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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優(yōu)質20篇)

格式:DOC 上傳日期:2024-01-03 04:35:03
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優(yōu)質20篇)
時間:2024-01-03 04:35:03     小編:琉璃

隨著法律法規(guī)不斷完善,人們越發(fā)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常苦惱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一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釋義】本條是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guī)定。

(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可撤銷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guī)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xù)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guī)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guī)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fā)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jié)就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fā)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fā)生了誤解。(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fā)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guī)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yōu)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yè)風險的區(qū)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價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并且這種風險都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許的限度范圍之內,這種風險就是商業(yè)風險。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yè)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yè)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條已規(guī)定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和本條對因欺詐、脅迫

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qū)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大陸法系一般規(guī)定為無效。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適用可撤銷合同制度,已經能夠充分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也能適應訂立合同時各種復雜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二

第七條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xié)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xié)議,一方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獲得批準時,方為合同成立。

第八條合同訂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合同中的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條采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

第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當對另一方因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國籍、主營業(yè)所或者住所;。

二、合同簽訂的日期、地點;

三、合同的類型和合同標的的種類、范圍;。

四、合同標的的技術條件、質量、標準、規(guī)格、數量;。

五、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六、價格條件、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各種附帶的費用;。

七、合同能否轉讓或者合同轉讓的條件;。

八、違反合同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九、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條合同應當視需要約定當事人對履行標的承擔風險的界限;必要時應當約定對標的的保險范圍。

第十四條對于需要較長期間連續(xù)履行的合同,當事人應當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并可以約定延長合同期限和提前終止合同的條件。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擔保。擔保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12月28日通過,自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yè)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yè)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yè)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yè)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guī)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yè)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guī)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xù)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yè)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yè)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規(guī)定的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guī)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yè)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guī)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yè)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xié)議繼續(xù)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xié)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guī)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yè)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yè)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四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在歷經四次審議后于206月29日正式頒布,且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法條洋洋灑灑共計九十八條,對勞動者權益進行了了全方位的保護,但是,由于立法時的疏忽或失誤,導致了這部法律出現多處“硬傷”,對法律的實施也造成了一定的影響。筆者長期致力于對勞動法律的研究,現將勞動合同法條款所涉的“硬傷”列舉出來,供大家研究和討論,以求共同完善這部法律。

硬傷一、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可一定程度上規(guī)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12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guī)定了三種情況下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xù)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yè)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續(xù)訂勞動合同的。該條未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作出任何規(guī)定,且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三次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此可得出結論,連續(xù)簽訂兩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次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交錯簽訂,無需擔心”兩次“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硬傷二、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可規(guī)避合同期滿終止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確了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僅適用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適用。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硬傷三、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漏洞。

勞動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可見,“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是勞動法中所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已經沒有該三項條款,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又規(guī)定了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包括“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由于勞動法是法律,且仍繼續(xù)有效,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根據勞動法之規(guī)定屬于法律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事項,因此,從這個入口進去,“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又可能出現在《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里面。

硬傷四、試用期工資標準模棱兩可。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是典型的用詞不嚴謹的表現,根據“或者”的漢語意思,該條可以得出兩種理解,第一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二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從條款規(guī)定看,兩種理解都沒有錯,但是,一個法條不可能有兩種理解,否則無法操作。這其實也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法律漏洞。

硬傷五、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離奇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根據第三十六條、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關于用人單位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排除了用人單位根據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的適用,這顯然是不合常理的。我們都知道,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試用期也是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雙方協(xié)商一致可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在符合法定裁員條件及程序下,用人單位依據法律規(guī)定可裁減人員。這里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不可避免的會正好遇到勞動者正處于試用期的情形,裁減人員時也不可避免的會遇到勞動者正好處于試用期的情形,既然法律規(guī)定這些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在試用期內理應也可解除。如果非要把這些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時段理解為試用期后的“正式合同期”,那么,既然“正式期”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而雙方仍處于互相考察階段的“試用期”卻不能依據該項解除勞動合同,似乎是不可理解的,顯得本末倒置。

硬傷六、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應當續(xù)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的“無法消失”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xù)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guī)定執(zhí)行。根據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有以下幾種情形: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yè)病危害作業(yè)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yè)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yè)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y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本條第一、三、四項相應情形消失是可以理解的,即完成了離崗前職業(yè)健康檢查、醫(yī)學觀察期間完成、醫(yī)療期滿、哺乳期滿,但第五項“在本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情形如何續(xù)延至其消失?似乎是消失不了。

硬傷七、被派遣勞動者不能提前30天通知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六條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是指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我們都知道,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是實踐中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依據之一,即: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被派遣勞動者顯然不能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這實際上剝奪了被派遣勞動者的一個最重要的合同解除權。

硬傷八、用工單位對派遣勞動者的退回機制的限制。

硬傷九、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比如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迫使勞動者提出終止用工的,根據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顯然也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似乎對勞動者極其不公平,將導致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的勞動者權利嚴重受損。

硬傷十、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無法律責任。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為了防止勞動者在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無力賠償或不辭而別逃避賠償,在招聘勞動者時往往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否則就不予招用。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這里的“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通常可以理解為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物,即禁止人的擔保和財產擔保。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從該規(guī)定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僅僅針對收取財物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而未對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設定處罰,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沒有了法律責任,禁止勞動者提供擔保人將成為一句空話。

硬傷十一、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連帶賠償責任的適用。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上述條文我們可以看出,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適用條件是勞務派遣機構的違法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合同法未規(guī)定用工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派遣機構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實踐中由于勞動者實際上是在用工單位從事勞動,用工單位損害勞動者的利益更常見。但是,本條卻未規(guī)定用工單位損害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從法律依據來看,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仍局限于一種情形,即派遣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形。

硬傷十二、連續(xù)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的開始計算時間。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xù)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注意這里用的是“續(xù)訂”兩個字,所謂的“續(xù)訂”,簡單的可以理解為前一期的勞動合同到期了,接著繼續(xù)再簽訂一次,這就是“續(xù)訂”。“續(xù)訂”的前提是前面有勞動合同的存在。假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前從來沒有簽訂過勞動合同,或者是用人單位在2008年1月1日后才招用勞動者,這時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行為顯然屬于“訂立”勞動合同而非“續(xù)訂”勞動合同,這將直接導致這兩種情形的“訂立”勞動合同還不能計為第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等到這期勞動合同到期后“續(xù)訂”才開始計算。(文:廣東瀚宇律師事務所李迎春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六

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時效性:現行有效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

(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jiān)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分則

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七

筆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硬傷大全》中對于《勞動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誤導致出現多處的“硬傷”已經進行了闡述,所謂的“硬傷”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導致的“問題條款”。其實除了“硬傷”外,《勞動合同法》還有多個模糊不清的條款,同樣會導致實踐中執(zhí)行困難,筆者將這些模糊不清的條款稱之為“軟肋”,雖然有些條款根據立法精神能夠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圖,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釋,但是,適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專家,只要條款規(guī)定不明確就會出現執(zhí)行的偏差,筆者現將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模糊條款一一進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討論。

一、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議”還是“共決”?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xié)商確定。這里的“平等協(xié)商確定”該如何理解?是在經過民主程序后,必須雙方共同確定?還是用人單位只要履行協(xié)商程序,如雙方不能協(xié)商一致,用人單位仍有最終確定權?如果是“共決權”,則涉嫌與《公司法》相抵觸,《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guī)章制度時,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guī)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顯然,《公司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是聽取“意見和建議”,而非勞資雙方共同決定。如果將該款解讀為“共議”,則似乎沒有多大意義,紙面上的權利而已,最終還是用人單位說了算。

【李迎春律師解讀】如果此條解讀為“共決”的話,則修改后的《公司法》將又面臨修改的尷尬局面,雖然全國總工會一直認為此處是“共決”,但在實踐中估計會采納“單決”的解讀。

二、工會或職工通過協(xié)商予以修改完善規(guī)章制度能夠執(zhí)行嗎?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在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xié)商予以修改完善。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是強勢一方,勞動者屬于弱勢一方,當工會或者職工認為規(guī)章制度不適當而向用人單位提出協(xié)商修改時,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協(xié)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辦?《勞動合同法》并未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同意協(xié)商的法律責任,沒有了法律責任,法律條款將變成倡導性條款,難以貫徹執(zhí)行。

【李迎春律師解讀】此條在實踐中基本上難以執(zhí)行,就一紙上權利而已。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xù)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于勞動合同法該條的理解,實踐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違法違紀以及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xù)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沒有選擇權,即用人單位這時不能終止勞動合同,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條規(guī)定在“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xù)訂、訂立勞動合同”之前需具備三個條件,即(1)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3)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均無“續(xù)訂勞動合同的”這個條件,只要達到十年則可直接簽訂,第(三)項中增加了“續(xù)訂勞動合同的”這個條件,根據法條前后文意思應當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后,雙方再次決定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要求,則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愿意再次“續(xù)訂勞動合同的”的,則因為缺乏雙方共同的“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終止,即使勞動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條件而無法達到目的。兩種不同的理解,結果卻天壤之別,第一種理解,用人單位只有一次選擇權,第二種理解,用人單位有兩次選擇權。我們都知道,一個法條不可能有兩個解釋,但兩種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師解讀】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在關于勞動合同法新聞發(fā)布會上對此問題進行了說明,立法機關認為:“連續(xù)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后,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規(guī)定的情形,這兩條規(guī)定的情形就是勞動者沒有違規(guī)、違紀、違法的情形,沒有患病、負傷,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要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時候,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特別是第三項在制定過程當中,我們反復征求了意見,二審以后,這個修改意見又在相當范圍的社會層面征求意見,大家都對連續(xù)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再簽訂就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對的意見。后來我們想到,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要作這樣的規(guī)定,并且勞動者是在沒有出錯的情況下,是遵紀守法、努力工作的情況下,已經連續(xù)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經付出了勞動,在工作期間能夠勝任用人單位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是合理的。”因此,此條基本上可以解讀為用人單位只有一次選擇權。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是否還需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無需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那勞動合同法推行的書面勞動合同制度又將遭到破壞,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實勞動關系時代,又將面臨著很多問題,比如,勞動者解除這種“事實勞動關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情況下解除“事實勞動關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雙方勞動關系的消滅到底是“解除”還是“終止”等等。如果“視為”后還需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那么“視為”有何意義?不如直接規(guī)定雙方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來得實在。

