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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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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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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篇一

【發布文號】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發布日期】2006-07-08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徐州市

徐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徐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政府規章(以下稱“規章”)的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 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規范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關系,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精簡、統一、科學、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立足全局,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調查研究,反映客觀規律,使規章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連續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實際,解決本地實際問題;

(六)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第五條 規章的制定應當符合下列立法技術要求:

(一)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二)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三)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六條第六條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稱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監督檢查、評估規章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五)具體承辦規章的解釋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制定過程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立項。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

第八條第八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起草單位或個人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

第九條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建議)匯總研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于每年年底前擬定下一規章立法計劃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擬制定的規章涉及問題復雜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必要的,應當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預測。

擬制定的規章項目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規章立法計劃草案,征求意見。

第十條第十條 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包括制定項目、預備項目、起草單位、完成時間。

制定項目是指經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按計劃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有關單位執行規章立法計劃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并負責按計劃完成審查任務和所承擔的起草任務。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未列入規章立法計劃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劃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八條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調整的建議,經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長和市長批準后予以執行。

市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立法計劃的建議。

確因特殊情況,未能完成的制定項目,可以列入下一的.規章立法計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規章可以由市政府確定一個單位或者幾個單位具體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個人、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個人或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按時完成任務。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書面報告市政府法制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媒體發布等形式。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立法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專題考察、學習等調研活動。

起草規章過程中,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單位、組織、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應當同時附帶送審稿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本和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印章。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立法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見及協商結果、聽證會情況等內容。

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包括有關方面反饋意見的原件,立法所參考的相關文件依據、整理后的聽證會筆錄,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對立法原則、,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收費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

經初步審查,發現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立法工作計劃且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據的主要上位法即將出臺或者即將修改的;

(四)有關方面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方面協商的;

(五)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書面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理由。

逾期未反饋意見也未說明理由的,視為對該規章送審稿無異議。

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群眾利益的規章送審稿,應當通過網絡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必要時,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包括管理相對人在內的各方面意見。

對重要的、專業性較強的、涉及主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規章送審稿,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書面征求立法咨詢員意見,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充分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前款規定的聽證會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關問題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本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并形成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目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解決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參考的有關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及意見協調情況;

(四)規章確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條款內容;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應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并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經市政府領導同意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單位應當做好有關匯報準備工作。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格式和數量要求,印制規章草案、草案說明及對照表。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規章必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分管副負責人作草案說明。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對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督促起草單位按照會議決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徐州日報》、市政府網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公布后的新聞發布及宣傳等,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組織、協調。

第六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要求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規章實施一個后的第一個季度,執行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執行部門定期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并對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評估的內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七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市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匯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審查、審議階段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內容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規章制定、匯編所需經費,應當由財政部門列入專項預算,并予以保證。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合理調配、統籌安排。

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篇二

華東師范大學行政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對制定行政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起草部門應當就行政規章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該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九條(報請審核)起草工作完成后,應當將行政規章草案和說明,以及有關材料報校長辦公室。

報請審核的行政規章草案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由幾個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一般情況下,行政規章草案由分管校領導審核;分管校領導認為確有必要,可以請學校法律顧問、法律咨詢小組協助審核。

第十條(審核的內容)行政規章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三)是否與學校現行的行政規章協調、銜接;

(四)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緩辦或退回草案的情形)行政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行政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行政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審議決定)行政規章草案經審核后,按以下程序審定: “規定”、“辦法”的草案由分管校領導提交校長辦公會議審定。“意見”、“通知”的草案由分管校領導審定。

第十三條(簽發和發布)經審定的“規定”、“辦法”,由校長簽發,校長辦公室發布。經審定的“意見”、“通知”,由分管校領導簽發,校長辦公室或相關行政職能部門發布。

第十四條(解釋)“規定”、“辦法”的解釋權歸校長辦公會議或校長辦公會議授權的相關職能部門;“意見”、“通知”的解釋權歸該“意見”、“通知”的制定部門。

第十五條(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修改、廢止行政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生效日期)本規定經校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華 東 師 范 大 學

二○○三年四月二日

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篇三

【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1996-1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提報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淄政發〔1996〕148號1996年11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關于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向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報地方法規草案的規定,為理順規章及法規草案制發程序,提高規章、法規草案質量,參照國務院《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第二條 市政府各部門起草規章、法規草案,參與規章、法規草案協調、論證、會簽和政府審議時,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第三條 市政府依法管理全市經濟和各項社會事務,一般用規章的形式進行規范調整。

規章是市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按本規定制定的普遍適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辦法、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

涉及全市重大經濟社會關系和公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需由地方法規規范調整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其常委會提報地方法規草案。

