作;協調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十條 市國土局及其分局要會同征地有關單位將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配合國土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做好被征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工作的組織和政策宣傳。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由征地區片價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兩項費用組成。
征地區片價補償費是指在城鎮行政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據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劃分征地區片,并采取多種方法測算出的區片征地綜合補償費標準。它的構成包括“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市國土部門會同物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社會保障水平等變動情況,及時對江南八區內集體土地區片劃分、征地區片價補償費標準等進行調整和測算,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政府建立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價制度。江南八區范圍內集體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類,不分區片,對青苗和附著物實行綜合補償標準,多不退,少不補,由集體經濟組織在所轄區域內統籌調劑平衡。市物價部門會同國土部門依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制訂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價標準及具體補償指導價,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市政府實行預存征地補償款制度。建設項目征收江南八區集體土地的,在征地報批前,征地主體單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屬的征地區片價補償標準、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價標準及其相應的征收土地面積,向國土部門專戶預存征地補償款。
第十三條 征收江南八區集體土地的,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用按以下公式計算:
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用=被征收土地所屬的征地區片價補償標準×區片內被征收集體土地面積
征收土地范圍涉及多個征地區片的,按照相應的區片價補償標準及其對應的征收土地面積分別計算。
第十四條 征收江南八區集體土地的,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用按以下公式計算:
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用=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價標準×被征收集體土地面積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組剩余國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參照征收集體土地標準計算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用。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國土部門從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用中列支被征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費用和征地補償調劑金后,將剩余資金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
國土部門將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用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與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在政府指導價基礎上協商確定具體補償價格,并從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用中為所有權人支付相應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組剩余國有土地的,參照市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標準向原村民小組的上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該上級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與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協商、列支相應補償。
若附著物出現市政府指導價中未涵蓋種類的,或附著物所有權人對特種種植、特種養殖補償標準有異議的,由雙方協商確定補償價格;協商不成的,由各區物價認證中心作出價格認證,認證結果作為補償標準;對區物價認證中心認證結果持有異議的,由市物價認證中心進行復核,市物價認證中心復核后按其標準進行補償。前述補償費用全部在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等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參照征收集體土地標準,由征地主體單位支付征地區片價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涉及青苗和附著物補償的,雙方在政府指導價基礎上協商確定補償價格。
臨時用地占用農用地(耕地)的,需向國土部門繳納復墾保證金。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在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經驗收合格的,退還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未按期完成復墾或復墾不合格的,由國土部門組織土地復墾,復墾保證金不予退還。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八條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交納復墾保證金,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補償協議;涉及青苗和附著物補償的,雙方在政府指導價基礎上協商確定補償價格。施工完畢后由建設單位組織復墾,復墾完成后退還復墾保證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征收土地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涉及青苗和附著物補償的,建設單位在政府指導價基礎上與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協商確定補償價格,對整個魚塘面積進行補償。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以市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之日為年齡劃分基準時點,從年滿16周歲的本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按規定產生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名單。
第二十條 市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戶口所在地及現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擁有宅基地并經2/3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討論通過、年滿16周歲的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列入符合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條件的被征地農業人員。
市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年滿16周歲的全日制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士兵、服刑或勞教在押人員,如入學、入伍、入獄、勞教前戶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在該組織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擁有宅基地,經2/3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討論通過,列入符合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條件的被征地農業人員。
經有關部門批準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人員,以及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含征地時僅農轉非人員),不得列入符合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條件的被征地農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遷的農業人員,優先列入本次征地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名單。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建立征地補償調劑金。征地補償調劑金專款用于江南八區被征地農業人員征地補償費用的統籌調劑,在市國土局設立專戶管理。征地補償調劑金不足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費用的,不足部分從市財政社會統籌賬戶列支。
第二十二條 征地后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人數,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人數=該組被征收集體土地數量÷該組所在征地區片的基準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人數按計算得出的數據舍尾取整,被舍小數所對應的人員進入社會保障的費用納入征地補償調劑金。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按前述規定人數產生進入社會保障體系人員名單后,市國土局從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用中列支相應的被征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費用,資金有剩余的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
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內無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或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無農業人員的,市國土局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無農業人員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向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費,剩余的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納入征地補償調劑金。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進入社會保障條件的全部農業人員少于前款公式測算人數的,根據所缺人數和本條公式中基準人均土地測算對應的土地面積,該部分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無農業人員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向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費,其相應剩余的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納入征地補償調劑金。