【李迎春律師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強制性的要求,本條規(guī)定的“視為”訂立同樣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五、勞動合同缺失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可見,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是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具備其中一項或多項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實踐中勞動合同缺失必備條款的現象比比皆是。

六、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理解。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從法條文意看,只要用人單位同一,勞動者同一,就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并未考慮其它因素。假如勞動者離職后經過若干年后再入職,比如經過再入職,這時候用人單位的生產環(huán)境、生產技術、生產設備等已經完全更新換代了,遠非10年前可比,這時候,用人單位能否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呢?不約定,恐怕不能適用目前的技術、設備、環(huán)境,約定,又涉嫌違法,難!

【李迎春律師解讀】從法律的規(guī)定看,只能得出一個結論,就是不能再約定試用期,不管時隔多少年再次建立勞動關系。

七、專項培訓費用的標準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可見培訓費用的多少直接關系到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多少。那么,“專項培訓費用”如何理解?“專項培訓費用”能否包括用人單位因此而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以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只為勞動者提供100元專項培訓費用,能否與勞動者也約定服務期?這些都是法律沒有明確的,實踐中也會導致不好操作。

【李迎春律師解讀】國務院制定的實施條例草案初步意見認為:用人單位一次性或者12個月內累計為1名勞動者支出超過本單位上年度平均工資30%的費用進行培訓的,視為提供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項培訓費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培訓費用包括有支付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因培訓產生的其他直接費用。這里的30%不知道是否還會存在變數。

八、競業(yè)限制補償金和違約金的標準如何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xié)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yè)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yè)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法律沒有規(guī)定“經濟補償”和“違約金”的標準,將該權利交由合同雙方自由約定。用人單位能否約定每月支付100元經濟補償,違約金卻高達100萬?經濟補償金到底約定多少是合適的?違約金又該約定多少是合適的?合理與不合理的平衡點在哪?如果沒有一個參考標準,相信在實踐中會出現很多的問題,也將導致司法實踐中沒有一個統(tǒng)一尺度,同樣的案件將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

【李迎春律師解讀】這個問題確實是一個難題,如果不明確規(guī)定是難以操作的,雖然個別省市之前的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有標準的規(guī)定,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后,不應當再依據“老法”。估計今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可能會有一個說法,否則難以統(tǒng)一裁判尺度。

九、簽訂競業(yè)限制條款后,何種情形下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可以免除競業(yè)限制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guī)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yè)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yè)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yè)務的競業(yè)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這里的“解除”如何理解?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解除分為“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勞動者“預告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裁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以及“違法解除”,是否所有的解除都會導致競業(yè)限制義務的啟動?勞動者依據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仍需承擔競業(yè)限制義務?勞動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將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問題。

【李迎春律師解讀】如果由于用人單位有第三十八條之情形導致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免除勞動者的競業(yè)限制義務。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也應當免除勞動者的競業(yè)限制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此規(guī)定曾經一度被視為勞動合同法中的一個亮點,認為可以克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周期太長的弊病。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就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失效。如果支付令失效,勞動者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還是仍需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如果能夠直接向法院起訴,是否違背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如果不能夠起訴,必須仲裁前置,那勞動者申請支付令反而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其意義在哪里?當然,這個問題應該由程序法解決而非實體法解決,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也未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

【李迎春律師解讀】從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看,應該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否則這個“支付令”就不是“支付令”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曾經規(guī)定經仲裁程序,但是正式稿里面已經刪除該規(guī)定,也可見立法者是對此有過思考的。

十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未通知工會是否應當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讀】在目前這個環(huán)境下,估計不會把沒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視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也無需支付賠償金。實體上沒有問題,解雇也就解雇了,心寒。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本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兩項強制性義務: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如果勞動者在15日內未找到新工作,或者找到新工作后不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將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到何處?如何操作?實踐中勞動者要在十五日內換一個新工作并非易事,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在十五日內轉移似乎是不可商量的,難啊!

【李迎春律師解讀】這個條款基本上是難以操作的。

【李迎春律師解讀】從誠實信用角度出發(fā),未約定工作交接條款,勞動者也應當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是,偏偏條款多此一舉,非得加一個“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徒增煩惱。

十四、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在法定條件下是否需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讀】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既然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應當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不能例外。

十五、額外經濟補償金與拖欠或克扣工資部分的25%經濟補償金是否還繼續(xù)適用?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資部分的25%經濟補償金是否還繼續(xù)適用?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是否仍繼續(xù)適用?從法律效力層次以及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看,似乎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如果這樣,勞動者的權利顯然被削弱了。

【李迎春律師解讀】1月1日后,應當統(tǒng)一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之前的規(guī)定不應當再執(zhí)行,否則政出多門,不好操作。

【李迎春律師解讀】從法律理論上說,應當是繼續(xù)履行的,但是,國務院實施條例草案初步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法施行前訂立、施行后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內容與勞動合同法相抵觸的,抵觸部分自年1月1日起無效。這種違反立法法的規(guī)定越權解釋是很危險的。

十七、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的加班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本條未明確每天的標準工作時間,也即每天的工作時間是可變的,那么,如何確定平時的加班時間?周六工作超出四小時算不算加班?加班工資按照1.5倍還是2倍計算?其實這些都是很難確定的。

【李迎春律師解讀】從非全日制用工的定義看,一周內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無法支付加班工資,雖個別天數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另外,周六應當視為正常工作日,即使有加班,也只按150%計算加班工資。

十八、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爭議,是否需經勞動仲裁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用詞似乎自相矛盾,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是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嗎?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一個沒有工商注冊的單位,顯然不是本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那“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該如何理解?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該法的規(guī)定。一個“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程序上似乎不能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主體,不能按照勞動仲裁程序處理,但是,勞動合同法卻又規(guī)定了相關的實體權利,真是剪不斷理還亂啊。

【李迎春律師解讀】這個問題確實有點剪不斷理還亂,實體權利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程序上適用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似乎是有問題的。(文:廣東瀚宇律師事務所李迎春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八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九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guī)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fā)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fā)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fā)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yè)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guī)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huán)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fā)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xù)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fā)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fā)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fā)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fā)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fā)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fā)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guī)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19公布實施,主要是為了知道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適用。本次司法解釋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適用范圍,訴訟時效,合同的效力以及代位權和撤銷權五個方面,下面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全文。

目錄。

一、法律適用范圍。

二、訴訟時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

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一

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二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釋義】本條是對自愿原則的規(guī)定。

自愿原則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通過協(xié)商,自愿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系。

自愿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征,是民事關系區(qū)別于行政法律關系。

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的原則。

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外,由當事人自愿約定。

自愿原則也是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合同自愿原則就越來越顯得重要了。

自愿原則意味著合同當事人即市場主體自主自愿地進行交易活動,讓合同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知識、認識和判斷,以及直接所處的相關環(huán)境去自主選擇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

合同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圍小、關系簡單,所需信息小、反應快。

自愿原則保障了合同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而市場主體越活躍,活動越頻繁,市場經濟才越能真正得到發(fā)展,從而提高效率,增進社會財富積累。

自愿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第一,訂不訂立合同自愿,當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第二,與誰訂合同自愿,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第三,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愿約定;第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變更有關內容;第五,雙方也可以協(xié)議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

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的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愿決定。

當然,自愿也不是絕對的,不是想怎樣就怎樣,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有的同志建議規(guī)定合同自由原則。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

許多國家都規(guī)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的自由。

一方面,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行性規(guī)范、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承認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當事人的合意賦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意思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獲得法律拘束力。

違反強制性規(guī)范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意無效。

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國家的強制力保障。

本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這樣規(guī)定,既體現了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訂立合同,又明確了當事人行使這項權利時必須“依法”。

依法訂立合同,包括在內容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也包括在程序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比如,金融領域里發(fā)生的高息攬儲情況,是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即使當事人雙方自愿,該合同也是無效的,對違法者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本章共十八條,對承攬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報酬、保管責任、留置權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規(guī)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釋義】本條規(guī)定了承攬合同的定義和承攬合同的主要種類。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該工作成果并按照約定向承攬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合同的主體是承攬人和定作人。

承攬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該工作成果的人。

定作人是要求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并接受承攬工作成果、支付報酬的人。

承攬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

這比經濟合同法的主體范圍擴大了,經濟合同法中加工承攬合同的主體只是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等,不包括自然人。

承攬合同的客體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承攬合同的對象為承攬標的,承攬標的是有體物的,合同的標的物又可以稱為承攬物或者定作物。

