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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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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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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篇一

【發布日期】1993-10-25 【生效日期】1993-10-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5月16日陜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根據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4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

正1993年10月25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規劃的實施,在保持古都風貌的基礎上建設現代化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陜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郊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規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第四條 城市規劃管理要服從城市總體規劃,集中領導,統一管理,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第五條 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規劃區范圍內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六條 第六條 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八條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必須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九條 第九條 城市規劃經批準后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實施。需要變更規劃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經批準的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從實際出發,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并具備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新區選址應當避開水源地和文物古跡。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風貌,按照規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傳統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傳統建筑風格的地段,改建后應與傳統風格相協調。

舊城區改建應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完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前,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建設用地的,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定點申請,經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新遷入城市規劃區的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申請建設用地定點。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村民小組和村民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用于鄉鎮企業或公益事業自建、聯建項目的,由所在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定點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用地毗鄰城市規劃道路的,必須代征相應規劃路面寬度一半的道路用地,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接收管理。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經核準的建設用地定點,逾期一年未辦理用地手續的,原核定用地定點無效。

經批準的建設用地,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其土地使用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設用地的,經批準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費。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自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用地定點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構筑物和遷入、分立戶口。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得自行交換、轉讓、出賣或出租。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因地質勘探、鋪設管線、施工作業需要臨時用地,必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始得用地。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構筑物。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即應辦理退地手續。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開挖取土、堆土。確需取土的,由所在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按批準范圍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公園、綠地、廣場、道路、體育場、影劇院、停車場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須按規劃予以保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范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設項目。

第四章 建筑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建筑物或構筑物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證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規定交納規劃費,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經現場放、驗建筑線,辦理施工手續后,方可施工。

新建大型建筑和在寬度三十米以上道路兩側的臨街建筑,要同時報送單體、平面、立面、剖面圖,必要時還須附建筑設計模型。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周圍進行建設的,其體量、造型、色彩、風格,必須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有關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凡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廢水、廢氣、廢渣以及安裝有振動、噪音的建筑物、構筑物,必須符合消防、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由所在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過兩年,并按規定交納保證金。

臨時建設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臨時搭建的一層磚木房、活動房等臨時建筑及其它臨時設施。

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應當自行拆除。確需延期的,須在使用期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期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在批準的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拆除的,應予拆除。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在規劃區內的居民和城市道路兩側的村民按原面積改建、翻建個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新建多層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間距,應為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一到一比一點五;垂直布置的建筑間距,應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零點八;并列建筑山墻之間應不小于六米。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舊城區新建多層住宅必須先拆遷后建設,四周拆除舊房的范圍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建筑間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筑多層住宅,保留空地范圍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建筑間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內,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沿街建筑物的門廳、踏步、櫥窗以及突出外墻的廊、柱、均不得占壓道路紅線。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須設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廁所、停車場和人流集散場地等配套設施,并同時定點、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建設居住小區,必須對市政基礎設施、文化體育設施、教育設施、生活服務設施,統一規劃,統一投資,同步建設。

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層必須設置營業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層,按居住小區規劃,根據需要設置營業用房。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臨城市主干道和廣場、旅游點的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圍墻、大門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五章 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修建道路、管線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技術資料和設計圖紙,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定線審批手續,經放、驗線,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辦理施工手續。地下管線經驗線合格后方可復土。工程驗收后,應將竣工資料送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查。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道路和廣場的標高、平面走向、縱橫斷面以及沿道路敷設管線、植行道樹、栽置電桿,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計劃時,應協調有關單位同時埋設各類管線。道路建成后五年內不得挖掘。特殊情況需挖掘道路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廣場、綠地。經批準臨時挖掘占用的,不得任意擴大范圍,不得延長占用時間。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忠于職守,做出顯著成績或積極檢舉揭發違章用地、違章建筑工程,使國家免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可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市、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進行建筑工程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發出違章通知書,責令其停止施工。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有關部門停止供電、供水,凍結基建款項和停辦其它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并根據情節處以限期拆除、罰款,或者對單位責任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沒收建筑物、構筑物。

