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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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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通用11篇)
時間:2023-12-04 21:16:04     小編:念青松

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一

無效合同是違反合同法律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也就是指訂立合同的行為是違反法定條件的行為,其行為本身就是無效的。因而,所訂立的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是無效合同,不但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應該根據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給予必要的處理。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二

全文______。

你單位與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號______合同,經我局確認: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民法典》第七條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該合同屬于無效的經濟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立即停止履行該合同。已經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辦法處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三

論無效合同的認定與處理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無效經濟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10%至15%,合同大量無效致使每年約有3 000億至4 000億元的合同金額得不到履行。

這種現象引起了不良的社會后果:不必要的財產損失;商事主體對合同產生不信任感;有利于違約當事人,給違約當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風港。無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當事人無法制觀念,故意違法;另一方面也與我國原合同法制度有關。原合同法制度過于強調國家干預經濟的原則,過于強調保護交易安全。本文力求從司法的角度結合實踐中的案例剖析無效合同認定和處理的立法和司法的問題,以求得到共識,以便更好地貫徹執行新的《合同法》。

非法人組織機構對外締約的案件、超范圍經營的案件、未經房屋登記機關核準的財產租賃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被確認為無效。上述三種案件無效認定后,在理論界引起學者的反對,認為無效合同的范圍應作嚴格限定。上述三種案件屬常規案件,在經濟合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討論已是當務之急。

我國《民法通則》和原《經濟合同法》未作規定,國家工商局1985年《關于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有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了非法人團體對外簽訂合同無效的問題,理論依據是把非法人團體等同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需要弄清:非法人組織機構和法人的關系是否能等同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的關系,非法人組織機構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何區別。

非法人組織機構和法人的實際差別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非法人組織機構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本質的區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弱小或生理有缺陷,立法保護使其免受損害為歷代民法所公認的法則,但非法人組織機構不存在弱小問題,保護的意義就無從談起。

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締約無效的因素無需考慮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問題,但確認非法人組織機構締約效力不考慮第三人的利益顯然是不公平的。由此二者的關系是不能等同的。

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大多數國家對非法人組織機構簽訂的合同不作無效處理。例如,德國法雖認為非法人組織機構為無權利社團,但對其適用合伙的規定。判例法國家承認非法人團體享有人格權,與法人無異。

筆者認為,從保護善意人的利益出發,非法人組織機構對外締約除善意人有重大過失外,應確認合同有效。例如:在審理紫竹院分公司和華燕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中,遇到了紫竹院分公司主體資格不合法問題,認定此案無效的處理后果就是判決法人型聯營體花園酒樓解散,而如果認定有效,聯營體不解散,既有利于鼓勵交易,又并不與維護交易安全相悖。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對此規定比較模糊,有待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

《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9條規定:法人要登記經營范圍;《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司法解釋由此認為我國實行的是公司登記核準制度,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無效。但這種規定與轉軌時期國家倡導的多種經營不相協調,反映到司法實踐中因超范圍經營認定無效的案件越來越多。

1993年上海會議紀要力求改變這一現狀,提出了可酌定有效的觀點,后來由于酌定標準不確定出現了執法不統一現象。工商管理機關也認為核淮經營范圍意義得不到體現,此寬松政策在上述阻力面前便曇花一現,又恢復到原來的絕對無效的觀點。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超范圍經營無效導向是消極的:一是容易扼殺新的經營方式。

如:個體運輸戶應工地要求為工地送石磚,以送貨為主以賣貨為輔的經營方式加快了經濟快速流轉,是一種值得提倡的經營活動,但現行的登記機關不予核準其售貨的經營范圍,使這種經營方式只能流產。

二是造成當事人在經營范圍內容解釋上作文章。如在審理一加工承攬合同經營糾紛時,承攬方沒有加工電視屏幕的經營范圍,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釋為有,這是地方保護主義左右法律的最真實的體現。從世界范圍來看,歐陸各國的公司法一般都規定,公司的締約行為超越章程范圍時,如不能證明相對人為惡意,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此類合同仍有效。英美法傳統的越權規則也因為有礙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予以廢除。

如1989年英國在公司法修改中徹底否定了越權規則,規定公司章程大綱對公司經營目的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響公司具體行為的有效性。

現代立法的趨勢總的來說是加強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市場經濟是一個統一的市場體系,產品要走出國門,這就要求我國的立法盡可能的與國際接軌,超范圍經營無效的規定亟待取消。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第50條只是從主體權限的角度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作出了原則上有效的規定。但對超范圍經營問題司法實踐中仍有模糊認識。如何界定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對超范圍經營問題,再比如,居間合同等特殊合同案件的經營范圍如何審查問題,仍是值得討論的問題。

我國原《經濟合同法》第6條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

原《經濟合同法》的該條規定沒有嚴格區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問題。但經濟合同成立與生效具有本質的不同,合同成立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當事人意思一致的一種事實狀態。

合同無效取決于國家對已經成立的合同的態度和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合同不成立的處理結果和合同無效的處理結果截然不同,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過失的一方當事人應根據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賠償另一方遭受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當事人已經作出了履行,則應當各自向對方返還已接受的履行。