承攬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車、裁剪制作衣服。

承攬人完成的承攬工作需有承攬工作成果,該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圖書、錄制的磁帶、檢驗的結論,也可以是無形的,如測試儀器的運行。

承攬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

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攬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人的單純勞務,而是其物化的勞務成果。

也就是說,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勞務只有體現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與工作成果相結合,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定性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該工作成果既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

但其必須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攬人為滿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過自己與眾不同的勞動技能而完成的。

3.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承攬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標的物。

這種特定的標的物只能通過承攬人完成的工作來取得。

因此,定作人是根據承攬人的條件認定承攬人能夠完成工作來選擇承攬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攬人的工作條件和技能,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勞力、設備和技術,獨立完成承攬工作,經定作人同意將承攬工作的一部分轉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擔責任。

承攬人應承擔取得工作成果的風險,對工作成果的完成負全部責任。

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報酬。

承攬合同是一大類合同的總稱,傳統(tǒng)民法中承攬合同包括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兩大類合同。

由于建設工程合同在發(fā)展中形成了許多獨特的行業(yè)特點,經濟合同法將工程建設合同獨立于加工承攬合同單獨加以規(guī)定,因此本章所指的承攬合同主要是指經濟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加工承攬合同而不包括工程建設合同。

本條第二款所列的幾項工作都是主要的承攬工作。

經濟合同法有關加工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中都提到了這幾種承攬工作。

(l)加工

所謂的加工就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

加工合同是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它既有生產性,比如一個企業(yè)將另一個企業(yè)提供的材料加工成特定的設備;也有生活性,如服裝店用顧客提供的布料為其裁縫衣服。

還有一些藝術性,如畫廊為他人裝裱圖畫等。

在國際經濟活動中,來料加工已成為一種重要的外貿形式。

(2)定作

定作就是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特別制作成品并給付報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見,如家具廠為顧客定作家具,服裝廠為某學校定作校服等。

定作與加工的區(qū)別在于定作中承攬人需自備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的。

(3)修理

修理既包括承攬人為定作修復損壞的動產,如修理汽車、修理手表、修理電器、修理自行車、修理鞋等;也包括對不動產的修繕,如檢修房屋頂的防水層。

(4)復制

復制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據定作人提供的樣品,重新制作類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復制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

復制包括復印文稿,也包括復制其他物品,如文物部門要求承攬人復制一文物用以展覽。

(5)測試

測試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術和設備為定作人完成某一項目的性能進行檢測試驗,定作人接受測試成果并支付報酬的合同。

(6)檢驗

檢驗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術和儀器、設備等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問題、質量等進行檢查化驗,定作人接受檢驗成果,并支付報酬的合同。

本條第二款所列的加工、定作等工作都直接源自經濟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攬的有關規(guī)定。

但本章所調整的范圍不僅僅包括所列的這幾種承攬工作。

承攬合同是現實經濟生活中適用極為廣泛的一類合同,是滿足公民、法人的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的一種法律手段。

因此就我國現實經濟生活而言,任何符合本條第一款所定義的合同行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譯、拍照、沖卷擴印、廣告制作、測繪、鑒定等都屬于本章所調整的承攬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釋義】本條規(guī)定了承攬合同的主要條款。

本條規(guī)定的是承攬合同中一般條款,就是說,承攬合同不是一定要具備這些條款,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性質和雙方的需要對上述規(guī)定的條款進行增減。

所謂承攬的標的是承攬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就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所應進行的承攬工作。

如甲與乙服裝廠簽約定作一套禮服合同,合同的標的就是制作完成甲所要求的禮服。

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合同中明確標的的名稱,以使標的特定化,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對象。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合同不規(guī)定標的,就會失去目的,因此,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承攬標的或者約定不明確,承攬合同不成立。

數量與質量是確定合同標的的具體條件,是該合同標的區(qū)別于同類另一標的的具體特征。

當事人應當明確規(guī)定標的的數量,選擇好雙方共同接受的計算單位,確定雙方認可的計算方法,還可以規(guī)定合理的磅差或者尾差。

數量是承攬合同的必備條件之一,當事人未明確標的數量的,承攬合同不成立。

標的質量需訂得詳細具體,如標的的技術指標、質量要求、規(guī)格、型號等都要明確。

一般來說標的質量包括五個方面:一是標的的物理和化學成份。

如定作服裝就要明確面料的種類,制作家具需明確材料的質地等。

二是標的的規(guī)格,通常是用度、量、衡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

例如定作一書桌時,就應當明確書桌的高度、長度、寬度等規(guī)格。

這種規(guī)格就反映了標的質量。

三是標的的性能,如強度、硬度、彈性、延度、抗蝕性、耐水性、耐熱性、傳導性、牢固性等。

四是標的的款式,主要是指標的的色澤,圖案、式樣、時尚等特性。

五是標的感覺要素,主要指標的的味道、觸感、音質、新鮮度等。

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詳盡寫明質量要求,其可以以樣貨標準確定,可以以標準市貨確定,可以約定特定標準,可以以貨物平均品質為根據確定,可以以說明書的標準確定。

這里的報酬主要是指定作人應當支付承攬人進行承攬工作所付出的技能、勞務的酬金。

報酬是承攬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報酬。

當事人可以約定報酬的具體數額,也可以約定報酬的計算方法。

如果在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有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履行。

除報酬外,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根據承攬人提供的發(fā)票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沒有發(fā)票的,按訂立合同時市場價格確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材料費支付的時間,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支付報酬的同時支付。

材料是指完成承攬工作所需的原料。

當事人應當約定由哪一中華人民共租國合同法》釋義方提供材料,并且應當明確提供材料的時間、地點、材料的數量和質量等。

如果當事人未約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或者約定不明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xié)議;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一般由承攬人提供,承攬人根據定作人對工作的要求和合同性質,合理地按質按量選用材料,定作人應當支付材料費。

在確定材料提供方的基礎上,如果未明確材料提供的時間,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根據履行期限合理地準備材料;如果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可以根據履行期限,要求定作人及時提供。

交付材料地點不明確的,一般在承攬人工作地點交付。

材料數量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根據承攬工作的要求合理提供。

材料質量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確定。

在承攬合同中履行期限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時間,對承攬人而言,是指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時間;對定作人而言,是指定作人支付報酬或者其他價款的時間。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未約定工作成果交付時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間。

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不需要特別交付的,如粉刷墻壁,以完成工作成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未約定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xié)議;達不成協(xié)議的,應當根據合同性質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根據合同性質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支付期限的,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時間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

由定作人支付材料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期限,當事人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支付報酬的時間為支付材料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時間。

當事人可以約定驗收標準和方法。

驗收的標準是指檢驗材料、承攬工作質量的標準。

驗收標準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補充確定。

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可以通過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既不能通過協(xié)商達成補充協(xié)議,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同類產品或者同類服務的市場通常質量標準驗收。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攬人獨立完成主要工作的規(guī)定。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該工作成果既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

但其必須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攬人為滿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過自己與眾不同的勞動技能而完成的。

如果定作人所需的標的能夠從市場上任意買到,定作人就不必通過訂立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來完成。

因此,承攬合同的本質特點要求了該合同是建立在對承攬人的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礎上,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承攬的主要工作。

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中規(guī)定,除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第三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

本條堅持了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并確立了一個原則,承攬人應當完成承攬工作的主要部分,不僅僅只是加工、定作,其他承攬工作都應當遵循這個原則。

承攬人設備、技術和勞力是決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選擇該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決定性因素。

所謂的設備,是指承攬人進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

所謂的技術是承攬人進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專業(yè)知識、經驗等。

所謂的勞力指承攬人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勞動力。

這里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對工作成果的質量起決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說是技術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如訂制服裝,量體裁剪和整體裁制是其主要工作。

主要工作的質量、數量將決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因此,承攬人作為定作人選擇的對象,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否則會影響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出發(fā),規(guī)定了當事人如果約定,承攬人必須完成所有的承攬工作的,承攬人不僅應當親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攬人本人完成。

如果當事人約定或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可以將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將所承攬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攬人應當對第三人的工作對定作人負責。

如甲向船舶工業(yè)公司定作一艘萬噸油輪,船舶工業(yè)公司作為專業(yè)的外貿公司,本身不從事造船工作,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該型號的油輪由船舶工業(yè)公司選擇造船廠制造,船舶工業(yè)公司對該油輪的質量負責。

承攬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對承攬人有特別的人身信任,如果該承攬人不親自履行合同,就無法實現定作人訂約的目的,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的承攬工作。

合同中約定,承攬人必須親自完成工作的,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將承攬人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攬人擅自將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將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定作人可以選擇兩種方式要求承攬人承擔合同責任。

一種是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比如,定作人對承攬人設備、技術和勞力無特別要求,只要求工作成果按時按量完成的情況下,承攬人擅自將承攬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認為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交付時間等能夠接受,可以不解除合同。

定作人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完成工作的,由承攬人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負責。

當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承擔重作、修理、更換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工作成果數量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在合理的期限內補齊,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工作成果交付遲延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并賠償定作人的損失。

另一種是通知承攬人解除合同。

因解除合同給定作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甲到著名的乙服裝公司定作一批西裝,乙公司將該批服裝交由其他服裝公司制作,雖然服裝的質量上與乙的產品無太大差別,但名氣無法與乙公司相比,在這種情況下,甲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攬人對輔助性工作的責任。

