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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不服上訴狀 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通用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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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不服上訴狀 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通用八篇)
時間:2023-06-11 18:13:05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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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一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董事長

上訴人不服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20xx)皖__________民初__________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指定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事實與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執行公務在單位借款長期掛賬發生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界定的范圍是職工在執行公務期間向單位借款沒有及時沖賬發生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顯然與本案的事實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訴人并不是依據被上訴人沒有及時向公司沖賬的憑證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據被上訴人出具的《情況說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的《關于__________在公司財務掛賬及未交辦公用品的情況說明》具有*等主體之間的借據性質。雖然被上訴人的借款是其在職期間執行公務的預支款項,但是20xx年11月份已經從__________公司離職。20xx年4月17_____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一份關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向公司借款的情況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述借款表示認可并簽字確認。上訴人出具該份《情況說明》所要證明的內容是被上訴人雖然已經從公司離職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計人民幣元,被上訴人簽字確認表示認可上述事實。因此,該份《情況說明》具有*等主體之間的借據性質,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_____人民法院

具狀人: ___________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二

住所:北京市豐臺區豐管路16號9號樓2033b(園區)

法定代表人:丁毅 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北京市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彤海,北京劉彤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13903932197 13911784203

電話:18910090685

電話:13311570312

被上訴人:浙江中金鋁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東濱海區方淞線408號

法定代表人:丁戎江,職務:浙江中金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a4中的絕大部分認定錯誤。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90份證據與本案無關的進行了分類質證 ,而判決書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證據(見判決書42頁),而對另外79份證據則稱:“被告方持有異議,但均示舉證證明其異議成立,本院對其余的報表予以認定。”該認定將被上訴人的虛假證據當合法有效證據認定,并稱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異議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訴求,該認定不尊重事實,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我們向法庭提交的質證意見,白紙黑字俱在,該判決卻視而不見,對上訴人的證據、質證意見要么回避,要么否定。而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認定,有違司法公正。判決書對下述證據認定均不成立。

1、被上訴人偽造的22份維修記錄簽名,負責人均非本人所寫。這部分偽造他人簽名主要是許社祥、方振、周敏的簽字均非本人所簽。用被上訴人提交的相同的當事人簽字對照一目了然(詳見質證意見)。對這些非本人簽字的維修記錄,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已承認代簽的事實,不可思議的是判決書42頁上數8行稱:“本院對其與日報予以認定”,如果負責人在現場,由他人代簽名字是不可思議的。請問,作為法院采信的證據,沒有當事人簽名,由他人偽造簽名的證據能是合法有效證據嗎?我們的異議難道不能成立嗎?第三部分屬于正常的維修保養內容,共13份。如對測厚儀進行維護校正,窗口膜清洗,壓力傳感器接線松動,更換傳感器,油冷機泵的泵連接器損耗件等。這些均屬于正常的維修保養范圍,且有的小故障卻是經上訴人技術人員電話指導,及時予以排除(詳見質證意見)。對于這些正常的維修保養的記錄,怎么能作為質量問題的證據予以確認呢?對稍懂機械常識的人,一看便知,請問異議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訴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屬于維護保養不當造成的故障,不屬于產品質量問題,這部分證據有22份。且這部分證據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訴人已安排技術人員及時予以排除了。另外,判決書為給被上訴人維修日報表的非周敏本人簽字提供依據,確認被上訴人a5工資清單,證明周敏在2012年12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維修日報表周敏簽字的時間是2012年2月份,用2012年12月份的勞動關系確認2月份的簽名實屬荒唐。

綜上,原審判決無視客觀事實,顛倒是非,將被上訴人出示的偽證或不構成設備質量問題的證據當做合法證據予以采信,對上訴人的正確的無懈可擊的質證意見以不成立為由,一否了之。

二、原審判決對鑒定組組*員及資格能力、鑒定報告的結論認定錯誤。

(一)對鑒定人員資質和能力認定錯誤。

1、對浙江出入境檢疫檢驗鑒定所從業期限認定錯誤。該所法人證書有效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法人證書已超期無效的情況下所從事的司法鑒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所作結論不能作為證據采信。然而該判決卻稱“延至2013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2014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審中上訴人并未看見相關延期的法人證書。其所為延至之說不知從何而來。