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實際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區片的基準人均土地時,征地時按本條公式確定進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人數,待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因征地撤銷村民小組建制時,將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全部剩余農業人員納入社會保障體系,若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費用的,不足部分從征地補償調劑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征地后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并經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討論通過,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10天無異議后,經村委會審核報街道辦事處確認。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對被征地村民小組產生的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程序有效性和名單真實性負責。街道辦事處將確認的名單報送國土部門,國土部門經審核后聯合勞動部門為其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的兩個月內,依法產生征地后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全部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原則上在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全部產生后,國土部門方可進行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征地區片價剩余款的支付和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超過三個月,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產生的進入社會保障農業人員名單人數仍不足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數的,根據所缺人數和其區片基準人均土地測算對應的土地面積,該部分土地所對應的全部征地區片價補償費納入征地補償調劑金。
第二十五條 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區片價補償費,可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提出征地區片價補償費使用方案,經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報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使用方案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后應適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重新分配,確保集體經濟組織內未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剩余農業人員擁有必要的生產生活資料。
第五章 征地補償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國土局會同市公安局加快建立江南八區集體土地權屬、面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人員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相關國土分局會同街道辦事處及所在公安派出機構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及時進行數據更新與核減。
第二十八條 征地后村民小組集體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請撤銷村民小組建制。
市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未滿16周歲的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在村民小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銷村民小組建制,應對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由征地主體單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條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壞、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種困難的,建設單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滿足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條件;國家、省重點鐵路、公路、基礎設施等工程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市國土局及其分局要依法實行征地政府信息公開,主動公開征地及其補償相關政府信息,規范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建立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市國土局按以街道辦事處為單位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進行綜合考核,對工作業績突出的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經濟獎勵。
第六章 部門職責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區人民政府是其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責任主體,履行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屬地管理職責,對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社會穩定工作負責。相關街道辦事處要切實加強轄區內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與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進行價格協商、列支相應補償費用的監管,督促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按時產生進入社會保障人員名單,及時審核確認并報送名單,對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社會穩定工作負具體工作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及時為被征地農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障手續,按時發放社會保障待遇,落實被征地農業人員就業培訓并積極促進再就業;財政部門要加強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資金管理,并按規定及時從政府土地出讓金中列支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統籌資金;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和分配監管,督促集體經濟組織嚴格落實村務公開、專款專用;公安部門要加強對被征地單位的戶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的戶籍查詢、戶口遷移、數據庫建設等工作;物價部門要會同國土部門做好征地補償標準的測算和動態調整工作;其他各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反征地補償有關規定,擅自降低征地補償標準,或者征地補償不落實,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會保障費用不落實,影響社會穩定的,對黨政主要領導及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要實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征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依據村民自治原則,按規定程序和時間產生符合本辦法要求進入社會保障人員的名單,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重新調整分配,負責協調解決集體經濟組織內因產生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人員名單而引發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街道辦事處應及時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組按時產生進入社會保障的全部農業人員名單,對因組織或督促不力而超過規定期限未產生名單、造成征地補償費用未及時撥付的,視為征地補償不到位,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補償費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國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涉及的征地區片價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綜合補償費、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臨時用地土地補償費等標準,由市物價局、市國土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適時調整,制訂并報請市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四十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按市政府另行制訂的有關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級及以上建設項目征收前款范圍的土地,執行所在區(縣)征地補償標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獲得征地批準的項目,國土部門已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仍按原協議規定執行;國土部門未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0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及其相關配套文件同時廢止。
南京市拆遷補償政策篇五
安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討論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征地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及綿陽市有關征地拆遷補償方面的政策規定,結合安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縣境內征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和人員安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包括原已全征土地,撤銷集體經濟組織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及未實施房屋拆遷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市、縣政府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對征收土地補償和人員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在縣政府的領導下,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牽頭組織,縣財政局、規劃和建設局、監察局、審計局、公安局、發展改革和經濟商務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農業局、林業局、統計局、民政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可依據本辦法制訂有關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實施方案。第四條 征收土地實行“人隨地走”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人員”)。
