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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一
;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
畢業論文(設計)
題 目 對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專 業 法律事務
班 級 061班
姓 名
指導教師姓名 xxx
職稱 xxx
起止日期 2008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
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
畢業論文(設計)任務書
專業及班級: 法律事務061班
學生姓名:
題 目: 對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上交報告(論文)日期: 2008年 x月 x 日
答辯日期: 2008年 x月x 日
指導教師: xxx
2008年x月x日簽發
目錄
摘要
一、 安樂死問題的實質 1
二、 安樂死的倫理爭論及分析 2
(一) 安樂死的倫理爭論 2
1. 支持安樂死的倫理依據 2
2. 反對安樂死的倫理依據 2
(二) 安樂死爭論的倫理分析 2
三、 安樂死構罪的道德分析 3
(一) 安樂死構罪的情法抉擇 3
(二) 安樂死構罪的刑罰適用 3
四、 我國對安樂死立法的必要性 4
五、 我國對生命保護法律體系欠佳的現實 6
六、 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6
(一) 安樂死的適用對象 6
(二) 適用安樂死的條件 7
(三) 實施安樂死的方法 7
(四) 實行安樂死的程序 7
(五) 違反安樂死法的刑事責任 8
參考文獻 9
摘要
安樂死的出現一直備受爭議,而今隨著人類社會的科技、經濟、文化的發展,人類的死亡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對待安樂死已從過去的禁止、反對,逐步轉變為立法管理,由于安樂死涉及倫理學、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學、道德、哲學等諸多領域的復雜的綜合性社會問題,使其需深入探討,使安樂死的諸多問題得到妥善解決,以推動安樂死的合法化進一步發展。對安樂死的實質、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程序、立法步聚進行論述,以期促進安樂死在我國早日立法。
【關鍵詞】 安樂死 倫理 立法程序 立法建議
安樂死問題的實質
安樂死亦稱安死術,是英文“euthanasia”一詞的漢譯,最早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一詞,本意為“快樂死亡”或“尊嚴死亡”;在牛津詞典中的解釋為“(患痛苦的不治之癥?者之無痛苦的死亡;無痛苦致死之術)”。我國《法學詞典》對安樂死的解釋是:外國的一個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當一個面臨死亡而掙扎在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中的人要求“安樂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慮,用致死手段剝奪其生命被認為是合法行為《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趙秉志主編,第136頁。《法學詞典》對安樂死作的只是一種解釋,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剝奪他人生命不認為是違法的行為并沒有揭示安樂死的本質屬性。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樂。不是解決生還是死的問題而是要保證死的質量安樂死實質上是死亡過程的文明化、科學化,主張“安樂死?是對于醫學無法挽救的瀕臨死亡者的死亡過程進行科學調節,以減輕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狀態安樂化。”以生命終結法則為基礎的針對生命終結方式的處置。故可以將安樂死的實質界定為“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而不能將涉及生命處置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安樂死主要針對如何選擇生命終結方式,而不是針對生命處置方式。因為生命處置方式包括的兩層意思:一者為挽救生命,一者為終結生命。而安樂死不是在生命處置方式這一層面上去選擇是挽救還是終結生命。它僅僅是在已無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選擇采用何種最佳方式去終結生命。因此安樂死的實質是“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優死”行為。安樂死其根據實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為主動和被動兩種。主動安樂死?是指采取主動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藥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動安樂死則是指對危重病人不給?予治療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醫療措施,而聽任其死亡。根據被實施安樂死的病人是否明確表?達其愿望,安樂死又可分為自愿和非自愿兩種。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過遺囑或口頭表態方式?決定,后者則是因本人無法表達意愿而由親屬或監護人做出決定。安樂死一直是國內外爭議較多的倫理難題,支持者和反對者都各有自己的倫理依據。(1)人類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質量。當一個病人已瀕臨死亡,而且不可逆轉、極端痛苦,沒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價去換取低質量的生命。安樂死幫助病人結束生命,免除臨終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舉。(2)主動結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掙扎,而且減輕了家屬的和精神負擔。同時,又可以避免衛生資源的浪費,從而可以將有限的衛生資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們的衛生保健上。以上體現了對病人負責和對社會負責的一致性。