根據上條的規(guī)定,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承攬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將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必須經過定作人的同意,否則,承攬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本條規(guī)定,承攬人將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以不必經定作人同意。

這里的“輔助工作”是指承攬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是相對于“主要工作”而言的。

“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對工作成果的質量起決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說是技術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

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就可以理解為輔助性工作。

如訂制服裝合同,量體裁剪和整體縫制是承攬人的主要工作,縫扣子、熨燙是其輔助性工作。

對于輔助工作,承攬人是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不必經過定作人的同意,承攬人的這種行為實際上是將其部分工作義務轉由第三人完成,根據合同法總則關于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的規(guī)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但在承攬工作中,因為輔助工作對工作成果的整體質量沒有太大的影響,因此承攬人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不經定作人同意,這樣的規(guī)定符合承攬工作的一般交易習慣。

雖然承攬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決定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攬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選擇第三人。

確定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同意完成該部分工作的,承攬人應當將定作人對工作的要求或者是合向中的質量、數量、交付期限的約定如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應當根據承攬人提供的情況,按質按量,按時完成工作。

承攬人應當保證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根據承攬合同的性質,承攬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說,承攬人對工作的完成承擔全部的責任,即使承攬人根據本條規(guī)定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要對整個的工作負責,也就是說,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攬人應當向定作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主要表現為未及時完成承攬人交給的輔助工作、完成的質量和數量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約定。

第三人未及時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遲延交付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攬人應當負責重作、修理、退換,并賠償因此給定作人造成的損失。

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數量不足的,由承攬人負責補齊,并賠償因此給定作人造成的損失。

由于第三人的工作給定作人造成其他損失的,由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fā),合同法允許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對輔助工作的完成作出與本條不同的約定。

具體說來,關于輔助性工作的責任,當事人的約定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如果當事人有約定,承攬工作必須全部由承攬人獨自完成的,承攬人不得將工作轉由第三人完成,即使輔助工作也不例外,承攬人違反約定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定作人損失。

二是如果承攬合同中約定,承攬人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僅對其完成的主要工作負責,第三人對其完成的輔助工作負責。

在此情況下,如果承攬人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通知定作人并取得定作人同意。

第三人工作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承攬人根據約定對此不承擔責任。

三是承攬合同中約定,承攬人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與第三人對由第三人完成的輔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

承攬人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與第三人約定,就該輔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

承攬人與第三人未做此約定的,承攬人應當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擔責任。

第二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釋義】本條規(guī)定了承攬人提供材料時的主要義務。

如果當事人在承攬合同中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并約定了提供材料的時間、材料的數量和質量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準備材料。

如果合同中未明確由哪一方提供材料的,但根據合同條款或者通過補充協(xié)議、交易習慣等方式確定應當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合同中如果約定了材料提供的時間、數量和質量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

承攬人準備材料時,還應當備齊有關的資料,如發(fā)票、質量說明書等說明文件。

如果明確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但是合同中未約定材料提供的時間、數量和質量的,事后又未就此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承攬人應當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和定作人對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求,及時準備材料。

數量不明確的,承攬人應當根據通常情況下完成該類工作成果所需的工作量,合理地確定材料的數量。

質量不明確的,承攬人應當根據定作人對工作成果的質量要求,合理選用適合該工作成果的材料,定作人對工作成果的質量未有特別要求的,承攬人應當根據價款數額的大小以及工作性質,合理確定質量標準,合理選用材料。

根據以上條件仍不能確定材料質量的,承攬人應當按照通常標準準備材料。

承攬人準備好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檢驗,并如實提供發(fā)票以及數量和質量的說明文件。

定作人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檢驗該材料,認真查看承攬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有關文件。

定作人認為承攬人選用的材料符合約定的,應當告知承攬人,或者根據承攬人的要求以書面形式確認。

經檢驗,定作人發(fā)現材料數量缺少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補齊;數量超出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超出的數額。

定作人發(fā)現材料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更換,因此發(fā)生的費用,由承攬人承擔。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材料數量、質量的,如果定作人檢驗后,表示認可的,應當告知承攬人,或者根據承攬人的要求以書面形式確認。

如果定作人認為材料不適合的,應當通知承攬人,并且還應當通知承攬人其對數量、質量要求。

承攬人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選用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材料。

經定作人檢驗后,承攬人應當以定作人確認后的材料完成工作。

承攬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隱瞞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有權要求重作、修理、減少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的,應當順延工期,并賠償承攬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檢驗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內,未做檢驗的,視為承攬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再對該材料提出質量異議。

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

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fā)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釋義】本條規(guī)定了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時,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承攬合同中,根據承攬工作性質或者交易習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并且應當約定提供材料的時間、數量和質量。

定作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攬人提供符合約定數量和質量的材料。

該材料主要指承攬立作所必須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的木材,制作衣服的面料等。

承攬工作的對象(亦稱為工作基底),如修理電視合同中的電視,印刷合同中的原稿等,也屬于材料范圍。

當定作人按約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攬人應當立即檢驗原材料。

檢驗的內容主要包括原材料的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原材料的質量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

如果經承攬人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約定,承攬人應當確認并通告定作人。

如果經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足的,承攬人應當通知定作人補齊;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攬人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以達到合同要求。

因承攬人原因,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原材料不符合約定的,影響完成工作時間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承攬人發(fā)現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約定而未通知定作人的,視為原材料符合約定,因該原材料數量、質量原因造成承攬工作不符合約定的,由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修理、更換、減少報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原材料不符合約定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補齊或者更換原材料使其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

因定作人遲延補齊、更換的,工期順延;定作人未采取措施補齊、更換的,承攬人有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承攬人損失的,由定作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經承攬人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約定的,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該原材料,因承攬人保管不善,造成原材料損失的,由承攬人承擔賠償責任。

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約定的,承攬人在工作中應當以該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換原材料,因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質量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修理、更換、減少報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人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應當符合合同中約定或者合理的損耗量,由于承攬人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費的,承攬人應當與賠償,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攬人負責補齊。

如果完成承攬工作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剩余的,承攬人應當返還給定作人。

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的,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

在修理合同中,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修理物品損壞的部分,并保持其他部分的完整性,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部分的零部件。

如定作人將損壞的進口照相機交承攬人修理,承攬人經檢查后,發(fā)現是一個齒輪磨損的,承攬人應當更換該磨損的齒輪而不得以次充好,更換其余的齒輪。

承攬人更換應修理以外的零部件,承攬人應當恢復原狀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發(fā)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規(guī)定了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時,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承攬工作的性質就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定作人一般通過提供圖紙或者技術要求的方式對承攬人的工作提出要求。

承攬人應當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如果承攬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發(fā)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即按此圖紙或者技術要求難以產生符合合同約定的工作成果,在此情況下,承攬人應當及時將該情況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未及時通知定作人的,怠于通知期間的誤工損失由承攬人自己承擔,造成工期拖延的,給定作人造成損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定作人損失。

如果承攬人發(fā)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而未通知定作人,仍然按照原圖紙或者技術要求進行工作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由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修理、更換、減少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承攬人關于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修改圖紙和技術要求。

修改完成后,定作人應當及時答復承攬人,并提出修改意見。

在承攬人發(fā)出通知至收到定作人答復期間,承攬人可以停止工作,工期順延,定作人還應當賠償承攬人在此期間的誤工以及其他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時答復承攬人并提出修改意見的,承攬人有權要求定作人賠償其誤工等損失。

定作人怠于答復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復并提出修改意見,在合理期限內承攬人仍未收到定作人答復的,承攬人有權解除合同,并通知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定作人賠償。

第二百五十八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規(guī)定了定作人中途變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責任。

承攬工作的性質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

定作人對承攬工作的要求通過提供圖紙、技術要求或者通過對承攬工作數量、質量的特別約定,在合同中體現自己對承攬工作的要求。

承攬人只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滿足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定作人在承攬人工作期間認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滿足自己的需要,定作人是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

這也是承攬工作的性質決定的,承攬工作的目的就是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攬工作的成果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攬合同就不會實現定作人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隨時變更對合同的要求。

這里的變更與一般合同的變更不同,一般情況下,合同的變更需經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一致,一方提出變更要求,如果對方不同意,則不發(fā)生變更,當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中途變更對承攬工作要求的,如修改設計圖紙,提出新的質量要求等,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工作。

承攬人認為定作人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答復承攬人并提出修改意見。

定作人不予修改的,承攬人不應當按照原要求履行,否則會導致損失的擴大,在此情況下,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本條規(guī)定,定作人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要求,但根據公平原則,定作人中途變更對承攬工作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

承攬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應當支付該部分工作的報酬。

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支付完成該部分工作所耗費的材料的價款和保管費。

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負擔費用。

新要求使原承攬工作質量、難度提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增加報酬。

因定作人中途變更合同,使工期順延,因此造成承攬人誤工損失的,由定作人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xié)助的,定作人有協(xié)助的義務。

定作人不履行協(xié)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定作人協(xié)助義務的規(guī)定。

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交易習慣或者誠實信用原則,定作人有協(xié)助義務的,定作人應當協(xié)助承攬人完成工作。

例如,應當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場所的,定作人應當及時提供適于工作的工作場所;應當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完成工作所需生活條件和工作環(huán)境的,定作人應當及時提供符合完成工作所要求的生活條件和工作環(huán)境。

定作人的協(xié)助,是承攬合同適當履行的保障,定作人不協(xié)助承攬人進行工作,承攬合同將不能順利履行,甚至無法履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因此,如果承攬合同需要定作人協(xié)助的,即使合同未明確規(guī)定定作人協(xié)助的,定作人也應當履行協(xié)助義務。

