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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一
上訴人{公司10}因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人民法院東經初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黃1x}、{鞏2x}、被上訴人{公司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定:6月6日,曹際樣以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給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各種建筑設備,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按約定支付租賃費。工程建設律師發現,合同上租用方加蓋了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合同專用章。萬杰集團為被告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出具擔保書,約定所租物品的價值及租賃費由其擔保承付,在工程造價費中代扣。
山東省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于5月24日注銷,其債權債務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曹際樣簽訂的租賃合同租用方雖然加蓋了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合同專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對該印章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證明曹際樣經山東省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授權的證據,故原告主張與山東省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及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應向有關直接責任人主張權利,{公司3}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承擔責任,不具備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原告以{公司6}為山東省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提供保證為由而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公司10}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公司10}負擔。
上訴人{公司10}在二審中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公司3}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公司6}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公司10}以萬杰集團為莒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提供的經濟擔保書為由,起訴{公司6}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二
《建筑法》存在兩大缺陷。一是涵蓋的建筑范圍方面缺陷,面太窄。未包括“鐵公機”工程以及水利、水運、港口碼頭等,一是包含的建筑流程方面缺陷,線太短。未包括勘探、設計等。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開始實施。歷時兩年多的司法解釋出臺后,在當時引起很大的反響,被認為是解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的“寶典”。這部“寶典”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有許多模糊的地方,有許多回避的內容。
這些模糊和回避的內容,本可以通過修訂《建筑法》來彌補,但是由于《建筑法》立法的先天不足以及修改《建筑法》的種種局限,一部涵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基礎設施工程的跨行業部門的,以及包含勘探、設計和施工的全國性《建設工程法》至今沒能出臺。修改《建筑法》的呼聲,自2005年開始達到高潮后,突然偃旗息鼓。因此,各地高院和中院,針對各地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制訂了一些指導意見。
隨著上海工程項目規模的減縮,上海的許多施工企業走出上海,走向華東地區,走向全國各地。因此,了解各地法院指導意見的特別規定,我們律師為施工企業提供法律服務更具有針對性和現實性。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2年8月)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
(一)掛靠、轉包、違法分包以及內部承包之間關系及法律效力
最高院14號《司法解釋》規定:
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1.關于掛靠: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低資質的施工企業借用高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去投標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3.關于違法分包(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專業違法分包是指發包人(業主、總承包人)將61項專業分包項目分包給不具有專業資質的公司或個人;或者該61項專業分包沒有經過業主同意,總承包人擅自分包。勞務違法分包是指發包人(總承包人、專業分包人)將13項勞務分包項目分包給不具有勞務資質的公司或個人。
福建高院規定:如何區分勞務分包與轉包、違法分包?
答:勞務分包是指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或者專業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中的勞務作業(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鋼筋、混凝土、腳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鈑金、架線等)發包給勞務作業承包人完成的活動。轉包是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項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設,其中《建筑法》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列的四種行為屬違法分包。勞務分包既不是轉包,也不是分包;轉包及違法分包為法律所禁止,勞務分包則不為法律所禁止。
(1)總包合同合法;
(2)分包單位具備與分包工程相應的資質等級;
(3)對外分包工程須在總包合同中約定或經建設單位認可;
(4)建筑工程的主體結構,必須由總包單位自行完成;
(5)分包單位不得將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總分包合同,應認定無效。
合同一方當事人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認定轉讓有效。
(1)被轉讓的合同必須是有效合同;
(2)合同轉讓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3)受讓人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
(4)轉讓方不得牟利和違背法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合同轉讓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不得轉讓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轉讓行為無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在冊職工簽訂合同,將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給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施工,并在資金、技術、設備、人力等方面給予支持的,可認定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當事人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該內部承包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對于建設單位內部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屬建筑施工企業的一種內部經營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此并不禁止,該承包人應對工程施工過程及質量等進行管理,對外承擔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一方以內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該內部承包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而掛靠則是指實際施工主體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建設工程,該實際施工主體與被掛靠企業間并不存在隸屬或管理關系,構成獨立主體間的承包合同關系,如果掛靠單位并無相應施工資質的,應認定該承包合同關系無效。因此,二者區分主要應從合同當事人間是否有勞動或隸屬管理關系,承包工程所需資金、材料、技術是否由對方當事人提供等進行判斷。
問:如何認定施工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性質與效力?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屬建筑施工企業的一種內部經營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應對工程施工過程及質量等進行管理,對外承擔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評價:如果屬于轉包或違法分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轉包合同是無效合同,發包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解除《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如果屬于掛靠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是無效合同,掛靠合同也是無效合同,發包人可以請求確認《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無效。合同有效被解除與合同無效,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二)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簽訂合同出現糾紛,被掛靠人是否承擔責任?
1.“掛靠”行為是施工行業普遍現象,責任如何承擔?