帶建制(將按核算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全部征收)征收土地的,實行全征全轉。
零星征收土地的,實行先征地先轉,后征地后轉。
第五條
被征地拆遷農民住房安置分為統規統建、統規自建和貨幣安置三種方式,每一戶人只能選擇一種安置方式,其戶口以征地協議簽訂之日的戶口為準。其中:
對花荄鎮、界牌鎮、黃土鎮等城鎮規劃區縣政府決定實行全征全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采用統規統建和貨幣安置兩種方式的按決定執行,縣政府允許采取統規自建方式的其它鄉鎮和區域必須嚴格執行建設規劃。具體安置補償標準和辦法在鎮(鄉)人民政府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實施方案中確定。
第六條 征收土地“農轉非人員”安置,是指經省政府和市政府批準,被征地單位的土地全部或部分征收后(包括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后,不便耕種的農戶),其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被征地前有集體承包土地,同時參加該農業集體組織收益分配的人員)安置,不包括以“農轉非”為目的的空掛戶。安置方式有:
1、自謀職業安置。
2、調地安置。
3、對符合條件的農轉非人員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等。
4、符合特困人員條件的,可以納入國家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第七條 征收土地“農轉非人員”的計算。帶建制征收土地“農 轉非人員”計算,按征收土地時,該集體經濟組織在冊的正住人員;零星征收土地的,按征收耕地數量除以征收耕地前人均占用耕地數量為“農轉非人員”人數。
第八條 “農轉非人員”享受國家有關就業和再就業優惠政策。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耕地前三年每畝平均年產值以省國土資源廳核準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畝平均產值為準。
第十條
征收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計算倍數。
(一)征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準計算:
1、人均耕地1畝及1畝以上的,每畝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6倍計算。
2、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畝平均年產值6倍計算。
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標準減半計算。
(三)征收果園地和將耕地調整的魚塘,補償(助)標準按耕地對待。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綿陽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 民政府批準確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五)征收土地,屬于個人的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青苗和竹木花卉的補償費支付給個人;屬于集體所有的,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一)在未經依法批準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地上非法修建或亂搭建的建(構)筑物;
(二)經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后,搶栽(插)、搶種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搶建的建(構)筑物;
(三)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筑物;
(四)非林業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雜叢。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并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管理使用。
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面積,以具有土地勘測資質的測繪單位測量為準。
第三章 人員安置與養老保險
第十四條 征收土地應當安置的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計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的總人口基數以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為準。第十五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下列人員參加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依法應當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法定婚姻遷入人員;
(五)合法收養子女及已接受處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勞改教養人員;
(七)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可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應當安置人員的年齡,以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的時間年齡為準。
第十六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人員不參加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雖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已經死亡或因婚姻、就業等原因已經將戶口遷出的人員;
(二)已因征地享受過貨幣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員;
(三)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四)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為不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全部用于“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用于“農轉非人員” 的安置,若有剩余部分應撥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或集體經 濟組織的公益事業。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和當地政府共同承擔。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用于繳納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應當由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繳納費用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余社會保障資金,按城鎮批(次)實施土地征收的由當地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城鎮規劃區外按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劃撥和出讓土地成本。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具體辦法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條 在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地產權證或有效證明材料的被搬遷房屋的應安置人員為征地拆遷住房安置對象(以下簡稱“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指統規統建安置方式的具體辦法為:由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建筑面積為每人35㎡的清水房(含公攤面積)。被拆遷的農戶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積內不支付購房費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每人35㎡拆遷補償。被拆遷人住房面積超過安置房面積35㎡,按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原房屋面積不足安置面積的,由被拆遷人給政府按同類標準補差。
選擇統建安置方式的拆遷戶政府按符合安置條件的家庭成員每人可再購買30㎡(含公攤面積)的生活用房,并按建房成本價支付房款。若不愿意購買者,每人按政府當期確定的商品房均價與建房成本價之差給予生活補助。生活用房與統建安置房應在同一鎮選擇,可在不同安置小區,生活用房從頒發房產證之日起五 年內不得買賣。
上述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在鎮鄉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實施方案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統建房用地為國有出讓土地,統建房用地的征收土地成本和以房還房部分,計入相應批(次)報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統建房修建成本按縣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綜合造價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指貨幣安置方式具體辦法為: 經本人申請,村組證明,(鄉)鎮政府審核。并提供已有房屋居住的產權證明,投親靠友的要提供親友承諾和向村組寫出不在組上享受宅基地承諾。
選擇貨幣安置戶,付給每人一次性安置補償費,具體補償標準在鎮鄉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中確定,原住房按政策規定標準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三級及其以上士官復員回原籍趕上住房安置時間的,可計入家庭人口數享受住房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縣國土資源部門應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因征地涉及的房屋搬遷,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被搬遷人拒絕搬遷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縣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搬遷,可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全征全轉過程中,對弄虛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調、截留和轉移集體財產的,將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人均耕地,是指征地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耕地面積(以統計部門認定為準),除以在冊農業人口數。安置人口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計算。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之日前征收土地的按原規定執行)。
安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安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各鎮鄉人民政府、縣級各部門:
《安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安縣人民政府第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o年
月
日
次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