違反城市規劃已建成的工程項目,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改建、拆除或限期拆除。

罰款全部上繳財政,作為城市建設資金。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市屬閻良區及六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轄區內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篇二

西安市棚戶區改造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和規范本市棚戶區改造工作,切實維護棚戶區群眾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棚戶區是指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因歷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積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質量差、安全隱患大、市政設施不完善、環境條件臟、亂、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區域。本辦法所稱棚戶區改造,是指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對棚戶區進行綜合改造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未央區、雁塔區、灞橋區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棚戶區改造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分為市管項目和區管項目。市管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統一籌資、統一組織實施。區管項目由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區人民政府自行籌資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是本市棚戶區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棚戶區改造項目的計劃管理、改造方案審核、預決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項目管理和綜合協調等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改造建設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戶區改造市管項目的法人,負責改造項目審批手續的申報、改造項目實施委托以及改造資金的籌措和管理工作。區管項目的法人及實施單位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后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備案。

第二章 改造項目管理

第七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納入全市城建投資計劃,實行專項計劃管理制度。專項改造計劃分為改造計劃和項目執行計劃。

第八條 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根據棚戶區改造工作的總體安排和各區人民政府的申報情況,組織編制改造計劃。

第九條 改造計劃下達后,市城市改造建設有限公司應當對市管項目的實施單位及相關責任單位出具委托實施文件。委托文件應當明確委托項目名稱、委托內容、時限要求及相關費用等。

第十條 改造項目實施單位應當依據改造計劃編制改造項目實施方案,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批準。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批復工作。

第十一條 改造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實施方案編制改造項目執行計劃,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批準。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批復工作。

第十二條 實施改造的棚戶區范圍內零星插建的非棚房及少量集體土地,可以根據改造需要,與棚戶區一并改造。棚戶區改造項目可與其周邊的企業進行土地整合,共同改造。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十三條 棚戶區改造拆遷安置補償依照有關拆遷安置補償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改造項目的拆遷安置費用預決算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組織審查。對于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因客觀原因需要變更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或標準,增加拆遷安置預算的,需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批準。

第十五條 市管項目拆遷完成后,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組織相關單位對場地進行驗收。需出讓的,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組織包裝策劃和配套后,移交市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進行出讓。區管項目拆遷完成后,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并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備案。騰遷土地出讓收益應當全部用于區管項目改造。

第十六條 棚戶區居住用房拆遷實行產權調換、貨幣補償兩種補償安置方式。被拆遷人可以自主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十七條 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的情況,可以采用購買普通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提供廉租住房的方式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九條 市管項目安置被拆遷人后剩余的房屋,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商市級國土、房屋管理部門制訂方案,予以銷售。

第四章 安置用房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市管項目安置用房建設項目方案設計前,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當組織市城市改造建設有限公司、項目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及安置用房建設實施單位共同研究確定安置用房的面積、套型等,制訂安置用房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并依據設計任務書組織設計。

第二十一條 以下市管項目安置用房建設項目應當由安置用房建設實施單位依法組織進行招標:

(一)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

(二)單項合同估算在50萬元以上的設備材料采購;

(三)單項合同估算價在30萬元以上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市監察局、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當對招標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進行招標項目的合同應當向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備案;其他市管項目的合同在簽訂前應當經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核準。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設計單位同意并出具正式變更文件。單項設計變更引起工程造價變動費用超過30萬元或者合同價5%的市管項目,由項目建設實施單位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核準。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設計變更事項做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管項目現場簽證由項目建設實施單位提出,并提供簽證事項發生的原因、內容、范圍、時間、處理辦法、工程量增減等相關資料,由項目建設實施單位、監理單位及施工單位共同簽字蓋章確認。現場簽證費用總額超出5萬元的,項目建設實施單位應及時向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報審并編制補充預算。禁止分解報審。