14號《司法解釋》不是很明確具體。該解釋沒有使用“掛靠”術語,第四條使用了“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表述。
2.“掛靠”行為責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以及大量的對外采購、租賃、借貸等商事責任等。關于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承擔,14號解釋第25條規定明確,總包、分包和實際施工人共同承擔。
北京高院規定:合同相對人不知道是掛靠的,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但可以追償;合同相對人知道是掛靠的,掛靠人承擔責任,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
江蘇高院和杭州中院規定: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該合同產生的民事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南通中院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履行合同的,應由實際施工人自行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以建筑單位(即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商事合同,應區分被掛靠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授權代理行為和表現代理行為。
山東高院規定:應作為共同訴訟人起訴或應訴。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福建高院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相對人起訴被掛靠單位的,不予支持;以被掛靠人名義簽訂的,由被掛靠人承擔,但是,合同相對人明知掛靠事實,起訴掛靠人的,由掛靠人承擔。
廣東高院規定: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并以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被起訴的,應將施工人和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被告;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對施工人因承攬的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院14號《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2002年頒布的《暫行意見》有過規定,但是,2004年出臺了14號《司法解釋》后,法院好像不重視這部司法解釋了。
浙江高院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予以竣工核實的,可認定有效。
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山東高院規定:頒發施工許可證屬于行政管理范疇,是否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廣東高院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辦理報建手續的"三無"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應確認無效;但在審理期間已補辦手續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發包人經審查被批準用地,并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只是用地手續尚未辦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不宜將因發包人的用地手續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認定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
深圳中院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審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主張合同無效的,在開庭前發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上述行政許可的,應認定施工合同無效;開庭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上述行政許可,但未取得施工許可的,應認定施工合同有效。
安徽高院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取得規劃許可證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超規模建設的,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起訴前補辦手續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江蘇高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中標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的。
深圳中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經過招投標而簽訂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主張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或承包人對總價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誤解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內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應予支持。
承包人就招投標工程承諾對工程價款予以大幅度讓利的,屬于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應認定無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標工程承諾予以讓利,如無證據證明讓利后的工程價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認定該承諾有效,按該承諾結算工程價款。
山東高院:如果雙方約定的工程款價格明顯低于建設工程的成本價格,則違反了有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
浙江高院、安徽高院和杭州中院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且工程質量合格,在總承包人或轉包人怠于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就其承建的工程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
廣東高院和深圳中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不能主張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
3.建設工程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能否轉讓?
江蘇高院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
深圳中院規定:承包人將其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能隨之轉讓。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深圳中院規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建設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5.優先受償權適用范圍的擴大和限制?
浙江高院和安徽高院:
工程勘察人或設計人就工程勘察或設計費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廣東高院粵高法發[2004]2號意見:
《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幕墻裝修、裝飾合同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基礎工程,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墻工程、裝修裝飾工程,在該工程增加價值的范圍內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總承包人分包的專業工程,專業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權。
6.廣東高院的優先受償權的其他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訂立總承包合同后,再由總承包人訂立分包合同的,在總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總承包人可以對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
承包人對于其參與建設的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承包人對其承建的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對于因建設工程的使用、出租所產生的收益不得行使優先權。
因承包人的原因導致建設工程未經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權等權利時需對該建設工程進行處分的情形除外。
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事后承包人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法定權利為由向人民法院主張合同約定無效并要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限的,該約定有效。但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超過6個月的,超過部分無效。
承包人在超過法定的期限后向人民法院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個月期限的起算點應區分以下情況予以確定: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已實際竣工的',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未實際竣工的,約定的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約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實際停工日期的,實際停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
權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優先權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
建設工程承包人自行與發包人協商以該工程折價抵償尚未支付的工程價款,或者提起訴訟、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對該工程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或者直接申請法院將該工程拍賣以實現工程款債權,或者申請參加對建設工程變價款的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均屬于對建設工程價款依法行使優先權。
