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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獨資章程修正案需要股東簽字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指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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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獨資章程修正案需要股東簽字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指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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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獨資章程修正案需要股東簽字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指引篇一

(一)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185,711,578股,其中發起人持有76,118,224股,占股份總數的40、99%;社會法人股為26,099,382股,占股份總數的14、05%;社會公眾股為83,438,855股,占股份總數的44、96%。”

(二)原章程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五條第(六)款第二項修改為:

“2、繳付合理費用后有權查閱和復印:

(1)本人持股資料;

(2)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3)季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

(4)公司股本總額、股本結構。”

(三)原章程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七條增加的內容為:

“董事、監事、經理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賠償的訴訟。”

(四)原章程第四章第一節第四十條修改為:

“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作出有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決定。”

(五)原章程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股東大會分為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年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并應于上一個會計年度完結之后的六個月之內舉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內因故不能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應當報告證券交易所,說明原因并公告。”

(六)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八條增加以下內容:

“(七)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為股東提供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系統的,應當在股東大會通知中明確載明網絡投票的時間、投票程序以及審議的事項。”

(七)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九條增加以下內容:

“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向公司股東征集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投票權征集應采取無償的方式進行,并應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八)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節第五十四條修改為:

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下稱“提議股東”)或者監事會提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會議議題和內容完整的提案。書面提案應當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提議股東或者監事會應當保證提案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董事會在收到監事會的書面提議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召開程序應符合本章程相關條款的規定。

(三)對于提議股東要求召開股東大會的書面提案,董事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應當在收到前述書面提議后十五日內反饋給提議股東并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

(四)董事會做出同意召開股東大會決定的,應當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案的變更應當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通知發出后,董事會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也不得再對股東大會召開的時間進行變更或推遲。

(五)董事會認為提議股東的提案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做出不同意召開股東大會的決定,并將反饋意見通知提議股東。提議股東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放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自行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

提議股東決定放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

(六)提議股東決定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書面通知董事會,報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后,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的內容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提案內容不得增加新的內容,否則提議股東應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股東大會的請求;

2、會議地點應當為公司所在地。

(七)對于提議股東決定自行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董事會秘書應切實履行職責。董事會應當保證會議的正常秩序,會議費用的合理開支由公司承擔。會議召開程序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秘書必須出席會議,董事、監事應當出席會議;董事長負責主持會議,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

2、董事會應當聘請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按照本章程規定,出具法律意見;3、召開程序應當符合本章程相關條款的規定。

(八)董事會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東大會的,提議股東在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后會議由提議股東主持;提議股東應當聘請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出具法律意見,律師費用由提議股東自行承擔;董事會秘書應切實履行職責,其召開程序應當符合本章程相關條款的規定。

(九)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節第五十七條修改為:

“年度股東大會,單獨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監事會可以提出臨時提案。

臨時提案如果屬于董事會會議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項,同時這些事項是屬于本章程第四十五條所列事項的,提案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十天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審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東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時,應當在年度股東大會召開的前十天提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東不得在本次年度股東大會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東大會上提出。”

(十)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節第六十二條增加以下內容為:

“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含獨立董事)、監事(指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的過程中,采取累積投票制。在累積投票制下,獨立董事應當與董事會其他成員分別選舉。”

(十一)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節第六十五條增加兩條,原章程以下條款順延,增加的條款內容為:

第六十六條下列事項須經公司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并經參加表決的社會公眾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方可實施或提出申請:

(一)公司向社會公眾增發新股(含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或其他股份性質的權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向原有股東配售股份(但控股股東在會議召開前承諾全額現金認購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購買的資產總價較所購買資產經審計的賬面凈值溢價達到或超過20%的;

(三)公司股東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權償還其所欠本公司的債務;

(四)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公司附屬企業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發展中對社會公眾股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上述所列事項的,應當向股東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臺。

公司股東大會實施網絡投票,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公司應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包括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臺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擴大社會公眾股股東參與股東大會的比例。

(十二)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節第六十八條修改為:

股東大會采取記名方式投票表決。股東大會議案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同時征得社會公眾股股東單獨表決通過的,除現場會議投票外,公司應當為股東提供網絡投票系統。股東大會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所有股東,均有權通過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系統行使表決權,但同一股份只能選擇現場投票、網絡投票中的一種表決方式(

(十三)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節第六十九條修改為:

每一審議事項的表決投票,應當至少有兩名股東代表和一名監事參加清點。如公司提供了網絡投票方式,公司股東或其委托代理人通過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系統行使表決權的表決票數,應當與現場投票的表決票數一起計入本次股東大會的表決權總數,并對每項議案合并統計現場投票和網絡投票的投票表決結果。如有本章程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時,還應單獨統計社會公眾股股東的表決權總數和表決結果。由清點人代表當場公布表決結果。

(十四)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節第七十條修改為:

會議主持人根據表決結果決定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否通過,并應當在會上宣布表決結果。決議的表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在正式公布表決結果前,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的網絡服務方、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對投票表決情況均負有保密義務。

建議股東大會授權公司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章程修正案請各位董事審議,并形成決議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決定。

第4篇: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董事會決定根據《公司法》、中國證監會頒布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對公司現行章程進行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內容說明如下:

1、原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修改為: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公司經營范圍是:信息科技產品生產、經營;信息咨詢服務(涉及專項管理規定的除外);倉儲(涉及專項管理規定的除外);房地產開發與經營、房地產租賃;國內商品(國家政策規定不允許經營除外)批發、零售;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不另附進出口商品目錄,國家規定的專營進出口商品和國家禁止進出口等特殊商品除外);經營進料加工和“三來一補”業務;開展對銷貿易和轉口貿易;進口酒類批發;汽車(含小轎車)銷售。

2、原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司發行的股票,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3、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股東有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手段保護其合法權利。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賠償的訴訟。

4、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對公司及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謀取額外的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司決策及依法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的控股股東對公司董事、監事候選人的提名,應嚴格遵循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控股股東提名的董事、監事候選人應當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和決策、監督能力。控股股東不得對股東大會人事選舉決議和董事會人事選舉決議履行任何批準手續;不得超過股東大會、董事會任免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的控股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作出有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決定。

5、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應當于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后的六個月內舉行。年度股東大會可以討論《公司章程》規定的任何事項。

公司在上述期限內因故不能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應當報告深圳證券交易所,說明原因并公告。

6、原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最低人數,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0%(不含投票代理權)以上的股東書面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公司半數以上獨立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時;

(六)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項持股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計算。【變更注冊地址章程修正案】

7、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臨時股東大會只對通知中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內容時,對涉及本章程第四十八條所列事項的提案內容不得進行變更;任何變更都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

8、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節增加如下條款(以下各條順延):

第四十八條年度股東大會和應股東或監事會的要求提議召開的股東大會不得采取通訊表決方式;臨時股東大會審議下列事項時,不得采取通訊表決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任免;

(七)變更募股資金投向;

(八)需股東大會審議的關聯交易;

(九)需股東大會審議的收購或出售資產事項;

(十)變更會計師事務所;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不得通訊表決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公司董事會應當聘請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出席股東大會,對以下問題出具意見并公告:

(一)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驗證出席會議人員資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驗證年度股東大會提出新提案的股東的資格;

(四)股東大會的表決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應公司要求對其他問題出具的法律意見。

公司董事會也可同時聘請公證人員出席股東大會。

第五十條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下稱"提議股東")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股東或者監事會應當保證提案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董事會在收到監事會的書面提議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召開程序應符合本章程相關條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對于提議股東要求召開股東大會的書面提案,董事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應當在收到前述書面提議后十五日內反饋給提議股東并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深圳證券交易所。

第五十三條董事會做出同意召開股東大會決定的,應當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案的變更應當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通知發出后,董事會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也不得再對股東大會召開的時間進行變更或推遲。

第五十四條董事會認為提議股東的提案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做出不同意召開股東大會的決定,并將反饋意見通知提議股東。提議股東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放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自行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

提議股東決定放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深圳證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條提議股東決定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書面通知董事會,報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備案后,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的內容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提案內容不得增加新的內容,否則提議股東應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股東大會的請求;

(二)會議地點應當為公司所在地。

第五十六條對于提議股東決定自行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董事會秘書應切實履行職責。董事會應當保證會議的正常秩序,會議費用的合理開支由公司承擔。會議召開程序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秘書必須出席會議,董事、監事應當出席會議;董事長負責主持會議,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會應當聘請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出具法律意見;

(三)召開程序應當符合本章程相關條款的規定。

9、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第五十八條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東。

股東會議的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

(二)提交會議審議的事項;

(三)以明顯的文字說明: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東;

(四)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六)會務常設聯系人姓名,電話號碼。

10、原公司章程第五十條刪除。

11、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兩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下列條件的股東可向公司股東征集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投票權征集應采取無償的方式進行,并應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前款所指的條件是:

(一)代表公司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以上;

(二)有合理的理由

和依據征集股東的投票權并向被征集投票權的股東充分披露有關信息;

(三)按照其征集投票權時對被征集投票權的股東所作出的承諾和條件行使該投票權。

12、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條刪除

13、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第六十六條董事會發布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后,股東大會不得無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須延期召開股東大會的,應在原定股東大會召開日前至少五個工作日發布延期通知。董事會在延期召開通知中應說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開日期。

公司延期召開股東大會的,不得變更原通知規定的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14、原公司章程第六十條修改為:第六十七條董事會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最低人數,或者少于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彌補虧損額達到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董事會未在規定期限內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監事會或者股東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自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

15、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第六十八條年度股東大會,單獨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監事會可以提出臨時提案。

臨時提案如果屬于董事會會議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項,同時這些事項是屬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條所列事項的,提案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十天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審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東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時,應當在年度股東大會召開的前十天提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東不得在本次年度股東大會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東大會上提出。

16、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節增加如下條款(以下各條順延):

第七十條股東大會的提案是針對應當由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所提出的具體議案,股東大會應當對具體的提案作出決議。

第七十一條董事會在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中應列出本次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并將董事會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內容充分披露。需要變更前次股東大會決議涉及的事項的,提案內容應當完整,不能只列出變更的內容。

列入"其他事項"但未明確具體內容的,不能視為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

第七十二條會議通知發出后,董事會不得再提出會議通知中未列出事項的新提案,對原有提案的修改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則,會議召開日期應當順延,保證至少有十五天的間隔期。

第七十三條對于第六十八條所述的年度股東大會臨時提案,董事會按以下原則對提案進行審核:

(一)關聯性。董事會對股東提案進行審核,對于股東提案涉及事項與公司有直接關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大會職權范圍的,應提交股東大會討論。對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東大會討論。如果董事會決定不將股東提案提交股東大會表決,應當在該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解釋和說明。

(二)程序性。董事會可以對股東提案涉及的程序性問題做出決定。如將提案進行分拆或合并表決,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變更的,股東大會會議主持人可就程序性問題提請股東大會做出決定,并按照股東大會決定的程序進行討論。

第七十四條提出涉及投資、財產處置和收購兼并等提案的,應當充分說明該事項的詳情,包括:涉及金額、價格(或計價方法)、資產的帳面值、對公司的影響、審批情況等。如果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評估、審計或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的,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至少五個工作日公布資產評估情況、審計結果或獨立財務顧問報告。

第七十五條董事會提出改變募股資金用途提案的,應在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中說明改變募股資金用作的原因、新項目的概況及對公司未來的影響。

第七十六條涉及公開發行股票等需要報送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事項,應當作為專項提案提出。

第七十七條董事會審議通過年度報告后,應當對利潤分配方案做出決議,并作為年度股東大會的提案。董事會在提出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方案時,需詳細說明轉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會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資本公積轉增方案時,應披露送轉前后對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凈資產,以及對公司今后發展的影響。

17、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第七十八條公司董事會應當以公司和股東的最大利益為行為準則,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股東大會提案進行審查。

18、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條修改為:第八十條提出提案的股東對董事會不將其提案列入股東大會會議議程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五、五十六條的規定程序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

19、原章程第四章新增第四節內容,從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七條,共七條內容。

第四節股東大會的召開

第八十一條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堅持樸素從簡的原則,不得給予出席會議的股東(或代理人)額外的經濟利益。

第八十二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股東大會的嚴肅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會議的股東(或代理人)、董事、監事、董事會秘書、高級管理人員、聘任律師及董事會邀請的人員以外,公司有權依法拒絕其他人士入場,對于干擾股東大會秩序、尋釁滋事和侵犯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公司應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十三條在股東年會上,董事會應當就前次股東年會以來股東大會決議中應由董事會辦理的各事項的執行情況,向股東大會作出報告并公告。

第八十四條在股東年會上,監事會應當宣讀有關公司過去一年的監督專項報告,內容包括:

(一)公司財務的檢查情況;

(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的盡職情況及對有關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監事會應當向股東大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監事會認為必要時,還可以對股東大會審議的提案出具意見,并提交獨立報告。

第八十五條注冊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告出具解釋性說明、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將導致會計師出具上述意見的有關事項及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的影響向股東大會作出說明。如果該事項對當期利潤有直接影響,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孰低原則,確定利潤分配預案或者公積金轉增股本預案。