2、對邱玉森玉森的資格認定錯誤。對邱玉森的職稱資格問題,該判決稱:本案鑒定組成員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師資格;并且沒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請。這更讓人匪夷所思。在開始鑒定協調會上我方代理律師就對鑒定人員的資格提出過質詢,本案庭審人員無一人在場,如何得出未提異議的認定。在鑒定結論出來之后,上訴人先后書面兩次提出質疑。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我方代理人詢問邱玉森玉森為何只有一個企業內部頒發的工程師職稱證書,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國家人事部門或者國家職稱評定部門頒發的職稱證書?邱玉森玉森承認是企業評定的職稱,沒有司法鑒定執業證。我方要求對資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釋,邱玉森只說在本單位承認,并稱在書面答復意見中一并答復,但此次書面說明無一字答復。邱玉森玉森不僅不是國家認可的工程師,也無軟件系統的知識和能力,更無《司法鑒定執業證書》。邱玉森作為鑒定組成員,在出庭接受質證時一問三不知。一個企業內部評定的工程師如何能參司法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該次鑒定報告,邱玉森不僅作為組織者而且作為專家簽署鑒定報告的,鑒定報告包含這個外行人的意見是不可思議的。而該判決卻稱沒有提出回避申請,作為法院按照訴訟程序規定,人民法院亦應當對鑒定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資格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意見能有效嗎?即使當事人不提異議和回避,鑒定報告經質證和質詢發現錯誤,還能作為證據采信嗎?邱玉森玉森作為該次鑒定組成員參與鑒定的行為違反了司法部《司法鑒定人員管理辦法》(2005第96號令)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鑒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出鑒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鑒定人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鑒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同時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關于聘請鑒定資格鑒定人之規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該判決已經不顧法律常識了。

3鑒定組成員均不具有本案軟件系統鑒定能力。除邱玉森外兩名成員不是合格的電子軟件系統方面的專家,一位是搞機械的,一位是機電工程師,既然是系統鑒定,那么鑒定組*員為什么沒有系統鑒定專家,其鑒定結論明顯不具有證明力。 在鑒定人員接受法庭質證時,邱玉森某代表鑒定組對被鑒定軟、硬件系統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連系統硬件哪些屬于機械方面屬于電子、軟件等都不能回答,一問三不知,另一位鑒定人員亓凌也未能就相關鑒定報告的科學性、客觀性做出合理的解釋,第三位鑒定人員朱開濟未到庭接受質詢。然而該判決卻認為具有鑒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決對鑒定結論分析與認定錯誤

1、判決對鑒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檢材視而不見。本案爭議的不是硬件系統,而是軟件系統,但是在做鑒定時沒有對系統數據進行解剖并作未鑒定的內容,在上訴人再三強調下,只是拷貝了該系統,但原告以商業秘密為由不同意納入鑒定范圍,專家組也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鑒定組沒有將拷貝的系統數據報表納入鑒定范圍,是違反電子行業鑒定規范的行為,其鑒定報告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在庭審過程中,經上訴人再三要求對軟件系統的恢復,該系統記載的生產數據證明上訴人提供的系統不存在質量問題,系統數據報表是系統對于軋制數據的真實記錄,也是技術合同中規定的在判定系統性能指標的依據。原告對于軋制卷數據記錄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認被告提供的計算機存儲的記錄報告的數據統計記錄報告,這已證明軋機一直在正常生產的關鍵證據,并認為數據記錄和鑒定結論不一致以鑒定為準;對于存疑問題應該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驗證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但是判決卻對系統恢復的數據不予認可,稱一切以鑒定結論為準。

2、原審判決對鑒定報告的分析結論是錯誤的。

(1)關于“鋁箔精軋機測厚儀溫度補償缺陷,漂移問題”:

這里涉及bs值,也是本問題的焦點,就該問題作如下釋義:a:線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這個參數(bs)得出實際測量值。測厚儀系統維護說明書第9頁:規定bs值上下限為—,設定的bs值直接導致線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標準值)與實際測量值(稱重儀)之間出現偏差。鑒定報告僅有稱重儀、測厚儀和標準值,未標明bs值,直接導致鑒定報告出現以上數據錯誤。在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也顯示bs值的作用(設備維修日報表0001269,0001275可佐證bs值的作用),通過修改標準值或bs值消除偏差,達到所需產品厚度。在庭審現場上訴人請司法鑒定人對此作出解釋,而鑒定人對此bs值根本不知道,對鑒定設備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從而得出錯誤結論。

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的操作全程在上訴人的監督下進行,就不予采信上述意見是不符合事實的。事實是上述人提出了設定要求而未被鑒定組采納。同時按照計劃在鑒定過程中是全程攝像的,而攝像的影像數據在鑒定結束后封存交由鑒定組而后轉交給法院,在庭審過程中該份證據卻意外消失,原審法院對此證據在判決書中只字未提。通過修改標準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達到所需產品厚度,因鑒定時操作人員沒有修改bs值,鑒定人員也不懂這方面的操作原理,將操作人員不正確輸入參數問題當成質量問題,出現有違常識性的嚴重錯誤,上訴人技術人員在場,但操作人員不聽修改參數建議。嚴格講,這是鑒定人員的責任,但該判決卻將未修改參數責任推給上訴人,請問鑒定人員是干什么的?更為核心的是如果通過調整參數能解決產品厚度問題,那就不是質量問題,而是操作問題,此判決錯誤顯而易見。