合同成立只產生民事責任問題,而不產生其他的法律責任;而對于無效合同來說,不僅要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責任,而且將可能產生引起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區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義在于避免將一些已經成立的但不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對于許多僅僅是某些條款不具備或不明確的合同,通過解釋的方法或根據法律的補缺性規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達到鼓勵交易,減少財產損失和浪費的目的。

財產租賃合同根據法律規定的內涵來確定,登記備案的形式要件屬于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實狀態的確認,此種確認與對合同效力評價不同。

效力評價機關只能是法院和仲裁機關。所以如果當事人未根據法律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應認定為合同不成立。實踐中,此類案件受宏觀調控的影響,按無效認定后,出租方只能收取損失費,高于損失費幾倍的租賃費,有的法院予以追繳,有的不做處理。隨著房改的發展,出租房屋越來越多,一律按追繳處理打擊面太廣,產權人畢竟有權行使自己的處分權。但不做處理,顯然讓承租方得了便宜,處理結果顯失公平。綜合考慮,司法實踐中房管局和法院達成一種折中的處理辦法:合同認定無效,租金按約定給付。但這種認定和處理顯然不能自圓其說,有失法律的嚴肅性。新《合同法》關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為這一問題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問題仍是一個熱點。如:某金融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一是要經董事會同意;二是要經人民銀行批準。確認該轉讓協議的成立與生效直接涉及到實體問題的處理。因為這類案件在實踐中往往已經先予履行。所以仍要認真把握。

根據民商法理論,無效合同分為三種情況:絕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對無效,其中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認定為絕對無效;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權限等因主體問題有可能導致無效的合同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后為有效;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詐當事人特別主張而定,認定為相對無效。

原合同法無效制度未嚴格區分絕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對無效,將一些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合同歸類為絕對無效,同時,對其又不承認合同效力的轉換,這無疑也是無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筆者認為,欠缺有效要素的合同,有的是當事人主觀違法,有的是當事人客觀違法,違法的原因不同,處理也應區別對待。

無效合同畢竟是消滅交易,應給當事人以補救余地。將一些因主體問題可能無效的合同允許追認有效,將一些欺詐、脅迫的合同允許受欺詐者撤銷,必將提高社會的信用和效率,促進經濟的發展。

無效合同除允許當事人補救外,法官能否從無效合同的法律行為中提出約束當事人有效的法律行為?即無效合同的法律行為能否更換?德國民法認為,法官有權代替當事人重做一個從法律方面來說當事人設計不夠完善的法律行為。

《德國民法典》第140條規定:“凡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如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有替代之意思的,則其他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

此條的立法理由是法官解釋私法律行為以該法律行為所追求的經濟目的為重點,而不應以法律行為的法律目的為重點,法律目的只是一種法律形式和法律技術。

德國法充分考慮當事人經濟目的的做法值得我國借鑒,如出租車賣車承包合同糾紛,有的當事人對未來的賣車條款進行約定:不能賣車發生糾紛如何處理。如果承認合同效力的更換,糾紛就容易解決,我國的經濟目標的實現又會增加一個砝碼。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6條明確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新《合同法》第58條仍然規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在司法中,大家對這條法規已背的爛熟,但并非人人都知悉合同法為什么要這么規定,這么規定的法理依據是什么?在此探討一下無疑有利于執法。

合同無效的財產返還,是在合同已被履行,有財物給付的情況下發生的。返還的依據在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屬于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給付行為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后果,接受財產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依據合同所取得的財產自有根據變為無根據,這種情況屬不當得利。基于不當得利返還原則,受益人應返還所獲得的一切不當利益,返還的范圍包括實際所受的利益,基于原物的占有取得的收益、基于權利的取得而獲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毀損和占有而獲得的賠償金和保險金等。

適用不當得利返還原則,在考慮返還范圍時應根據善意和惡意來確定。返還義務人取得的財產出于善意時,返還的范圍僅限于現存的財產,對非因其過錯而滅失的財產(如裝飾涂料已使用),可以免責。德國、日本采用上述觀點。該說存在的缺點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的利益,而不是填補為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所受的損失。因此,削弱了法律對財產所有人的保護強度。

另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就是返還原物,在性質上屬于基于物權所產生的物上請求權。合同被確認無效,一方先前交付給另一方的財產并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僅為占有之移轉,已經接受財產的一方,應將財產返還給原所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不論受讓人是否具有過錯,都負有返還義務,返還的范圍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返還的目的是使原物恢復原狀。前蘇聯民法采用此種觀點。

上述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在于:依據無效經濟合同這一民事行為是否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問題。所有權分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物上請求權認為所有權并未轉移,轉移的是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認為所有權已經轉移,若不承認轉移,就無從談返還。

兩種觀點直接涉及到處理后果問題,如物上請求權無需考慮過錯,但不當得利請求權需要根據過錯責任承擔損失;物上請求權并不需要實際的損害發生;若財務已轉移給第三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對第三人提出主張,但物上請求權得向第三人主張。

