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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再審申請書(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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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再審申請書(5篇)
時間:2024-08-19 17:29:26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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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申請書篇一

怎樣寫刑事再審申請書?下面就是為大家帶來的刑事再審申請書范文,希望可以幫助你。

申訴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律師)

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

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后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系等。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應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該案。

申請人的具體的請求事項應當根據具體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

如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可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撤銷原判、宣告無罪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對民事訴訟部分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就民事責任部分提出請求,并根據具體情況寫明賠償責任及其具體數額。

事實與理由:

應簡要寫明基本的案情事實和審判結果,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分析和闡述判決或裁定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程序錯誤等,闡述申訴請求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xx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xx

代書人:xx

x年x月x日

申請在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躍才,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漣源市藍田辦事處文藝路,電話:152738****。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榮華,湖南省冷水江市錫礦山煉錫老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礦山鄉新生村一組。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康練兵,洗臉、洗腳、洗澡店老板,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辦事處建設居委會9組。

申請再審人黃躍才因與被申請人楊榮華、李敏杰、練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中級法院(20xx)婁中刑民意終字第123號民事叛決,尚湖南省高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一、請求撤銷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婁中民事義務終第123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漣源市人民法院(20xx)漣刑民一初第643號刑事民事叛決主文第一項為:由北告楊榮華、李敏杰、練兵全部賠償黃躍才醫療費、傷殘等級賠償金、財產損失費、繼續治療費、傷殘生活補助20年,后期手術費、誤工費、營養費、美容整容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切損失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黃躍才成家立業的青春損失費。

請被申請人承擔連帶全部賠償責任。

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五)項隊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高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再審。

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根據原判決審理查明部分認定的事實“2008年7月18日20時,被申請人康練兵駕駛湘 k58110號車,被申請人李敏杰是駕駛員司機,楊榮華是車主,從婁底方向開往冷水江方向,途徑s312線76公里加80米處公路地段,與前方向同行使懂得申請人黃躍才駕駛的湘 kc1227號車拖拉機追尾相撞."由此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的 原因是被申請人凱車追尾撞擊申請人而發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人造成的。

雖然申請人的拖拉機載于搬運工。

但是如果被申請人不追尾,哪怕拖拉機載于搬運工,也不可能發生此交通事故,因此申請人的這一行為與交通事責任關系,原判決決定申請人承擔次要責任,與客觀事實不符,缺乏證據證明。

二、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書面申請人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漣源市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

三、關于傷殘等級存在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鑒定十級傷殘,申請人提出意見,因為申請人的殘疾人證認定申請人是四級傷殘,相關懸殊。

對此應當準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

但是一審判決申請人不同意交納鑒定費。

即使如此,那么,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再次申請總可以準許吧,但是二審也不準許。

二審判決的理由說申請人超過了法律規定,申請鑒定師對的,期限更是錯誤的。

四、漣源市人民醫院救人又害人,多處傷殘做假,如:又大腳骨折,雖然賠償現金8萬元,只能做后期手術部分,申請人累計12萬元。

申請人后期手術還要做又大腳鋼板手術,又鎖骨銅板手術、右腦頭顱腦銅板手術。

口腔固定牙齒、右眼治療、肺部治療等。

五、康練兵無證駕駛湘k58110號車,請求上級領導要追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之規定”。

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是作為除外規定,不受舉證期限的約束的。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不準許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都是違反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本條應予再審的法定情形。

對此申請人在再審期間仍繼續可以堅持申請重新鑒定。

另外,求助上級領導,右大腳骨折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公安工作人員、申請人家人當面觀看做手術,如右大腳有鋼板是實。

請求上級領導按傷殘等級四級、道路交通法進行判決,或重新進行傷殘鑒定,改判為望。

請求上級領導為申請人討回合理合法的一個公道。

此致

xx人民法院院

xxx

20xx年x月xx日

申請人:x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xx省滿城縣人,漢族,原系xx市xx區xx鄉鄉長。

xx年5月17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刑事拘留,xx年,被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終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005年刑滿釋放,現居住于xx市xx區政府宿舍。

聯系電話:

申請人因不服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保刑終字第xx號刑事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依法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保刑終字第xx號刑事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兩級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申請人擔任xx市xx區xx鄉鄉長期間,于xx年x月x日給本鄉xx村發放占地補償款時,截留了其中xx元,以申請人個人名義存入東風路郵政儲蓄所。

截留的xx元是征地部門給付的超出土地標準部分補償款,目的是用于本鄉學校校舍的修繕,該行為是經過xx鄉黨委書記趙同良、擔任鄉長的申請人以及鄉里其他領導干部共同研究確定的。