(2)、關于“板型自動調節功能、噴淋效果及彎輥自動控制問題”

a.鑒定報告所述控制系統波動幅度在系統設定的±10i范圍以內,符合技術規格書(p95)表格±12i的范圍標準。完全屬于正常生產。鑒定機構應依據鑒定材料(技術規格書)做出結論,而非憑空臆造。不知司法鑒定人為何作出分析“板型變化較大,板型自動調節功能以及噴淋效果相對遲緩滯后”。在庭審現場鑒定人接受上訴人詢問時,卻答復并未作出正確答復,與鑒定書分析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僅以“這兩個現象可以同時存在”就認定此部分鑒定報告內容顯然是錯誤的。因為“板型變化較大,板型自動調節功能以及噴淋效果相對遲緩滯后”明確表明是鑒定組的分析而非對現象的客觀描述。原審法院連現象與分析說明都未能明確,如何作出正確公正的認定。

b、“彎輥自動控制在普通規格生產中可以自動投入,但是在生產雙零的產品時,彎輥不能正常投入自動,容易造成斷帶”的描述與鑒定書p9第11行至14行的現場操作描述不符,現場操作并沒有投入彎輥自動功能,鑒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斷帶的結論。另升速時操作不當、來料、軋輥磨削工藝不規范、冷卻劑軋制油配方不正確、軋制工藝參數超過設備規定的正常運行范圍,均是引起斷帶原因。鑒定人現場描述與鑒定分析自相矛盾。

(3) 關于鑒定標的物的系統功能問題

a、“在鑒定標的物調試過程中,上訴人方對agc速度輔助回路功能、壓力輔助回路功能和產品優化功能均進行了調試,系統功能頁面顯示有該類按鍵,但是該類功能均需要在手動操作開機正常運行后進入完全軋制狀態下才能投入使用,”開機當然需要手動,其中agc速度輔助回路功能、壓力輔助回路功能與規格書第16、17、18頁描述的定義,并無歧義,從而證明司法鑒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僅以結合鑒定記錄就不采信上訴人上述質證意見錯誤的,因為鑒定記錄根本就未顯示該部分內容的記錄。

b、司法鑒定人認為該類功能“只能通過產品檢驗確認”,而司法鑒定人在隨后的鑒定書中內容沒有顯示任何有關該類功能的“產品檢驗確認”。

原審法院未就此項質證意見作出任何回應。

c、關于所謂張力優化功能、速度優化功能、目標優化功能,上訴人在鑒定過程中就對鑒定書第7頁第6點括號內的內容不認同,在技術規格書中根本沒有關于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類似于”的表述從未提起過,而是鑒定組的主觀臆斷,因此此項鑒定分析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僅以鑒定組根據鑒定實際靈活作出判斷,未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由就不予采信上訴人質證意見是錯誤的。因鑒定報告應為嚴謹的、科學的且鑒定依據為為技術規格書,作為專業技術人員不可能出現如此隨意的結論,足見鑒定組組*員的非專業性。

d、關于“鋁箔冷軋機”部分:①偏心補償功能 ;描述為有功能鍵,但是未安裝,無法測試;不應得出該系統沒有此功能的結論。②自動升速及停車功能,③輥縫輔助回路功能,該兩項功能均不在上訴人的技術規格書供貨范圍內。

技術規格書為鑒定依據之一,原審法院脫離鑒定依據就不予采信上述質證意見是錯誤的。

(4)關于“鑒定標的物運行速度、穩定性以及自動化程度的描述。”

a、自動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動啟動加速,滿足大于穿帶速度,厚度偏差小于±10%之內,系統自行投入厚度自動控制;大于穿帶速度系統自動投入噴淋及傾斜自動功能,彎輥自動功能由用戶手動投入,這與鑒定書第8頁最后一行所描述鑒定現場記錄噴淋自動、傾斜自動、agc自動陸續投入是一致的。但與司法鑒定人的分析不符,證明鑒定分析是錯誤的。

b、鑒定報告認為標的物必須要手動狀態下運行穩定才能投入自動的分析與第8頁最后一行的鑒定現場操作記錄描述不符。

原審法院以“這個結論是依據鑒定的整個過程對標的物的表現作整體判斷”為由,而事實上噴淋及傾斜自動功能,彎輥自動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8頁最后一行涉及,原審法院明顯是在偷換概念。

c、鑒定報告認為鑒定標的物不具備自動調速功能,根據技術規格書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通過調節速度控制厚度,已經具備自動調速功能;速度回路通過自動調節速度幫助agc達到穩定的厚度控制,同時盡量提升速度以提高產量)應為在投入自動的情況下有自動調速功能。因此此項鑒定分析是錯誤的。