對此,筆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更易于解釋返還財產應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但并非所有的無效合同的處理都能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如提供勞務、易腐爛的食品等,只能返還價值,不可能返還原物。

對此,筆者贊成折中的觀點,折中的理由源于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物上請求權自然優于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難以解釋的,適用不當得利原則,以受益人獲利為標準進行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物上請求權的.補充。

返還不能是指法律和事實上返還不能兩種情況。法律上的返還不能是指財產已經轉移給善意的第三人,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事實上的返還不能是指標的物已經變形、毀損等發生了質的變化或當事人消耗、毀損等。返還不必要是指返還財產有重大困難或不符合經濟原則,也就是恢復原狀需時過長,費用過巨或難取得預期的結果。

。如華都公司與西三旗公司購銷合同一案,華都公司向西三旗公司供強力水泥屋面板282萬元,用于六個車間的工程,此購銷合同因違反國家標準化法導致合同無效。

如果返還,西三旗公司將會發生拆除損失費、重新安裝損失費以及不得不停產的間接損失費用,上述損失經預算在1000萬元左右,但法院仍判決返還,是否合理,確實值得商榷。返還不能或返還不必要是由效率優于公平原則決定的。

“商事主體追求利潤,并且是不斷再生的利潤”反映了人類社會由自然經濟條件下為生存而生產到商品經濟條件下為財富的增值而生產的歷史轉折過程,所以,商法的營利性原則是商法的主要原則。但是,商法的營利性原則并不是保證每個人都獲利,而是向所有依法經營的商事主體提供公平競爭獲利的條件,使商事主體放棄一些非理性的營利要求,利己也利他,以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穩定、協調和發展,所以互惠性原則也是商法的重要原則。

營利性原則從注重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強調的是效率;互惠性原則從社會效益考慮,強調的是公平。公平與效率,一個是促進經濟的發展,另一個是推動市場主體平等競爭,保障經濟的發展。二者的關系應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在美國,效率原則在司法中得到充分體現,美國法院在審理一起工廠排放煙塵弄臟洗衣店的衣服引起的糾紛中,認為確認工廠賠償洗衣店的損失應建立在使兩個企業的利潤達到最大的水平;在審理一起石油商因戰爭原因不能供貨的糾紛中認為應把損失分配給能以最低成本承擔這種損失風險的一方。在我國,司法中對效率原則考慮的不多,這是窒礙我國經濟發展的一個因素。

在上述案件中,司法判決西三旗公司拆除屋面板,并予以返還,1000萬元的數字不僅使華都公司要破產,西三旗公司考慮到華都公司賠不起,其損失更是無法彌補。

此外,華都公司生產的是在我國具有豐富資源的產品,只是技術尚在開發階段,法院應盡量使其生存下去。正確的處理應為:西三旗公司以權威部門對現存屋面板可利用價值的評估作為返還的標準。

如果權威部門認為屋面板不足以彌補修繕費用,無價值了,西三旗公司應予免責。綜上所述,效率優于公平的原則是司法中應重視的原則、新《合同法》第58條明確規定:“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應該認真貫徹執行。

在審理一起贈與合同中,提出了這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某廣告公司與其協會簽訂了一份贈與會同。條件是其協會利用其與無線電局的密切領導關系協助廣告公司辦理尋呼臺。該附條件贈與合同,所附條件違反了公平競爭的原則,所附條件無效,主合同由此也應認定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原告的主觀惡意更為明顯,為了打敗競爭對手不擇手段,被告的動機是贊助舞蹈事業,但過錯是要給原告創造走后門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返還難實現公平的救濟,被告已將此款用于舞蹈事業無法返還,返還后原告基本上不會受到經濟損失,其違法行為得以縱容。

上述案例使我們不得不思考不法行為不得請求給付的理論,關于這一理論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法理界也談的不多,但從世界范圍看,違法行為不得請求給付的原則,各國是認可的,只是嚴格限制其使用范圍。如美國法律規定,“如果已經為非法目的而支付金錢或交付貨物,則該付款或交貨之人可以在非法目的付諸實施前予以索回;但是,如果他直到非法目的付諸實施時仍未進行追索;或者他謀求強制執行該非法交易,則他不能提起索回財產的訴訟”。此原則已被臺灣立法所吸收。臺灣地區法院在一起以非法同居為條件的贈與案中,判已婚男子甲不得請求返還贈與其同居者乙的房屋。

筆者認為在上述案件中,如果采用此原則,法官的評判會產生積極的效果:支持了舞蹈協會吸收贊助,發展舞蹈事業,同時足以阻止廣告公司的不法行為,為社會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實際中,司法最終采用的仍然是判決舞蹈協會返還收取的贈與款,結果造成舞蹈協會賠了夫人又折兵,廣告公司反倒悠閑自得,損失不大。新《合同法》對不法原因結付問題未作出規定,有待司法工作者進一步結合實踐中的案例加以研討。

在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當事人為什么要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是什么?對此,大多數人的觀點認為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是基于締約上的過失請求權而產生的,即締約過錯責任,筆者也贊成這種觀點。但過錯承擔該種賠償責任有無因果關系的約束,其范圍有多大在司法中產生了許多誤區。對此,筆者從因果關系和賠償范圍的角度進行一些粗淺的論述。