建設工程承包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僅要求判決或裁決由發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確認其對該工程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不視為行使優先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為建設工程的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設工程的墊資款等。工程價款的利息不在優先受償范圍內。
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或者因為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
建設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賣價款的范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對該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拍賣價款不能主張優先受償。
實際操作中可對建設工程和土地使用權分開進行價值評估,確定各自在總價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賣,拍賣成交后再確定建設工程承包人可以優先受償的金額。
建設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發包人的其他債務被人民法院執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據被執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對相應的工程價款主張優先受償。
答:雖然上述批復規定了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但從《合同法》第286條的條文本意分析,該六個月的期限,僅是規定應由承包人向發包人催告支付工程價款,至于是否選擇折價、拍賣等形式受償的,并不在該期限內。
但應當明確,從承包人催告時起,就意味著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了,所以也應當從這一時間點計算該項權利的訴訟時效,即為兩年,若兩年還內不起訴的,則應喪失該優先受償的勝訴權。
山東高院規定: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不適用《建筑法》調整,適用《合同法》承攬合同規定。
福建高院規定:城鎮個人自建房屋適用該司法解釋,但農村建房不適用該司法解釋,農村建筑活動由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調整。
橋梁、鐵路、公路、碼頭、堤壩等構筑物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構成專業承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等施工合同適用該司法解釋。
江蘇高院規定:勞務承包合同糾紛和家庭住宅裝修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指導意見》
(1)細化了“掛靠”的表現形式,四個“有無”:資產產權、統一財務,人事任免、調動,社會保險。
(2)突破建設工程價款在鑒定過程中,如果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簽證單等工程施工資料有瑕疵,鑒定機構未予認定,人民法院按照鑒定報告支持工程價款;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工程簽證單等工程施工資料載明的工程內容確已完成的除外。
(3)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當事人對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承包人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所獲得的利潤以及實際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費,人民法院可以收繳。
2.浙江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總價包干方式,當事人以實際工程量存在增減為由要求調整的,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總價包干范圍明確的,可相應調整工程價款;總價包干范圍約定不明的,主張調整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1)法院以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在審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不予主張,法院也應審查合同的效力,并在法律文書中予以確認和說明。
(2)確定顯示公平的幅度為30%,在審理建筑工程欠款糾紛中,一般應當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造價和結算方式進行結算;但約定的價款明顯超過或低于市場的30%,所得的勞動報酬明顯超過或低于同類勞動標準的30%,致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應公平合理地對約定價款予以變更。
(3) 明確規定無效合同的損失范圍,因無效合同造成損失范圍包括窩工停工費、機械設備調遣費、建筑材料和構建積壓費、保管費、機械設施閑置費、租賃費、臨時設施建造費以及其他直接與該工程有關而獨立發生的費用等。
4.福建高院:拒絕承包人修復,發包人另請他人修復費用,承包人不承擔,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合理的修復費用。發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由承包人修復而另請他人修復的,因另請他人而增加的費用不應由承包人承擔。
(1)結算后仍可主張違約金及墊資款利息,發包人在工程款結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即使雙方已經結算,承包人請求發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墊資利息的,應予支持。
(2) 簽約后又毀約,發包人應賠償承包人預期利益,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又毀約的,應賠償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該損失應當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1)所有人與發包人不同時,應共同作為案件原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并非建設工程項目的所有人,發包人以自己的名義實際履行合同的,建設工程的所有人應與發包人列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2)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為固定總價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為由要求調整合同價款的,應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d.簽訂固定總價合同后,工程發生重大變化或固定總價所依據的設計圖紙發生重大變更的,按照雙方確定的工程量清單單價據實計價。
1)內部協議具有內部約束力,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關系雙方約定建筑單位對建設工程所涉債權債務不承擔責任的,僅在其內部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
d.實際施工人與相對人未訂立書面合同,但相對人能舉證證明實際施工人在訂立合同當時以建筑單位、項目部或工地名義,且其已知道實際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其他相關身份的。
(3)標的物用途作為認定表見代理的重要因素,在結合相對人主觀以及客觀事實仍無法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應將合同標的物的用途作為重要參考予以審查,如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項實際用于項目施工的,可以認定建筑單位承擔責任。
g.運用經驗法則,通過對合同締結和出具債權憑證時間、以誰名義出具、標的物的種類性質及交付使用等情況的綜合分析判斷,實際施工人或其與相對人的行為明顯與常情常理不符的。
答:項目部是施工承包企業具體實施施工行為的組織體,項目經理指受企業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企業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從當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現狀來看,承包人的項目部或項目經理以承包人名義訂立合同,債權人要求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應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部或者項目經理沒有代理權限的除外。
但應當注意的是,對于除項目經理以外的所謂現場負責人或材料員、采購員等,因其自身并無法律、法規或行業規范所賦予的項目部管理權力,故對此類人員的簽證是否具有表見代理的效力,則應當由主張該表見代理行為成立的一方當事人舉證。同理,對于項目部技術專用章的效力,也同樣如此。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三
[提要]由多家單位聯合投資的建設工程有多種運作模式,其中一種就是由聯建單位中的一家出面訂立合同,負責工程建設的日常事務,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資金,或是負責項目立項,一般不與承包方直接,此種運作模式下,一旦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對于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本文筆者依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進行推演,認為應當將全體聯建單位都列為合同糾紛的當事人。
一、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建設工程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而發包人支付價款的一類獨立的合同。由于建設工程存在建設周期長、資金需求量大的特點,由多家單位聯合投資的情況較為普遍。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有多種運作模式,常見的有三種,第一種是投資各方共同組建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作為發包人對外簽約;第二種是設立籌建辦公室或指揮部(不進行工商登記),由籌建辦公室或指揮部對外完成招投標及簽約工作;第三種是由聯建單位中的一家出面訂立合同,負責工程建設的日常事務,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資金,或是負責項目立項,一般不與承包方直接。
