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為教學中作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來指寫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寫作的參考,也可以作為演講材料編寫前的參考。大家想知道怎么樣才能寫一篇比較優質的范文嗎?這里我整理了一些優秀的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吧。
船舶安全檢查制度匯編篇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小型船舶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適航狀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和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總噸和主機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內河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
第三條本辦法不適用于總長不足5米的船舶及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和體育運動船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小型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各級海事機構依照有關職責分工的規定,負責對本轄區的小型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第五條適用本辦法的船舶必須配備《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以下簡稱《記錄簿》),并應在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時出示?!队涗洸尽酚珊J聶C構核發?!队涗洸尽酚猛旰髴诖媳4嬉荒?。
第二章檢查與處理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船舶安全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船舶檢驗技術規則、規范,檢查小型船舶的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安全管理體系等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第七條小型船舶的安全檢查,應在船舶停泊或作業期間進行,不應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小型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證書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船員證書及其配備;
(三)救生設備;
(四)消防設備;
(五)一般安全設施和應急安全設備;
(六)航行設備;
(七)載重線要求;
(八)系泊設施;
(九)無線電設備;
(十)推進與輔助機械;
(十一)防污染設備;
(十二)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檢查員證件。船方應出示有關文書?證明,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并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
第十條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在《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上記錄檢查時間、地點,簽發《小型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注明所檢查的項目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锻ㄖ獣芬皇饺荩环萘粼凇队涗洸尽穬?,一份由船長送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海事機構存查。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運用良好的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斷,按照缺陷處理指導原則,提出處理意見,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如檢查人員認為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有關,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船舶檢驗管理機構。如鄉鎮船舶在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缺陷,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鄉鎮政府。
第十二條船舶必須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予以糾正,并申請復查。
第十三條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員、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按照有關程序報批后,執行檢查的海事機構簽發《禁止離港通知書》,禁止船舶離港。被禁止離港的船舶在糾正缺陷后,經執行檢查的海事機構復查合格,報經原批準禁止離港的機關同意,簽發《解除禁止離港通知書》。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舉報船舶狀況低于標準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直屬或省級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檢查的船舶。
第三章附則
第十五條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糾正后申請復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復查費用。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根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本市行政區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街道)、村(社)中企事業單位、個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和游覽船舶、渡船、漁業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和安全責任制。
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門。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渡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托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渡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托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船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并督促有關部門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區縣(自治縣、市)、鄉鎮、村(社)和船主安全責任制,落實安全管理機構、人員、經費和責任。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實鄉鎮船舶安全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鄉鎮船舶的安全宣傳教育和船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督促鄉鎮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按規定辦理證照和保險;負責本轄區自用船舶的登記、發證和船長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檢驗;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鄉鎮船舶的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負責鄉鎮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宣傳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指導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港監機構和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按職責分工負責鄉鎮船舶的登記、船員培訓考試發證、現場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等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指導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條港口(碼頭)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鄉鎮運輸船舶裝卸作業安全管理,協助港監機構查處超載、違章作業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渡口管理機構負責檢驗非機動渡船并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考核非機動渡船的船員并核發駕長證;依法處理違法的渡船、渡工;協助港監機構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村、社應當積極協助船舶管理機構或人員做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水庫、湖泊、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管理機構,負責本水域內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船舶及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并落實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加強所屬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鄉鎮運輸船舶
第十五條鄉鎮船舶經營者從事經營性運輸生產,應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水運企業應當具有符合經營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和固定辦公場所。
第十六條鄉鎮船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營業性運輸:
(二)經港監機構登記,具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具有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四)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或渡工、駕長及其他人員;
(五)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六)按規定投保船舶險、第三者責任險、船員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貨物運輸險。
第十七條鄉鎮運輸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確需承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客(渡)船不得載運危險貨物。渡船運載牛、馬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八條以承包、租賃、掛靠等形式經營的鄉鎮船舶,其所有者、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安全管理責任應當納入相關合同。
第四章漁業船舶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具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技術船員和其他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其他必備的安全防護工具;