1.正確界定損失與締約過錯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無因果關系不

應判定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因果關系是使人對某種損害結果或不法事態負民事責任的條件。自古以來法律演進所形成的一個普遍觀念是: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一個人對不是他造成的損害不承擔法律上的責任。民法的因果關系理論本質上乃是客觀地、公正地確定責任歸屬的問題,以避免濫施懲戒和轉移責任。運用因果關系理論,當事人一方超出合同約定履行的部分所造成的損失與無效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如果不具有因果關系,不能由締約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在審判實踐中,無效經濟合同糾紛大多是因一方未能按照無效經濟合同中的某些條款履行而引起的。

毋庸諱言,因無效經濟合同的履行而發生的財產損失后果,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哪些財產損失應當按照締約過錯原則由過錯方來承擔,哪些又應當按照當事人各自在履行中的過錯來直接確定民事責任承擔,必須分析無效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與財產損失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一信托公司與客戶簽訂了一份外匯按金合同,信托投資公司違法經營導致合同無效,客戶要求信托公司退還保證金。

經查,信托公司已按客戶指令將保證金打入香港方,信托公司由此辯稱客戶的損失并非其無效過錯造成。在此案中,信托公司的辯稱理由是成立的,信托公司的過錯與客戶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因為客戶保證金的損失是由其指令造成的。

2.正確界定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6條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但是,原《經濟合同法》對有過錯的一方對無過錯的承擔損害賠償的范圍,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

相應的行政法律、規章以及司法解釋,也沒有界定,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在單方過錯致經濟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確定有過錯方對無過錯方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明確無過錯方損害賠償的利益的性質。合同損害賠償的利益分為履行利益和信賴利益。履行利益,又稱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利益。

信賴利益,又稱消極的契約利益,即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的損害。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合同無效而蒙受重大不利的無過錯方,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應當是,而且只能是信賴利益。如德國學者耶林指出:“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也認為契約無效,相對人所得請求賠償的范圍“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

我國的法律基本上淵于大陸法系,所以信賴利益賠償應作為我國確定無過錯方損害賠償的原則。比如,甲出租房屋違反法律規定致使合同無效,但合同約定如果乙構成根本違約,對乙的裝修費用甲不予賠償,乙因欠裝修費過多構成根本違約。司法中經常認為合同條款對雙方沒有拘束力,因此乙就不存在根本違約問題,甲的過錯導致乙要求賠償裝修款應予支持。但從信賴利益考慮乙公司的損失并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乙在信賴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該損失也是存在的,其請求甲公司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原《經濟合同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有權對違法所得追繳財產,這里的追繳財產是一種行政處罰,應歸屬行政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有本質的區別:民事責任是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即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而行政責任則是基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產生的。

區別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意義在于:民事責任意在提供保障民事權利義務實現的法律手段,須由當事人主張,在受害當事人不主張時法庭不能依職權主動適用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的適用則主要是行政違法引起的法律后果,屬于行政機關的職權,而不應由當事人主張。從我國歷史上看,人民法院行使管理應由當事人主張。

從我國歷史上看,人民法院行使管理職能是由計劃經濟形成的,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我國法院一直與其他國家機關共同行使著國家管理職能,保障了社會的穩定,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法院行使管理職能不符合現代的司法規和規律,而且其影響到司法審判特有功能的有效發揮。

法院行使行政處罰權與消極裁判功能相違背。根據各國公認的法則,法院的職責是依據法律對糾紛作出裁判,以超然的第三者實現自己的功能。審判機關在其司法審判行為中,表現的是消極的裁判,不告不理,依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法院的職責與行政機關不同,行政機關在其管理行為中,處理的所有事物都是行政秩序的一部分,維護行政秩序是其職責,不必要也不可能處于超獨立的地位,表現為從事積極的管理,主動參與,發揮自己的主導作用;行政機關處理的所有事物都是行政秩序的一部分,維護行政秩序是其職責,不必要也不能處于獨立的地位;法院的的職責是依據法律對糾紛作出裁判,以超然的第三者實現自己的功能。上述區別決定了審判機關不是法律的參加者。

借鑒各國法律,追繳財產作為合同無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值得商榷。我國合同法將追繳財產作為合同無效的民事法律后果,系蘇俄民法典第49條的臨本。歐陸民法關于合同無效的后果沒有此規定,英美法國家確認非法合同的后果與一般無效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差別,但這種差別主要表現在非法合同的當事人能否索回已給付財產的問題。

至于對違法行為的非民事制裁,則不在合同法規定的范圍。在上述案例中,由衛生局再次作出行政處罰后,當事人不服可以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受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保護;法院作出民事制裁當事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法院本身成了法律的參加者。

如何去貫徹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筆者認為當現行合同無效制度的某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時,法官負有創新法律的義務,當現行合同無效制度的某些規定不明確時,法官用法理論解釋法律的著眼點應力求促進交易的實現,法官的理念應有超前意識,使交易達到真正的公平和正義,同時法官有責任在不浪費資源的情況下達到法律的目標。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四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原告為廣州市北京路號房屋的所有權人。

