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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精選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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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精選8篇)
時間:2024-03-20 21:38:31     小編:琴心月

合同內容應包括勞動雙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內容與職責、工作時間與休假、薪酬與福利、勞動保護與安全等方面的內容。那么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我給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歡迎大家閱讀分享借鑒,希望對大家能夠有所幫助。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一

答辯人:

被答辯人:

因原告a與被告b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故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1. 依法駁回被答辯人b對答辯人a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被答辯人認為合同無效有三個原因:一是中大恒基不是指定的央產房代理機構,二是b是腦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三是中大恒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針對被答辯人合同無效的三個理由,答辯如下:

一、房屋買賣合同并不因為中大恒基的居間而無效

1.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服務,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務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根據《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定點交易機構承擔央產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間服務,具體地說是向買房人和賣房人提供訂立買賣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并不提供辦理“上市交易”手續的服務。因此買賣合同雖然是由中大恒基公司促成的,但不違反《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

2. 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恒基不是定點交易機構之一

《央產房出售辦法》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代理央產房的上市服務,但并沒有規定定點交易機構是哪幾家中介公司。《央產房出售辦法》是x年制定的,時至今日已經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到今天可能已經擴充到很多中介公司。楊懷波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恒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之中。楊懷波證明不了中大恒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機構,因此認為中大恒基代理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沒有證據支持。

3.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部門規章,違反行政規章并不是合同無效的理由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原因:(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此條第5款的規定,只有違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導致合同無效。《央產房出售辦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即使買賣合同的簽訂違反了《央產房出售辦法》,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此外,簽訂的合同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也不在合同無效的其他幾種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無效的原因。

4. 合同無效違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意思自治

綜上,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a和b,雙方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影響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a和b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楊懷波意思表示不真實。

b是一位70多歲的老人,還曾經患過腦梗塞,但這些都不能夠證明簽訂合同的時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此外,3月17日的談話錄音表明,簽合同當日,b的女兒也在簽訂合同的現場。另外,合同簽訂之后,中大恒基的工作人員到b的家里征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見,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證明》文件上簽字。綜上,出售房屋不僅僅是b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b女兒及b妻子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中大恒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為了解決孩子上學問題,我找到中大恒基公司,希望能買到一套學區房。在與楊懷波簽訂合同之前,先后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對中關村周圍的房子非常熟悉。b的房子在位置和總價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恒基帶我看房之后,很快便決定購買此房。我與中大恒基之間只是買房人與中介公司的簡單關系。b認為我與中大恒基惡意串通,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證據。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二

答辯人aaa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

一 答辯人認為sss物業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根據合同法律關系的相對性原理,與答辯人簽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的是大連sss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使根據該協議書的約定向答辯人主張權利,其主張人必須是合同的相對方大連sss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應為協議書以外的第三人。原告應向答辯人出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kkk”進行物業管理具有合法性。并出示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相關手續,以證明其具有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的進行物業管理的資質、經營性收費許可等。

二 關于物業費的問題

定行使抗辯權利。其是對物業管理公司的違約行為依法行使違約救濟權的合法行為,

2.“kkkk”小區是一個實行封閉式管理的小區,關于這一點從答辯人與大連sss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定的〈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中就可以確定。但答辯人居住的0號樓卻不在小區封閉管理的范圍之內,是該小區唯一一棟樓梯口面對小區外的建筑。樓梯口面對公交車終點站,關于6號樓的物業管理問題,業主在06年至今多次找開發公司及物業公司要求解決,物業公司領導答復向總公司反映0號樓問題,對物業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物業公司并未將結果履行告知義務,突然將答辯人起訴,并主張高額滯納金,其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的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三

答辯人(第一被告):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麗麗(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xx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振興(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綠谷公司、卓恒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綠谷公司答辯如下:

對于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本案相關事實是x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xx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并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并沒有真正兌現。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托與受托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綠谷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

x年5月8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四

范文一:

反訴人張某某、胡某訴答辯人贛榆縣某某汽車銷售部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反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反訴人的訴訟請求,其理由陳述如下:

一、答辯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不需要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2010年5月18日,答辯人贛榆縣某某汽車銷售部與反訴人張某某簽訂了《購車協議》,約定由反訴人向答辯人購買stq4250號汽車頭,價款為23.9萬元,預交定金3萬元,反訴人在提車時將剩余的車款一次性付清。雙方合同簽訂后,在2010年7月6日,反訴人到答辯人處提車,同時,反訴人胡某向答辯人寫了一張欠車款貳拾萬零玖仟元的欠條。至此,答辯人已經履行了向反訴人交付車輛的合同義務;而與之相反的是,反訴人至今還沒有向答辯人支付清剩余車款20.9萬元,雖然答辯人長期以來三番五次地向反訴人催要剩余的車款20.9萬元,但是,反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抵賴,反訴人已經很嚴重地違反了雙方簽訂的購車協議的相關約定,根據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反訴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反訴人更加無權要求答辯人雙倍返還定金,而應該是反訴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車款20.9萬元。因此,答辯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不需要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二、連云港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該車的經銷權和所有權

答辯人與該訴爭車輛的生產廠家湖北某某專用汽車有限公司江蘇經理部簽訂了代理協議,答辯人由此取得了該車輛在連云港區域的經銷權。該車輛是由生產廠家湖北某某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從該公司發貨到江蘇南通,然后,根據江蘇市場的銷售情況再調配到贛榆縣即答辯人的銷售部,因此,答辯人擁有該車輛的所有權,反訴人胡某向答辯人寫了一張欠車款貳拾萬零玖仟元的欠條,這一系列證據材料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完全可以證明答辯人具有該車的經銷權和所有權,而連云港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該車的經銷權和所有權,因此,反訴人在反訴狀中稱從連云港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根本沒有事實依據,簡直是無稽之談!

三、該車不存在質量問題,答辯人不需要賠償反訴人所謂的經濟損失

該車是經過生產廠家質量檢測合格后才準予出廠的,符合生產廠家的企業質量標準,同時,也符合相關的行業標準和國家標準。在答辯人與反訴人簽訂的購車協議中的第五、六條明確約定:反訴人在提車的時候對該車質量沒有提出異議的話,即表示認同該車質量是合格的,答辯人對此不再承擔任何責任。而反訴人在反訴狀中稱到答辯人處對該車進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訴人購買的該車是牽引車,反訴人還另外購買了一輛后掛車,牽引車與后掛車組成一個整體才能夠用于運輸經營活動,而反訴人另外購買的后掛車與反訴人在答辯人處購買的該車由于不是同一個汽車廠家生產的,后掛車與該牽引車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對該牽引車的高度進行適當的整改才能夠與后掛車配合使用,才能夠使前后車作為一個整體運輸工具用于正常的運輸經營活動。因此,反訴人所稱的到答辯人處對該車進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為該車存在質量問題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辯人不需要賠償反訴人所謂的經濟損失。

在2010年7月6日,反訴人到答辯人處提車時,反訴人胡某向答辯人寫了一張欠車款貳拾萬零玖仟元的欠條,這樣反訴人可以為該車辦理上戶、辦牌照、行車證、營運證等手續,這樣做是答辯人為了幫助反訴人解決反訴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車款的實際困難,答辯人配合反訴人辦理相關的車輛抵押擔保貸款手續,使得反訴人可以順利地從銀行得到貸款,可以使反訴人在拿到貸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辯人支付剩余車款,然后由反訴人每月向銀行分期支付其貸款。然而,反訴人在辦理了該車輛登記等手續后,反訴人將交給銀行辦理按揭貸款的手續撤回,因此,反訴人就沒有能夠向答辯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車款。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辯人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答辯人有權利拒絕反訴人將車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為惡劣的是,在2010年8月11日反訴人帶領十余人將車輛從答辯人處強行開走,雖然答辯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而及時報警了,但是公安機關認為這種情況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辯人并沒有非法扣留反訴人的車輛,而是在行使法律賦予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答辯人也不需要賠償反訴人所謂的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反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反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贛榆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贛榆縣某某汽車銷售部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律師