第二十五條 驗收合格的市管項目安置用房,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組織移交,拆遷安置實施單位接收后組織實施被拆遷人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項目建設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將建設過程中的檔案資料報送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 棚戶區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含代收資金、工程定額測定費、散裝水泥專項基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二十八條 區管項目的安置用房建設,應當參照本章有關規定,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監督指導。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管項目設立棚戶區項目改造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專項資金包括銀行信貸資金、市人民政府注入的項目資本金、騰遷土地出讓收益、安置項目中配置的公建及安置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收益、棚戶區安置用房補差款收益以及其他可作為棚戶區改造專項資金的收入部分組成。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和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制定。

第三十條 市城市改造建設有限公司、市管項目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和安置用房建設實施單位應當分別在承貸銀行開設專用賬戶,專項用于承建項目的資金結算業務。

第三十一條 市管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工程進度要求,制訂全年資金使用計劃,并于每月25日前將下月用款計劃報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

第三十二條 市管項目實施單位用款時應向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進行審核后,向市城市改造建設有限公司下達資金撥付計劃。

第三十三條 項目法人支付工程款項時應當保留15%的合同金額,所余款項待決算審查完成后,除預留5%的質量保證金外,一并撥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監察局、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棚戶區改造項目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棚戶區改造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在實施棚戶區改造過程中,違反土地、建設、規劃、財稅、城市拆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接受社會監督,市棚戶區改造辦公室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西安市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關于印發西安市棚戶區改造安置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管理費取費標準的通知

各區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市城改公司,各項目實施單位:

《西安市棚戶區改造安置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管理費取費標準》經報請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棚戶區改造安置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管理費取費標準

工程總投資 取費標準(%)5億元以下 3 5億元-10億元 2.5 10億以上 2 說明:

1、在項目預算階段按已批準的概算為計費基數,在項目決算階段按經審計的決算為計費基數。

2、在項目預算階段先按概算總費用的85%分階段給予支付,剩余部分待項目決算后,根據決算結果據實支付。

3、取費費率采取逐級累進制進行計算。

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篇三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城市化進程,推進和規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中村改造是指將城中村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農民轉為居民,撤觥村委會建立居委會,農村集體經濟改制為城市混合經濟或股份經濟和按照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規范對原有建筑形態進行改建、翻建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城中村改造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以西安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按照“政府主導、以區為主、市場運作、改制先行、改建跟進、尊重民意、利民益民”的原則實施。

第五條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機構接受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土地、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行使與城中村改造相關的行政管理職能,集中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并接受委托部門的監督。

市民政、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中村改造主管機構具體負責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組織實施。

各區城中村改造主管機構可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的委托,行使與城中村改造有關的行政執法職能。

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曲江新區、浐灞綜合治理區范圍內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在所在地區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領導下,由其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依照城中村改造目錄逐步實施。二環以內的城中村全部納入城中村改造目錄,二環以外的城中村,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中村改造目錄。城中村改造目錄由市城村改造管理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城中村改造,每個改造村只能有一個實施主體,可以是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政府土地統征儲備機構,各區城中村改造建設經濟實體,社會投資商。

第九條

設立城中村改造專項資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專項資金由以下部分構成:

(一)城中村土地出讓金、儲備土地的增值收益金扣除應提取的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水利建設基金、農業開發基金后的余留部分;

(二)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的同級稅收留成部分;

(三)城中村改造中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專項資金管理、使用等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條

城中村改造應編制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經批準即列入改造計劃。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應包含:村莊現狀資料,清產核資、集體經濟改制、資產分配、舊村拆遷安置方案、控制性詳規及建設方案等。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未經批準,不得實施改造。