(五)在規定部位標定船名牌。
第二十條漁業船舶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手續,接受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
漁業船舶違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港監機構處理。
第五章游覽船舶
第二十三條游覽船舶憑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造船廠出具并經船舶檢驗機構監章的產品合格證書到港監機構辦理船舶登記。
第二十四條游覽船舶應按乘客定額配齊救生設備,其駕駛人員應當取得港監機構頒發的船員證書。
第二十五條駕駛游覽船舶應當服從水域管理機構的管理,接受港監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檢查,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六章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條從事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檢驗、發證。其中船長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私人游艇適用游覽船舶規定,鄉鎮企業自用船舶適用鄉鎮運輸船舶規定。
第二十七條自用船舶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不得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自用船舶的所有者應當服從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并與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七章鄉鎮渡口
第二十八條鄉鎮渡口的設置、遷移或撤銷,應當符合鄉村規劃,由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監機構審核后,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準。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遷移或撤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后審批。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二十九條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設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設置鐘擺渡和纜渡。
第三十條在激流航段設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碼頭的設置必須進行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
鐘擺渡和纜渡的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第三十一條渡口應當設置合適的碼頭。
渡口應當設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階等輔助設施。客運量較大的渡口須有旅客候船亭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渡口兩岸應當設置明顯的渡口守則、乘渡須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準機關及批準日期、文號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條渡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務院《渡口守則》和有關安全規定。
第八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員應當奮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報告。涉及漁業船舶的,應同時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港監機構或者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獲悉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同時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并組織事故調查。
第三十六條鄉鎮運輸船舶及設施發生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其中涉及漁業船舶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自用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鄉鎮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善后工作,事故發生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予協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在鄉鎮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推諉扯皮,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及直接責任者,由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任何人都有權對鄉鎮船舶違反有關安全規定的行為提出譴責,并可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一條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拒不出示證件或不接受檢查的鄉鎮船舶、設施,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港監或漁港監督機構可采取拖移、卸載、解除動力、暫扣的行政強制措施。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買賣鄉鎮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規定及交通部《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并報所在鄉鎮、村(社)備案后,到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市交通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對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船舶安全檢查制度匯編篇二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維護國家海洋權益,規范船舶安全檢查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對中國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檢查活動。
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檢查”,系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進行的監督檢查,以督促船舶、船員、船舶檢驗機構以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有效執行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或者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 船舶安全檢查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船舶安全檢查分為港口國監督檢查和船旗國監督檢查。
港口國監督檢查是指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船旗國監督檢查是指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
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六條 船舶安全檢查,一般應由兩名及以上安全檢查人員于船舶停泊或作業期間實施。檢查人員登輪后應當向船方出示有效證件,并表明來意。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文件、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載重線要求;
(五)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六)船舶保安相關內容;
(八)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
(九)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八條 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船舶安全檢查知識和技能,取得相應等級的船舶安全檢查資格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合格的船舶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檢查信息公開、通報和查詢制度,并接受咨詢和監督。
第十條 船舶安全檢查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本規則所稱“缺陷”,系指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規、技術規則、強制性規范和國際公約要求的情況。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對船舶存在的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國家主權以及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保密。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選船標準或者國際公約和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對等、便利公開、重點突出的原則,合理選擇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一)客船、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舉報低于標準要求的船舶;
(四)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較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需要檢查的船舶。
第十五條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
(二)被舉報低于規定標準的;
(三)二年內未進行詳細檢查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十六條 檢查人員實施詳細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檢查人員應在檢查結束后簽發相應的檢查報告,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對于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四)
(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于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
第二十條 導致滯留的缺陷如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有關的,還應通報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
接到通報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船舶、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對海事管理機構采取的滯留、禁止進港、驅逐出港等措施有異議時,可以在上述措施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核。
經復核,海事管理機構采取的滯留、禁止進港、驅逐出港等措施不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撤銷相應的處理措施和相關記錄。
