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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工會法總結-學習工會法心得體會

格式:DOC 上傳日期:2023-07-10 11:17:02
學習工會法總結-學習工會法心得體會
時間:2023-07-10 11:17:02     小編:CZJ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是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與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下面小編在這里為大家精心整理了幾篇學習工會法總結-學習工會法心得體會,希望對同學們有所幫助,僅供參考。

學習工會法心得體會1

在貫徹落實黨的基本路線,進一步深化改革、擴大開放,深入學習江澤民“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關鍵時刻,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失時機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進行了修改,這對推動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根本指導方針的貫徹落實,進一步明確工會在新的歷史時期肩負的責任,加大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力度,調動廣大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工會組織自身的改革和建設,無疑有著十分重要和深遠的意義。

修改后《工會法》突出了工會的基本職責,明確了工會作為職工利益代表者、維護者的身份,這是由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國經濟關系發生了深刻變化的客觀情況所決定的。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政府對企事業單位、職工實行統一的計劃管理,職工對單位負責,單位對政府負責,職工工資標準、福利待遇等都由政府統一規定,單位效益好壞與經營無直接關系,這種條件下的勞動關系雙方利益是一致的,任何單位都會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盡力實現職工的各種權益。但是,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近十年來,經濟關系發生了明顯變化,政府、企事業單位、職工三者利益關系日益清晰,各種利益矛盾日益復雜,三方利益格局正在形成。除國有企業、黨政機構外,政府不再是所有企事業單位資產的所有者,單位成為自主經營的獨立經濟實體和民事主體,具有了經營、用人、分配等各方面的自主權,單位經營、管理的好壞直接體現在效益的高低和職工的利益分配上。在這種情況下,為追求效益最大化,單位難免會產生忽視勞動條件和勞動標準、分配中輕視人工比例、有意無意地侵犯職工合法權益,這些,就為新時期明確工會作為職工利益代表者、維護者的身份,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履行基本職責奠定為了現實基礎。

《工會法》第六條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勞動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在三、四兩章中,《工會法》還分別對工會如何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企業管理,如何代表職工和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等,在程序和內容上都作了具體規定。《工會法》這些條款的規定,實質上就是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工會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權益的兩個主要機制。明確這點,自覺運用這兩個主要機制,對于我們基層工會組織履行基本職責將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作用。

教職工與學校的勞動關系,就目前而言,并非完全合同關系。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福利待遇等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單位自身情況而定。隨著學校辦學自主權的確定和逐步擴大,學校辦學效益的提高,除國家財政以外的可支配部分的數額增大,學校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法加以調節,在實行崗位聘任制的基礎上,根據貢獻的大小拉開收入的檔次。以往的實踐告訴我們,學校依據有關部門統一印發的聘書進行聘任,權力、義務的規定一般是程式化的,缺少平等協商的環節,教職工個人總是處在從屬的、被支配的地位,這是不公正的。另外,具體崗位的設定,有時也會有顯失公平的現象。收入檔次的拉開,往往并不能真正反映個人對單位貢獻的大小。檔次究竟拉多大為宜,究竟拉多大有利于調動大多數教職工的積極性,各個學校的具體情況不同,必須要平等協商,協調解決。因此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訂的過程中或完善的過程中,學校都應當根據《工會法》的有關要求,廣泛征求教職工意見,注重平等協商的環節;學校工會組織更應該擔負起重要角色的責任,注意聽取方方面面的意見,主動代表廣大教職工利益,盡力維護廣大教職工的利益,重視與學校、有關部門溝通、協調、協商。在廣泛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制定有關規定、細則,必須及時提交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方能執行。只有注重協商環節,運用協商機制,才能真正依法履行維權職責。

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事業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是當前中國工會維權的另一個主要機制。這一機制的確定,是對我國長期民主管理實踐經驗的概括和肯定,是符合我國現代化大生產要求、體現我國國家性質、穩定、和諧勞動關系的客觀要求。國有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由此,我們學校工會組織在這些方面理應肩負著十分重要之責任。首先必須完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其次要督促教代會決議的執行。凡教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規定、條例,都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不能打絲毫折扣。在以往的實際中,曾出現教代會通過的決議歸決議,執行歸執行,行政權力并未得到有效制約。在分房、職稱等敏感問題上,主要領導排斥在教代會的決議之外,工會、教職工雖然意見紛紛,逐級反映,但終因既成事實、下不為例而作罷,從而挫傷了廣大教職工的積極性。為此,我們學校工會應在組織選好代表、中心議題建議、籌備組織大會、宣傳落實決議、督查提案辦理、受理申訴建議、組織代表培訓等方面做好工作,以保證教職工代表大會的質量,堅持、發展、完善這一維權基本形式。

學習工會法心得體會2

《工會法》是調整工會活動關系的基本法。它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就是工會權利的保障法。

修改后的《工會法》,對工會的性質之界定仍然沿用九二《工會法》第二條原有的規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如何認識工會法的性質,是貫徹執行工會法和能否發揮工會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的根本問題。

