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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申請書答辯狀 執行異議申請書提交后法院多久給答復?篇一
在申請執行人 與被執行人 ,就 號判決書(裁決書、處罰決定書)的強制執行過程中,貴法院誤將案外異議人的財產,當作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執行。異議人依法提出本執行異議。
請求事項
立即中止執行,并返還異議人的財產————————。
事實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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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單位)是案外人,貴院將我(單位)的財產予以執行,明顯錯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的規定,提出異議,請立即中止對上述財產的執行,并執行回轉,切實維護異議人的合法權益。
異議人(簽名蓋章)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申請書答辯狀 執行異議申請書提交后法院多久給答復?篇二
申請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請求事項:解除對*******************商品房的查封。
事實與理由:
貴院因***與****借款糾紛一案,查封了*************號商品房(以下簡稱商品房)申請人現對該查封行為提出異議,理由有以下三點: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權歸屬于申請人。申請人與*****在合肥市開*****中心簽訂了編號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把商品房賣給****.合同約定,****應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辦理銀行按揭;應***要求,申請人同意****在20xx年1月31日實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諾在20xx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約定的20xx年12月28日到期時,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辦理銀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雖然該房屋已經備案,但沒有辦理產權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可以得出,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仍然屬于申請人,是申請人的合法財產。
第二,申請人依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于20xx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合肥仲裁委員會依法缺席審理了此案,并以**************號裁決書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第十九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在*****與*****借款糾紛一案中,*****作為申請執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價款;*****也不同意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因此,貴院不能對*****的商品房進行查封。
基于以上兩點理由,申請人認為,貴院對商品房的查封行為是錯誤的,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特提出異議,請求貴院解除對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合肥**********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申請書答辯狀 執行異議申請書提交后法院多久給答復?篇三
案外人:李xx,男,漢族,1960年5月23日生,住中牟縣xx鎮青年東路xx號院x排x號,身份證號:41012219xxx5230xxx。電話:139371xxxx
申請執行人: 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原鄭州市商業銀行xx路支行),地址:鄭州市金水區xxx3號1-3層a號;
負責人:xxx職務:經理
被執行人:冉xx,男,漢族,1970年3月1日生,住中牟縣xx洞上38號,身份證號;41012219xx0x010xx9,電話:13608xx27xx
申請請求:
1、請求撤銷金水區法院(20xx)金執字第268-1號執行裁定書;
2、請求解除對位于中牟縣官渡大街與城東路口東南角向東第二棟四樓的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賣。
事實與理由 案外人李xx與被執行人冉xx于20xx年4月29日口頭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按照約定被執行人冉xx將位于中牟縣官渡大街與城東路口東南角向東第二棟四樓的房屋出售給李xx,案外人李玉忠支付了全部房款八萬元整,并入住該房屋,20xx年9月10日被執行人冉xx擅自將該房屋抵押給鄭州市商業銀行xx路支行(現鄭州銀行xx路支行),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現鄭州市商業銀行xx路支行已經申請法院查封并執行涉案房屋,申請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執行
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20xx)金執字第268-1號執行裁定書并依法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執行。
此致
金水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日
附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