作為鑒定依據技術規格書,鑒定組根本未予以閱讀且未將技術規格書作為鑒定依據,而是將自己的非專業理解作為鑒定依據,可見鑒定組成員的非專業性,原審法院將此部分非專業鑒定內容予以采信,明顯有偏袒之嫌。

d.原審法院關于鑒定書的鑒定意見的認定是錯誤的。

技術規格書明確設備性能驗收合格的必要條件,應達到規格書第55、56、57、76、77、78、96、97、99頁中要求的過程、厚度、版型測量、入口材料、軋輥、驅動系統、操作手等標準,存在多因一果的關系,鑒定前該設備達到上述要求方能進行鑒定。鑒定現場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而鑒定組置之不理,該鑒定報告沒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記錄,脫離實際,違背科學,所得結論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脫離鑒定依據,以鑒定組的鑒定計劃取代鑒定依據的認定顯然是錯誤的。

a、在鑒定書第10頁倒數第8行的分析說明中,鑒定報告認為測厚系統設計存在缺陷或測厚儀存在質量問題,而在鑒定意見中則變成測厚系統存在質量問題,將兩種可能性分析變為一種確定性結論。分析與結論存在矛盾。

原審法院未對此項質證意見作出任何提及。

b、測厚儀與測厚系統從專業角度來說是是同一概念,通常叫測厚儀。合同及技術規格書上描述的是測厚儀,從未出現測厚系統之概念,而鑒定報告卻將其區別對待,由此可證明司法鑒定人對此項事務并不專業。

原審法院卻以不會引起歧義為由不采信上述意見顯然是偷換概念,上訴人認為的是鑒定人員不具備專業知識,鑒定報告不嚴謹科學。

c、所謂“導致產品厚度偏差超標的依據為鑒定書第8頁,倒數第7行開始的測試結果,而事實上根據技術規格書第94頁及維護說明書第9頁關于測厚儀的使用描述,設定標準值需按照測厚儀使用要求準確輸入標準值及bs值,該部分見前面論述。

原審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在鑒定過程中根本沒有得到允許進行調試。

d、鑒定報告認為“鑒定標的物不具備偏心補償功能”,而事實上該功能的開關沒有安裝,在三方確認該設備電器機械部分的技術要求中已明確沒有該功能(鋁箔軋機),同時通過驗收,已在前面陳述。偏心補償功能不應為鑒定內容。原審法院拋開三方確認的內容而將該功能納入鑒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e、所謂鑒定標的物的自動化程度不高,運行速度與軋機設計速度(鋁箔中精軋機1200m/min,冷軋機1000m/min)相比,產能受到較大限制,導致生產效率相對于同行系統偏低。這里涉及專業知識,即軋制的運行速度是由軋制工藝決定的,不是軋機的機械設計最高速度。鑒定報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軋制工藝允許的在這一厚度值所達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鑒定報告將軋機設計速度和實際軋制工藝速度混為一談是錯誤的,表明鑒定人員缺乏基本專業知識。事實上,技術規格書中(p94)只規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鑒定報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術規格書要求。鑒定報告描述的鋁箔中精軋機1200m/min,冷軋機1000m/min非依據鑒定材料得出,與委托內容不符,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述作為鑒定依據,有失公正立場,無任何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鑒定標的物最高運行速度與軋機運行速度差距過大,產能受到較大限制是對鑒定標的物缺乏了解,不具備專業知識所做的主觀認定,是違反科學原理的。

f、鑒定意見所述鑒定標的物鋁箔冷軋機系統改造后無法滿足最終目標100um產品的要求,使設備實際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審現場,鑒定人接受上訴人詢問時答復鑒定人只是做一個客觀描述,并未作出是由于被上訴人系統導致的分析和結論。這與鑒定書的鑒定意見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對此部分鑒定內容的認定,未能充分認識到鑒定標的物產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無法滿足最總目標100um產品的要求,并不是訴爭系統單方面確定的。

g、鑒定意見不具備偏心補償功能,部分輔助功能和技術規格書描述存在歧義,與規格書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關質證,因此鑒定意見是錯誤的。

該部分質證意見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未有任何提及。

鑒定報告中提及的“鋁箔冷軋機”在合同書中和技術規格書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質證意見不以為然,顯然反映出原審法院對此鑒定報告沒有存在著科學、謹慎、客觀的態度。

4、原審法院關于鑒定內容及鑒定材料的認定是錯誤的。

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次司法鑒定委托人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托鑒定的內容根據委托人的《委托鑒定內容》而非原告的現場遞交的《質量鑒定詳細說明》,此份報告書已完全脫離了委托人的鑒定內容,且該說明僅為原告單方提供,不能作為鑒定依據。被告在鑒定現場就該說明多次提出異議,鑒定報告仍然出現該說明,有失公允。請司法鑒定人對此作出解釋。司法鑒定人當庭答復是接到申請人即原告提交的質量鑒定詳細說明而自行將該說明作為鑒定內容及鑒定材料,充分證明了此份鑒定書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鑒定內容。