范文二:

答辯人:李四

被答辯人:張三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五

答辯人: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北路455號。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長。

因購銷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稱“x年9月后,被告停止履行合同。”這一訴稱與事實完全不符。

答辯人認為,原告完全是倒打一耙。答辯人所承包的工程,由于工程土地政策問題的完善和處理,從而導致施工許可證于x年11月4日才下發,而原告與答辯人于x年4月8日就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因此,在這過程中,答辯人的施工建設工作尚未全面展開,雖然答辯人在施工許可前提前做些準備性的施工工作,但所需的鋼材量相應比較零散和少量,從而原告表現出了極大的不滿,于是答辯人提前采取了其他工地補用的措施,以挽救原告履行合同的信心,然而,合同履行了四五個月后,原告認為財務效益小,無錢賺,遂于x年9月10日最后一批貨發給答辯人后,原告就再沒有按照答辯人的要求發貨,答辯人多次去電催貨,原告就是不發貨。在原告未發貨情況下,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出于無奈,只能從其他途徑組織貨源。答辯人深知要想正常施工,鋼材是不可能缺少的,答辯人不可能會存在停止合同履行的意思,答辯人至今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答辯人一直以來從未間斷過要求原告發貨的請求(詳見電話記錄),而是原告不愿繼續發貨,因此,沒有發貨是原告單方違約的。此后,答辯人沒有付清貨款也是原告違約在先所致。

二、關于鋼材款數額和保證金利息問題。

原告訴稱的鋼材款數額和保證金利息與實際不相符。答辯人于x年9月8日支付了貨款225000元;9月10日原告發了貨,此后,原告不再發貨,答辯人為了要求原告發貨,經聯系后按照原告“先付部份款”的要求,于10月22日支付了170000元,后根據原告意思作為利息;x年12月10日付了貨款100萬元;x年1月28日又支付了貨款20萬元。于x年2月14日歸還了300萬元保證金。

需要說明的是,在x年4月30日出具材料結算單及借款利息結算單時由于原始憑證不在答辯人經辦人手上,而是在答辯人公司總部,而原告是到答辯人工地催款的,于是當時僅按原告要求出具結算單,結算單中的公章也是工程項目部技術專用章,且該章注明“僅限技術資料使用”。因此,項目部是在不完全明確具體款項性質情況下將實為支付貨款的225000元錯列為了借款利息,對此應予以糾正。實際是,材料款已付1425000元,不是結算單中的120xx00元,尚欠材料款289373元,不是原告訴稱的514373元;借款利息應該是已支付170000元,不是結算單中的39.5萬元。并且這一切7萬元在付的當時是沒有講明是利息還是貨款,只是先給17萬元讓原告再發貨,后來在列清單時,原告提出作為利息,故列到利息上。

因此,原告的第1個訴訟請求和第2個訴訟請求的鋼材款和保證金利息與實際不相符。

三、關于原告第一個訴訟請求中鋼材款相關違約責任的問題。

對貨款按實結算,答辯人并沒有意見。但按照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的規定,答辯人認為不應適用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第八條第1、2款的規定。

退一步說,就算屬答辯人違約,那么,其約定違約金過高,超過了答辯人未按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且存在著從何時起計算違約金的問題。

第一,從購銷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上來看,原告的主要權利是拿到貨款,相反支付貨款是答辯人的主要義務。當原告未拿到貨款時,其直接損失只不過是利息損失,因此其損失就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6纏(月息0.6%)。最高院《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違約金超過0.78%時就算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為此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法院對合同中約定的過高違約金予以調整。

第二,違約金從何時起算?答辯人認為,原告起訴附件中的貨款違約匯總單的計算節點顯然不能成立,要算也只能從貨款結算日開始計算。需要指出的是,材料結算單及借款利息結算單存在款項羅列差錯,但該時間是結算時間,這是明確的。只能以該時間作為答辯人應支付貨款的時間,即x年4月30日為答辯人應支付貨款日。沒有支付的才算是違約,才承擔逾期付款責任。不能從原告表中所列的x年8月4日作為計算違約金的起始日。