公司設立的項目公司廣州金鴻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依前述確認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1月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向廣州金鴻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核發(2004)第1004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4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根據蕭仕北、程佩貞的.申請,作出粵府復決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給廣州金鴻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穗國用(2004)第1004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廣州金鴻順房地產有限公司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月19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廣東省人民政府上述復議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和蕭仕北、程佩貞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8月3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粵高法行終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駁回廣州金鴻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

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將涉案地塊使用權轉讓時,對涉案地塊的開發不符合與廣州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簽訂的《廣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12條的規定。其遞交給廣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權掛牌委托書》上填寫了“拆遷面積28000㎡,已拆遷安置36戶,拆除了約2887㎡。”廣州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與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簽訂《廣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項下的土地出讓金,全部由廣州市金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代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繳納。曾昭抗系廣州市金德盛實業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廣州金鴻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轉讓涉案地塊使用權前,曾昭抗即以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的名義就涉案地塊的開發進行招商。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在委托廣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掛牌轉讓涉案地塊使用權前7月1日,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政府請示,“鑒于我公司現經濟困難情況,無資金能力自行開發發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項目及其用地??我公司決定一1300萬元人民幣把本項目及其用地以掛牌轉讓形式轉讓給正恒地產集團公司(香港)。”

原告認為,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與正恒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廣州金鴻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塊不符合法定轉讓條件,惡意串通,將涉案地塊使用權轉讓,雙方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違反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確認為無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塊上,被告違法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也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五

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人資格不合法;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客體違法。

抵押財產是擔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質押財產是贓物或遺失物。

內容違法。

如債權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扣擔保的無效。

范本。

甲方:

乙方:

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向乙方為提供貸款擔保服務,甲、乙雙方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按下列條款訂立本合同。

一、根據甲乙雙方簽訂合同,甲方為乙方提供借款擔保,借款金額大寫:(小寫:)。甲方向乙方承諾的擔保是用甲方資產為乙方作為信譽擔保,而非抵押擔保或質押擔保。

二、甲方按以下條款承擔相應責任:

b、超出甲方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的任何款項,甲方不承擔保證責任;。

c、甲方如發現乙方未按合同約定的項目使用貸款資金,甲方有權收回貸款;。

d、債務履行期滿后,即還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期歸還本金所產生的逾期利息、罰息及其它費用均由乙方承擔。

三、當乙方因特殊原因暫時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甲方承擔保證責任的貸款時,甲方應于逾期10日內書面通知乙方,經雙方共同協商一致下,可辦理續貸或延期貸款手續。

四、在下列情況下,甲方應提前優先收回貸款,并在發現問題后二日內書面通知乙方。

a、發現乙方有涉及擔保責任的其它嚴重違約行為或債務被宣告要求提前履行;。

b、乙方書面通知甲方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或乙方提出轉讓財產的建議;。

c、乙方經司法機關宣告破產;。

e、其它足以影響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

五、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甲方有權對乙方的資產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有權要求其提供財務報表等材料,有權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對乙方的項目及其經營場所等進行的實地考察和相關事項的`查詢,有權要求乙方履行約定的其它義務,乙方應如實提供和依約履行義務,若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甲方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有權提前收回發放的貸款本息。

六、甲方享有代位求償權,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保證義務為乙方清償債務后,有權向乙方追償并向乙方收回債務的第一受益人。乙方應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五日內,向甲方償還甲方墊付的全部款項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為此承擔發生的其它費用和損失等。

七、貸款前,甲方有權對乙方的貸款項目進行認真嚴格的審核、評估,并按規定對審批結果及時告知對方。

八、乙方在借款合同項目下貸款本息足額償還后,應及時通知甲方,保證合同自然終止解除。

九、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書面協商解決。

十、補充條款:

十一、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并依法加蓋公章(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及蓋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年,年月日生效之日起計算,到期雙方可續簽。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依本合同簽訂的相關貸款合同,適用本合同的規定。

十二、合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

十三、甲、乙雙方另行簽訂的《反擔保合同》是本合同的從屬合同。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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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六

號______合同,經我局確認: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民法典》第?條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該合同屬于無效的經濟合同,不具。

有法律效力,應立即停止履行該合同。已經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辦法處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頒布單位:。

頒布日期: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七

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人資格不合法;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客體違法。

抵押財產是擔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質押財產是贓物或遺失物。

內容違法。

如債權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扣擔保的無效。

范本。

甲方:

乙方:

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向乙方為提供貸款擔保服務,甲、乙雙方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按下列條款訂立本合同。

一、根據甲乙雙方簽訂合同,甲方為乙方提供借款擔保,借款金額大寫:(小寫:)。甲方向乙方承諾的擔保是用甲方資產為乙方作為信譽擔保,而非抵押擔保或質押擔保。

二、甲方按以下條款承擔相應責任:

b、超出甲方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的任何款項,甲方不承擔保證責任;。

c、甲方如發現乙方未按合同約定的項目使用貸款資金,甲方有權收回貸款;。

d、債務履行期滿后,即還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期歸還本金所產生的逾期利息、罰息及其它費用均由乙方承擔。