而上訴人對提供的原件系統不但能正常生產,而且是可以補救的,判決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但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正確意見拒不采納,明顯的`公*正義的司法審判原則。

二、原審判決解除合同存在嚴重錯誤。

1、原告訴請解除合同沒有通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法》第9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93條第二款、第94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結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條:“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預先通知,而原告沒有預先通知被告,就直接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遺憾的是該判決書竟稱“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至法院,法院將起訴狀、證據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達被告方,視為通知解除合同”(判決書65—66頁),這豈止是無視上述法律規定,將訴訟行為視為通知,簡直是在造法。如果將起訴行為等同通知行為,那么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釋的就無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成就

判決對質保期的認定錯誤。判決稱即便被告提交的驗收時間真實,根據該4份驗收報告推算也晚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訴狀的時間(判決66頁)。原被告雙方簽訂的3套軋機的測厚儀、板形議agc/afc軟硬件系統經被告驗收合格,三套軟件系統按合同規定在2010年8月23日開始計到2012年2月23日質保期結束,原告也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在合同主要條款已履行完畢。該判決認定未超過質保期認定顯系錯誤。從司法實踐看,對買賣設備正常使用長達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實屬罕見,是明顯的地方保護主義。

3、該判決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設備生產鋁板帶材、箔材產品月生產量達1500噸,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鑒定時的錄音、視頻錄像和和現場鑒定時的兩部錄像都可證實不僅僅能生產1500噸,而是原告生產副總明確說是因訂貨關系不能滿負荷生產。原告在司法鑒定后向法庭提交了一組生產的電子數據,清楚的顯示月產量達到1500噸,合格率高達98%。這次經過對系統軟件的恢復,按法院的要求抽檢證明1650mm鋁箔精軋機月產量達1577噸,合格率為95%以上。1850鋁帶材冷軋機月產量高達2531噸,合格率均在95%以上(見附件)。完全達到了設計要求,也達到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稱的月生產計劃。沒有出現軟件系統不能控制某以設備正常生產的情況。解除合同的理由沒有證據支持。

4.該判決回避原告訴請的賴以解除合同的幾個理由,判非所訴。

(1)通訊故障;(2)關于lechler(萊克勒)噴射閥故障問題;(3) 所謂“測厚儀厚功能缺陷問題實施嚴重不符。(4)關于軋機生產過程中突然出現卸荷問題。判決都采取了回避了的態度,大談特談鑒定書所謂的鑒定結論,完全游離了被上訴人的訴請理由做出了錯誤的裁判。

三、判決被上訴人在訴訟中超期變更訴訟請求違反法定程序

原審法院在庭審已經進行到法庭辯論階段時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予以準許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在第三次開庭已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后,向法庭提交了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法院也做了送達,但是該變更訴訟請求超過了舉證期間,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34條第3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為此,上訴人已提出了書面意見。不可思議的是,判決書卻稱“重新指定價格期限內變更訴請,未超過法定期限”,重新指定價格舉證是單項舉證,不能取代證據規則的30天的舉證期限,該判決將價格舉證期限嫁接到變更訴求上,是張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訴人。更為重要的是,此次開庭法院也未就變更訴訟請求部分進行審理,就經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決,實屬胡判亂斷!

四、原審判決存在判決漏判、錯判等問題

2、原審判決稱:被告未就使用費問題提出反訴,雙方也就使用費的問題提供任何證據,本案中對使用費問題不予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這是不能成立的。(1)上訴人當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賠償已使用一年多的設備經濟損失,庭審有記錄、有代理詞為證。(2)最高法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三:第三十一條規定: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此規定,這不屬于反訴內容,應當一并審理作出判決。(3)按照最高法的審判精神,已使用的設備可以按同類設備租賃費計算,并沖抵設備款。然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理睬,并要求另案起訴,真是豈有此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解除合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明顯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錯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 致

寧波市人民法院

丁毅 (簽字)

劉鵬翔(簽字 )

——行政上訴狀優秀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三

住所: xxxxx廈寫字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因工資等爭議一案,不服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月**日所作的深勞仲案[2008]2***號裁決,現提出起訴。

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深勞仲案[2008]2***號裁決書的裁決是錯誤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裁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及加班工資的計算方法是錯誤的。被告本屬原告的高級管理人員,工作時間自由靈活,由被告自己根據工作需要安排,且原告也與被告簽定了不定時工作協議。同時,原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而且截止被告辭職的2008年8月*日,廣東和深圳市均未相關規定出臺。因此,該不定時工作協議應為有效,原告不應支付被告任何加班工資。