四、關于借款利息的合法性問題。從原告利息匯總單可以看出,300萬元保證金(即借款)于x年4月20日交付(即起息日),至x年2月14日歸還。按約定的月利率2.5%計算,共有利息735000元。按約定,其計算雖然沒有錯,但是,答辯人認為,該保證金實為借款性質,是名為保證金實為借貸關系。而原、被告間作為企業而拆借,其拆借行為是與法律相抵觸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原告的第2個訴訟請求是不合法的,且該借款屬高利息,更不受法律保護。

五、關于原告訴稱的補償款問題。

原告訴稱“被告購買原告鋼材392.325噸,低于合同約定數量,依據鋼材購銷合同第九條第七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補償款760767元。”

對此,答辯人認為該補償款的請求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購銷合同第九條第七項的約定顯失公平。合同中“未達到8000噸”,應該存在二種情形。一種是原告方未給足貨量;另一種是答辯人未要足貨量。然而,合同中僅就答辯人未要足貨量作出規定,對原告方未給足貨量卻未規定,此顯然是沒有體現民事行為的公平合理原則,是極不公平的,違背了合同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之所以該合同不平等,是由于該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是原告的格式合同。

其次,退一萬步說。就算該條款是合法有效,那么,我們來看看該條是怎么定的。

購銷合同第九條第七項約定:本工程若鋼材數量未達到8000噸,從需方其他工程彌補不足鋼材數量,若未補足,需方應每噸補償100元給供方。該約定明確規定,不足的鋼材數量,答辯人可以從其他工程補足。既然是其他工程補足,那么必定是要在本工程采購期屆滿以后才能確定,否則,無法判斷本工程所需鋼材實際量。并且何時補足沒有時間上的限制,目前合同還沒有解除,答辯人完全可以繼續要求原告發貨。答辯人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補足。但是必須指出的是,補足不是單靠答辯人就可以落實,而是同時需要原告不折不扣地配合,按要求發貨。如果原告拒絕發貨或發貨不符合要求,那么,答辯人是無法完成補足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仍以答辯人不能補足而要求支付所謂的補償款,可想而知,是絕無道理的。

其三,本案鋼材量未達到8000噸,不是答辯人造成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和答辯人的要求,不同意發貨造成。答辯人非但不要承擔責任,反而要由原告承擔未發貨的違約責任。

因此,原告的第3個訴訟請求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之訴,完全不顧事實,在本合同履行中答辯人僅欠289373元的貨款,卻寬大起訴,要答辯人承擔違約金、利息、補償款等達1902722元。本案中原告與答辯人之間發生貨物交易量為1714374.37元,原告的訴訟請求總額為1902722元,減去實際所欠貨款289373元,違約金、利息、補償款三項總計為1613349元。因此,以原告的違約論就給原告帶來了1613349元的違約利益, 接近交易額的一倍。這難道公平嗎?答辯人要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不實之訴,答辯人只能給付尚欠的貨款289373元,并承擔x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責任。同時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繼續按答辯人的要求發貨。同時答辯人根據原告的違約事實,提出了反訴(另符反訴狀)。(注:答辯中所及的證據詳見反訴所列證據)

此致

縉云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浙江建設有限公司

x年11月2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六

答辯人因與北京市朝陽區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答辯人并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應當作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另一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本案中,與原告簽訂《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期滿后騰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約定的義務,也是《合同法》規定的義務,但是該義務僅只針對作為合同一方主體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據上述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為被告并無不當,但不應該再將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辯人也作為被告。

二、 原告訴狀所述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

原告在訴訟中陳述,答辯人一直實際進行房屋出租的經營,這與客觀情況不符,也是對法律關系的混淆判定。答辯人沒有資格也沒有能力對訴爭的房屋進行出租經營,事實上答辯人也從來沒有對該房屋進行過出租經營。答辯人與訴爭房屋沒有直接的關聯關系,也沒有居住使用該房屋或進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陳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辯人強行阻撓,更是憑空杜撰。原告不應該也不可能向答辯人主張收回房屋,答辯人也沒有理由和力量進行阻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實際占用訴爭房屋的情況下,起訴要求答辯人騰房,不應得到法庭支持。