第二十二條 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航行日志中進行記錄。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的缺陷后,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除前述缺陷以外的其它缺陷糾正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以自愿申請復查。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愿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對已糾正的缺陷,經復查或者跟蹤檢查合格后,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中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復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未蓋復查合格章的缺陷糾正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超過二年未返回國內港口,且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的;
(二)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的;
(三)在境外被滯留或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
有前款
(一)項所列情形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有前款
(三)項所列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依據缺陷的性質以及客觀條件,指定有關船舶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臨時檢驗。
第二十七條 中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由船舶或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繼續使用的,應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并交驗前一本《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因遺失或者滅失申請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對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
第二十八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毀損。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以及使用完畢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在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手續或進出港簽證時應出示《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外國籍船舶在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查驗手續時應出示最近一次的《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三十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也不得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上簽注。
第三十一條 船舶不得偽造、變造、租借、冒用、騙取船舶安全檢查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一)拒絕或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核查的;
(六)涂改或故意損毀檢查報告的;
(七)偽造、變造、租借、冒用、騙取檢查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船舶申請復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復查費用并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三十六條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部令199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修訂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1997年第15號)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實施以來,將船舶安全檢查作為海事現場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擊低標準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海事監管的環境和方式都發生了巨大變化,船舶安全檢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國際公約也發生了變化,現行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在制度建設的理念和內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適應海事監管的新情況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檢查的定位,對有關國際公約和法律、行政法規新內容的落實,與船員發證等相關業務的銜接、配合等問題上亟需作出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規則的框架結構
修訂后的規則由原來的五章二十四條變為六章三十七條,增加了“一般規定”的章節,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及檢查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以體現平等和責權利統一的原則;增加了“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章節,以規范《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核發、補發、換發程序和明確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規則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檢查”、“處理”兩章為“船舶安全檢查”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檢查的程序更為完整和清晰。
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船舶安全檢查作出了界定,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檢查主體、對象、功能和內容,進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督促”作用,并將船舶檢驗機構實施的法定檢驗明確為船舶安全檢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內河船舶,以及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修訂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關規定體現在第二條。
(四)將船旗國、港口國檢查作出了明確界定
修訂草案明確了船旗國和港口國兩種檢查類型。一是第五條將船旗國檢查界定為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第十九條、二十六條設計了相關檢查程序,對長期不回國內的中國籍船舶要求其將在國外接受檢查的情況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實行境外檢查或委托認可組織進行附加檢驗等。二是第五條將港口國檢查界定為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同時,在第二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上將港口國檢查范圍從港口擴展到了內水和領海。
第七條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規定的船舶安全檢查內容基礎上增加了“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以滿足實施《船員條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為下一步實施海事勞工公約做準備。
(六)優化了安全檢查的程序
一是修訂草案改變了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對船舶不分重點,全面檢查的制度,第十四條明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選船標準,有選擇地進行船舶檢查。在先進行初步檢查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實施詳細檢查。簡化了檢查程序,以便集中資源對重點船舶進行檢查,減少對技術狀況好又誠信守法的船舶干擾,提高檢查的針對性和效率。二是對船舶缺陷的糾正,第二十三條規定,除導致滯留、禁止進港、限制操作或驅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糾正后,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外,其他缺陷的糾正海事管理機構不再強制復查,而將核查缺陷糾正的義務落實給船長,海事管理機構則可采取跟蹤檢查的方式來監督缺陷的糾正情況。進一步強化了船舶糾正缺陷的義務,盡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檢查對船舶造成的不當延誤,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相接軌。三是第十一條增加規定了船舶陳述申辯的權利。
(七)加強了與船檢、船員發證機構、審核發證機構的聯系
針對實踐中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大包大攬”,弱化了源頭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檢查正逐漸演變為第二船檢,弱化了船舶檢驗源頭管理作用的情況,修訂草案在船舶安全檢查與船舶檢驗、船員發證、體系審核等環節聯系方面加強了規定,促進各環節有關方面各司其職,形成管理合力。主要體現在,發現的缺陷與船檢、船員發證、審核發證有關的,檢查機構應通知上述相關方,并要求相關方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檢查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調查和處理等。上述內容在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等條文中作出了相關規定。
船舶安全檢查制度匯編篇三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船舶安全檢查活動,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對中國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檢查活動。
本規則不適用于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以督促船舶、船員、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等有效執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船舶安全檢查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五條船舶安全檢查分為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船旗國監督檢查是指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港口國監督檢查是指對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
第六條船舶安全檢查,應當由至少兩名安全檢查人員于船舶停泊或者作業期間實施。