九二《工會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由此可見,工會組織對象是非常廣泛的,幾乎容納了一切從事職業勞動的人們,工會是由各色職工組成的群眾組織。從會員資格之法律規定而言,工會是具有工人階級特征性的工人組織而本質上不是工人階級組織。

依照其章程的規定,中國共 產 黨就是“工人階級”組織,并且是由工人階級中的最先進的分子組成的。因為它的“階級”本質,決定了其成員不必定是“職工”或者說是“工人”。農民可以加入中國共 產 黨且不說,那些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民營資本家和各種投資人,也可以加入中國共 產 黨。在舊中國有一些資本家因其支持共 產 黨的革命而可以成為共 產 黨員;在改革開放建立了市場經濟的新中國,擴大共 產 黨的社會基礎以后,一些企業主也可以成為共 產 黨員。之所以如此,關鍵就在于其組織的本質。作為階級,則不拘泥于其既有或現在的身份,而更注重的是思想的階級性和行為的認同性。即便是私營企業主,只要他思想上“先進”,行為上促進社會“進步”,就可以申請加入共 產 黨。在我國,可以說不論是那個階級的分子,都可以積極要求加入中國共 產 黨。與共 產 黨不同,工會的會員資格是法定的。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加入工會,成為工會會員的法定資格首先是“勞動者”,不是所有的勞動者都可以加入工會,而是特定為“以工資收入為生活主要來源”的勞動者。農民不可以加入工會,那些企業主和其他非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主要來源的人,無論其是否具有財產,也無論其思想先進與否;無論其行為如何端莊,也無論其對社會的貢獻大小,一概不得加入工會。勞動法對工會的規定更顯示了其組織的本質:“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這就要求工會必須履行基本職責,堅定不移地站在職工的立場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合理的利益要求,從而在穩定社會的大局中充分發揮作用。如果不是這樣認識工會的性質,那么,勢必在勞資矛盾的沖突中無所適從,進退維谷;由此,則難以在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中發揮有應有的作用。

修改后的工會法增強了對工會組織、職工群眾、工會干部權利保護的力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工會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

工會是職工群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組織手段,因此對工會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是保護保護者的合法權益。工會法對此作了多方面的規定。

1.保護工會組織的法人地位。《工會法》第14條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法承認工會的法人資格,就意味著法律對工會組織的成立,對工會的財產和經費,對工會的名稱、機構和場所,對工會行使民事權力的行為都將依法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工會法》第12條)

2.對基層工會組織的保護。《工會法》第12條規定:“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告上一級工會。”這就是說,基層工會一旦成立,除非其所在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機關單位撤銷,并報上一級工會知情的情況下,才能撤銷。否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撤銷基層工會。

相應的基層工會主席作為法人代表,任何組織和個人也無權隨意調動其工作或撤銷其職務。這在《工會法》第17條中作了明確規定。

3.對工會組織權的保護。《工會法》第6條規定:“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第20條規定:“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這就是說工會不但有權組織本單位職工開展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活動,而且有權組織本單位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以保護職工在政治和經濟方面的合法權益。這是確立職工主人翁地位的一項關鍵權力。

4.對工會經費和財產的保護。《工會法》第43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45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第46條規定:“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第47條規定:“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這些法律規定為工會開展工作和維權活動提供了最基本的物質保證。

5.對工會民主參與權的保護。《工會法》第33條規定:“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第28條規定:“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這些法律規定對于保障工會的民主參與權,從源頭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6.對工會民主監督權的保護。《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第21條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第23條規定:“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第24條規定:“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第25條規定:“工會有權對企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第26條規定:“職工因公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關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以上內容就是對工會民主監督權的保護性規定,誰侵犯了這些權力,誰就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對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

我國職工群眾是國家領導階級——工人階級的基本成員,因此法律必須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工會法對保護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作了明確的規定。

1.對職工群眾團結權的保護。《工會法》第3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2.對職工群眾民主權益的保護。《工會法》第5條規定:“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第19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第36條規定:“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第9條第2款規定:“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第6條規定:“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第33條規定:“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以上法律規定為職工群眾行使民主參與權、民主管理權、民主決策權、民主選舉權、民主監督權、民主協商權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3.對職工群眾經濟權益的保護。《工會法》第33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28條規定:“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第20條規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第21條規定:“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職工認為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第22條規定:“克扣職工工資、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隨意延長勞動時間、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和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這些法律規定主要突出了對職工經濟權益的保護。

三、對工會干部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

工會干部是工會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載體。因此對工會干部的合法權益能否建立可靠的保障機制,是關系到工會組織能否發揮維權作用的重大問題。工會法對工會干部的合法權益也作了明確的保護性規定。

1.必須保證有一定數量的工會骨干分子,使他們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從事工會工作。《工會法》第13條規定:“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第40條規定:“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第10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較少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2.對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時間的保護。《工會法》第15條規定:“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第17條規定:“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第51條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干部進行打擊報復和人身傷害的行為,必須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3.對工會干部經濟權益的保護。《工會法》第18條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限;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第48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總之,修改后的工會法對工會組織、職工群眾、工會干部的基本政治權利和基本經濟權利都加大了保護的力度,這對于保護工人階級的利益,最終確立工人階級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關系中的主人翁地位,落實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根本指導方針都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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