三、當乙方因特殊原因暫時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甲方承擔保證責任的貸款時,甲方應于逾期10日內書面通知乙方,經雙方共同協商一致下,可辦理續貸或延期貸款手續。

四、在下列情況下,甲方應提前優先收回貸款,并在發現問題后二日內書面通知乙方。

a、發現乙方有涉及擔保責任的其它嚴重違約行為或債務被宣告要求提前履行;。

b、乙方書面通知甲方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或乙方提出轉讓財產的建議;。

c、乙方經司法機關宣告破產;。

e、其它足以影響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

五、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甲方有權對乙方的資產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有權要求其提供財務報表等材料,有權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對乙方的項目及其經營場所等進行的實地考察和相關事項的`查詢,有權要求乙方履行約定的其它義務,乙方應如實提供和依約履行義務,若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甲方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有權提前收回發放的貸款本息。

六、甲方享有代位求償權,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保證義務為乙方清償債務后,有權向乙方追償并向乙方收回債務的第一受益人。乙方應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五日內,向甲方償還甲方墊付的全部款項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為此承擔發生的其它費用和損失等。

七、貸款前,甲方有權對乙方的貸款項目進行認真嚴格的審核、評估,并按規定對審批結果及時告知對方。

八、乙方在借款合同項目下貸款本息足額償還后,應及時通知甲方,保證合同自然終止解除。

九、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書面協商解決。

十、補充條款:

十一、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并依法加蓋公章(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及蓋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年,年月日生效之日起計算,到期雙方可續簽。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依本合同簽訂的相關貸款合同,適用本合同的規定。

十二、合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

十三、甲、乙雙方另行簽訂的《反擔保合同》是本合同的從屬合同。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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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八

就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大問題。一個大問題是對于《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的兩種情形的理解與把握。另一個大問題是在《勞動法》第18條之外,有無其他無效勞動合同的情形。這兩個問題在將《勞動法》第18條規定同《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比較中京可發現。對比《民法通則》,不難看出,《勞動法》關于無效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源于《民法通則》第58條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但又遠少于該條規定的7種情形,并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屬于《民法通則》未明確規定的情形。再對比《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基本規定即第52條的規定,《勞動法》關于無效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也較之《合同法》規定的5種情形要少,同時相類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規定較之《勞動法》有進一步的限定,《勞動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在《合同法》中的相應表述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勞動法》的“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應表述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這種對比產生的相應問題是:在具有《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無效或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時,勞動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合同法》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限定性規定是否也參照適用于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的理解與把握。此外,《合同法》還有3種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也是《勞動法》所沒有的。這些問題所蘊含的共同法理問題是,民法與合同法的法理與勞動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決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無效或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否也適用于勞動合同。眾所周知,就合同無效,《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代表了兩種經濟體制下的兩種價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則》體現了計劃經濟下國家對合同的強烈干預,重國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導地位而不重對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則體現了市場經濟下國家對當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進發展。正因如此,上述問題的關鍵是,《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勞動合同,由此,《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是否也參照適用于勞動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決于二者的價值取向是否相類似。同時,在《合同法》規定的情形之外有無基于勞動法的獨特法理而產生的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是一個問題。

就法學體系來看,勞動法與合同法最初都屬于大民法的范疇,后來,隨著勞動法在勞動者隸屬性基礎上對勞動者全面權益的側重保護和與此伴隨的三方機制的引入,勞動關系由契約走向身份,勞動法逐漸從傳統 民法中獨立出來,成為一個新的部門法。但勞動法與民法并非絕對割裂,在勞動法獨特的價值取向和三方機制之外,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有著類似的價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盡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進經濟發展,而勞動合同則要盡可能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以此兼顧經濟的發展和勞動法獨特價值取向的實現。正因發此,只要不與勞動法的價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關法理與勞動合同的相關法理應是相通的。