如果定作人的協(xié)助義務是完成承攬合同的前提條件,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攬人應當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并可以順延完成工作的期限。

如果在合理期限內定作人仍未履行協(xié)助義務,將構成本條所稱的逾期不履行,定作人的逾期不履行將導致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承攬工作無法按約完成,此時,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攬人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定作人,通知到達定作人時,解除生效。

解除合同能恢復原狀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

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定作人不履行協(xié)助義務的責任,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應當賠償損失。

有兩點應當注意:一是定作人不履行協(xié)助義務,無論有無過錯,只要是經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的,客觀上致使承攬工作無法完成的,承攬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承攬人未經催告的,不能解除合同。

二是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協(xié)助義務并不能導致工作不能完成,則承攬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如果因此導致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拖延的,定作人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

定作人不得因監(jiān)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于定作人監(jiān)督檢查承攬工作的規(guī)定。

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承攬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定作人有權在工作期間對承攬的工作進行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這是也保證工作質量,預防工作成果瑕疵的必要措施。

監(jiān)督檢驗主要是指對進度、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圖紙或者技術要求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和定作人的要求。

本條的規(guī)定確認了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權,但同時又為定作人行使該權利規(guī)定了兩個條件:

一、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必須是必要的。

這里“必要”的含義是指,如果合同中已經約定定作人監(jiān)督檢驗的范圍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按時進行檢驗。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檢驗范圍的,定作人應當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對承攬工作質量進行檢驗,如承攬人是否使用符合約定的材料、承攬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工作。

如果定作人發(fā)現承攬人的工作不符合約定,可以要求承攬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換。

二、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行為不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定作人有權對承攬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驗,但根據公平原則,定作人監(jiān)督檢驗行為不得給承攬人帶來不合理的負擔,不得影響承攬人正常工作秩序。

承攬合同中約定監(jiān)督檢驗時間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進行檢驗,合同中未約定監(jiān)督檢驗的,定作人在監(jiān)督檢驗承攬前應當與承攬人協(xié)商確定監(jiān)督檢驗的方式、時間和內容。

未達成協(xié)議的,定作人在檢驗前,應當通知承攬人檢驗的時間和內容,以便于承攬人對工作作出適當的安排。

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行為妨礙承攬人正常工作的,承攬人可以拒絕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

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行為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接受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是法律為承攬人規(guī)定的義務。

承攬人不得以合同未約定而拒絕。

承攬人應當為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提供方便和條件,并應當如實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況,不得故意隱瞞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于定作人提出的合理建議和指示,應當及時采納,改進自己的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

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作成果交付的規(guī)定。

完成承攬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攬人的一項義務;定作人在交付時,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這是定作人的權利也是定作人的義務。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一般有兩個主要義務,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且在工作完成時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

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屬于定作人的,事實上往往在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對工作成果存在著占有關系,只有將工作成果轉移于定作人占有,才能保證定作人對工作成果行使所有權,實現定作人訂立承攬合同的經濟目的。

交付工作成果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二是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承攬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成工作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占有。

合同約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貨,在工作完成的地點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點,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占有,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地點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點為交付地點,承攬人通知定作人提貨的日期為交付日期,但承攬人在發(fā)出提取工作成果的通知中,應當給定作人留下必要的準備時間和在途時間。

合同約定由承攬人送交的,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備運輸工具,將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點并通知定作人驗收。

定作人指定的地點為交付地點,定作人實際接受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約定由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代為運送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后,將工作成果交到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辦理運輸手續(xù)。

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收貨的地點為交付地點,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交付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的,承攬人可以與定作人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承攬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交付。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時,通知定作人取貨。

承攬人通知取貨的地點為交付地點,承攬人確定的合理取貨時間為交付時間。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承攬工作無須特別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墻,承攬人完成工作即為交付,完成工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如果承攬人履行交付義務時,定作人遲延驗收的、定作人下落不明的或者定作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jiān)護人時,承攬人可以依法將工作成果提存,定作人未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可以留置該工作成果。

工作成果附有所有權憑證的,承攬人應當在交付工作成果時,一同交付所有權憑證。

根據本條規(guī)定,為了便于定作人的驗收和檢驗,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還應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

技術資料主要包括使用說明書,結構圖紙、有關技術數據。

質量證明包括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工作成果質量的數據、鑒定證明等。

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必要的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外,還應當交付工作成果的附從物,如工作成果必備的備件、配件、特殊的維護工具等。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尚有剩余,承攬人也應當退還定作人。

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應當積極配合,由承攬人運送工作成果的,為承攬人的交付創(chuàng)造條件,提供方便。

需要定作人自提的,定作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承攬人的通知,及時提取工作成果。

根據工作性質無需承攬人實際交付的,定作人應當對承攬人完成的工作作出承認。

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工作成果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并進行驗收。

定作人超過合理期限受領工作成果的,承攬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規(guī)定提存或者留置工作成果,并有權要求定作人支付未付的報酬、材料費以及保管費等費用,并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定作人拒絕受領后,應當承擔工作成果的毀損、滅失的風險。

定作人在接收承攬人交付,也就是在定作人實際收到工作成果時,應當對工作成果及時進行驗收。

驗收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檢驗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

驗收往往是雙方當事人進行結算、定作人支付報酬等費用的前提條件,因此,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定作人在接到工作成果時,應當及時進行驗收。

驗收一般包括三個步驟:一是確認交付時間和地點,二是查點工作成果的數量,三是查驗工作成果的質量以及有關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

經驗收,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的,定作人應當接受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交易習慣支付報酬以及其他應付費用。

如果經檢驗,工作成果有質量問題或者數量短缺的,定作人應當取得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經檢驗,工作成果有嚴重的質量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攬人。

定作人在檢驗中發(fā)現定作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通知承攬人,未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定作人在發(fā)現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通知承攬人。

在驗收時,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工作成果的質量或者數量等發(fā)生爭議,可由國家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或者在檢驗發(fā)現問題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承攬人的,視為工作成果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要求。

第二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攬人因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約定所承擔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主要義務之一就是遵守合同約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質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說,承攬人應當保證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在質量上要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

承攬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承攬人應當對工作成果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本條規(guī)定以及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承攬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了質量標準和要求的,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該約定的,即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如果當事人未約定質量標準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工作成果應當符合根據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所確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的,則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如果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難以確定質量標準的,工作成果應當具備其通常使用效用,如果不具備,則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原因可以有多方面,如承攬人偷工減料,以次充好,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技術條件、圖紙進行工作,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技術工作規(guī)程進行工作等等。

也可能是材料瑕疵的原因,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情況下,承攬人故意隱瞞瑕疵;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承攬人未檢驗或者檢驗后未通知定作人調換。

也可能是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技術要求不合理,承攬人發(fā)現后,未通知定作人更改。

由于承攬合同中,按照約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攬人的法定義務,承攬人也就有義務為工作成果的品質負責,保證工作成果的質量符合要求,否則承攬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

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應當及時進行驗收,檢驗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質量要求。

經驗收發(fā)現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通知承攬人。

如果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限的,定作人應當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間內將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情況及時通知承攬人。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或者在檢驗發(fā)現問題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承攬人的,視為工作成果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要求,即使事實上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承攬人也不承擔違約責任。

承攬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的,定作人則有權要求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主要包括:(一)修理。

工作成果有輕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進行修整、修補,使工作成果符合質量標準。

因修理造成工作成果遲延交付的,承攬人仍應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

(二)重作。

工作成果有嚴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攬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調換。

因重作造成工作成果遲延交付的,承攬人仍應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

(三)減少報酬。

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質論價,相應地減少所應付的報酬。

(四)賠償損失。

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給定作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上損害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除上述四個主要違約責任外,定作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要求承攬人承擔其他的違約責任。

如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承攬人應當支付違約金。

承攬人按約向定作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定作人有權不返還定金。

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雙倍返還所付的定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

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定作人支付報酬期限的規(guī)定。

這里的報酬是指定作人獲得承攬人技術、勞務所應當付出的代價。

報酬一般指金錢。

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是定作人最基本的義務。

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前提是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和數量,不符合質量、數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報酬或者相應減少報酬。

定作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以合同約定的幣種、數額,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果承攬合同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補充約定報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補充約定的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果合同對報酬支付期限未約定,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也就是承攬人將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占有的時間,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

合同約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貨,在工作完成的地點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點,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占有,承攬人通知定作人提貨的日期為交付日期,定作人應當在該日期支付報酬。

合同約定由承攬人送交的,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備運輸工具,將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點并通知定作人驗收。

定作人實際接受的日期為交付日期,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時支付報酬。

約定由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代為運送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后,將工作成果交到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辦理運輸手續(xù)。

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承攬人將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收運的日期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該通知時,支付報酬。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交付內容的,承攬人可以與定作人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承攬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交付。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交付時間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時,通知定作人取貨。

承攬人確定的合理取貨時間為交付時間,定作人則應當在收到取貨通知時支付報酬。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承攬工作無須特別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墻,承攬人完成工作即為交付,完成工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支付報酬。

如果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驗收該部分工作成果,并根據已交付部分的工作,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甲與乙約定,由乙為甲制作三套沙發(fā),總價九百元。