第一種模式由項目公司直接承擔責任,第二種模式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關于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規定,由聯營各方承擔責任。目前爭議較大的是第三種運作模式。爭議在于是否要將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的聯建單位確定為訴訟主體。如果將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的聯建單位作為案件當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便會出現是否有依據判令其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如果僅僅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參與訴訟,由于合同相對方與其他聯建單位按約定比例取得竣工建筑物的權利,發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權利向承包方承擔債務,亦會產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護的問題。由于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各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不一,影響了執法的統一性。
二、目前的解決模式
1、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確認責任主體。該種模式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糾紛,法院就應當圍繞合同關系進行審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確認責任主體。如果將合同關系以外的主體列入合同糾紛中一并解決,勢必將同時審理兩個法律關系,有違一案一訴的基本訴訟原則。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況下只及于合同當事人(第三人侵害債權等情況不屬本文討論范圍),對合同外的當事人不產生拘束力。因此,責任主體只能確定為簽約的建設單位。雖然如此處理,可能因合同相對方履約能力有限會對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響,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視交易風險,規范建筑業市場,逐步杜絕承包方只與聯建單位中的一方訂立合同的現象。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會因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而受實際影響,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了承包方對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承包方可以在執行階段直接申請拍賣建筑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四
甲方:乙方: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甲方開發的?土方分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
二、承包范圍:
1、新建房屋的基坑土方工程和老建筑物遺留的基礎磚、石、砼的挖掘,破碎、裝卸、運輸和清理棄至場外。
2、施工所需的機械、工具、能耗、維修等均由乙方承擔。
三、承包價格:
1、土方、建筑垃圾、雜物、破碎快料外運,每立方米?元,甲方需留用的土方,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位置及要求堆放,每立方米?元。以上價格的工作內容包括挖、裝、運、卸、外運,還包括途中產生的費用和卸物的地點由乙方解決和費用承擔。
2、施工時遇到體積大于0.6立方米砼、鋼砼,或厚度在30厘米以上的基礎需要破碎,按實際體積計算,破碎費每立方米?元。
3、砼地坪厚度超過20厘米,需要使用炮頭機打,每平方米?元,含破碎物清理外運。
四、工程量、計量方式:原始地面標高每棟房屋測6-8個點的平均數,由甲、乙雙方共同測量并做好記錄。(監理單位進場后可同時參加),參加人員簽字后土方開挖,待基坑挖好后,基底標高再測量記錄,經參加人員簽字生效,(砼破碎工程也同樣記錄、簽字生效)。記錄表格采用土方測量記錄單(甲方提供)。
五、施工質量和進度:乙方在施工進度中應根據甲方和監理人員指定的時間、施工范圍和施工圖要求進行施工,工作完成后應?甲方和監理對質量認可后雙方測量簽單。
六、安全、文明施工:
1、乙方應定期對所屬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教育,并做好安全工作措施,現場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必須有上崗證,因安全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
2、施工過程中,遇到通信光纜,電纜和文物等重要跡象應立即停止施工,報告現場管理人員或甲方領導,待事情處理后再施工。
七、付款方式:
1、考慮到施工周期(各棟房屋不一定同時開工),定于每月的?號結算一次,結算根據施工時每棟房子已經簽字的記錄單,按完成量的70﹪付款,余款待小區改期工程全部完工1個月后的3個月工作日內結清。
2、付款時憑稅票并經相關人員簽字注明已完成付款的房屋樓號。
八、其它事項:
1、如甲方需工程進度加快而乙方無法跟進施工時,甲方可另行施工單位進場施工。
2、由于甲方付款不到位,乙方可順延工期。
九、本合同經雙方商定,不得違約,如一方違約,則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五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是法院認定爭議案件事實的根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據主要有以下七種:
1、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案件中,書證的主要形式有:發包方的招標文件、承包方的投標書、承包方、發包方訂立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圖紙、設計技術交底、圖紙會審紀要、工程量簽證單、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對于設計變更的聯系單、隱蔽工程的驗收記錄、工程預決算書等。
2、物證:是指以其形狀、質量、規格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案件中,主要表現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物—已施工完成的建筑物、構筑物、工地施工的機械設備等。比如在對工程量的爭議糾紛中,已完成的形象工程即為物證。
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案件中,視聽資料的主要表現為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有關工程方面的往來電話錄音、往來電子郵件、對施工現場的錄影錄像資料等。
4、證人證言:是指知曉案件事實的當事人的陳述。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證人證言主要是知曉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履行等事實的人員,所作的陳述。比如,工程監理人員對于施工方延誤工期事實的陳述。
5、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尤其是作為訴訟請求根據或反駁訴訟請求根據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就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而言,即為發包方、承包方在法庭上對爭議案件事實及反駁事實的陳訴。
6、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專門技術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后作出的結論。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主要表現形式有:工程質量鑒定結論、工程款的決算結論等。
7、勘驗筆錄:是指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對與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進行查驗、測量、拍照后制作的筆錄,通過勘查、檢驗等方法形成的證據。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主要表現為應承包方或發包方的申請,法院的審判人員對施工現場的工程量、工程形象進度、停工、窩工、施工場地不具備施工條件等事實,進行證據保全而成的證據材料。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六
代理人:王xx律師13501809923上海君然律師事務所
因山東玉皇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綠化種植義務。雙方于xxxx年2月29日簽訂的玉皇新村綠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了合同工期為xxxx年3月29日至xxxx年4月8日。答辯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了綠化種植義務,并通過了原告驗收。原告于xxxx年7月10日按照約定支付了總工程款的50%,即原告訴稱的96906元。此款項支付了是答辯人履行種植部分義務的工程款,是總工程款的一半,并非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此款項不應當返還。
二、答辯人對草坪維護管理了三個月,原告應當支付這部分費用。在完成合同約定的種植工作后,答辯人從xxxx年4月9日起對合同約定的草坪進行了為期三個月的維護和管理。并因此發生了較大數額費用,原告因此獲得利益。原告應將此費用支付答辯人。
三、答辯人撤出草坪管理是經過原告同意,并將管理權交給原告的。因原告測算工程面積不合理、不提供維護水源等原因,答辯人向原告提出交涉。根據雙方協商,答辯人按照原告要求寫了書面申請,將草坪的維護管理工作交給玉皇新村項目部劉**、陳**等人,并約定由二人領取剩余工程款。在交付草坪管理權時,原告對草坪狀況并無異議,答辯人還將用于維護草坪的草坪機兩部一并交給了項目部。此后,原告從未與答辯人就此事進行聯系。由于原告疏于管理,為推卸責任將答辯人起訴。
四、原告現將本案爭議草坪管理權另行發包給他人。如果原告否認答辯人將管理權交還的事實,那么,首先應當向法院主張要求答辯人繼續進行維護管理,而不應要求返還工程款。原告一方面訴稱雙方未解除該合同,另一方面又將該合同涉及的草坪管理工程另行發包,本身就是一種違約行為。原告首先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答辯人已按合同約定工期完成綠化種植義務,原告支付的是種植工程的工程款,因此,答辯人無須返還。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原告自擔。另外,原告應當支付答辯人所支出的草坪維護管理部分的費用,原告對此保留訴權。
此致
黃*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周**
xxxx年10月20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七
民事起訴狀
原告:法定代表人,職務董事長,住xx市xx區xx街號樓xx室,郵編:電話:
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總經理,住xx市xx區號,郵編:電話: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x年xx月xx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某地的某項目b區的1#、2#樓的外墻外保溫及飾面裝飾工程進行施工,工期為50天,從x年xx月xx日至x年xx月xx日。合同還約定工程款的5%作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個月,項目最后的結算金額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x年xx月xx日。然而,過了保修期后,該項目并未發現質量問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保修款。
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返還保修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年xx月xx日
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發生的原因
1、承包人沒有資質,導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情況,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以至于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或者簽訂合同的承包人是掛靠經營,自己根本不具備承包工程的資格。因此,在簽訂合同時,發包人或者業主要嚴格的對承包人的資格進行審查,以免發生糾紛。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司法解釋為了維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規定了發包人對于欠付工程款的責任。因此在合同的訂立時,當事人最好約定違約金,這樣可以約束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為。
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八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
1、判令被告支付撫養費__________元。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原告的父母離婚,法院判決被告每年支付給原告撫養費1000元,但是判決至今,被告從未支付過撫養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撫養費__________元,望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訴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九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
1、裁決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設計費萬元。
2、裁決被申請人按每日發生的違約金為欠款總額的千分之二向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為元,違約金總額從逾期付款之日計至實際付款日。
3、裁決被申請人承擔全部仲裁費用。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年月日簽訂了《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下稱“原合同”,見證據2),約定:_________________被申請人委托申請人承擔安置用房項目的工程設計。原合同對設計內容、收費標準、雙方權利義務做出了規定,并規定了違約責任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即原合同第7.2款:_________________“每逾期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原合同第8.7款還約定:_________________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
原合同簽訂后,申請人依約履行了設計義務并將工程方案及工程施工圖交付予被申請人,工程方案及工程施工圖亦經相關主管部門及審查所審查合格。(見證據3)
1、設計取費:_________________新增用地建筑面積平方米套用原合同收費標準,需增補設計費萬元;本次設計需對原一期設計作重大調整,調整的工作量占原設計工作量的%,需增補設計費萬元;補充協議修改及新增部分的總設計費合計萬元;原合同仍按原約定履行。(見補充協議第一條)
2、付款進度:_________________補充協議簽訂后7日內,支付該協議總設計費的10%即萬元作為定金;本次修改及新增部分(部分)的方案批復后7日內,支付總設計費的20%即萬元;本次修改及新增部分的施工圖提交后7日內,支付總設計費的65%即萬元;本次修改及新增部分的工程竣工驗收后7日內,支付總設計費的5%即萬元。(見補充協議第三條)
3、補充協議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未盡事宜參照設計合同執行。(見補充協議第四條)
補充協議簽訂前,申請人即已根據被申請人的要求進行補充協議所規定的改擴建設計工作,包括:_________________改擴建工程的設計方案已完成、交付被申請人并已經主管部門批復通過(見證據4),開始了施工圖設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補充協議的簽訂,是對被申請人的委托設計內容、申請人已完成和應完成的改擴建設計工作、設計收費以及雙方相關權利義務進行的書面補充和確認。補充協議簽訂后,申請人依約完成了補充協議規定的施工圖并交付予被申請人,該工程施工圖亦經廈門市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所審查合格。(見證據6、證據8)
依據補充協議第三條,就申請人已完成的全部設計工作,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設計費累計萬元,為此,申請人于20__年月日開具了兩張總額為萬元的設計費發票(見證據9)提交被申請人以催討欠款。
迄今為止,雖經申請人多次催討,但被申請人并未依約支付全部到期應付的設計費及其相關逾期付款違約金(見證據10)。
綜上,被申請人拒不履行補充協議規定的付款義務,其行為已嚴重違約、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應繼續履行補充協議規定的付款義務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申請人依法請求仲裁庭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裁如所請。
此致
廈門仲裁委員會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十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某地的某項目b區的1#、2#樓的'外墻外保溫及飾面裝飾工程進行施工,工期為50天,從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合同還約定工程款的5%作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個月,項目最后的結算金額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然而,過了保修期后,該項目并未發現質量問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保修款。
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返還保修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此致
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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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十一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公司(要求寫全稱,不可錯一字)。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市**區__________路____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系被申請人董事長(廠長,經理等)。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
仲裁請求:_________________
1、請求裁決撤銷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2、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_____________年_____月至_____________年_____月的工資_____________元。
3、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十二
發包人: (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人: (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證雙方的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經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據以共同遵守。
一、工程概況
1、工程名稱:
2、工程地點:
3、工程內容:
二、工程承包范圍及要求
承包范圍:
合理使用材料,以節約為原則,盡量利用能夠利用的材料,如亂割、亂扔施工材料,不聽管理人員阻止每次罰款200元,并賠償損失。如有違令不聽,甲方有權停止施工,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負。經甲方施工人員核實確認違反操作規程施工材料浪費的,責令工班進行整改開出罰款單進行公布,如整改及時到位,罰款可考慮減免,如整改不及時,甲方有權另外安排人員整改,按雙倍工資計酬,并在當月或結算時扣除。如阻撓甲方或施工管理人員,妨礙正常施工,采取加重處罰和清退處理。安全生產人人有責,安全生產是人命關天的頭等大事,完善安全生產保證措施是工地職工生命的保證。施工現場做到文明施工,互相尊重,職工宿舍要專人負責清掃,工具擺放有序,工作時間,施工現場須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帶,不得赤膊、穿拖鞋上班,如有違反每人次罰款50元,并責令改正。職工宿舍不能私接電線、燒電爐、賭博等,一經發現除沒收用電器、賭博資本外,每次罰款300元,并對班組嚴重警告。木工間及易燃、易爆物旁嚴禁吸煙,場內嚴禁大小便,如有發現者每人次罰款200元。工地上、工作中有矛盾時應及時上報項目部情況。嚴禁打架斗毆,鬧事者從重處罰,嚴重者移交當地公安部門處理。乙方應嚴格執行國家、地方、工地的一切安全制度條例,若不遵守制度條例造成的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負責,均有乙方自已承擔。同時要求乙方積極配合安全生產教育和安全檢查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將事故消滅在萌芽狀態,杜絕安全事故的發生。
以上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十篇十三