(二)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的理解與把握

1、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的理解與把握

從字面上,依此情形確定的無效勞動合同應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這是從法律淵源或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上對無效勞動合同認定法律依據的限定。所謂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規范;所謂行政法規,即國務際制定的法律規范。按照法理,法律與行政法規因其系因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最高行政機關制定,并具有全國范圍內的適用效力,才能規定法律行為的無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規范不得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勞動法與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規定與法理,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均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當然,這一結論并不排除依據相關法理,參照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確定勞動合同無效。也即,不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規定確定合同無效和可參照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無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這是法律適用上“有規定從規定,無規定從法理”的具體體現。當前,由于勞動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參照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更是不可或缺。實踐中,為加強外地務工人員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外地務工人員不辦理務工證等相關證件的,不得在本地務工。對未辦理務工證等證件的外地務工人員與本地用工單位發生糾紛后合同效力的認定,審判中有有效和無效兩種觀點。我們持有效的觀點。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規或規章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其二,從法理上看,如認定未辦理務工證等證件的外地務工人員所建立的勞動關系無效,實際上是將違反行政管理和合同無效混為一談,最終是限制了外地務工人員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權,這同公民享有平等勞動權利的憲法規定亦是沖突的,因而該類地方法規或規章亦不能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參照。應當說,這種觀點目前已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那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效的嗎?這方面一個典型的例子是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否導致勞動關系無效。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就此問題認識基本一致,即是否訂立書面合同并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勞動關系的效力要件,無書面合同即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可見,《勞動法》所說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進行限制解釋。那么,如何進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可參照解釋《勞動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呢?如前所述,只要不與勞動法獨特的價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關法理與勞動合同的相關法理應是相通的。就合同無效而言,《合同法》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要求體現著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價值取向,而勞動合同效力的認定有著類似價值取向。同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突出體現著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則突出體現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高于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與勞動法的價值取向亦不沖突。因此,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理解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需要明確的是,《合同法》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身仍需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按照多數觀點,這里的“強制性規定”就其字面應是指強行性規范,而強行性規范包括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兩種。禁止性規范又區分為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這種區分的實質是當事人利益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沖突的不同程度,而導致合同絕對無效的僅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規定則導致合同效力待定。這種限縮解釋同樣應適用于勞動合同。

實踐中,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有兩大類情況。

第一大類情況是勞動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又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勞動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進行盜版光盤、毒品等國家禁止或限制產品的生產與銷售。這種勞動關系因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嚴重違背而無效。這里需要研討的問題是,雙重勞動關系中第二個勞動關系是否無效。就此有無效和有效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并無明確的禁止雙重勞動關系的規定,但同時亦無允許雙重勞動關系的規定。可以說,雙重勞動關系是我國立法中的一個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國勞動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型期間立法的相對滯后造成的。這種特點決定了雙重勞動關系不能簡單適用“法律無禁止即是允許”的民法法理。特別是,雙重勞動關系的確立涉及國家相應的配套措施,特別是保險繳納機制的完善。因此,在筆者看來,當前雙重勞動關系不屬于是否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有效的問題,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規范未建立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司法審判宜立足實際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適當保護勞動者在第二個勞動關系中的權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條款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又如約定的勞動者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再如約定用人單位不提供安全衛生條件和勞動保障;還如約定用人單位不負責給勞動者上三險等等。這方面需要研討的一個問題是,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以實物或部分實物作為工資支付勞動者的,該約定是否有效。一般認為,《勞動法》第50條規定的“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屬于強制性規范,違反該條規定應當無效。但也有觀點認為,從強行性規范的分類看,該條文旨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聯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規范,違反該條規定并不必然導致相關約定的無效。筆者認為,在現代社會,貨幣是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獲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條件,而勞動者是社會中的絕大多數,其生活保障是國家、社會穩定的基礎,因而與國家、社會的重大利益密切相關,故《勞動法》第50條規定應屬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違反此規定的約定應屬無效。當然,在勞動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單位經營情況不良期間無力支付貨幣工資,經與工會協商并經勞動者同意,以實物來替代工資給付勞動者的,應屬基于情勢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變更,一般不應簡單認定為無效。

第二大類情況是勞動合同的主體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勞動合同的主體缺乏權利能力,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單位缺乏用工資質,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員缺乏勞動者權利能力。用人單位缺乏用工資質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個體經濟組織。按照《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只有境內法人與個體經濟組織才能夠作為用工主體。據此,外國企業或組織不是我國的用工主體,外國企業或組織只能通過中介機構派遣勞務獲得勞動力,其直接與我國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那么,境內無用工資質者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觀點認為應屬無效合同。筆者認為,一方面,境內無用工資質者可能會獲得用工資質,這與外國公司或組織的情況不同。另一方面,僅因為用工者無資質即當然認定合同無效,在勞動力市場一般為買方市場的情況下實際上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關于用工資質的規定應屬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違反該規范僅導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當然的合同無效。在一定期間內如果用工者取得資質,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這里的效力待定期間宜以起訴時為截止期限。與此類似的問題是分支機構未經授權或超出授權簽訂勞動合同。對這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效力,一般認為應屬無效。筆者認為,從合同法理分析,并參照《合同法》的規定,此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應屬效力待定。一定時間內如經其所屬法人追認,則合同有效,未經追認則屬無效。實踐中常見的另一種情況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權,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確定或認可由此常發生子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經母公司認可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情況下的合同效力認識不一。有人認為此種勞動合同無效,有人則認為屬效力待定,應依用人單位是否追認而確定有效或無效。筆者認為,此種勞動合同應屬有效。原因是,從法理上講,法人的主體資格即當然意味著其勞動法意義上的用工資質。至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約定,應屬母、子公司內部約定,對外不能改變子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用工資質,否則就極易成為關聯公司否定勞動關系的借口,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為不利。與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規章或政策規定集團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權由總公司掌握,這種規定也不能改變子公司的對外用工資質。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九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而言: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近日另兩同事在討論其所承辦案件時,偶然提出一觀點令人感覺有點似是而非,簡述如下:該案案由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中所涉爭議焦點之一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雖然承包人一方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門之規定,但鑒于行政上對于資質之規定系管理性規定,故根據相關法律及解釋,合同應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關法律及解釋應為以下條文: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故要判斷該理由是否可行,則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鑒于合同法第272條明確規定工程應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之單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論之事實本身并無爭議,本文僅抽離出其理由進行討論)