以申請人名義存入儲蓄所,原因之一是該款是賬外資金,以個人名義存儲,花銷方便,二是因為申請人是鄉長。

市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定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構成貪污。

申請人認為這一認定存在錯誤。

貪污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借職務之便,將數額較大的公款據為己有的行為。

申請人既無將公款據為己有的主觀目的,也沒有公款據為己有的客觀行為,因此不能認定上述事實為貪污。

具體理由是:

第一:雖然截留的xx元公款以申請人名義存儲,但是,存款是擔任土地所會計的xx辦理的,存折也是他負責保管。

申請人個人無法支取使用該公款;

第二:存折上的公款除了支取xx元用于包工頭xx修路外,還有部分用于鄉政府干部的其他公務開支。

申請人從來沒有從該存折支取任何款項用于個人開支;

xx年19月申請人為了幫助堂妹xx完成銀行攬儲任務,將xx元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了農行裕華路辦事處xx儲蓄所,同年12月26日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又將該xxx元轉存到xx縣xx信用社。

兩級法院認定申請人該行為構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為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盈利活動的行為。

申請人為了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將土地所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但是,存折同樣是由土地所會計xx掌管,該存款憑折支取,申請人沒有挪用公款歸為個人使用,也沒有進行非法活動,更未進行盈利活動,甚至存款的利息都是歸土地所所有。

事實上,土地所的公款只是換了一個存放方式而已,銀行儲蓄是可以隨時支取的,所以不會影響到公款的使用。

二、本案關鍵證據沒有出示質證

在案件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提取了作為證據的幾份存折,辦案人員把與案件無關的申請人個人存折還給了本人,把作為貪污和挪用公款的存折作為證據予以扣押。

存折的戶頭、存款數額、交易記錄是本案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

該存折是從會計xx手中提取,其中的支取項目有鄉政府的會計賬目可以證實是用于公務,沒有歸個人使用,存折的提出來源和支取項目足以證明申請人沒有貪污和挪用公款。

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公訴機關沒有出示這些重要證據。

三、本案證據存在矛盾

本案證人趙同良,時任xx鄉黨委書記,他在一審庭審前曾親自書寫證詞,證明申請人沒有貪污行為。

四、本案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據有錯誤

xx年元月10日,當年擔任xx鄉土地所會計的xx為申請人出具了書面證言,證明申請人擔任鄉長期間,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儲,申請人個人沒有掌管存折,個人沒有支取使用過存折上的款項。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原審二審法院未依法審查、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

為此,特申請上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立案再審,撤銷二審判決,宣告申請人無罪。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xx年x月xx日

刑事再審申請書篇二

刑事申訴書由首部、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和尾部組成。

(一)首部

i.在文書上部正中寫明文書名稱“刑事申訴書”。

2.申訴人的基本情況。申訴人為自然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申訴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寫明其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申訴的,申訴人仍列當事人,另起一段寫明代為申訴人的基本清況,并注明其與申訴人的關系。

3.申訴事由。在規定的格式中填上相應的內容。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與理由

包括案件事實和申訴理由兩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是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法定事由,所以,一定要圍繞這四個方面制作。首先,概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主要內容,即原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裁判的理由和法律根據以及裁判的結果。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申訴案件重新審判的有關規定,對原裁判存在的主要問題和錯誤進行分析論證,闡明申訴理以求實現請求事項。

(四)尾部

寫明申訴書送達的機關名稱,即分行寫明“此致’”xx x人民法院”或“xxx人民檢察院”。附項寫明“附:原審刑事判決(或裁定)x份”。最后,由申訴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刑事再審申請書篇三

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無效,其依據的是《^v^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本代理人認為,一審、二審法院在對礦產資源法的理解上存在斷章取義,因為,一審、二審法院都認為:“按照《^v^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數個合伙人之間不能共有、共用同一個《探礦證》,每個人必須分別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探礦證》,否則無效。”,如果按一審、二審法院這種理解的話,那么對一個從事探礦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假如這個公司有50名股東的話,那么這50名股東就必須要分別申請辦理各自名下的探礦證,否則合股從事探礦的協議因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那么,對于一擁有500名股東而從事“探礦行業”的股份公司來說,按照一審、二審法院的理解的話,這500名股東也必須要分別辦理各自名下的探礦證,否則,合股協議也因違反國家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那么,對于一個擁有50萬名股東而從事探礦、采礦的上市公司呢?……顯然,按照一審、二審法院這樣對法律的理解,是極端錯誤的,也是極端荒唐的。