(3)人有生存的權利,也應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人的生命權不是單純的生存權,還應包含死亡方式的選擇權。安樂死是對人死亡方式選擇權的尊重,也是人類對生命權認識的升華,體現了社會和人類文明的進步。(1)醫務人員的職責是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而實施安樂死與此職責相沖突,并且還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經濟目的所利用而將安樂死作為變相殺人的手段。(2)人有生存的權利,只有部門才能量罪結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門和個人都沒有這個權利,而安樂死與此相悖。(3)如果實施安樂死,在一定程度上使醫務人員放棄探索“不治之癥”的責任,而不利于醫學的進步。同時,安樂死也有可能錯過三個機會:病人病情改善的機會;繼續救治可望恢復的機會;有可能發現某種新技術新使該病得到治愈的機會。在支持安樂死一方的理由中,認為安樂死可以減輕家庭的經濟、心理負擔以及節約社會衛生資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會,這僅是實施安樂死的客觀效果,并不能作為實施安樂死的動機或直接目的。因此,這種利他主義的論證,不能作為安樂死辯護的依據。否則,就會使臨終病人感到活著成為別人的包袱,從而對他們形成一種潛在的壓力,使之為家庭、社會而非發自內心的要求安樂死。實施安樂死的基本出發點應該是基于臨終病人自身利益的考慮,而免除難以忍受的痛苦,達到無痛苦、尊嚴的離開人間。同時,也體現了對臨終病人自主權——選擇死亡方式權利的尊重,當然也不能將這種權利泛化,而應嚴格把握符合安樂死條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國的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一個人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特別是沒有選擇安樂死的規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況下,實施安樂死(主動安樂死)仍屬于違法行為。道德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不同的人對事物的評價往往不同。支持安樂死的人們贊同? “生命神圣論”和“生命質量論”相統一的生命價值觀,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權利。但筆者認為死亡的權利并不完全屬于個人,它的行使必須是以對社會和他人無害為前提的。每個人的生命都是絕對無價的,人們不應輕言放棄生命,安樂死違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類戰勝苦難的力量和勇氣。對于“生命質量”的說法,美國人舍溫?紐蘭曾這樣寫道“生命最后時刻的狀態并不能決定人的尊嚴,莊嚴死亡應當在莊嚴的生活中體現出來…….”而從人權角度看,有關人權和國際人權公約中都明確規定國家有為國民提供健康、福利和醫療照顧的責任,每個人在尊嚴和權力上都是平等的,社會不能任意選擇賦予某些人權利而剝奪另外一些人同等權利。如果以社會資源的有限性為由擊人為的剝奪重癥患者的醫療權利,其行為是殘忍和不人道的。所以從道德角度分析,安樂死構成犯罪并非是對道德的違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法與道德的關系可以說是法學的永恒主題,二者關系密切,相互滲透、相互制約、相互保障。由于社會階級本質和服務方向的共同性,決定了法與道德在基本原則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畢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會存在沖突。法的首要任務是要建立一種外在秩序,它所對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為。道德則不同,它同時要求人們的外部行為和內在動機都符合道德準則,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說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個個具體的安樂死案件中,我們能夠理解親人之間的那種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體會醫生為解除病人痛苦而對其實施安樂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對情與法的抉擇,理性的人們應當毫不猶豫地選擇后者。因為法才是維護社會秩序的主導,是當今世界各國所尊崇的規范體系。站在法律的角度,無論安樂死出于何種動機,都應將其視為一種犯罪。當我們將安樂死行為認定為犯罪時,就必須要考慮到它的刑罰適用。我國《刑法》232條對故意殺人罪規定了輕重兩種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實踐中,法院對于那些情節輕微甚至合乎道義的安樂死案件往往從輕處罰判處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筆者認為,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視具體情況而減輕處罰,如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處罰的判決。由于我國刑法在刑罰裁量制度中規定了緩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據需要對部分安樂死案件適用緩刑并可適當地縮短其緩刑考驗期,從而彌補法律的不足,協調道德與法律的沖突。安樂死之所以在當今被作為一個問題提出來,可以說是現實社會需要強烈的表現。法律作為規范社會的工具,是應社會的要求而產生的,既然社會對安樂死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那么法律就應認真對待,尊重社會的要求。從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會要求的法律才會為人們普遍接受,也才有人們的自覺守法。因此,確立對待安樂死法律問題的態度,必須服從 現實社會的要求,當然,僅根據這一方面的要求還不行,還應當在考慮安樂死問題的特殊性和社會背景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社會的要求。有報道稱,西安九名尿毒癥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對家庭的“拖累”,投書媒體要求實施安樂死,他們的共同呼聲在全國引起了不小反響,再一次引起人們對安樂死這一古老話題的關注。近年來,安樂死問題已為越來越多的人接受,不斷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議案,建議制定安樂死法。