第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須經村民或(戶代表)大會通過形成決議后,由區城中村改造主管機構初審,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經審批,不得擅自更改。實施改造過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確需變更的,應報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機構審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有重大變化的,如建設方案有較大調整,拆遷安置方案有較大變化等,應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章

改制

第十三條

列入改造計劃的城中村,村民農業戶口經所在區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轉變為城市居民戶口換發戶口簿的工本費,由各區財政負擔,其他費用免收。

第十四條

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應當依法進行清產核資。

清產核資工作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清產核資結果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研究確認并公示。

農業、財政、審計等部門尖加強對清產核資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清產核資后,各村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資產經營方式和分配方式,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后實施,并報區城中村改造主管機構備案。

改制后組建的經濟組織,承擔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債權債務,負責原集體資產的管理和運營。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改制后,撤銷村民委員會,建立居民委員會。

新建立的居民委員會人員組成和工作經費,按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現行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完成撤村建居的城中村納入城市管理體系,其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管理等按城市管理體制和標準執行。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條

列入改造計劃的城中村集體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轉為國有土地。城中村改造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用地以劃撥方式供給。

在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前,城中村居住、生活用地可以使用集體土地。可持集體土地使用證辦理相關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后的剩余土地可發展生產開發建設。涉及旅游、娛樂、商業、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

第二十條

城中村改造工作范圍內的土地儲備專項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

土地資源緊缺的城中村可以實行貨幣或異地安置。進行異地安置的土地可按等價置換方式進行,也可在城中村改造土地儲備中給予解決。

第二十一條

除城市規范涉及的市政公用設施、市級以上(含市級)重大公益建設項目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項目外,納入城中村改造目錄的城中村現有集體所有土地,不再審批與城中村改造無關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的,1987年1月1日以前購買的,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文件規定辦理。1987年1月1日以后購買的,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國發[2004]28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執行。《土地法》頒布實施后,各區在土地改革嘗試中存在的歷史遺留問題,由各區人民政府自行決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機構應當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四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應當申請領取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依據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制定規劃設計方案,并經批準后實施。

主要街區、風景名勝周邊的城中村改造規劃設計方案應通過公開競標方式征集,并組織公開展示征求市民意見。

第二十六條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優先列入城市建設計劃。

第二十七條 除城市綠地、道路及其他公用設施用地外,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生產、生活用地指標原則上人均不高于65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申請建設用地的,應當持批準的城中村改造方案、選址意見書等文件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經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申請新建種類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持建設用地證件、土地證件及建設項目有關文件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經審查合格,交納城建費用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安置村民的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其他建設項目減半收取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三十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建設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后,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動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范圍內的商品房出售前,應當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屋不得預售。

城中村改造范圍內的商品房預售管理應當納入市房地產管理信息系統和房地產預警預報系統。

第六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各改造村應當結合本村的土地資源和實際情況,制定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經原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大會討論通過,并公示。

第三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運遷前需要進行房屋估價的,估價單位應具有一級房地產估價資質。

第三十四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實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中城村改造管理機構應當與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銀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未經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機構同意,該銀行不得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三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以城中村房屋產權登記載明的面積和性質作為補償依據。未進行產權登記的房屋不予補償。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設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層(不含二層)以上部分的面積按殘值(即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涉及商業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準用途為準,凡自行改變房屋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房處理。

第三十六條 利用集體經濟組織自有資金或全體成員集資自行改造的,可自行制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過渡補助標準。

引進投資商進行城中村改造的,其補償安置方案不得低于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安置及過渡補助標準。

第三十七條 城中村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二種補償安置方式。被拆遷人可自主選擇安置補償方式。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屋市場評估價確定。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得,依據原房屋產權建筑面積,就近上靠戶型安置,人均建筑安置面積不少于65平方米。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參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房屋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綜合造價(不含地價和建設配套費)與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互找差價結算。

(二)原房屋建筑面積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不低于65平方米建筑面積安置。相差的面積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價結算。