第四條 第四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提報地方法規草案的宗旨是: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三)結合實際,具有淄博特色;

(四)有利于促進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主管制定規章和提報地方法規草案的機構,其職責是:

(一)編制行政規章和提報法規草案規劃及計劃;

(二)審查、協調規章和法規草案;

(三)向市政府提交規章和法規草案,并作審查說明;

(四)負責政府規章執行情況的檢查、反饋;

(五)負責政府規章的修改、清理、廢止、匯編等工作。

第六條 第六條 市政府各部門都要重視規章和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規章體系建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起草

第七條 第七條 制定規章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報法規草案應按批準的規劃、計劃進行。

規劃是市政府根據國家立法要求,結合我市地方法規規章體系建立健全情況確定的立法項目。近期立法規劃一般每五年制定一次。計劃是每個立法確定的立法項目。

第八條 第八條 政府各部門應在每年年底前,根據立法規劃,提出下立法項目,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盤研究,綜合安排,擬定規章和法規草案制發計劃,經批準后下發執行。

第九條 第九條 立法計劃下達后,市政府有關部門應認真組織落實。不按計劃落實或增加立法項目的,應向市政府法制局報告,并經市長或分管市長同意。

第十條 第十條 立法項目一般由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幾個部門的,由市政府指定部門起草,重要的立法項目,由市政府法制局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和法規草案項目,應成立起草小組,對立法目的、調整關系、規范內容、結構章節,要經過充分考察論證。

規章和法規草案一般要求:

(一)有法律、法規依據;

(二)符合我市實際情況;

(三)從全局利益出發;

(四)收費、處罰規定合法、適當;

(五)結構合理,條理清楚,文字表達準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的結構一般分為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以章、節、條、款、項、目的形式表達。內容簡單的,可不分章、節。款不冠數字,項、目冠數字。

總則部分,應寫明立法目的、法律依據、執法主體、適用范圍、基本原則等;分則部分應寫明規范內容、法律責任等;附則部分,應寫明解釋權屬、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對規章和法規草案規范的內容要經集體討論,并廣泛征求意見,涉及有關部門業務的,應與有關部門協商。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擬定后,形成送審稿,寫出送審報告,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連同起草說明、有關部門意見一并報市政府審批,同時提供起草依據和有關資料。

第三章 審查與審議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政府各部門報請市政府審批的規章和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審查內容是:

(一)是否按立法計劃提報;

(二)法律依據是否充分,規范內容是否明確;

(三)部門職權有無交叉,執法主體是否清楚;

(四)收費、處罰款項額度是否合法、適當;

(五)結構是否合理,文字表達是否準確;

(六)技術上是否符合規章和法規草案要求。

經初審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門;符合要求的,列入審查程序。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局審查規章和法規草案的程序一般為:

(一)按立法技術要求進行修改;

(二)征求基層執法部門和管理對象的意見、建議;

(三)組織協調、論證、會簽;

(四)向市政府寫出審查報告。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有關規章和法規草案協調會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局組織,重大事項由政府分管秘書長或分管市長協調。

規章和法規草案協調會應由部門負責人參加,委派其他人員參加的必須代表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經市政府法制局審查協調后,提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章和法規草案時,由起草部門宣讀文本,作起草說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審查說明。

起草說明一般包括立法目的、起草過程;審查說明一般包括法律依據是否充分,規范內容是否明確,部門職權有無交叉,收費、處罰是否合法、適當,協調中爭議的事項,擬請政府決定的問題及發布形式等。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章和法規草案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有利于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在實際中是否可行;

(三)行政收費和行政處罰的設置是否適當;

(四)有關爭議事項的處理;

(五)需要由政府決定的其他問題。

規章和法規草案在充分審議基礎上,由市長決定是否發布、提報或暫不通過。

第四章 提報、發布、備案、清理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向市人大或其常委會提報。

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可以受市政府委托,出席人大常委會會議就法規草案作起草說明,但未經市政府批準,不能提出已經政府常務會議否定或未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事項。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通過的規章,由市長簽署發布。

行政規章一般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或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發布。

政府發布的規章,《淄博日報》、市電臺、電視臺發布消息。需全文刊登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經政府秘書長簽署,《淄博日報》予以刊登。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規章發布后,由市政府辦公廳向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發布的規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檢查實施情況,并定期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分管市長匯報。

規章的修改、廢止,由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市政府法制局審查后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行政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淄政發〔1992〕227號)、《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起草、送審地方性行政規章草案的具體規定〉的通知》(淄政辦發〔1991〕32號)同時廢止。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篇四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56號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 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以及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改革、發展、穩定決策相結合;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圍繞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實事求是,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四)堅持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設定應當履行的義務時,應當設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六)實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設定職權的同時,應當設定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堅持精簡、統一、效能相結合,科學規范行政行為,合理確定部門職能,簡化行政管理程序,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并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征求意見和協調、調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并舉的原則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0月初開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項目建議: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過新聞媒體、甘肅政府法制網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征求意見。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項目。項目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據、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預測;