據不完全統計,全世界每年大約有5千萬人走向死亡,其中相當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國也有數十萬的絕癥患者痛苦地躺在醫院的病床上維持生命,而最終“含痛死去”。而在我國的醫學實踐中,一方面有條件的大醫院同樣存在著用昂貴的代價來維持腦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現象,另一方面,在對無法忍受痛苦的絕癥患者的醫療處理過程中,安樂死以隱秘或公開的方式進行已久(上海、廣州等城市)。在我國依法實行安樂死,符合大多數群眾的愿望,有這樣一些數據可以說明這一問題,第二軍醫大學長海醫院對313名不同人群的調查顯示:93.6%的人贊成實施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贊成者為98.4%,法學界人士贊成者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醫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絕癥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屬主動要求下停止治療而死亡的 。另據《文匯報》一文章稱:“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對安樂死的支持率最高,達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員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認為有必要對安樂死進行立法。”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說:“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們不能結束自己和別人的生命。”長久以來,人們一直認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無上,不可侵犯的。而安樂死其實也是對“侵權”所作出的另一種思考。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實施安樂死是對人的生命權的剝奪,但換個角度出發,倘若一個人因絕癥而痛不欲生,倘若一個人因生活的磨難而生不如死,倘若一個人因身心的疲憊而無法解脫時,他們選擇了輕生并子付諸實踐。那么,法律對它會作出如何的評價呢?在法理學上,生命是屬于個人完全所有的,對于這個絕對權利的處分,是基于個人絕對意志的支配(包括輕生),只要這樣的行為不影響社會和大眾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應該介入的。而安樂死也僅僅是借助某種手段而得到解脫。從法律角度上講,安樂死的權利歸屬問題只能屬于要求安樂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屬于醫生、親屬及其他人。醫生具有的不過是病種病情的判斷權利和提供病種病情判斷結論以及有關資料的義務。決定是否選擇安樂死的權利只能屬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無權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決定,否則就是對公民人身權的侵害如果說,一個人有生存的權利,那么,他也不應該失去選擇死亡的權利吧! 死亡作為一種自然規律,自古以來,人類始終追求著一種“善始善終”,“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為何不在適當的時間選擇一種更有價值、有尊嚴、更安寧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價值在于它對社會的貢獻,而這種價值往往體現在生命的質量上,當一個人的生命連質量都談不上時,它又如何保障它的價值呢?面對那些痛苦萬分的絕癥患者,如何維護他們死亡的尊嚴,如何給他們臨終前一個安詳?安樂死無疑是一種理智的選擇。“根據衛生部和國家計生委的有關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近1000萬,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如癌癥晚期的劇烈疼痛)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又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根據和保護而被拒絕,因此他們也只能‘含痛死去’。當然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們需要安樂死。”1988年、1994年我國召開兩次安樂死學術研討會達成共識:其一,安樂死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種表現,大勢所趨;其二,有利于從精神上、肉體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減輕家庭的精神、經濟、情感和人為負擔,解放生產力;其四,有利于社會衛生資源的公正、正確分配。1997年,上海舉行的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國,立法既沒有對”安樂死“予以明文認可,也沒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學說影響,各地法院針對基于身患絕癥病人的請求而實施的‘安樂死’采取的處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條”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做出無罪判決;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但在量刑時減輕處罰。各地處理模式的不統一顯然違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應當得到同樣對待’的法治原則,有必要通過立法作出統一規定。”《健康報》報道,有關部門對北京地區近千人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91%以上的人贊成安樂死,85%的人認為應該立法實施安樂死。法律作為一種規范社會的工具,是應社會的要求產生的。就死亡過程而言,只要社會提出了明確要求,則法律就應該認真對待,尊重社會的要求。而安樂死之所以在我國作為一個問題出現,就在于它已成為社會需求的強烈表現。但是,出于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對其進行規范,從而導致了對生命保護的不力。盡管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將安樂死作為犯罪來處理,以此防止因實施安樂死而導致的各種弊端。但是這種“一桿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會要求,從而也不能使人們自覺遵守,而只是導致人們對其規避。