乙每完成一套沙發(fā),就交付一套。

甲每驗收一套,則應當向承攬人支付三百元。

如果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

定作人支付材料費,也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

定作人支付報酬以及材料費等費用時,承攬人下落不明、承攬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jiān)護人的,定作人可以將報酬等價款提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攬人留置權的規(guī)定。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是定作人的基本義務。

如果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應當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

承攬人為完成工作而墊付的其他費用,定作人也應當償還。

如果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支付報酬等價款等義務的,承攬人有權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

所謂的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對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留置該財產以實現債權的權利。

留置權具有以下幾個特征:第一,留置權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第二,留置權人有權從留置的債務人的財產的價值中優(yōu)先受償;第三,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方式,它依法律規(guī)定而發(fā)生,而以非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成立。

為了保障承攬人收取報酬等權利,許多國家在立法中賦予承攬人對工作的成果享有留置權。

如德國民法典第647條規(guī)定,承攬人因其制造或修繕占有定作人動產時,就其承攬關系所產生的債權對于制造或修繕已畢的動產上享有留置權。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有,債權人有留置權。

根據有關我國法律并借鑒國外的立法例,本條也作了同樣規(guī)定。

根據本條規(guī)定,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

付款期限屆滿時,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等價款的,承攬人有權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支付報酬以及其他應付價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將留置的工作成果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該工作成果,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受償的范圍包括定作人未付的報酬及利息、承攬人提供材料的費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費、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以及承攬人的其他損失等等。

工作成果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定作人應付款額的,歸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償。

根據本法似及我國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承攬人行使留置權應當符合以下兩個前提條件:

1.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

支付報酬是定作人的基本義務。

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報酬外還應當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

雖然承攬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權,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屆滿時,定作人仍未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

承攬合同約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承攬人支付報酬以及材料費等其他費用。

合同未約定支付期限的,如果承攬合同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補充約定報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補充約定的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果合同對報酬支付期限未約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也就是承攬人將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占有的時間,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承攬工作無須特別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墻,承攬人完成工作即為交付,完成工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支付報酬。

在上述期限內,定作人未履行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可以留置該工作成果。

2.承攬人合法占有本承攬合同的工作成果。

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留置的財產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因此,承攬人留置的工作成果應當是根據本承攬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動產。

如果承攬人已經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也就是說該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占有,承攬人就無法實現留置權。

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動產如已粉刷的墻壁,承攬人也無法實現留置權。

如果定作人同承攬人訂有數個承攬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個合同的報酬的,承攬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報酬的那個合同的工作成果。

如甲與乙服裝店約定,由乙服裝店為甲制作一套西裝,之后甲又與乙約定,由乙再為甲制作一件風衣。

如果甲支付了制作風衣的報酬而未支付乙制作西裝的報酬的,乙只能留置該西裝而不能留置風衣。

如果乙已經將西裝交付給甲的,乙只能要求甲支付報酬而不能留置風衣。

如果承攬人占有定作人的其他財產,當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不能留置該其他財產。

如甲配件廠租用乙公司的汽車,乙和甲約定,由甲為乙加工一批汽車配件。

如果乙未按照約定支付甲加工配件的報酬,甲只能留置汽車配件而不能留置汽車。

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攬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在工作完成時,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的,承攬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以及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攬人對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責任的規(guī)定。

承攬合同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和數量提供。

定作人按約提供材料后,該材料處在承攬人的占有之下,因此承攬人有義務妥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三

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釋義】本條是對書面形式含義的規(guī)定。

一、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合同的書面形式有多種,最通常的是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有關內容進行協(xié)商訂立的并由雙方簽字(或者同時蓋章)的合同文本,也稱作合同書或者書面合同。

通常合同書中明確地記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具體內容。

因此,發(fā)生爭議可以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比較容易解決糾紛,擺脫了“口說無憑”的狀況。

所以,最好采用簽訂合同書的形式。

合同書有多種多樣,有行業(yè)協(xié)會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國際上也有通行的某種行業(yè)的標準文本,也有營業(yè)者提供的由營業(yè)者制訂的格式合同文本,大量的還有雙方當事人自己簽訂的合同文本。

一般來說,作為合同書應當符合如下條件:1.必須以某種文字、符號書寫。

2.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簽字(或者同時蓋章)。

3.必須規(guī)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合同也可以信件訂立,也就是平時我們所說的書信。

書信有平信、郵政快件、掛號信以及特快專遞等多種形式。

電報、電傳、傳真也屬于書面形式,大量的合同通過這三種形式訂立。

二、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訂立合同,近年來在國外發(fā)展迅速,我國也已出現網上交易形式并且發(fā)展很快。

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訂立合同,主要形式有電子數據交換(英文為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簡稱edi)和電子郵件(英文簡稱為e-mail)。

電子郵件(e-mail),又稱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與我們平時寄信差不多,一般我們將信件投人郵箱,郵政系統(tǒng)進行分揀、運輸、投遞,將信件交給收信人。

所不同的是,電子郵件的傳遞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tǒng)來完成的。

它要求發(fā)信人與收信人都有計算機終端,與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連接并登記注冊,網絡系統(tǒng)為每一個注冊用戶分配一個信箱,也就是在計算機的存儲空間內劃分出區(qū)域并確定相應的用戶名及口令,用戶可以隨時隨地通過計算機使用口令開啟信箱,進行寫作和收發(fā)信件。

電子信箱系統(tǒng)中傳遞的信件與傳統(tǒng)的信件不同,它是電子信件,其內容可以是文本文件,數據文件以及傳真、語音和圖像文件等。

電子信箱是一種新型的快速、經濟的信息交換方式,是實現辦公自動化的重要手段,不僅可用于個人間、辦公室間的通訊,而且還可用于各種貿易活動。

電子數據交換(edi),又稱“電子資料通聯”,是一種在公司、企業(yè)間傳輸訂單、發(fā)票等商業(yè)文件進行貿易的電子化手段。

它通過計算機通信網絡,將貿易、運輸、保險、銀行和海關等行業(yè)信息,用一種國際公認的標準格式,完成各有關部門或者公司、企業(yè)之間的數據交換與處理,實現以貿易為中心的全部過程。

電子數據交換60年代始于歐洲與美國。

早期的edi只是在兩個商業(yè)伙伴之間通過計算機直接通信完成,70年代數字通訊技術加快了edi技術的成熟與應用范圍的擴大,出現了跨行業(yè)的edi系統(tǒng)。

80年代edi標準的國際化以使其應用進入一個新的發(fā)展階段。

edi是一種新穎的電子化貿易工具,是計算機、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相結合的產物。

國際標準化組織將其描述為:“將貿易或者行政事務按照一個共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信息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一般的買賣,是由買方向賣方發(fā)出訂單,賣方按照訂單發(fā)貨,買方收到貨物及發(fā)貨票后開出支票給賣方,賣方到銀行兌現。

而edi的處理過程是:企業(yè)收到edi訂單,edi系統(tǒng)就會自動處理該訂單,檢查訂單是否符合要求;通知安排生產;向供應商訂購零配件;向運輸部門預訂集裝箱;向海關、商檢等部門申請許可證;通知銀行并給訂貨方開出edi發(fā)票;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等,使整個交易過程在最短時間內準確完成。

1984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開始研究電子數據,并著手起草法律草案。

原來搞edi,后來認為僅搞edi太狹窄,因通過計算機或其他類似方式簽訂合同還有電子郵件和計算機傳真等多種形式。

199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八屆會議,制定了電子商業(yè)示范法草案,此草案只規(guī)定了第一部分“電子商業(yè)總則”的內容,征求意見,并繼續(xù)工作,增加了第二部分“電子商業(yè)的特定領域”,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于1996年6月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yè)示范法》,并于同年12月發(fā)布了該示范法的說明指南。

示范法將以電子方式進行的貿易稱作“電子商業(yè)”,將各種通過電子方式傳達信息的手段稱作“數據電文”,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示范法對電子合同的有關問題作了規(guī)定,核心內容是:一、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

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規(guī)定,不得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zhí)行性。

第11條“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規(guī)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xié)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

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zhí)行性。

二、確定電子合同符合法律對書面、簽字、原件的要求。

1.法律對“書面”的要求問題。

第6條規(guī)定,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2.法律要求“簽字”的問題:第7條規(guī)定,如果采用可靠的方法鑒定了某人的身份并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即滿足了法律對“簽字”的要求。

3.法律對“原件”的要求問題。

第8條規(guī)定,如果可靠地保證信息自首次以最終形式生成并保持了完整性,同時可以將信息展示,即滿足了法律對“原件”的要求。

三、確定電子合同的證據效力。

第9條規(guī)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guī)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不得以它僅是一項數據電文或者并不是原樣為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對于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

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fā)件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世界各主要國家都面臨傳統(tǒng)合同法與電子商務合同的沖突問一題。

如英國1968年的《民事訴訟證據法》規(guī)定,民訴中第一手傳聞可以采證,據此,計算機輸出資料也可采納作為證據。

1979年銀行法明文承認用電子形式所保存的數據。

美國判例法承認商務記錄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只要是在進行正常的業(yè)務中作成并于業(yè)務完成的同時或稍后輸入的,此做法已為《統(tǒng)一證據法規(guī)則》所采納。