第八十六條股東大會對所有列入議事日程的提案應當進行逐項表決,不得以任何理由擱置或不予表決。股東年會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應以提案提出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對事項做出決議。

第八十七條公司董事會應當保證股東大會在合理的工作時間內連續舉行,直至形成最終決議。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異常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不能正常召開或未能做出任何決議的,公司董事會應向深圳證券交易所說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會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盡快恢復召開股東大會。

原章程第四章第四節順延為第五節,原章程第六十六條至第八十一條順序加22、

20、原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條修改為:第九十四條董事、監事候選人名單以提案的方式提請股東大會決議。

董事、監事候選人由現任董事會、監事會提名或由合并持有公司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提名。

董事會應當向股東提供候選董事、監事的簡歷和基本情況。

股東大會在董事的選舉或更換中采用累積投票制,并依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進行投票。

21、新增章程第一百零四、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四條股東大會提案未獲通過,或者本次股東大會變更前次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做出說明。

第一百零五條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應注明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所持(代理)股份總數及占公司有表決權總股份的比例,表決方式以及每項提案表決結果。對股東提案做出的決議,應列明提案股東的姓名或名稱、持股比例和提案內容。

22、原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條修改為:第一百零六條公司董事為自然人。董事無需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包括獨立董事。

23、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一節增加如下條款:(以下各條順延)

第一百零八條股東大會審議董事、監事選舉的提案,應當對每一個董事、監事候選人逐個進行表決。改選董事、監事提案獲得通過的,新任董事、監事在會議結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九條公司選舉董事采用累積投票制。該制度的實施細則為:

股東大會在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時,公司股東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即公司股東所擁有的全部投票權為其所持有的股份數與應選董事總人數之積。公司股東既可將其所擁有的全部投票權集中投票給一名候選董事,也可分散投票給若干名候選董事。

股東大會應當根據各候選董事的得票數多少及應選董事的人數選舉產生董事。在候選董事人數與應選董事人數相等時,候選董事須獲得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數方可當選。在候選董事人數多于應選董事人數時,則以所得票數多者當選為董事,但當選的董事所得票數均不得低于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

24、原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條(新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條)增加第二款:有關聯關系的董事在董事會會議召開時,應當主動提出回避;其他知情董事在該關聯董事未主動提出回避時,亦有義務要求其回避。

25、原公司章程第五章增加第二節獨立董事(以后各節各條順延)

第一百二十四條公司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公司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要求設立獨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條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公司及公司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條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具有獨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五)公司股東大會確定的其他任職條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獨立董事應當具有獨立性,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三)在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四)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國有獨資章程修正案需要股東簽字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指引篇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一致)通過變更公司 、 ,并決定對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第 條原為:“ ”。

現修改為:“ ”。

二、第 條原為:“ ”。

現修改為:“ ”。

有限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 (簽字)

x年 月 日

1.本范本適用于有限公司(不含國有獨資公司)的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項或內容較多,可提交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但應經股東簽署)。

2.“登記事項”系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事項,如經營范圍等。

3.應將修改前后的整條條文內容完整寫出,不得只摘寫條文中部分內容。

4.股東為自然人的,由其簽名;股東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在簽名處蓋上單位印章;簽名不能用私章或簽字章代替,簽名應當用黑色或藍黑色鋼筆、毛筆或簽字筆,不得與正文脫離單獨另用紙簽名。

5.因轉讓出資變更股東,若提交的是新章程,應由變更后持有股權的股東蓋章或簽名。

6.文件簽署后應在規定期限內(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為30日內,變更住所為遷入新住所前,增資為股款繳足30日內,變更股東為股東發生變動30日內,減資、合并、分立為45日后)提交登記機關。

7.要求用a4紙、四號(或小四號)的宋體(或仿宋體)打印,可雙面打印;多頁的,應打上頁碼,加蓋騎縫章;內容涂改無效,復印件無效。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組織機構職權、義務和行為準則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完善公司制度體系、實現公司制度文明的憲法性、綱領性文件,也是公司設立、運行的必要條件和做優、做強的根本保證。

公司章程既是公司設立的基本條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公司賴以生存的靈魂。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十二條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這表明,國資監管機構享有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制定權,或者說,制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是國資鑒定機構一項不可推卸的重要職責。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章程的修改權由公司股東會行使。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這表明,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修改權由章程的制定者國資監管機構行使,即修改國有獨資公司章程,也是國資監管機構的職責。