我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本代理人認為,對這該法律條款的正確理解應當是“在^v^領域內,勘查礦產與開采礦產原則上應當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如果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探礦,就不在需要重新申請辦理探礦證了。”,這是礦產資源法對勘查、開采礦產依法分別申請的“原則與例外”的規定。

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中有明確的規定,在^v^領域內,探礦權、采礦權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個人,也可是單位,單位既包括個人合伙組織、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也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還包括上市公司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以及依國家法律規定可以從事探礦、采礦行業的事業單位等等,可見,按我國法律的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的主體不僅僅限于公民個人。

第一、對“合股”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合股形式,別一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股形式,但是,法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個人合伙的法律準入有著天大的差別,首先,對于“出資”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出資,但不能用勞務出資,而個人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既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出資,還可以用勞務出資,另外,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來說,股東的出資必須經過國家法定的驗資部門驗資,并出具相關的驗資證明,以貨幣出資的,股東應把出資的貨幣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以實物或者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出資的,必須辦理權屬轉移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而對于個人合伙組織來說,合伙人的出資很隨意,不但可以用勞務來出資,而且合伙人出資也不需要經國家法定部門驗資,也不需要轉移出資財產的所有權,更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資登記,對于合伙人的出資,只有合伙人之間約定好了就行,并且,可以是書面協議,還可以是口頭協議。從這個方面來看,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出資方式,不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只符合個人合伙的出資方式。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個人合伙組織的合伙人對外承擔債務的責任,有著天大的差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僅以自己的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有限的責任,而個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間要對外承擔無限的連帶責任。在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可能是按其各自的出資額對外承擔有限的責任,而是申請人與二被申請人之間對外承擔無限的連帶責任。

綜合上述,得出結論:申請人張某某與被申請人劉某某、羅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簽訂的《探采證合股協議》,對于這份協議書,名為合股協議實則是合伙協議。其三人合伙出錢、出力續辦《探礦證》,三個人成立的是個人合伙組織,國家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個人合伙組織,合伙人可以推選一人或者數人作為合伙組織的執行事務人、管理人,這個人對外代表本個人合伙組織。在本案中,雖然《探礦證》是以被申請人劉某某個人名義辦理的,但是,這本《探礦證》的權屬不屬于劉某某個人所有,而是屬于本合伙組織所有(即屬于三個合伙人共同共有)。雖然,在申請人張某某與被申請人劉某某、羅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簽訂的《探采證合股協議》的第三條“合股方各自探采經營點自負盈虧,互不干涉”,對于該條款,由于違反國家法律強制規定的“各合伙人之間對外(債務)承擔的是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該第三條約定無效,但是,合伙協議的部分無效并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有效性,所以,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合伙協議”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然無效),這種認定是極端錯誤的,這是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及理解法律出現了嚴重的錯誤,最終導致了極端錯誤的判決。

刑事再審申請書篇四

申請人不服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邵中刑監字第4號駁回申請通知書,現依刑訴法242條之規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1、撤銷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監字第4號駁回申請通知書。

2、對結案立案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事實和理由:

一、駁回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明知證據明顯存在矛盾且真實性存在問題仍向法庭提交”。屬證據不確定、不充分。

申請人受命辦理公訴岳齊兵殺人案時依法調取兩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機關抓捕岳齊兵的經過,由公安承辦人書寫,另一份是申請人依法向證人魯賽芳調查取證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申請人本這客觀公正的立場,沒有對證人作任何的誘導和暗示,無論是對岳齊兵有利或不利的陳述,申請人都實事求是的記錄,調查取證后,按照法律程序將調查筆錄給證人閱讀,并經其簽字認可,當時調查取證的地點在邵陽市檢察院公訴科辦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輝在場,這兩份證據的證明點,是魯賽芳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岳齊兵躲逃后的躲藏地點,公安人員根據魯賽芳提供岳齊兵躲藏的具體地點,將其抓獲。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對于可能判處極刑的案子,作為公訴人有責任把案子的具體情況調查核實清楚,這是法律賦予申訴人的義務,最后這些證據是否被采信被認定是屬于審判機關的事。