二、裁決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資的25%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按照上面所述,根本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費的問題。而且,支付拖欠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理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而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此均未予以規定。因此,即使存在拖欠加班費的情形,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費的經濟補償金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對此,我國法院已有相應判決。

綜上所述,原仲裁裁決是錯誤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xxx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xx有限公司

(蓋章)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審判業務部門辦理審判執行案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證據規則,正確適用法律,確保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本案中,案件事實(小前提)+后果(結論)。

xx人民法院

上訴人(親筆簽名或蓋章):xx

xx年xx月xx日

附:本民事上訴狀副本xx份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五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xx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xx縣。

負責人:c某,分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xx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xx區xx鎮。

法定代表人:z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xx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l某,董事長。

上訴人因解除合作協議糾紛一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2015)x民二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2015)x民二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書;

(二)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有效及應予解除是錯誤的

原審判決認定的“但由于雙方未嚴格按該協議履行,且在實際經營中沒能達到預期的盈利目標,雙方于2015年3月17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與客觀事實相悖。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xx分公司提出該協議系原告乘人之危,以脅迫手段迫使其違背真實意愿簽訂的,屬可撤銷合同,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信。”補充協議系被上訴人乘人之危、威逼上訴人所簽。其前言部分已明確“關于雙方合資投資2臺4m3太重電鏟合作施工事宜補充以下條款”、第2條“乙方務必組織人員按項目部要求及時復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可見其重點在于解決被上訴人唆使電鏟工作人員罷工、復工的問題。前述有關及時復工的規定及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電鏟人員在鏟車上所打橫幅照片能反映出當時的危急情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日,雙方工作人員分別對電鏟在2015年4月份的裝車量結算值179453元和2015年5月份的裝車量結算值元進行了確認”,另一方面又認為簽訂補充協議原因在于“在實際經營中沒有達到預期的盈利目標”,簽約在先核算在后,2015年3月17日簽約時如何判斷出是否達盈利目標?預期盈利目標是多少?在被上訴人沒有對因何簽訂補充協議作出說明之下,原審法院卻替其作出解釋,令人費解,其有意偏袒被上訴人由此可見一斑。

《電鏟合同》是“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巖土爆破工程公司天然礦業項目部”與被上訴人所簽,該合同前言稱“根據甲乙雙方簽定的《電鏟采購合作協議》現補充如下:甲乙雙方各占2臺電鏟股份50%,甲乙雙方互相補齊投資差額(甲乙雙方提供各自相關付款憑證)”,而電鏟采購合作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若該項目部不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會同意其就電鏟采購合作協議進行補充?上訴人提交的《電鏟工作人員工資制度》上加蓋有該項目部的印章,被上訴人提交的2015年4月、5月的“機械租賃結算單”上加蓋有“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巖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原判決以“被告未提供證明該項目部與其是同一主體”來否定上訴人抗辯理由未免有些牽強。

原審判決無視《電鏟合同》首先強調了雙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及投資差額的補齊,稱“從該電鏟合同的內容看主要是對電鏟作業結算的具體事項等進行了約定,并未提及解除或終止合作之事宜,與補充協議無明顯沖突”。在當時緊急、被迫之情勢下,上訴人能直接提及解除或終止合作?簽訂在后的電鏟合同強調股份及電鏟施工及結算的事實表明,簽訂在先的補充協議所提及的終止合資不復存在,如果是終止合作,則無必要補齊投資差額。《補充協議》與《電鏟合同》本質上相沖突。

3、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投資額為1336255元是錯誤的

其次,原審法院在計算維修費時是否按“且維修人員的費用xx分公司已與原告簽訂付款協議支付給原告”予以扣減?若沒有扣除,扣除其認定的上訴人付維修款247600元,也只有1088655元的所謂投資額。

第三,原審判決對于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977600元的設備款的實際去向未查清,造成上訴人出錢,被上訴人采購后又作為其投資,讓上訴人再次出錢收購的不合理現象。原審判決將977600元區分為“維修人員的維修款247600元”和沒有明確用途的“730000元”,表面看似乎上訴人所付款項都有了去處,但問題在于真實的維修費用是多少?《付款協議》中的“維修剩余尾款243600元”,而2015年1月5日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電鏟費用款”247625元。原判決認定“維修人員的維修款247600元”的依據何在?且730000元的去向成謎。雙方約定上訴人的投資去向為舊電鏟,上訴人提交的銀行轉賬交易信息載明的用途為“購電鏟設備款”,被上訴人理應提供上訴人所付款項去向及用于購電鏟設備的證據。若被上訴人擅自改變款項用途,也不能將舊電鏟作為其投資,要求上訴人再次付款收購。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六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師事務所xxx律師,電話: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省xx縣三江并流梅里雪山景區管理局。