在現實生活中,各種半公開的或隱蔽的對病人采用類似安樂死的做法雖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種制度還沒有建立,故對此卻顯得無能為力。例如,我國大多數醫院公開規定拒收晚期癌癥病人,放棄對其救治,這實際就是一種不作為的安樂死方式。我國衛生部關于對晚期癌癥病人一再放寬使用麻醉藥物限度的規定也是在一定范圍內對安樂死變相的認可。另外,我國許多地區特別是經濟不發達地區,醫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貴醫用器械或藥品而停止對病人積極地救治而導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屬因費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療而放任其死亡的情況也時常發生。這些現象雖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會關注不夠,法律規范和監督不力,人們往往對此習以為常,很少有人對此提出疑議,至于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就更不用提了。這種因立法空白導致的社會實際操作上對生命處置的放任不利于對人們生命的保護。因此,在我國制定一部有關安樂死的法律,完善對生命保護的法律體系,加大對生命保護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實施安樂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了偏差,付出的代價是不可彌補的。因此,必須謹慎行事。如果國家承認安樂死的可行性,立法機關應制定安樂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經現代醫學確診為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二是處于不堪忍受的肉體與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瀕臨死亡,治與不治都將死亡,只是死亡時間的長短和死亡時是否痛苦不同。盡管經過竭力治療,病情仍在惡化進行,已無繼續治療的必要和希望,絕不準將可治之癥當作不治之癥;三是對那些精神崩潰者,其精神處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還是醫學方法都無法使其擺脫痛苦的人;四是安樂死還適用于患有嚴重惡性傳染病的患者,此類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請求下進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維清醒的),家屬單方的請求不予批準。為了防止安樂死的濫施,以及防止被借安樂死之名行違法犯罪(故意殺人)之實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須明確規定適用安樂死的條件。一是根據現代醫學確診病人患不治之癥且瀕臨死期,此類確診要由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來擔任會診醫師;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達到難以忍受的程度,對于精神崩潰患者應是其在清醒條件下,且由相當一級的心理醫生的確診;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達自己思想的,必須有本人的真實委托或同意,在病人處于喪失表達自己意志能力的情況下,則可由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或委托;四是醫院醫師或心理醫生必須與病人患者之間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糾紛存在存在的應適用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為了防止安樂死的濫施,以及防止被借安樂死之名行違法犯罪(故意殺人)之實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須明確規定適用安樂死的條件。一是根據現代醫學確診病人患不治之癥且瀕臨死期,此類確診要由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來擔任會診醫師;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達到難以忍受的程度,對于精神崩潰患者應是其在清醒條件下,且由相當一級的心理醫生的確診;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達自己思想的,必須有本人的真實委托或同意,在病人處于喪失表達自己意志能力的情況下,則可由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或委托;四是醫院醫師或心理醫生必須與病人患者之間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糾紛存在存在的應適用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首先是請求程序:對重病患者須要患者或家屬的書面委托或請求申請,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對精神患者應讓其本人出具申請;對惡性傳染病患者應有其本人請求和家屬同意共同具備;其次是審查程序:要有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經過會診診斷,院長簽署意見,對精神患者由相當一級心理醫生進行評估會診。再由法院組織法醫對醫療診斷進行審查,由法院審查批準,出具審查批準書;再次是操作程序:嚴格按照司法機關批準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執行操作。操作必須由兩名以上醫護人員同時進行,操作程序結束后,參加人員均應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將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機關歸檔,其他人不得隱匿和保存。首先是擅自實行的責任:處于善良的動機,醫護人員或親屬對未提出請求或請求未獲準的患者實行安樂死,或者親屬請求醫護人員實行的,是故意殺人罪,但可酌情從寬處罰;處于卑劣動機,親屬迫使患者提出請求而獲準,是故意殺人罪,可從重處罰。