美國《聯邦訴訟規(guī)則》還規(guī)定,此項例外適用于以任何儲存方式的數據,當然包括計算機儲存的數據。

英美的判例法也都允許當事人在證明無從取得正本時可以使用抄本以證明正本的內容。

英國的民事訴訟證據法也規(guī)定可以采納計算機輸出文件的抄本。

1998年3月,澳大利亞電子商務專家組給司法部長提交了“建立電子商務法律框架”的報告。

報告中就電子商務合同提出以下立法建議:1.國家應當確認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tǒng)的書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訂立合同的技術手段的差異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如采用性能有差別的不同的計算機訂立的合同效力是一樣的。

3.電子商務合同主要適用于商事行為,但不宜適用于支票、匯票、提單及遺囑等。

4.關于訂立電子商務合同的簽字問題,只要能確認簽字,任何形式都應當得到承認,不宜只承認數碼式簽字。

5.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適用有關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

6.應當減少政府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的管理職能。

7.可以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草案”制定澳大利亞的法律。

如可以吸收示范法第5條關于數據電文交易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第6條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只要能夠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符合法律要求的規(guī)定;第10條關于數據電文留存的規(guī)定;第11條關于確認電子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的規(guī)定等。

但不宜將示范法第13條關于數據電文歸屬的規(guī)定;第15條關于確認何時收到信息的規(guī)定納入澳大利亞有關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

理由是上述規(guī)定較為復雜,不易操作。

還有的專家提出,在電子商務合同立法中還應當解決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過程中消費者的知情權問題以及電子商務合同付款的安全、保密等問題。

為了解決電子合同的問題,韓國1991年12月頒布了《促進貿易自動化條例》,是對edi的應用法規(guī),共7章29條和一個附錄。

該條例從總體上解決了電子文件作為合法的書面文件、電子簽名的合法性和計算機記錄的證據力等幾個問題,條例對edi應用過程中當事人各方的責任作出限定,并明確規(guī)定了法律責任。

進入90年代,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應用逐步開展,電子商務的有關問題也得到有關機構與組織的重視。

我國政府對這一領域的工作十分重視,多次派代表出席國際會議,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會議,并對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的制定發(fā)表意見。

為實施中國海關edi自動化通關系統(tǒng),海關總署于1992年9月頒布第36號總署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管理規(guī)定》,其中第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經電子計算機傳送數據的報關單與手工填寫的報關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各試點海關還具體訂立了edi通關暫行管理辦法,并通過海關與用戶的協(xié)議,具體規(guī)定了參加edi通關的審批辦法、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發(fā)生爭議時的裁定方法等。

為了約束和規(guī)范實施edi的行為,推動edi的應用的發(fā)展,廣東省政府于1996年10月頒布了《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暫行規(guī)定》,于1997年1月1日實施。

該規(guī)定共24條,對電子報文作為合法的書面形式、電子簽名的合法性以及有關問題作了規(guī)定。

第八條規(guī)定,協(xié)議方依據協(xié)議,利用edi服務中心的edi網絡系統(tǒng)進行信息傳遞或交換,其電子報文是合法、有效和可執(zhí)行的。

第九條規(guī)定,凡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電子報文的內容可以隨時查閱的,則此電子報文同合法的書面文件。

第十條規(guī)定,由協(xié)議方或法律、法規(guī)要求文件必須簽名,而電子報文附有電子簽名時,則此電子報文視同符合協(xié)議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統(tǒng)一合同立法,電子商務合同是個不可回避的問題。

一些部門、單位和專家也建議合同法中應當確認采用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合同法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guī)定,針對我國實踐中需要解決而又較有把握的問題作出規(guī)定。

本條明確規(guī)定了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合同的形式,并且該條文的表述也表明并不限于此兩種形式。

三、關于“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是“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也不限于明確規(guī)定的這幾類。

凡是“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都可以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商業(yè)示范法對數據電文的規(guī)定就是“包括但不限于”電報、電傳、傳真、edi和電子郵件。

表明數據電文尚可有其他形式。

本條亦不排斥其他形式的數據電文。

所以,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釋義】本條是對書面形式含義的規(guī)定。

一、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合同的書面形式有多種,最通常的是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有關內容進行協(xié)商訂立的并由雙方簽字(或者同時蓋章)的合同文本,也稱作合同書或者書面合同。

通常合同書中明確地記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具體內容。

因此,發(fā)生爭議可以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比較容易解決糾紛,擺脫了“口說無憑”的狀況。

所以,最好采用簽訂合同書的形式。

合同書有多種多樣,有行業(yè)協(xié)會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國際上也有通行的某種行業(yè)的標準文本,也有營業(yè)者提供的由營業(yè)者制訂的格式合同文本,大量的還有雙方當事人自己簽訂的合同文本。

一般來說,作為合同書應當符合如下條件:1.必須以某種文字、符號書寫。

2.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簽字(或者同時蓋章)。

3.必須規(guī)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合同也可以信件訂立,也就是平時我們所說的書信。

書信有平信、郵政快件、掛號信以及特快專遞等多種形式。

電報、電傳、傳真也屬于書面形式,大量的合同通過這三種形式訂立。

二、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訂立合同,近年來在國外發(fā)展迅速,我國也已出現網上交易形式并且發(fā)展很快。

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訂立合同,主要形式有電子數據交換(英文為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簡稱edi)和電子郵件(英文簡稱為e-mail)。

電子郵件(e-mail),又稱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與我們平時寄信差不多,一般我們將信件投人郵箱,郵政系統(tǒng)進行分揀、運輸、投遞,將信件交給收信人。

所不同的是,電子郵件的傳遞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tǒng)來完成的。

它要求發(fā)信人與收信人都有計算機終端,與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連接并登記注冊,網絡系統(tǒng)為每一個注冊用戶分配一個信箱,也就是在計算機的存儲空間內劃分出區(qū)域并確定相應的用戶名及口令,用戶可以隨時隨地通過計算機使用口令開啟信箱,進行寫作和收發(fā)信件。

電子信箱系統(tǒng)中傳遞的信件與傳統(tǒng)的信件不同,它是電子信件,其內容可以是文本文件,數據文件以及傳真、語音和圖像文件等。

電子信箱是一種新型的快速、經濟的信息交換方式,是實現辦公自動化的重要手段,不僅可用于個人間、辦公室間的`通訊,而且還可用于各種貿易活動。

電子數據交換(edi),又稱“電子資料通聯”,是一種在公司、企業(yè)間傳輸訂單、****等商業(yè)文件進行貿易的電子化手段。

它通過計算機通信網絡,將貿易、運輸、保險、銀行和海關等行業(yè)信息,用一種國際公認的標準格式,完成各有關部門或者公司、企業(yè)之間的數據交換與處理,實現以貿易為中心的全部過程。

電子數據交換60年代始于歐洲與美國。

早期的edi只是在兩個商業(yè)伙伴之間通過計算機直接通信完成,70年代數字通訊技術加快了edi技術的成熟與應用范圍的擴大,出現了跨行業(yè)的edi系統(tǒng)。

80年代edi標準的國際化以使其應用進入一個新的發(fā)展階段。

edi是一種新穎的電子化貿易工具,是計算機、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相結合的產物。

國際標準化組織將其描述為:“將貿易或者行政事務按照一個共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信息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

”一般的買賣,是由買方向賣方發(fā)出訂單,賣方按照訂單發(fā)貨,買方收到貨物及發(fā)貨票后開出支票給賣方,賣方到銀行兌現。

而edi的處理過程是:企業(yè)收到edi訂單,edi系統(tǒng)就會自動處理該訂單,檢查訂單是否符合要求;通知安排生產;向供應商訂購零配件;向運輸部門預訂集裝箱;向海關、商檢等部門申請許可證;通知銀行并給訂貨方開出edi****;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等,使整個交易過程在最短時間內準確完成。

1984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開始研究電子數據,并著手起草法律草案。

原來搞edi,后來認為僅搞edi太狹窄,因通過計算機或其他類似方式簽訂合同還有電子郵件和計算機傳真等多種形式。

199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八屆會議,制定了電子商業(yè)示范法草案,此草案只規(guī)定了第一部分“電子商業(yè)總則”的內容,征求意見,并繼續(xù)工作,增加了第二部分“電子商業(yè)的特定領域”,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于1996年6月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yè)示范法》,并于同年12月發(fā)布了該示范法的說明指南。

示范法將以電子方式進行的貿易稱作“電子商業(yè)”,將各種通過電子方式傳達信息的手段稱作“數據電文”,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示范法對電子合同的有關問題作了規(guī)定,核心內容是:一、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

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規(guī)定,不得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zhí)行性。

第11條“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規(guī)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xié)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

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zhí)行性。

二、確定電子合同符合法律對書面、簽字、原件的要求。

1.法律對“書面”的要求問題。

第6條規(guī)定,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2.法律要求“簽字”的問題:第7條規(guī)定,如果采用可靠的方法鑒定了某人的身份并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即滿足了法律對“簽字”的要求。

3.法律對“原件”的要求問題。

第8條規(guī)定,如果可靠地保證信息自首次以最終形式生成并保持了完整性,同時可以將信息展示,即滿足了法律對“原件”的要求。

三、確定電子合同的證據效力。

第9條規(guī)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guī)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不得以它僅是一項數據電文或者并不是原樣為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對于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

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fā)件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世界各主要國家都面臨傳統(tǒng)合同法與電子商務合同的沖突問一題。

如英國1968年的《民事訴訟證據法》規(guī)定,民訴中第一手傳聞可以采證,據此,計算機輸出資料也可采納作為證據。

1979年銀行法明文承認用電子形式所保存的數據。

美國判例法承認商務記錄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只要是在進行正常的業(yè)務中作成并于業(yè)務完成的同時或稍后輸入的,此做法已為《統(tǒng)一證據法規(guī)則》所采納。