禁止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船舶安全檢查知識和技能,并取得相應等級的船舶安全檢查資格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合格的船舶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需要。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文件、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載重線要求;
(五)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六)船舶保安相關內容;
(八)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
(九)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選船標準以及國際公約、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對等、便利公開、重點突出的原則,合理選擇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一)客船、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舉報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較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檢查的船舶。
第十條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在登輪后應當向船方出示有效證件,表明來意。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
(二)被舉報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
(三)兩年內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詳細檢查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實施詳細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開航后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第十四條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對于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于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
第十六條導致滯留的缺陷如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有關的,還應當通報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
接到通報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航行日志中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對其它缺陷糾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請復查。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愿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對已經糾正的缺陷,經復查或者跟蹤檢查合格后,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中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復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條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定期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連續二年不能返回國內港口接受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滯留、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船舶到達國內第一個港口前,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船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質以及客觀條件,指定有關船舶檢驗機構對其實施境外臨時檢驗。
第二十二條船舶存在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的,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檢查信息公開制度,并接受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的咨詢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船舶安全檢查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使用規定
第二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補發。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并交驗前一本《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因遺失或者滅失等原因申請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對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
第二十六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毀損。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以及使用完畢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條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也不得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上簽注。
第二十八條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不得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四)船舶在糾正按照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復查的缺陷后未申請復查的;
(七)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三十條中國籍船舶未按照規定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和認可組織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或者其工作人員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所稱缺陷,是指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和我國締結、加入的國際公約要求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船舶申請復查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查費用并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三十五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船長不足10米的鄉鎮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鄉鎮自用船舶,是指農民或者居住于鄉鎮的其他人員用于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海事、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進行指導。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條? 購置或者建造的鄉鎮自用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安全技術標準。
鼓勵使用鄉(鎮)人民政府無償提供的圖紙建造鄉鎮自用船舶。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決定購置或者建造鄉鎮自用船舶的個人提供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等方面的咨詢。
第八條? 鄉鎮自用船舶船主應當加強船舶維修保養,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持船舶處于適航狀態。
第九條? 鄉鎮自用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檢丈合格;
(二)持有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
第十條? 鄉鎮自用船舶在航行中應當遵守航行規則,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過核定乘員或者超過核定載重線航行;
(二)未配齊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設備;
(三) 在核定的活動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無夜航設施夜航;
(六)酒后駕駛;
(七)在大風、大霧、大雨等惡劣天氣中航行。
第十一條? 禁止鄉鎮自用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三章? 檢丈、登記和發證
(一)鄉鎮自用船舶檢丈、登記申請表;
(二)船主身份證明文件;
(三)購置發票、建造協議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船舶合法來源證明。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全、真實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檢丈、登記并簽發《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要求,不予檢丈、登記和發證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船主,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檢丈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船寬不得小于1?1米。機動船舶推進功率最大不得超過20千瓦;
(二)船體結構應當牢固、水密,無碰傷、裂縫和其他明顯缺陷;
(五)按照核定載乘人員數配備救生器材;配備必要的航行、系泊設備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條? 鄉鎮自用船舶載乘人員數(含駕駛人員)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船寬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寬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寬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寬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辦法施行前已有的鄉鎮自用船舶,船寬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駕駛人員)。
第十六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但不超過65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知識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在《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給予簽注。
第十八條? 鄉鎮機動自用船舶應當配備防污染設備,并確保其處于正常使用狀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鎮自用船舶管理檔案,建立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對鄉鎮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載吃水變化、外觀、接頭、焊縫、灰縫、船殼板腐蝕程度等安全技術狀況進行檢查。處于適航狀態的,應當在《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簽注;不適航的,應當禁止航行,督促進行修理或者報廢。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監管。