其實是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責任:審查人員不認真履行審查職責,以致造成重大醫療糾紛,嚴重損害國家醫療單位和司法機關聲譽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違背法定安樂死的方法,違背人道主義精神,以殘酷方法實行安樂死,造成惡劣影響,對其臨場監督及操作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綜上所述,伴隨著社會、科技、經濟、文化等文明大趨勢,人類的死亡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對待安樂死已從過去的禁止,反對,逐步轉變為立法管理,越來越多的人們贊同或選擇安樂死,我國是個發展中國家,悠久的歷史傳統和道德規范是一種美德也是阻礙安樂死在我國發展進程的一大因素,社會在前發展,我國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越來越注重社會價值和生活質量,安樂死在我國的進程也明顯加快,整個人類社會對死亡方式的選擇,已明顯地趨向安樂死,這正是現代社會死亡的又一注釋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說:“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們不能結束自己和別人的生命。”長久以來,人們一直認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無上,不可侵犯的。而安樂死其實也是對“侵權”(侵犯他人生命權)所作出的另一種思考。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實施安樂死是對人的生命權的剝奪,但換個角度出發,倘若一個人因絕癥而痛不欲生,倘若一個人因生活的磨難而生不如死,倘若一個人因身心的疲憊而無法解脫時,他們選擇了輕生并子付諸實踐。那么,法律對它會作出如何的評價呢?在法理學上,生命是屬于個人完全所有的,對于這個絕對權利的處分,是基于個人絕對意志的支配(包括輕生),只要這樣的行為不影響社會和大眾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應該介入的。而安樂死也僅僅是借助某種手段而得到解脫。如果說,一個人有生存的權利,那么,他也不應該失去選擇死亡的權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兩面性,總是利弊相伴的,我們不能否認,安樂死就像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但是,我們也不能因為這樣,就否認了安樂死對個人、家庭和社會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為了給人們一個安定的生活環境,筆者相信,在我國法制建設快速發展,社會觀念飛速進步的今天,安樂死合法化最終將得以實現《牛津現代高級英漢雙解詞典》,牛津大學出版社、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95頁。《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趙秉志主編,第136頁。馮秀云:《關于我國安樂死立法的幾點思考》,《政法論叢》1998年第2期。)陳霆宇:《安樂死幾個相關問題探析》,《政法論叢》1998年第2期。《法學評論》總第118期武漢大學主編
黃進副主編
第40頁。張田勘著《對安樂死立法難的思考》,山東醫科大學學報社科版199801陳禮國著《為“安樂死”立法》,《中國青年報致 謝
此次的畢業論文及設計過程中在唐文翰老師的悉心指導下順利完成的。我非常感謝唐文翰老師給我提供的幫助,通過這次的作品設計,讓我有更多的機會鍛煉自己的動手實踐能力、思維的能力。
本人聲明
我聲明, 本論文及其設計工作由本人在指導教師的指導下獨立完成的, 在完成論文時所利用的一切資料均已在參考文獻中列出。
聲明人:
200 年月日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
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畢業論文(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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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供電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將絕大部分的精力放在供電企業自身的經營發展方面,忽視了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的管理,從而使得供電企業的管理結構與運行模式缺乏法理上的支撐,阻礙了供電企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科學高效構建,對于實現供電企業的健康運作,促進其健康發展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旨在從現階段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的現實情況出發,在相關科學理論的支持下,探討供電企業增強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途徑與方法。
【關鍵詞】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途徑方法
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供電企業的社會定位與角色也在發生著極為深刻的變化,供電企業在這一過程中逐漸暴露出管理體制方面存在的諸多問題與不足。法律事務管理作為管理體系的重要構成,長期以來得不到應有的重視,處于低水平的狀態,隨著供電企業經濟自由度的增加,其在市場運作的過程中必然會遇到越來越多的法律方面的問題。
繁多的法律事務與低水平的法律事務管理能力之間的矛盾,將會給供電企業的合法權益帶來難以估計的損傷,因此對供電企業中法律事務管理的探討就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1.現階段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與缺陷
、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機構設置不夠科學,缺乏有效的體系建設
雖然我國越來越多的供電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逐漸進行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體系的構建,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法律事務管理體系的建設并不能滿足供電企業發展的實際需要。現階段大多數供電企業沒有進行專業法律人才的引進、沒有進行優秀律師的聘用,導致法律事務管理機制得不到有效地建設,使得絕大多數的法律管理事務沒有辦法進行有效的展開。即便是那些設置了法律事務管理機構的供電企業,長期得不到供電企業高層應有的重視,使得法律事務管理機構的地位十分尷尬,重要性與積極作用得到不應有的發揮。