(三)對就近上靠戶型超出安置補償面積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綜合在價結算。

第三十九條 原戶口在城中村的現役義務軍人、在校學生、服刑人員和戶口尚未遷出的出嫁女在城中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應當與被拆遷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需要自行過渡的,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應當給被拆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和過渡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過渡補助費的標準應不低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

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安排被拆遷人在外自行過渡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超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規定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二倍相被拆遷人支付過渡補助費,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三倍支付過渡補助費。

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應當與被拆遷人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等;

(二)補償方式、安置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和過渡方式,過度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與被拆遷人依據本村村民安置補償方案及本辦法,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依法對爭議進行協調、裁決。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弄虛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壞農村集體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進行城中村改造,擅自改變改造工作方案,進行與城中村改造無關建設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相應的土地、建設、規劃、財稅、城市拆遷等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以外的其他區縣城中村改造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4日發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04年3月5日下發的《關于城中村改造建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2007年 10月20日 施行

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篇四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更好地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資料征集、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和開發利用,保證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編制的落實。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地方志辦公室(以下稱地方志工作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地方志法規和相關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規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和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五)搜集、保存、管理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和考核;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發改、財政、編制、統計、檔案、新聞出版、保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地方志工作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承擔編修地方志任務的單位配備專(兼)職編纂人員,明確分管責任人,并保持隊伍的相對穩定。

第八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編纂規劃和要求,配合地方志工作機構完成入志資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編纂等相關工作,并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以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分別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實施,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兩級地方志書應當20年續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應當每年編輯、出版。遇有特殊重大事件發生,可適時組織編纂專題志書。

第十一條 按照《吉林省志書、年鑒編纂審驗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省地方志編委會復審、省地方志編委會組織成立志書終審委員會終審;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省地方志編委會終審。

第十二條 以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經依法審查驗收合格,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在出版后三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征集和保存各種地方志資料,建立穩定長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向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征集地方志資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人員集中統一管理;修志工作完成后,應當依法移交本級檔案館或方志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七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立方志館、資料庫等收藏、保存、管理各類地方歷史文獻資料,積極開展地情宣傳、咨詢服務活動,出版專題資料、地情研究成果等,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地方志工作的數字化、網絡化。

第十九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要認真保存、推廣、利用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按照《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本級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市或縣(市、區)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按照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市或縣(市、區)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準,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政府或本級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其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方志內容的涉密審查工作,由提供資料和編寫初稿的單位負責初審,各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會同同級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級地方志內容的涉密工作進行審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地方志辦公室主任篇五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陳寶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是主管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設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四)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審查驗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七)組織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學術交流及業務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地方志編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資料的報送和所承擔的編寫工作,明確具體承擔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按時完成編纂任務。

第九條 地方志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編纂能力,專職編纂人員的配備應當與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適應。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十條 從事地方志編纂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地方志業務培訓,在編纂工作中應當恪盡職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實,客觀公正。

第十一條 地方志的編纂應當觀點正確,資料翔實,體例完備,結構合理,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發生,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

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年度連續組織編纂。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為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的編纂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企事業單位及公民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四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圖照(包括電子文本)、音像、實物等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遺失;地方志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或檔案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

第十五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實行審查、驗收制度。編纂完成后,應依法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方可公開出版。報送審查驗收時,應當按照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審查機構應及時認真地組織審查,按時對審查對象出具審查驗收報告。

第十七條 已經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準的地方綜合年鑒,未經原審查驗收或者批準的機構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條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實行出版備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個月內,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按照規定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公開出版后,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月內通過媒體以及本級政府門戶網站或相關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并及時向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方便社會使用。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目標責任考核范圍,對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種類和期限報送有關資料的,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未將文獻資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歸檔,造成損毀、遺失,或者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執行審查驗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經終審機構同意,對通過終審的書稿進行改動后擅自出版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條 村、鄉鎮(街道)、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編纂本單位的志書等地情資料書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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