住所地:xx縣人民*

法定代表人xxx,該局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扎西某某,男,1968年生,藏族,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第二村民小組。

上訴人因與二被上訴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省xx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簡稱原審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省xx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

2、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元、誤工費40820元、護理費30000元、交通費25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89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40元,后期康復護理必需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52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 元。

事實和理由

1、xx東南電視臺只是福建電視臺的一個頻道,根據xx電視臺的規定,需要對外出具員工收入狀況時(比如員工按揭貸款時需要向銀行提供收入情況)必須由福建電視臺人事保衛部統一出具,因此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1是無效證據,月固定收入應采用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4。

2、被上訴人的證據由xx東南電視臺20xx年5月18日出具,上訴人的證據是由福建電視臺20xx年6月14日出具,從時間上來講,上訴人的證據效力也大于被上訴人的證據。

3、眾所周知,記者的實際月固定收入除基本工資外,還有大量的采編稿費、獎金等收入。因此,由福建電視臺20xx年6月14日出具的收入證明能反映上訴人的真實收入。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上訴人已取得一份新證據,該證據(隨本上訴狀一并寄往貴院)由福建東南電視臺出具,證明上訴人王某某月*均收入為4082元。

二、上訴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對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一定責任并作出其對元的損失承擔150000元的判決是錯誤的。

首先,雨崩瀑布是*xx縣委、xx縣旅游局對外公開宣傳和作為精品旅游景點對外推介的(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五、六、七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在景區內去雨崩瀑布的路上受傷的。

其次,上訴人是在梅里雪山景區售票處買過門票(買門票同時還購買了旅游人身保險)并經旁邊檢票設卡處檢票后放行進入梅里雪山景區的,而雨崩瀑布是該景區中的一個景點。(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17、19、20、21可以證明)。

第三,原審判決14頁17行也認為,“原告王某某購買門票的行為,是對被告景區管理局向社會公眾要約的一種承諾”,那么景區管理局的要約內容是什么呢?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五、六可以證明,雨崩瀑布是*德欽縣委、德欽縣旅游局對外公開宣傳介紹的一個精品旅游景點,而上訴人正是接受了這樣的要約,在梅里雪山景區售票處買過票后進入景區的。而景區管理局并沒有在上訴人買票時告知其只能游覽明永冰川,也沒有在景區內公開張貼告示告知游客只能游覽明永冰川,所以上訴人去游覽景區內的雨崩瀑布是對景區管理局要約的承諾,自身沒有任何過錯。而且梅里雪山景區售票處的工作人員也無法區別游客經過售票處后是去哪個景點,因此,無論游客去明永冰川、雨崩瀑布還是西當溫泉,一律要購買門票后才能進入景區,這也說明門票包含了明永冰川、雨崩瀑布和西當溫泉等景區管理局對外公開宣傳的景點。

因此,上訴人對本案的人身損害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所有損失都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三、在此次人身損害事件中,景區管理局有重大過錯,應承擔所有責任,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而原審法院判決景區管理局賠償190000元,扎西尼瑪賠償元,實際上是本末倒置,無助于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2、景區管理局對景區內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應負有管理的義務。而正是由于景區管理局對景區內的馬夫沒有嚴格管理,要求被上訴人馬夫扎西尼瑪在為上訴人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游客的人身安全,才導致悲劇的發生。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沒有受傷以前,是東南電視臺記者,年齡還不到30歲,每月收入4000多元,充滿了對美好人生的憧憬。而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徹底改變了他的人生軌跡,他將不得不面臨后半生在輪椅上的生活。事實證明,上訴人精神遭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即使賠償1000萬,也無法讓上訴人再過上一個健康人的正常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

五、二被上訴人應承擔一、二審案件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也沒有提出過高的.賠償請求,故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的客觀事實,導致對本案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敬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后,依法秉公處理,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王某某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的上訴狀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七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 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 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 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 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行政上訴狀經典

一審不服上訴狀一審不服上訴狀上訴流程篇八

負責人:程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對湖北省*縣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00594號民事判決書不服,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上訴人無責任;