從實際情況來看,供電企業從事法律管理工作的人員數量較少,比例較低,很難處理供電企業在發展過程中所面臨的諸多法律方面的問題,影響了供電企業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1]。
同時大部分法律事務管理工作人員沒有進行相應職業技能的培養與建設,導致工作人員職業素質與職業技能不足以應對供電企業發展的實際要求,從而嚴重的影響了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現階段我國供電企業對于涉及到電力方面的法律法規缺乏較為明晰的認識
從調查的實際情況來看,由于我國供電企業進行市場化運作的時間尚短,諸多法律方面的糾紛與矛盾,在這段時間內集中涌現,給供電企業的健康發展帶來了極為負面的影響。供電企業法律糾紛與矛盾的突出一方面是由于企業法律事務管理部門長期得不到應有的重視與建設,另一面是由于企業員工自身對于關系到自身工作的法律法規缺乏必要的認知,從而沒有辦法利用法律來約束自己的行為,也沒有辦法從法律的角度對自身的經濟活動進行客觀有效地分析,這不僅僅使得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出現違反違紀的機率大大增加,也使得供電企業無法從法律的角度對自身的發展戰略做出有效地監督,無法對相關合同、投資進行法理上的正確解讀,從而增加了維護合法權益的困難程度。
2.供電企業進行科學高效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途徑與方法
、供電企業要立足于自身發展的實際,進行法律事務管理結構的科學構建
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機構不同法律事務所,其本職工作在于針對供電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中所面臨的各類法律問題,從法律的角度出發,為供電企業的發展提供更為專業的法律意見[2]。
因此供電企業要針對自身法律事務管理的特點,供電企業高層管理者要著眼于供電企業長遠發展,重視供電企業法律管理機構的建設,進行法律事務管理機構的建設。同時引進專業的法律人才,聘用專業律師,借助于專業的法律知識構建法律事務預警機制,增強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效率,維護供電企業自身的合法權益。
、進一步提升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人員數量與素質
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與否與從事管理事務工作的人員數量與質量密切相關,為了實現供電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一方面要進一步引進更多的專業法律事務人才,進一步充實管理部門的人才數量優勢,另一方面供電企業在組織職業技能培訓的同時,也要鼓勵法律事務人員積極參加國家組織的各類法律資質考試,實現法律事務管理人才專業素質的提升,從而大大提升法律事務管理的科學性與高效性。
、幫助供電企業的員工進行法律法規的梳理與學習
作為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重要參與者,只有從供電企業的員工入手,定期對其進行法律法規方面的培訓與教育,幫助企業中每一個人樹立起知法、守法、懂法、學法的法律觀念,使得員工自身能夠自覺用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避免了違法亂紀現象的出現。同時也有助于供電企業經營模式的轉變,以法律來提升發展戰略的科學性,保證企業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三
論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較注意探索的問題的基礎上,寫論文主要是反映學生對問題的思考, 詳細內容請看下文。
房屋是普通公民終其一生努力奮斗而擁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財產,是他們生存和發展的根基。試設想,一個上無片瓦、下無立錐的人將會處于怎樣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財產權利中的重要性,國家也通過立法加以重點保護。但在近年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損害被拆遷人財產權利甚至侵犯被拆遷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卻頻頻發生:房地產開發商以斷電、停水、恐嚇等方式,甚至以毆打綁架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逼迫居民接受拆遷;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視被拆遷人權益慘受踐踏而少有作為,在不應干預的場合倒是積極有為地偏向拆遷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被拆遷人的權益遭受嚴重侵犯?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為何失靈?應如何完善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這些正是本文力圖解決的,筆者希望通過對上述問題進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論證來為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出謀劃策,以盡綿薄之力。
(一)被拆遷人在城市房屋拆遷中處于弱勢地位,是利益受損者
一般而言,被拆遷人往往是處于社會底層的群體,他們由于自身在社會經濟方面的弱勢,因而在城市房屋拆遷的利益博弈中處于下風,不具有響亮的話語權。近年來,城市房屋拆遷中侵犯被拆遷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野蠻拆遷等惡性事件屢屢發生,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被拆遷人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矛盾也日益尖銳:被拆遷人要么因缺乏保護自身權益的力量而選擇以自殺等極端方式來表達對當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的抗議(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選擇以爆發群體性事件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發泄對拆遷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滿(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對被拆遷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對翁彪式的悲劇抱以同情,更令他們憤慨的是拆遷人無視國法的肆意妄為和地方政府的違法行政。