論文提要: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涵義及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立,正確及時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重要性。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當明確該類糾紛的類型、成因,明確認識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明確認識糾紛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審判實踐中應當審查注意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否合法,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征地補償問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對承包方的補償是否合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等問題,處理該類糾紛總的原則應為及時、快捷、穩妥,不能因法院的個案審理造成大范圍的波動,從而影響全村或全鄉鎮的全局工作,對權益方可以采取判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及進行賠償的方式予以變通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就集體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所訂立的承包經營合同。因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還是外部成員的不同,農業承包合同可分為內部承包合同與外部承包合同兩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承包方的合同稱為內部承包合同,集體經濟組織外部成員作為承包方的合同則稱為外部承包合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責任制的形成過程中確立下來的,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經歷了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發生了三次變革:(1)1949年至1952年的土地改革運動廢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實現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個體農民所有制。(2)1952年至1956年的合作化運動把農民土地私有制變成了合作性質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運動又逐漸將土地合作社所有制變為“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在一階段,農民逐步失去了對土地的各項權利,集體獲得了對土地的所有權,并實行集體勞動和統一經營。由于農民據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喪失殆盡,靠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的勞動報酬又極其有限,沒有在市場獨立活動的能力,不得不依附和隸屬于村級的集體經濟組織以終生從事農業勞動,而沒有支配自身勞動力的自由。農民不僅僅是一種職業,更是一種身份。(3)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我國農村進行了經濟體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責任制。集體通過與農戶簽訂書面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下放給農戶,而保留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為了換取對土地使用權和收益的剩余索取權,農戶必須分攤原來由集體承擔的糧食征購任務和農村稅收,以及交納鄉統籌和村提留。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之下,農民獲得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的自主權和對自身勞動力的自由支配權,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主要是一種契約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從根本上解決了我國農業生產中長期存在的按勞分配的難題,大大提高了農業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從而使家庭承包責任制成為農業生產的基本經營方式,成為黨在農村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因此,正確及時的審理各種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意義就非常重要。本文筆者主要就審理該類案件應當明確和注意的幾個問題談一下個人的一些看法。
一、常見糾紛類型及成因
從過去審理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看,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主要呈現三個特點:一是從訴訟主體來看,承包方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比發包方作為原告的稍多一些。二是從訴訟請求來看,承包方起訴的請求主要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發包方起訴的請求主要是解除合同。三是從發生糾紛的原因來看,因一方違約而引發的另一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糾紛占主要部分,此外,因土地征用補償而引發的糾紛增多也是近幾年來出現的新情況。其中,因解除合同而產生的相關糾紛占有相當大的比重。下面對農業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進行具體分析。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以來,由于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愿意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但外部承包合同比較容易發生糾紛。隨著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愿意種植土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于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外部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有承包人違約引起的,也有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農村土地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要經過大部分村民同意,即要通過一定的民主程序決定。有的發包方以合同未經民主程序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要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在實踐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
一是承包人沒有按約定交付承包費,拖欠承包費。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例如,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樓房,搞房地產經營。又如,某村將本村的一片果園承包給本村的一位農民經營,該農民見果園下面有沙子,賣沙子比搞果園經營賺錢,于是該農民在果園時挖沙賣沙,改變了土地的使用方式,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在農業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要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要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這些都是發包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在實踐中,發包方違約的主要有:
一是干涉承包方的經營權、自主權,如有些發包方強令承包方搞樣板田,種植農民不愿種植的作物,否則即將承包方自主種植的作物予以鏟除等。
二是發包方非法變更或解除合同,單方收回土地或將承包土地部分發包于第三人。有些村干部看到原來訂立的農業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費較低,而如果按現在的市場行情重新發包將會獲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驅動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下,發包方起訴承包方要求變更、解除合同,承包人則不同意變更、解除合同,就引起糾紛。
三是強迫或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或侵犯婦女的合法承包權。
四是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征地補償費問題而引發糾紛
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承包方不接受補償方案而引發糾紛。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占地或其他項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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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合同解除后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約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地進行了較大的投資,使原承包地的使用價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較大的提高,承包方要求發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發包方不予認可或雙方協議未果就往往引發糾紛。
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