在港口(碼頭)人員集中的時段,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陸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檢查。
第二十二條? 不適航且無修復價值的鄉鎮自用船舶,船主應當及時將其拖離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隱患。未拖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拖離。
(一)加強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五)其他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發生事故,按事故等級和調查處理程序,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鄉鎮自用船舶與其他船舶發生事故,按法律、法規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自用船舶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主尺度,包括船長、船寬、型深。
船長,是指船舶縱中剖面船殼的最大長度。
船寬,是指船舶中橫剖面船殼的最大寬度。
型深,是指在船長中點處從甲板線的上邊緣向下量至船底板下邊緣的垂直距離。
干舷,是指在船長中點處從甲板線的上邊緣向下量至載重線上邊緣的垂直距離。
船舶安全檢查制度匯編篇四
為進一步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加大公司安全檢查、整改、復查的力度,建立日常安全檢查秩序,實現安全生產的本質,特制定本制度。
一、組織機構
安全檢查參加人員組成為:公司分管安全生產領導、安全主任、安全督導員、各船船長。
二、檢查范圍
公司碼頭、船上、辦公室。
三、檢查內容
檢查內容分為:現場檢查和資料檢查。
(一)現場檢查內容主要有:
1、船舶應急、救生、消防設備、及存在隱患地點。
2、船員及服務人員的應急處置情況。按行業安全生產技術規范的重點進行檢查。
(二)資料檢查主要有
1、對船舶安全生產基本條件進行檢查;
2、學習傳達上級各類安全生產會議精神的情況;
3、被檢查船舶的安全生產自查、自檢、整改情況;
4、培訓與持證上崗情況;
5、各級、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執行情況;
四、安全檢查時間
(一)、公司每月進行一次船舶安全大檢查;
(二)、每月對各部門的日常隨機檢查和抽查;
(三)、落實上級安排的專項安全檢查
五、整改落實原則
對各級領導檢查出的問題嚴格按以下要求整改:
(一)、按各級現場安全生產隱患處理決定書的要求整改;
(四)、復查工作,針對上次檢查出的問題在下次檢查時進行復查;
(五)、做好現場檢查、整改、驗收記錄。第六條、處罰
船舶安全檢查制度匯編篇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根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本市行政區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街道)、村(社)中企事業單位、個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和游覽船舶、渡船、漁業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和安全責任制。
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渡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托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渡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托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船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并督促有關部門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區縣、鄉鎮、村(社)和船主安全責任制,落實安全管理機構、人員、經費和責任。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實鄉鎮船舶安全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鄉鎮船舶的安全宣傳教育和船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督促鄉鎮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按規定辦理證照和保險;負責本轄區自用船舶的登記、發證和船長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檢驗;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鄉鎮船舶的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負責鄉鎮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宣傳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指導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港監機構和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按職責分工負責鄉鎮船舶的登記、船員培訓考試發證、現場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等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指導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條港口(碼頭)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鄉鎮運輸船舶裝卸作業安全管理,協助港監機構查處超載、違章作業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渡口管理機構負責檢驗非機動渡船并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考核非機動渡船的船員并核發駕長證;依法處理違法的渡船、渡工;協助港監機構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村、社應當積極協助船舶管理機構或人員做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水庫、湖泊、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管理機構,負責本水域內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船舶及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并落實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加強所屬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鄉鎮運輸船舶
第十五條鄉鎮船舶經營者從事經營性運輸生產,應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水運企業應當具有符合經營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和固定辦公場所。
第十六條鄉鎮船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營業性運輸:
(二)經港監機構登記,具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具有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四)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或渡工、駕長及其他人員;
(五)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六)按規定投保船舶險、第三者責任險、船員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貨物運輸險。
第十七條鄉鎮運輸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確需承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客(渡)船不得載運危險貨物。渡船運載牛、馬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八條以承包、租賃、掛靠等形式經營的鄉鎮船舶,其所有者、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安全管理責任應當納入相關合同。
第四章漁業船舶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具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技術船員和其他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其他必備的安全防護工具;
(五)在規定部位標定船名牌;
第二十條漁業船舶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手續,接受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
漁業船舶違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港監機構處理。
第五章游覽船舶
第二十三條游覽船舶憑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造船廠出具并經船舶檢驗機構監章的產品合格證書到港監機構辦理船舶登記。
第二十四條游覽船舶應按乘客定額配齊救生設備,其駕駛人員應當取得港監機構頒發的船員證書。
第二十六條從事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檢驗、發證。其中船長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私人游艇適用游覽船舶規定,鄉鎮企業自用船舶適用鄉鎮運輸船舶規定。
第二十七條自用船舶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不得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應當服從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并與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七章鄉鎮渡口
第二十八條鄉鎮渡口的設置、遷移或撤銷,應當符合鄉村規劃,由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監機構審核后,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準。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遷移或撤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后審批。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二十九條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設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設置鐘擺渡和纜渡。
第三十條在激流航段設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碼頭的設置必須進行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
鐘擺渡和纜渡的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第三十一條渡口應當設置合適的碼頭。
渡口應當設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階等輔助設施。客運量較大的渡口須有旅客候船亭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渡口兩岸應當設置明顯的渡口守則、乘渡須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準機關及批準日期、文號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務院《渡口守則》和有關安全規定。