(二)行政權力行使不當,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遷領域是行政主導拆遷,不管被拆遷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遷決定并負有配合拆遷進行的義務,行政權力對于被拆遷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據行政法原理,“行政權與公民權具有不對等性,行政權具有優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權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民的權利義務,而公民卻不具有同樣的權利。”正是因為行政權的這一特性,使得被拆遷人在城市房屋拆遷的利益分配活動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將嚴重損害被拆遷人的利益(違法進行強制拆遷對被拆遷人權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證);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優位原則,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規范來調整城市房屋拆遷中形成的利益關系,致使拆遷許可、裁決等制度幾乎喪失了保護被拆遷人權益的價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門建設規劃出爾反爾,造成居民不能回遷”的情形則嚴重損害了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使公民對政府抱有強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來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
前已述及,拆遷許可、裁決等制度因行政權力行使不當已然難以發揮保護被拆遷人權益的作用。行政訴訟又因為“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而在解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中“處于比較尷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如豐臺區法院行政庭2017年以來共受理因拆遷裁決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23件,判決維持的11件,裁定駁回的2件,原告撤訴的7件,判決撤消結案的僅3件。”此例說明被拆遷人要想通過行政訴訟來維權決非易事,因為他們很難勝訴。這反過來就要求能為被拆遷人先提供切實有效的行政救濟制度。
(一)立法方面的混亂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繼續存在缺乏法理基礎。國務院于2017年新修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目前調整我國城市房屋拆遷領域的主要依據,但由行政法規來規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明顯違反了《憲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條和《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需要澄清的是:《憲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這里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義上的廣義的法律,而是狹義的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行政主體對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沒有被置于法律的約束之下,而是遵從低位階的行政法規(況且這一法規也缺乏合憲性),嚴重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和下位法不能與上位法抵觸的原則,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導致政府機關在城市房屋拆遷中違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對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定性錯位。關于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性質的問題一直在理論上紛爭不休,有持民事法律關系說者,也有持行政法律關系說者,但與《條例》對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認定一致的混合說似乎占據主流地位。判斷某一法律關系的性質關鍵是看主體之間的地位:若主體之間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獨立的意志參與法律關系并不受對方的強制,則該法律關系是民事性質;若主體之間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并能單方面設定、變更或消滅對方的權利義務,則該法律關系是行政性質。就目前《條例》的規定而言,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兼具行政和民事兩種性質。首先,在拆遷許可、拆遷裁決、強制拆遷等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作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意志對相對人有支配性和強制性,此類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其次,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發生的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因為雙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則來進行協商。