美國《聯邦訴訟規(guī)則》還規(guī)定,此項例外適用于以任何儲存方式的數據,當然包括計算機儲存的數據。

英美的判例法也都允許當事人在證明無從取得正本時可以使用抄本以證明正本的內容。

英國的民事訴訟證據法也規(guī)定可以采納計算機輸出文件的抄本。

1998年3月,澳大利亞電子商務專家組給司法部長提交了“建立電子商務法律框架”的報告。

報告中就電子商務合同提出以下立法建議:1.國家應當確認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tǒng)的書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訂立合同的技術手段的差異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如采用性能有差別的不同的計算機訂立的合同效力是一樣的。

3.電子商務合同主要適用于商事行為,但不宜適用于支票、匯票、提單及遺囑等。

4.關于訂立電子商務合同的簽字問題,只要能確認簽字,任何形式都應當得到承認,不宜只承認數碼式簽字。

5.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適用有關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

6.應當減少政府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的管理職能。

7.可以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草案”制定澳大利亞的法律。

如可以吸收示范法第5條關于數據電文交易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第6條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只要能夠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符合法律要求的規(guī)定;第10條關于數據電文留存的規(guī)定;第11條關于確認電子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的規(guī)定等。

但不宜將示范法第13條關于數據電文歸屬的規(guī)定;第15條關于確認何時收到信息的規(guī)定納入澳大利亞有關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

理由是上述規(guī)定較為復雜,不易操作。

還有的專家提出,在電子商務合同立法中還應當解決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過程中消費者的知情權問題以及電子商務合同付款的安全、保密等問題。

為了解決電子合同的問題,韓國1991年12月頒布了《促進貿易自動化條例》,是對edi的應用法規(guī),共7章29條和一個附錄。

該條例從總體上解決了電子文件作為合法的書面文件、電子簽名的合法性和計算機記錄的證據力等幾個問題,條例對edi應用過程中當事人各方的責任作出限定,并明確規(guī)定了法律責任。

進入90年代,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應用逐步開展,電子商務的有關問題也得到有關機構與組織的重視。

我國政府對這一領域的工作十分重視,多次派代表出席國際會議,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會議,并對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的制定發(fā)表意見。

為實施中國海關edi自動化通關系統(tǒng),海關總署于1992年9月頒布第36號總署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管理規(guī)定》,其中第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經電子計算機傳送數據的報關單與手工填寫的報關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各試點海關還具體訂立了edi通關暫行管理辦法,并通過海關與用戶的協(xié)議,具體規(guī)定了參加edi通關的審批辦法、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發(fā)生爭議時的裁定方法等。

為了約束和規(guī)范實施edi的行為,推動edi的應用的發(fā)展,廣東省政府于1996年10月頒布了《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暫行規(guī)定》,于1997年1月1日實施。

該規(guī)定共24條,對電子報文作為合法的書面形式、電子簽名的合法性以及有關問題作了規(guī)定。

第八條規(guī)定,協(xié)議方依據協(xié)議,利用edi服務中心的edi網絡系統(tǒng)進行信息傳遞或交換,其電子報文是合法、有效和可執(zhí)行的。

第九條規(guī)定,凡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電子報文的內容可以隨時查閱的,則此電子報文同合法的書面文件。

第十條規(guī)定,由協(xié)議方或法律、法規(guī)要求文件必須簽名,而電子報文附有電子簽名時,則此電子報文視同符合協(xié)議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統(tǒng)一合同立法,電子商務合同是個不可回避的問題。

一些部門、單位和專家也建議合同法中應當確認采用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合同法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guī)定,針對我國實踐中需要解決而又較有把握的問題作出規(guī)定。

本條明確規(guī)定了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合同的形式,并且該條文的表述也表明并不限于此兩種形式。

三、關于“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是“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也不限于明確規(guī)定的這幾類。

凡是“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都可以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商業(yè)示范法對數據電文的規(guī)定就是“包括但不限于”電報、電傳、傳真、edi和電子郵件。

表明數據電文尚可有其他形式。

本條亦不排斥其他形式的數據電文。

所以,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四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

(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jiān)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分則。

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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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五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

(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jiān)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分則。

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六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guī)定。

分則。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

附則。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

(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jiān)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分則。

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yè)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jiān)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fā)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辦理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

第十三章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xù)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xù)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tài)。

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guī)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xié)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攬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fā)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承攬人發(fā)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xié)助的,定作人有協(xié)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xié)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條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jiān)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條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發(fā)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fā)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fā)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fā)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條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xié)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xié)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監(jiān)理的,發(fā)包人應當與監(jiān)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jiān)理合同。發(fā)包人與監(jiān)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發(fā)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yè)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yè)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fā)包人檢查。發(fā)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后,發(fā)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fā)的施工驗收規(guī)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條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fā)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xù)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第二百八十一條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七

本制度適用于本公司對外簽訂的各類經濟合同。3.術語及解釋。

3.1經濟合同:是指在經營管理活動中以公司名義與外界發(fā)生經濟往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包括船舶建造合同、保證合同、采購合同、外協(xié)加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未列明但與公司業(yè)務有關的其他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不包括勞動合同、聘用協(xié)議、員工培訓合同、勞務派遣協(xié)議以及技術部門簽訂的技術協(xié)議。

3.2合同相對方:是指本公司以外的合同締約方。

4.1公司董事長擁有公司所有合同的簽署權、簽訂權、審核權、批準權、終審權及審查權,有權確立總經理、主管副總、部長(助理)、科長及其他負責人的合同審批權限,并有權對違反本制度規(guī)定的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4.2公司經營部、生產部、技術部、辦公室、生產部技改科負責本部門業(yè)務范圍內合同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4.2.1負責本部門業(yè)務范圍內合同的洽談;4.2.2會同法務人員擬訂合同文本;

4.2.3按本制度的規(guī)定進行合同會簽、報請審批、用章;

4.2.4會同相關部門確認、匯總、報告、監(jiān)督合同的履行情況,會同法務人員處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糾紛及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等事宜;4.2.5負責本部門合同的檔案管理。

5.3.2每月8日至10日,各部門負責編制合同簽訂情況月報表,呈報董事長及總經理審閱。

6、合同審批的特別程序。

6.1.1特別程序下,合同的審批遵循提升一級審批原則處理,合同的簽署遵循降低一級簽署的原則處理。

6.1.2公司董事長無法行使合同審批權、簽署權時,應書面授權其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

6.2事后補正。

7.1訂立合同的主體必須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屬各子公司中具有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其他部門、科室、機構、分公司及任何個人等不得擅自對外簽訂合同。

7.2訂立合同前,應對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能力、履約能力進行調查,不得與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簽訂經濟合同,也不得與法人單位簽訂與該單位履約能力明顯不相符的經濟合同。

8.1訂立合同,除本制度另有規(guī)定外,一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

8.2如合同約定傳真件有效,則可以通過傳真締結合同,但合同標的額較大的重要合同必須留存原件。

9.1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合同抬頭、落款、印章應與合同相對方提供的資信情況載明的名稱、住所保持一致。除本制度另有規(guī)定外,凡本公司對外訂立的經濟合同必須蓋有締約雙方的合同專用章或公章,否則本公司財務科有權拒絕付款。特殊情況下,可由董事長做出書面付款批示。

9.2合同標的:合同標的應具有唯一性、準確性,例如采購合同應詳細約定規(guī)格、型號、商標、產地、等級等內容;對合同標的無法以文字描述的應將圖紙作為合同的附件。

9.3數量:合同應采用國家標準的計量單位,標的物數量明確約定,常年采購合同無法約定確切數量的應約定數量的確定方式(如傳真通知發(fā)貨等)。

9.4質量:有國家標準、部門行業(yè)標準、企業(yè)標準的,應約定所采用標準的代號;產品須提供船檢證書的,應符合相應船級社規(guī)范。

9.5價款或報酬:價款或者報酬應在合同中明確,采用折扣形式的應約定合同的實際價款;價款的支付方式如轉帳支票、匯票(電匯、票匯、信匯)、托收、信用證等應予以明確;價款或報酬的支付期限應約定確切日期或約定在一定條件成就后多少日內支付。

9.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履行期限應具體明確,無法約定具體時間的,應在合同中約定履行期限的方式。

對技術類合同和其他涉及經營信息、技術信息的合同應約定保密承諾與違反保密承諾時的違約責任。

10.1本公司設合同專用章、合同專用章(1)各壹枚。合同專用章由董事長委托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八

茲有甲房房屋一套地址團結村棟號戶型門面房自愿租給乙方使用雙方友好協(xié)商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租期暫定年即從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先付后住。

五甲乙雙方如不租或續(xù)租都應提前壹個月通知對方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yōu)先續(xù)租權。

六乙方不得損壞房屋結構如須裝璜需經得甲方同意。

十一租期內如發(fā)生爭議甲乙雙方應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訴。

十二房租費和押金以收據為準。

水表底數噸電表底數度。

甲方:身份證:身份證:

乙方:身份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十九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fā)展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zhí)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guī)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xié)商確定。

在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xié)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yè)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xié)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xié)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yè)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guī)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xù)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續(xù)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zhí)一份。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fā)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guī)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guī)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guī)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xié)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yè)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yè)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yè)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yè)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yè)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guī)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yè)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yè)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yè)務的競業(yè)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版本篇二十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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