從公司法中的某些規定和當前國有獨資公司改革、發展實踐,筆者歸納出需要制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種:(1)設立新的國有獨資公司時,應當制定章程;(2)一個國有獨資公司與其他國有獨資公司新設合并時,合并各方解散,新設的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制定章程;(3)一個國有獨資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國有獨資公司時,被吸收公司解散,吸收公司應當制定章程;(4)一個國有獨資公司分立為兩個或者多個國有獨資公司時,原公司解散,他立后的各公司者應當制定章程。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需要及時修改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種:(1)章程的內容與正在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2)公司的注冊資本、經營范圍、住所、董事會人數等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記載的內容不一致;(3)國資監管機構根據國資監管和公司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修改。

根據各地通行做法,章程的制定程序大體應當是:(1)由國資監管機構直接起草章程草案,或者國資監管機構委托公司籌建機構等代為起草。(2)廣泛征求國資監管機構內部各局(處、科)、董事、監事、經理等各方意見,對草案進行多次討論,研究、修改完善。(3)草案成熟后,提交國資監管機構內部有關會議審議章程草案。(4)章程草案審議通過后,由國資監管機構正式行文印發章程,并加蓋國資監管機構印章。章程的制定工作應當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完成。

章程修改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僅修改章程中涉及公司注冊資本或住所、經營范圍等事項的個別條款。二是因章程的結構和內容過期,或者公司諸多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章程已經不能滿足企業運行和發展要求,國資監管機構決定對章程進行全面、系統地修改。

僅修改章程個別條款的,其程序比較簡易,即國資監管機構發現應當修改章程的情形出現后,或者董事會、董事、監會,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提出的章程修改建議,或董事會、監事會等關于章程機構采納后,國資監管機構決定修改章程,印發修改章程個別條款的修正案。

對章程進行全面系統地修改的,因類似于重新起草、制定公司章程,故國資監管機構一般采用章程制定程序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1、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地位、作用和重要性的認識有待于進一步提高。個別國資監管機構依照章程治理公司、監管國有資產和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觀念不強,少數董事,監事,經理依照章程經營公司的意識淡薄。對章程的地位和作用認識不到位,不重視章程的學習、宣傳和執行、監督,說起來重要、做起來不要。有的章程制定后文本較少且常常被束之高閣,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國資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很難見到章程,缺乏學習章程的主動性和遵守章程的自覺性。

2、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進行理性分析和實證研究的深度和廣度不夠。當前能夠對照法律法規、結合國資監管和國有獨資公司改革發展實際開展公司章程研究鐵相關人士太少,現有的研究成果未能過到達應有的深度和廣度,未能充分發揮對國資監管和國企改革實踐的指導和引領作用,理論研究滯后于現行章程立法和制度體系建設,滯后于國有獨資公司改革發展實際。有的國資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分不清章程“制定權”和“制訂權”的區別,對國資監管機構在國有獨資公司章程中的法律地位和職權存在一些模糊的、錯誤的認識,對董事長在董事會中的地位和作用、監事會主席在監事會中的地位的作用的認識也與以公司法為核心的現代企業制度存有較大的差距。

3、在中央立法層面,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頂層制度設計有等于進一步加強。公司法和企業為有資產法中,相關條款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特殊性體現不足,未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必備內容、制定和修改的條件和程序、管制措施等等做出專門規定,對國有獨資公司的建制性、約束性條款偏少,這對章程的制定質量以及修改的及時性產生了不利影響,也使國有獨資公司處在一個過于寬松、難以完全避免獲得壟斷地位可能性的法治環境中。

4、在國資監管機構的執法層面,中層制度設計的基礎工作仍有薄弱環節。與法律法規相銜接和配套的、關于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制度體系尚未健全和完善,打造高質量章程、監管國資監管機構制定和修改章程的程序過于簡化,規范化和流程化程度不高,章程內容和結構的隨意性較大,各公司章程之間共性不足、個性有余、個性不足的現象同時存在。有的國資管理機構對公司章程重視不夠、研究不深,依法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意識不強、能力不足,未給章程應有的地位,不重視發揮章程應有的作用。有的國資監管機構執法不嚴格、守法不自覺,內宣傳部內部所設機構之間的協調性和一致性不夠,導致同一個機構制定的章程和其他文件之間時有矛盾和沖突,超越章程、違反章程的規范性文件和監管行為仍未絕跡。