(三)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起草單位;

(六)預計送審時間。

立法建議項目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吸納。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決有關部門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擬訂省人民政府立法規劃或下一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將立法工作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對于條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項目,可列入立法調研工作計劃。

第十條 立法計劃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單位、負責人和送審時間。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或立法計劃原則上不予變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

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或者追加項目,以及計劃不能實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立法計劃提出調整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重要、復雜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通過協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作為成員組成起草小組,共同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專家起草或者招標起草。

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有主要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務。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主管機關;

(三)需要做出規定的實體規范、程序規范;

(四)法律責任、實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需要廢止現行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應當明確表述。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起草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合理的予以采納;對有分歧的意見,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在上報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對涉及專門技術問題或其他專業性較強的問題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舉行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論證會,提出論證意見。

第十六條 對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并由發言人簽字;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省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寫入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送審稿。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應當進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實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實施所需的執法人力、財力和物力情況;

(二)立法的社會成本,即社會為遵守法律規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執行法規可能產生的效益、誰受益以及法規產生的凈效益預測等;

(四)與成本效益分析有關的其他內容。

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重要條款的說明、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中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有關會議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不符合前條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和修改。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要求和我國的承諾相抵觸;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四)是否與本省現行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如改變本省現行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其改變依據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對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是否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體制的要求,是否規定了行使職權的程序和對權力的制約;

(六)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七)是否體現轉變政府職能和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

(八)是否全面征詢意見,是否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十)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根據情況廣泛征求下級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下級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等接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并加蓋公章后回復;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重要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可以舉行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公眾代表及專家參加的聽證會、論證會或座談會,聽取意見;也可以在省級報刊或者甘肅政府法制網站上刊登,公開征詢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建立政府法制咨詢專家庫。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規章送審稿有關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咨詢論證。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委托工作人員參加協調的,工作人員發表的意見應當代表該部門的意見。

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分管秘書長或分管省長組織協調,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二)與本省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八)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九)未按規定的程序起草或報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形式發布的。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或者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審查后的審查稿在媒體上登載,公開征詢社會各界的意見,然后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審查修改后,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審查完畢,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有關處室、分管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秘書長審核,并經分管副省長、省長簽署意見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前將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有關材料報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做起草說明,起草單位負責人應當事先熟悉材料,認真做好準備。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審查意見的匯報。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見的,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協調時達成的意見相符。

第三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按程序審核,報省長簽發。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議案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

第三十八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條 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滿兩年未審議的,應當重新修改后再提請審議。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審議通過后,《甘肅政報》、《甘肅日報》等報刊應于公布之日起15日內全文刊登。需要發布消息的,省內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發消息。

在《甘肅政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每滿五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后評估。必要時,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實施單位的立法后評估進行再評估。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負責實施、以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評估工作結束后應當提出明確的評估結論,撰寫評估報告并報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每隔五年實施單位應當對政府規章進行定期清理。必要時,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進行清理。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抵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匯編、翻譯審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華東師范大學行政樓篇五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錦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16-05-09 【生效日期】2016-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錦州市人民政府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錦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號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業經2016年5月3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長 劉興偉 2016年5月9日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廢止、備案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體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四)體現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述,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四)監督檢查、評估規章的執行情況;

(五)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六)提出規章解釋的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章制定計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函和在報紙、網絡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立項申請。

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相關建議進行匯總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復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每個項目的起草單位等。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計劃完成規章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劃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研究論證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對計劃作適當調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計劃的建議。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一般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規章所涉及內容的實際情況,建議市人民政府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應當由兩個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門聯合起草,但聯合起草有困難的;

(四)不能明確具體起草部門的。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按時完成任務。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媒體發布等形式。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序組織。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時,應當同時擬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規(設)定的行政處罰;

(五)起草的基本經過;

(六)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情況;

(七)外地同類立法情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并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起草完畢后,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和其他有關材料。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咨詢論證材料、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設)定的行政處罰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經初步審查,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征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后仍不補正的;

(六)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經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

規章征求意見稿應當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規章征求意見稿原則上應當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業內的意見。

對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規章征求意見稿,可以征求專家意見。

第二十三條 收到規章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饋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章征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單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辯論會,也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序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修改的規章征求意見稿進一步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的,通知起草單位。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錦州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及時刊登。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實施一個后的第一個季度,執行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并對發現的問題予以研究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修訂的《錦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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