2、證人魯賽芳給岳齊兵打電話的證言,是不確實,不充分,不能采信的。其理由是魯賽芳打電話的時間沒有查證,電話內容無法查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是一孤證,且存在矛盾,二、岳齊兵多次交代沒有提起魯賽芳給他打國電話,魯賽芳的證言不能視為“自動投案情形”、因此申請人在岳案的審查報告、起訴書及法庭審理過程中,始終堅持在親友協助下,公安人員將岳抓捕,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見審查報告、起訴書、法庭筆錄)。故駁回申訴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明知證據”明顯存在矛盾且真實性存在問題仍向法庭提交,實屬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二、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沒有適當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致使沒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齊兵得到從輕處罰。實屬認定事實有錯誤。

1、作為岳齊兵一案的公訴人,對岳齊兵案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32條,第263條,第234條,岳被公安人員抓獲,不構成投案自首,請法庭依法懲處。向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庭審理卻認定岳齊兵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引用《刑法》第234條,第263條有投案自首情節,判處岳齊兵無期徒刑,是法庭審判人員改變了起訴書的定性和事實情節。(見起訴書、判決書)。

2、在該案的庭審筆錄中,明確記載著申訴人做為公訴人的答辯意見是:“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從后果看,應定故意殺人,關于岳齊兵是否投案自首問題,從其未婚妻的談話筆錄看中能說是在其親友協助下,將其抓獲,而投案自首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所以申請人意見只能客觀、公正的認定為在親友的協助下,公安將岳齊兵抓獲,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并且始終堅持岳齊兵殺人、搶劫、傷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法庭依法嚴懲。”這份庭審筆錄,客觀、公正地反映了申請人作為公訴人在岳齊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場。(見庭審筆錄)

3、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岳齊兵一按的再審和省高法的裁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情節,通用的法律和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定的事實、情節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三、“駁回申訴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構成徇私枉法罪,屬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有罪的人兒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為,而申請人作為岳齊兵一案的公訴人,依法對岳齊兵進行了追訴而法院也對岳齊兵做出了有罪判決,故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構成要件,而“駁回申請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構成徇私枉法罪,原適用法律錯誤。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陳德權 2015年6月18日

附:起訴岳齊兵一案材料一冊

刑事再審申請書篇五

申訴人李xx對xx省xx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不服,現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xx(20xx)南中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三項;

2、依法對本案之當事人xx重新改判。事實及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申訴人之子xx等當場使用暴力并當場取得財物的特征,應定搶劫罪,顯屬事實錯誤。以致于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認為:

一、暴力脅迫與財物的取得沒有因果關系。由于我國實行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結果與某一危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決定行為人對該結果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本案的現場有三處:一處是文峰大橋不足xx0米處,二是鳳埡山往重慶公路方向的一條小路上,三是光彩市場一門市部處。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所有人、經管者或者相關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走財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且暴力或脅迫必須是當場使用,才構成搶劫罪。本案前兩處現場之暴力或脅迫,三被告在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客觀表現為隨意毆打,尋畔滋事。第二現場尹華強脅迫胖子承認偷柴油賣了xxx0元,偷廢鐵賣了300元,后以此為動機,要胖子賠尹華強2300元。第三現場取得的財物是呂元強所有的現金,既不是董品發的財物,也不是程飛的財物,且被告也沒對呂元強實施暴力或脅迫,因此,本案所稱暴力、脅迫與財物的.取得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1、從威脅的內容上看,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廣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脅,也可以是揭發隱私、毀壞財物、阻止正當權利的行使,不讓對方實現某種正當要求等相威脅。搶劫罪威脅的內容只限于暴力。從本案來看,行為人是以揭發董品發、程飛偷柴油、偷廢鐵相威脅,并非暴力。

2、從威脅的方式上看,敲詐勒索罪可以是面對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對被害人實施,即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威脅。搶劫罪只能是行為人當場當面向被害人直接口頭實施,少數情況下以行動實施。從本案來看,行為人面對董品發、程飛。然而,財物并不是兩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呂文強拿出,在威脅方式上除口頭送到派出所威脅外,尹華強還拿手機錄音的方式進行威脅。

3、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上看,敲詐勒索罪可以是當場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時日以內取得。搶劫罪只能是當場當時取得。從本案來看,非法取得的財物不是當場當時取得,而時相隔一段時間后從第三人呂元強處取得。

4、從要求取得的內容方面看,敲詐勒索罪主要是財物,可以是一些財產性利益。搶劫罪只以有是財物,而且只能是動產。從本案來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財物,而偷賣柴油、廢鐵的價款。且兩受害人拿出的手機和現金,行為人都沒有當場當時取得。加之,xx還善意地將自己的電話號碼告訴受害人。

綜上所述,原判決沒有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之暴力、威脅與財物的取得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xx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訴,懇請支持申訴人之請求事項。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二oxx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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