正確審理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必須明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性質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殊性質,否則在法律的適用上就不會得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是一種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還有與經濟合同相同的特點,我們很難將其歸入這三類合同中的任何一類。比如,承包方的生產經營和銷售大都聽命于上級行政指令,村集體認為必要時可以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動地接受等,從這些特點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從農戶獲得具有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這一角度看,它的確又是一種設立用益物權的民事合同。從它具有強烈的公法干預色彩來看,與純粹的民事合同確實有一定差異,不能說它不是“異化的合同”-經濟合同。問題的關鍵是合同各方究竟享有何種具體的權利,我們沒有必要簡單地從抽象的宏觀概念上予以定性,重點應放在合同當事人權利的具體構成上。在這方面,霍菲爾德的法律關系元形式理論值得借鑒。根據該理論,對復雜的、非典型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將其析分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就像化學家對化合物進行的元素分析一樣。一個法律主體和多個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可以化約為若干的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盡管該理論中的一些具體的法律概念暫時還很難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但其中將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看成是權利束-一組權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樣可以適用于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法律分析。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性質,在學術界存在行政合同說、民事合同說和經濟合同說三種不同的觀點。行政合同說認為,農民通過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在承包期限內獲得一定的經營自主權,其收益直接與勞動成果掛鉤,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計劃,在農業領域國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經占據了主導地位。民事合同說認為,農地承包合同如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一樣是平等主體間簽訂的雙務、有償、諾成合同。經濟合同說認為,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合同是“異化的合同”,即經濟合同。經濟合同,是指為了實現國家的一定經濟目的,直接體現政府意志,由政府規定基本合同條件的合同。
以上三種觀點各有立論的根據,似乎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實際上,之所以對這個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在于論者的思考方式存在重大缺陷:
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的變動歷史來看,包產到戶是其最早的形態。在這個階段,雖然承包方有土地的使用權,但年終的收獲物全歸集體,集體按承包規定和各戶的實際產量進行統一分配,農戶無權直接在市場交換自己生產的勞動產品,只是集體經濟的一個經營層次。農戶與集體在組織上的隸屬關系決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濃的行政合同或者經濟合同色彩。隨著農村改革的深入,承包戶不再僅僅提供勞力,往往還要自己購買農藥、種子、化肥、各種生產工具等物品來滿足土地生產經營的需要。相應地,集體組織的角色也發生了轉換,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風險的承擔者也由發包人轉向了承包人。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主要不是經營責任問題,而是土地使用關系問題。此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已經呈現了明顯的民事合同的特點。隨后,國家通過陸續出臺的政策和制定有關法律、法規逐步強化農戶的經營自主權,比如從尊重農戶的經營自主權到允許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從承包期到30年等。由此,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質方面不斷增強的軌跡。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集體土地使用權。一方面,“承包經營”就其法律上的本來含義,應當是由發包人投資,而由承包人經營;承包土地上的種植物、養殖物和畜牧物等,應當由發包人所有并承擔風險,承包人只承擔善良管理的債務上的責任。起初,承包經營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基本上都由集體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勞動,這時的承包經營是名副其實的。但是,隨著承包經營制的發展,承包的農民在農業生產中的投資份額越來越大,要自行負擔種子、化肥和其他生產工具,而集體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這種投資角色的轉換,實際結果便是承包經營權是有債權之名而行物權之實。事實上,農村承包責任制實行不久后,農民便開始獨自擁有承包土地上的種植物、養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權,并自行承擔風險。這樣,農民與集體原承包經營關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權關系。
另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于農民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而產生,為所有權單位的社區成員平等享有的法定權利。非經農民集體同意,社區以外成員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三、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必須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任何一個法律關系都是法律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其特殊性,一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另一方為該組織的內部成員或者是該組織之外的成員,為了明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構造,現將對雙方在合同中擁有的各種權利及義務作一個簡單的介紹。
1、承包方的權利
(1)占有權
占有權是指承包經營權人對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進行實際支配、控制的權利。占有權是承包權人實現使用、收益等其他權利的基礎性權利。
(2)使用權
使用權是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屬性和約定用途進行使用的權利。例如在耕地上種植糧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養魚等。
在實際上,承包方的使用權是殘缺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國家對所有農產品實行統購統銷,農民對種植作物種類的選擇只能聽命于國家。雖然在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之后,統購統銷的范圍已大為縮減,但各種形式的統購統銷制度仍然廣泛存在。目前,尤其在產糧區,農民選擇種植作物的權利仍然受到各種限制。
(3)收益權
收益權是指承包人獲取土地上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種植、養殖、畜牧的農牧漁業產品,其所有權應為承包人擁有。
都非常不確定。事實上,很多地區土地上的負擔已經超過了土地的經營收入,農民的收益權完全得不到體現。
(4)轉讓權
轉讓權是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有償轉移給他人的權利。承包權發生轉移,由受讓人向發包方履行義務,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經營合同關系。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予等方式。
1993年的《農業法》第13條規定,承包方將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要經發包方的同意。的《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這說明,轉讓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體內部進行,轉讓權是受到相當程度限制的。據調查,對于村民仍保持原始權利人身份的“轉包”村集體一般持寬松態度,而對于永久性的轉讓村集體則給予較為嚴厲的限制。
(5)出租權
出租,是指承包方在原承包范圍內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交與第三人,由第三人向承包方履行約定的義務,再由承包方向原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出租權與轉讓權一樣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須經發包方的同意。
(6)設定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是指承包方在不轉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將承包的土地作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債務的擔保,承諾當債務不履行時,用承包經營權變價或折價抵償。我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只有經發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才可以作為抵押物,從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2、承包方的義務
(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3、發包方的權利
(1)承包金的收取權
土地承包金是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由承包方向發包方交納的作為使用承包土地的對價的費用。在土地租稅制度改革以前,通過均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只須向發包方交納鄉統籌和村提留即可,無須另行交納承包金。換言之,承包金是以鄉統籌和村提留的形式收取的。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則應支付承包金。
(2)調整土地的權利
村集體是否擁有此項權利,視土地承包模式有所不同。在均田承包模式中,村集體一般均有權對土地的分配進行調整,在規模經營和股份合作模式中,村集體甚至有權將土地收回重新發包,而在湄潭模式中,村集體則不具有調整土地的權利。
當然,村集體調整土地的權利很大程度上受到村民意愿的左右,除了少數集體領導人違背村民意愿的情況外,多數情況下是集體與村民共同的選擇。19《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4、發包方的義務
(1)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3)依照承包合同約定內容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4)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凡是農村土地合同糾紛案件,總是因為義務方未盡到應盡義務,而使權利方的權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而引起的。因此,只有明確認識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才能在審理中分清責任,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