三、 原告作為房屋的產權人和出租人,并沒有善盡法定和約定義務,不應該完全享受權利。

根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為產權人首先必須經過相關部門的批準并登記備案。其次,產權人必須保證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并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設置機械通風或空調裝置并保證有效使用,新風量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符合規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設置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訴爭房屋并沒有經過批準備案,法律規定應當符合的條件幾乎無一具備。而且,事實上,訴爭房屋從來也沒能正常使用過,除了非典期間長時間停用外,還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頂滲漏多次由于人防辦公室及地下空間管理辦公室等部門的命令停止使用。而這些都與原告沒有妥善盡到法定和約定義務有直接的關系,根據合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不應在不作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就毫無阻礙地享受權利。

綜上,答辯人既不是租賃合同的相對方,也不是租賃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原告不論是基于債權的請求還是基于物權的請求,都不應該將答辯人列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駁回其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5月23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七

地址:xx縣東新鄉小洲村委會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黃, 聯系電話:1x8

委托代理人:萬,xx市為民法律服務所 法律工作者。

因東光縣鑫宇紙箱機械廠(以下簡稱東光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依法答辯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252條之規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而東光廠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寫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圖紙、驗收標準等事項,東光廠提供的所謂“定作成品”實際上是東光廠自己生產的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東光廠與席泉林簽訂的是《買賣合同》,他們之間發生糾紛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只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縱觀本案東光廠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條,上面沒有答辯人的公章,也沒有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所以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但由于東光廠與席泉林買賣的設備最終是答辯人使用,故答辯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三、東光廠提供的產品夸大宣傳,是不合格產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標準。

首先,東光廠只不過是東光縣的一個個體工商戶,但他在企業介紹時宣傳是河北省東光縣鑫宇紙箱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號稱“重質量、講信譽”,卻連一個完整的企業產品標準都沒有。

其次,像東光廠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紙板水性印刷輪轉模切開槽機、圓壓圓模切機、薄刀分紙機、網紋線等產品,根本達不到質量標準要求。產品既沒有出廠合格證,也沒有使用說明書,產品也沒有安裝調試,人員培訓更沒有。

最后,答辯人聲明,保留向東光廠追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對答辯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使用的雖然是東光廠的產品,但是與席泉林簽訂的《買賣協議》,與東光廠無關,答辯人付款也是付給席泉林的,況且款項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寫的欠條應由其個人承擔,東光廠應承擔其生產的產品售后服務的責任。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東光廠對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2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應該篇八

答辯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

住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一、 被答辯人所稱與答辯人在xx年4月7日至09年6月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可從兩方面來說,一是,從w處網上記錄信息得知,是從xx年4月1日才正是開始在公司上班,而不是其所稱的xx年4月7日;二是,據仲裁申請書中,所述,其xx年所簽合同與07年所簽合同都已經遺失,是否可以據此認為其與公司之間這兩年內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答辯人要求經濟補償金5400元無法律依據。其打架行為已嚴重違反我公司規章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6條的規定,公司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不必給予經濟補償金。

三、被答辯人要求我方支付其養老保險金與失業保險金無法律依據。其一,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向社保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無任何法律依據。其二,領取養老保險金與失業保險金需要具備一定條件才可以,而被答辯人的條件尚不具備領取資格。

四、被答辯人要求公司支付養老保險金與失業保險金數額無事實根據,根據湖北省社保部門的規定,企業為員工繳納養老保險的比例是20%,繳納失業保險的比例為2%,如果從xx年4月1日開始起算,答辯人應繳納養老保險金為9090元,繳納失業保險金為909元;如果從08年1月1日開始算,答辯人應繳納養老保險金為5490元,失業保險金為549元。

五、被答辯人要求我方支付遲延賠償金5000元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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