事實及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并判令賠償被上訴人損失顯然違背事實及法律規定。

(1)一審法院認定*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具有證據效力并予以采信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對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已經向荊州市*交通管理局申請復核,荊州市*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終止書(荊公交終字[2014]第003號),由于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終止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復核。根據*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第52條規定,上一級*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據此,對于*縣交管局出具此次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效力,只有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未提出符合申請或符合申請未予以受理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法律效力,除此以外,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將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上訴人在規定期間提起復核申請并予以受理,該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將轉入復核程序,原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將失去法律效力,因被上訴人倉促起訴,故終止復核,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權力交由人民法院具體裁決。因此,公公交認字(2014)第501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劃分此次交通事故責任的依據,當然也就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及責任劃分的依據予以采信。一審法院罔顧法律規定,仍然將其作為證據予以采納,導致本案判決背離事實,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2)上訴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本案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根據法律規定,交通事故糾紛需要區分有無過錯。構成交通事故侵權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即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本案中,損害事實是存在的,但綜合全案證據,其他三要件均不具備,無法認定上訴人為此次事故的侵權人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縣交警大隊責任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材料及詢問筆錄等顯示,上訴人于2014年3月5日駕駛輕型貨車在主干道右側減速行駛,未進行轉彎操作,也未急剎車,更未違反規定逆行、超速等,被上訴人劉某某駕駛的無證摩托從后方快速同向駛來意欲超車,由于被上訴人劉某某操作不當,加之迎面駛來一輛小車,致使被上訴人劉某某由于避讓不及,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對此事實,一審判決已予以認定。但一審判決仍然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法》第38條、49條及50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負事故次要責任,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

首先,上訴人沒有侵權行為且無過錯。本案中,上訴人在主干道正常通行,緩慢減速行駛,沒有轉彎或其他情況,因此,無需使用轉向燈。且該車上僅僅載有兩名作業人員,沒有違反規定超載或違規營運載客。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訴人劉某某無證駕駛,車速過快且操作不當,避讓迎面小車不及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追尾所造成的,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并無侵權行為和主觀過錯。

其次,上訴人并未違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條之規定。根據前述,上訴人在主干道正常減速行駛,未出現轉彎或其他情形,無需使用轉向燈,并且法律也禁止在此情況下使用轉向燈。同時,輕型貨車是可以根據規定搭載少量作業人員,且未超過車輛自身的核定載客人數,上訴人的車輛搭載兩名卸貨作業人員不違反禁止載客規定,而且其搭載數量也未超過該車核定的載人數量,因此也不存在違規。

最后,上訴人行為與此次交通事故無任何因果關系。上訴人的載客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并無關系,難道是因為上訴人的載客行為造成此次事故的發生嗎?這未免太過牽強。如果因為上訴人未按規定使用信號燈而造成此次事故,由其承擔事故責任無可厚非,但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正常的道路上減速行駛,未轉彎,也未急剎車,故無需使用轉向燈或其他信號燈。因此,未使用轉向燈與本次事故也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綜上,一審法院僅僅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條的規定就認定上訴人對事故負次要責任,不僅無法構成侵權行為四要件,同時還嚴重違背客觀事實。

2、一審法院計算賠償數額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1)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中,被上訴人劉某某已年滿65周歲,因此即使計算殘疾賠償金,也僅僅計算15年,但一審法院卻違反規定計算至20年,導致實際賠償基數大大增加。

(2)關于鑒定后護理費。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3款“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訴人劉某某被鑒定為一級護理依賴,但由于其已經年滿65周歲,且我國法律規定的*均壽命為75周歲,因此,本案中,在計算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后期護理費時因綜合考慮其年齡狀況,最多計算至75周歲,即10年護理期。但一審法院卻機械的套用該規定,不假思索的計算其20年的護理期,嚴重超過我國法定的*均壽命,既違反法律規定,又違反人壽命之客觀規律。倘若被上訴人劉某某超過75周歲后仍然需要護理,其完全可以繼續向法院起訴主張追加護理費。

(3)關于營養費。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在本案中,綜合醫療機構的所有病歷,并沒有遺囑建議對被上訴人增加營養,因此對營養費應不予支持。但一審法院在沒有醫療機構出具任何意見或遺囑的情況下,隨意的確定被上訴人的營養費,有主觀隨意,亂裁亂判之嫌。法官雖然有自由裁量權,但該權力必須在法律的規定之下使用,法律明確營養費必須要根據醫療機構的遺囑確定,無遺囑或醫療機構意見,法官就不得創設該賠償事項。

(4)關于交通費。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因此對于交通費,法官必須要以正式票據為依據,并經核對無誤后予以確認。本案中,對于交通費賠償一項,被上訴人劉某某在一審中并未提交任何正式票據予以證明,但一審法院仍然“自信”的裁決交通費為5000元,其依據何在?這是公然的違背法律規定。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嗎?倘若如此都能認為是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權,訴訟也就無需要證據,僅有法官“酌定”即可。

3、一審法院最終判決結果錯誤

根據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元,減去交強險限額內支付的120000元,余下元。即使根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此次事故20%責任,則應由上訴人承擔的賠償額為元(元×20%=元)。被上訴人*太*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替代賠償47500元,則上訴人應承擔的余下賠償額為元(元-47500元=元)。但一審法院卻最終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額元顯屬錯誤。

綜上,上訴人認為不承擔此次事故的任何責任,但一審法院違反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認定上訴人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造成判決的極不公*和客觀。同時,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超額計算賠償數額,致使賠償基數無限增大,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某

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

xxx 律師

二〇xx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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