四、審判實踐中應審查和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否合法
3月1日開始實行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承包程序合法。”,從發生糾紛的情況看,在程序方面重點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看是否遵守了民主程序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承包方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對于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作為承包方的情況法律還有特別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以上這些都是關于農業承包合同訂立的民主程序的強制性規定,是必須要遵守的。
二是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是否遵守了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要按照程序確定中標人并與之訂立合同。
三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
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愿行事。相關法條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六)項,《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如果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應當特別慎重。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5號)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法釋[1999]15號的文義解釋來看,該規定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訴訟。而我們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結果不應由于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會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的,對無效合同是沒有進行事后調整必要的。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合法
承包合同應當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
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要有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發現一些合同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農村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八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
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糾紛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一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我們認為法律規定的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范,也是為了有利于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于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審判實踐中因解除合同而引發糾紛數量相對較多,需我們重點注意。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及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但法定解除的必須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因合同屆滿而解除;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時而解除;因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而解除;因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而合同解除;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而合同解除;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等。一般來講,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才能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否則解除合同即構成違約。
在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和其它原因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側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人放棄或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因此,作為發包方增強法制觀念,特別是履行合同的意識尤為重要。
(四)征地補償問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對承包方的補償是否合理
農村土地征用后如何對農民進行補償是近年來的農村熱點問題,也是比較容易引發糾紛的問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后如何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征地補償法律、政策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操作起來更是一個難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就一般耕地而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歸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是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于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耕地來說,其補償辦法應該是有所區別的,除了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利益的補償。這種預期利益的補償標準是什么?筆者認為一方面有關地方政府部門應當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另一方面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可以約定土地征用后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該類問題如不能妥善處理,既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又將影響新一輪的發包,影響發包方的全局工作,因此,一定要妥善處理。如筆者在審理一起山場承包合同糾紛時就涉及該類問題的處理,原告一村委會訴被告一村民要求解除山場承包合同,因合同已屆滿,合同應當解除,但該村民在承包山場期間,對山場進行了多次爆破,進行了較大范圍的改良,種植了大量的栗子樹等經濟作物,因此,該村民對解除合同無異議,但要求村委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雙方對此協商未果,經本院委托相關部門對被告的投資進行了認定,結果認定被告在經營期間投資了一萬余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山場延包合同,由被告之后幾年的應交承包費抵頂村委應付被告的補償款,案件得以調解解決,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節及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對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及保護作了詳細規定,明確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之所以如此規定,這如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屬于用益物權分不開的。該法還明確規定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承包方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等等。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而引發的糾紛,在審理中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效力,主要從幾個方面審查:
(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2)流轉的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過部分應屬無效。
(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閑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于其受讓后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再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
(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承包法中在多處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應特別注意。
(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6)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總之,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充分認識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在我國經濟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確認識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把握處理該類糾紛的總的原則即及時、快捷、穩妥,多用調解的方法進行深入細致的說理說法工作,這也是司法為民的具體體現,不應以法院的審判權代替或干涉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對已經成為事實的大范圍的承包合同關系,一般不能因為其侵害了個別人的合法權益而因審理造成大范圍的波動,從而影響全村或全鄉鎮的全局工作,對權益方可以采取判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及進行賠償的方式予以變通妥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