5、在具體操作層面,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質量參與不齊,有些章程經不起法律或實踐的檢驗。有的章程草案未經過周密的研究論證、未聽取有關方面意見而倉促印發,導致章程的有些條款隨意性較大,內容不科學、邏輯不嚴謹,經不起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審查,經不起推敲。有的章程是公司董事會起草持報送國資監管機構,由于有關人員把關不嚴、審查不力、加蓋單位印章了事,導致章程制定主體和執行主體錯位、章程質量不高,國資監管機構的章程制定權扣或近乎落空。有的章程將修改權或解釋權授予公司董事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章程制定權、修改權、解釋權的統一性,也不利于維護章程的嚴肅性權權威性。總之,章程內容和程序上的這些瑕疵對章程實施效果和作用發揮產生不利影響。

1、加強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實證分析和理論研究。筆者建議組織、引導、鼓勵有關教學和科研機構的專家、各極國資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和監事等,深入研究和剖析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為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

2、修改、完善涉及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法律法規。建議將公司法第六十六條“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修改為“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有國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取消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批準”的規定,將制定、修改章程的職責全部、完整地交給國資監管機構。建議在公司法中對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必備內容、制定程序做出特別規定,提升章程的規范化和科學性。建立在公司法或企業國有資產法中創立國有獨資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將章程列為國有獨資公司必須向公眾披露的內容之一,保證任何公民均有權利、有途徑查閱、復制、監督國有的獨資公司章程。

3、完善公司章程管理制度,提高國資監管工作水平。建議各級國資監管機構最大限度地開發和利用章程這一制度資源,加快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進程,盡快出臺、完善專門的規范性文件,對公司章程的制定文體、程序、條件以及章程的執行、確認公司章程在國資監管機構文件中的最高地位,建立章程管理的長效動態機制。建立結合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貫徹實施,把國資監管行為以及董事、監事、高管人同的履職行為、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都統一到章程的軌道上來,把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作為是否辦理如何辦理審批和備案等事項的依據,逐步實現國資監管制度和監管行為的章程化。

4、清理、修改現有國有獨資公司章程,努力提高章程質量。要穩妥有序地清理、審查現有國有獨資公司章程,對部分制定時間較早、內容陳舊、可操作性不強的章程要盡早修改,確保章程能夠反映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關于公司治理制度的最新變革、不與法律法規抵觸,確保公司治理結構與相關制度體系符合國有出資人意志。同時,要以章程修改為契機和突破口,促進公司改進內部管理、完善涌進結構和內部管理體制、機制,推動尚未完成公司化的個別國有獨資企業盡快完成公司化改造。

5、加強宣傳培訓,促進章程觀念深入人心。建議將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文本發本公司的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設機構、分支機構、獨資子公司,發國資監管機構的負責人和內部所設機構。要通過章程制定時組織討論征求意見、制定后舉辦講座組織學習等形式,強化依照章程監管國家出資企業的意識,強化依照章程組建和運作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的意識,確保董事、監事、高級人員和國資監管機構相關局(處、科)工作人員了解章程的自覺性,把章程作為公司治理和管理的行為準則,充分發揮章程對國準則監管以及公司治理、內部管理和對外交往的規范、指引和約束作用,樹立和維護章程在國有獨資公司各類文件中憲法性地位。

國有獨資章程修正案需要股東簽字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指引篇三

xx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 (登記事項) 、 (登記事項) ,并決定對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第 條原為:"………………"。

現修改為:"………………"。

二、第 條原為:"………………"。

現修改為:"………………"。

(股東蓋章或簽名)

年 月 日

注:

1.本范本適用于有限公司(非國有獨資)的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涉及

的事項或內容較多,可提交新修改后并經股東簽署的整份章程并在股東會決議中說明廢止原章程,啟用全體股東x年x月x日簽訂的新章程;

2."登記事項"系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事項,如經營范圍等;

3.應將修改前后的整條條文內容完整寫出,不得只摘寫條文中部分內容;

4.股東為自然人的,由其簽名;股東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在簽名處蓋上單位印章;簽名不能用私章或簽字章代替,簽名應當用簽字筆或墨水筆,不得與正文脫離單獨另用紙簽名;

5.轉讓出資變更股東的,應由變更后持有股權的股東蓋章或簽名;

6.文件簽署后應在規定有效期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期限)提交登記機關;

7.要求用a4紙、字體較小(如四號或小四)的字打印,頁數多的可雙面打印,涂改無效,復印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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