合同法第52條系從各個角度對合同之無效情形進行表述,但內容似乎欠妥:

關于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其中包括兩個要素:

1、采用欺詐、脅迫手段;

2、損害國家利益。兩個要素本身即為兩個角度,采用欺詐、脅迫手段是從合同成立過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詐、脅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僅具備該要素還無法使合同無效,僅能讓受欺詐、脅迫方取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之權利。

只有在通過該手段所訂立之合同標的損害國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無效的,故本條之重心在于后一點,即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項之存在,兩者在如何理解上實令人迷惑,而迷惑之來源即在于“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處延大小無法確定。

由于法律無法窮盡社會情態,故在成文法國家多會在立法時加入保底條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雖然此舉與法律之確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鑒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處即為顯例,何謂“國家利益”,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對其進行確切的解釋對于嚴謹的法學者而方顯然是一件勞心勞力的工作,但對于隨意的'適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應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聞,實在無法準確的對兩概念進行定義,只能用以下方法對兩概念之處延大小進行比對:一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用體系解釋之方法,則可得出如下結論:“以非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之合同,損害兩利益之差的,為有效。”

此點顯然難以令人認同,不取之;二情形,“國家利益”概念等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顯然立法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小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同于二情形,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據此,本人認為合同法52條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認為“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且兩者之差無保護之必要。

關于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兩個要素:1、惡意串通;2、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認為,此項存在之問題與第一項同,第二個要素與第四項之間外延大小之問題,如等于或小于的,則第2項無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則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則即使合同標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為有效,顯然于理不合,且該條中之第三人利益顯然不能含括進社會公共利益之中,故此,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但其合同標的損害第三人利益則必然有效,謬誤顯然。

關于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要素為一點——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樣模糊不清,難以確定。

關于第四項上文已提及,或許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顯著特點之情形作出特別的規定,以便對民事主體更好發揮指引作用。

該目的無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內容卻未達致此目的,包括第5項在內,無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規定,至于民事主體以何種方式行為的,無論是欺詐、脅迫,還是惡意串通,都不是合同無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見,并無需要于法律條文中特別指明,這樣反倒會造成解釋上的漏洞,無甚益處。

上文僅為本人之淺見,于主題無密切關聯。本人同事所論觀點主要系對合同法52條第5項及相關司法解釋之理解。

合同法之內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為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無效,而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是對條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作出限縮性明確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依本人淺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所應明確之內容不僅是其后半段,對于規制對象亦應予以明確,即何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其中可細化為合同之主體,合同之訂立過程,合同之標的。

一、先論合同之主體,如僅依合同法之內容言,在目前之條文中并未明確對合同主體不適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規定,僅僅表述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對于主體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規定中明確,故而會使適法者在理解上產生多種結論。

其實如對整個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則第58條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依吾人所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之行為如由監護人追認的應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規定系在無、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應受保護之社會價值與契約自由價值作出選擇,無待詳論。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為必然需要具備特殊能力之民事主體方可履行,故國家一般會通過行政認可、行業組織認可等方式來明確部分民事主體具有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依本人所見,在特殊合同中,無此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之人所訂立之合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應當用目的性擴張之方法適用民法通則58條之規定判定無效。

此處之價值判斷為應當以最小之社會成本保障社會之平穩運行,如沒有具備公信力之確認方法或確認方法沒有實質意義,則民事主體必須在每一次簽訂特殊合同時都要對相對方進行考察,此時社會成本將被大量的無收益消耗,故該方式雖與契約自由相沖突,但與契約自由之最終目的——追來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已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其所稱之法律、行政法規具為最高級別之規定,而在實踐中許多資質認定之規定具為行政部門作出,如認為因合同主體主適格造成合同無效之法律基礎為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則必然造成大量資質認定徹底邊緣化,基于目前之環境,對民法通則第58條進行目的性擴張更為合適。

二、之后為合同之訂立過程,于此上文所論之法條及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之規定,可以明確該條之規范范圍不包括合同之訂立過程。

三、最后為合同之標的,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人們出于不同之目的訂立合同,其內容五花八門,難以列舉,以此條作為概括性規定也甚合適,但依吾所見解合同之無效情形應依民法總則之規定定之,因合同為民事行為之一部,合同僅需例出其特殊之無效情形即為已足,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標的者合同為無效,余者按民事行為之無效規定判定即可,如此則條文不至過于繁鎖,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沖突。

民事行為既已存在,則必然產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無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規定。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十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篇十一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聯系方式:

訴訟請求。

2、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萬元,并依照定金罰則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項人民幣萬元。

3、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元(詳見利息損失計算表)。

事實和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年月日簽訂了《房產買賣協議》。協議中雙方約定:xx。

原告認為:《房產買賣協議》及其《補充協議》應依法確認為無效合同。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此請求貴院,判決如所請。

此致

xx人民法院。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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