第八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員應當奮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報告。涉及漁業船舶的,應同時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港監機構或者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獲悉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同時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并組織事故調查。
第三十六條鄉鎮運輸船舶及設施發生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其中涉及漁業船舶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自用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鄉鎮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善后工作,事故發生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予協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在鄉鎮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推諉扯皮,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發生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及直接責任者,由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任何人都有權對鄉鎮船舶違反有關安全規定的行為提出遣責,并可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一條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拒不出示證件或不接受檢查的鄉鎮船舶、設施,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港監或漁港監督機構可采取拖移、卸載、解除動力、暫扣的行政強制措施。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買賣鄉鎮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規定及交通部《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并報所在鄉鎮、村(社)備案后,到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市交通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對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作出具體規定。
第一條根據《四川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由港航監督機構 (以下簡稱港監機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漁政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實施。
第三條處理違反水上交通安全行為應在15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調查取證等需要,經上一級港監機構或者漁政機構批準,可延長15日。
違章行為終止3個月后,情節輕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條違反《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節輕微,經教育及時糾正;
(二)初次違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時糾正。
(一)鄉鎮運輸船舶超載運輸或者不具備載客條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區域停泊或者作業;
(三)渡船運載牛、馬、驢、騾等大型牲畜時,搭載其他乘客。
第六條違反《辦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超越核定的航區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監機構處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扣留船員證書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第七條違反《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指使、縱容、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者違章航行的,由港監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扣留船舶證書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一)未按規定配備合格應急電源設備;
(二)未按規定配備合格消防設備;
(三)未按規定配備合格救生設備;
(四)夜航船舶未按規定配備合格燈光信號;
(五)未按規定設置客渡船標志圖形、號燈、號型、標志旗。
(一)無線電設備不合格;
(二)其他有關航行安全設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設備配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設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
(五)燈光設備配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規定正確使用客渡船標志圖形、號燈、標志旗。
(一)偽造船舶登記證書或者檢驗證書;
(二)已在某地登記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記,未注銷原登記;
(三)無船舶檢驗證書或者船舶登記證書,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
(一)未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駕長、渡工和其他船員;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
(一)船舶未按規定勘劃載重線;
(二)船舶未按規定標定船名牌;
(三)機動渡船 (含綁拖的客駁船)未按規定在船體著色部位漆涂桔黃色與白色相間色帶。
第十三條違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長江、金沙江、烏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載重噸,貨船小于3載重噸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載重噸,貨船小于2載重噸的;靜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貨船小于2載重噸的,港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船舶證書、船員證書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逾期不改正或屢教不改的,吊銷船員證書。
(一)擅自載運二級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隱瞞謊報危險貨物品種;
(三)船舶在不具備條件的地點裝卸危險貨物;
(四)使用不具備條件的船舶裝卸機具裝卸危險貨物;
(五)在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過程中,發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處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監機構報告。
(一)船舶進出港口時不按規定辦理簽證,或者騙取簽證;
(二)不按規定繳納港航規費;
(三)超過檢驗證書中所規定的檢驗期限未檢驗;
(四)船舶登記或者檢驗證書中有重要記載事項變異而未重新辦理變更手續。
(三)未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及其他船員;
(四)未按規定配備號燈、號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設備設施;
(五)未按規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違章航行。
第十七條違反《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漁業船舶跨行政區域作業拒絕接受作業地漁政機構安全檢查的,由作業地漁政機構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漁業船舶擅自從事客貨運輸的,縣漁政機構或港監機構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辦法》二十四條規定,從事農副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擅自載客或者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港監機構可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無《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從事鄉鎮船舶修造的,由港監機構責令其停止修造,可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修造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或船舶檢驗機構核準的設計圖紙施工的,由港監機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辦理船舶過戶、入籍手續的,由港監機構責令補辦船舶登記過戶、入籍手續,可并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不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
(一)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隱匿不報、謊報情況或者潛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現場過往的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統一救助指揮。
第二十五條違反《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置、遷移或撤銷渡口的,由港監機構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渡口經營人違反《渡口守則》規定的,由港監機構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鄉鎮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屢次違反《辦法》規定,經處罰后仍不改正,其違法行為嚴重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依照《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港監機構可以強制變賣、拆毀或者沒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條罰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員證書或者船舶證書2個月以下的,由縣以上港監機構或漁政機構批準;罰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員證書或者船舶證書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監機構或者漁政機構批準;吊銷船員證書的,由省港監機構或者漁政機構批準。
同一違章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港監機構、漁政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不屬于本級處罰權限范圍內的違章行為,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鄉鎮船舶違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的安全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