有論者則從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的應然屬性出發,認為“房屋拆遷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應受民法規范的調整,拆遷行為僅僅涉及拆遷當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發生在民事生活領域,與國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權力的行使無涉。”筆者認為,從城市房屋拆遷的實際運作過程出發,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中的確包含了民事法律關系,但是在政府主導拆遷的條件下,行政法律關系在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中無疑是占據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關系而存在的,具有從屬性。根據主要矛盾決定事物性質的哲學觀點,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的性質其實就是行政法律關系(盡管其不是純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關系),當然這一認識并不與《條例》契合。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條例》將城市房屋拆遷抹上民事法律關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的性質,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責任,導致整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運行不暢。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四
20xx年是我進入集團工作的`第三年。在公司領導的大力支持下,集團及各子公司的法律事務已基本開展起來,并逐步滲透企業經營的各個方面。在過去的一年中,我在努力做好企業風險防控具體工作的同時,也努力提升自己的綜合潛力,學習培育新人,量才分工,為自己也為集團的法務工作尋求由個人到團隊的突破。
與去年相比,今年的法務工作已進入相對成熟的一年。各子公司的經營活動均異常活躍,也正因此,這也是十分忙碌的一年。一方面,國海廣場全面竣工,在交房、招商、物業管理、收尾工程處理、質量保修、工程結算等活動不斷開展的同時,訴訟案件也超多增加;另一方面,回遷房項目的開發建設工作也在今年開展的如火如荼,審計、付款、監管、發包、施工等相關問題也日益增多,法律支持均須與其如影隨形。
本年度,法務共起草、審查、修改合同類文本約474余件(不含重復審查、修改、蓋章審查等),其他法律文本約90份;在訴訟及糾紛處理方面,配合外聘律師處理的訴訟案件共計51件。其中部分案件至今仍未審結。
這一年相比去年,任務難度艱巨了許多,任務數量也增加很多。時間緊促,質量又不能放松,壓力相對較大。但無論如何,我都很清楚自己的職責與定位。我秉持的一貫原則,即不管任何部門、任何人員報送的任何文件,只要存在問題,絕不輕易放過一個,不管任何部門、任何人員,只要可能了解、明白案件狀況的,絕對向其打破沙鍋問到底。以期能夠在最大程度上保護公司權益,降低經營風險,協助各相關部門,做好相應的經營活動,防患于未然,力爭順利完成領導交辦的各種任務。
但隨著工作資料的逐步深入,工作范圍的不斷擴大,法務工作的團隊協作越發顯得重要,畢竟一個人無法承擔所有。那里的團隊協作,即指法務內部,公司法務與外聘律師,也指法務外部,法務與集團各子公司及其各相關部門。
一方面,從配合公司發展的角度,我們急需建立一支強大、穩定且有效運作的法律團隊。隨著集團各領域業務的迅猛發展,其對法律支持的需求也日益擴大,一攬子承辦所有問題的處理模式已無法滿足公司發展需要。法務工作也應逐步區分訴訟業務和非訴業務,重大案件和一般性案件,物業管理法律事務、開發建設法律事務、資產經營法律事務以及企業運作法律事務等,有所側重,合理分工、有效協作,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務工作的相關職能。
另一方面,隨著公司部門架構的不斷完善,各部門職能及權責亦應隨之明確。法務工作的只是其中一輔助環節,一項工作能否完成,完成的效果如何,仍需以相關業務部門的工作狀況為主要依托,法務僅是協助,帶給支持,給予推薦,而非替代,亦無法替代。
目前,我司的法務工作大多停留在補救階段,先期風險防控、合規性審查等方面仍顯滯后。下一步,我們將在處理遺留問題的基礎上,盡可能提前介入各相關經營環節,加強對前期工作的風險控制力度,力求為公司的規范性經營、多元化發展帶給一個良好有序的法律平臺。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五
7、應貴公司委托協助清理債權債務及參與和貴公司有關的所有訴訟業務;
10、不定期向貴公司介紹宣傳國家和地方新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律信息,并提供有關規避風險的法律建議或相應的對策。
二、法律顧問工作方式
法律顧問的工作方式根據貴公司的具體情況,可能有以下幾種工作方式:
4.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貴公司到仲裁機關、法院或其它場所代理企業處理相關事務。
5、顧問期間,貴公司可以指派專人與顧問律師聯絡,為顧問律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如臨時辦公場所等),提供開展業務需要的資料和情況以便于顧問律師受托后及時解決具體問題。
三、顧問律師的工作程序
顧問律師應當首先解決既往遺留的法律事務,處理當前緊急的法律事務問題,參與目前將要或已發生的訴訟活動,隨后轉入以減少或預防糾紛發生為目的的法律事務,協助建立健全合同制度等。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六
自己不是個很會冒險的人,思想是典型的中庸,所以也就不會有什么特別冒險的舉動。性格也是如此,不會太外向,不會在所有的場合都是人們關注的焦點;但是,又不是內向,不會在屬于自己的舞臺上跳不出自己的舞步。自認為性格有些圓滑有些平庸,沒有那些所謂的突出的“亮點”。雖然當今社會流行個性,流行與眾不同,流行我的地盤我做主,但我還是固守的自己的城堡,堅持著我認為對的選擇。我以為,只要自己內心一旦有了什么堅持,而且這種堅持可以使自己獲得前進的動力,那么就算是步著前人的后塵,就算是再普通不過的生活,也會涌出幸福的感覺。
因為性格的關系,我與老師以及周圍的同學的關系保持的都不錯,而且原來在當學生干部的時候,各個事情協調的也算正常。學習一直是處于好的行列的中等,原因就是自己從來也沒有用十二分的力氣去對待學習,雖然很多老師都說我是個聰明的孩子,但是他們也說我從來都不肯刻苦用功。大概潛意識里是怕自己變成書呆子那種類型吧。
在平時的日常生活中,自己也比較自由散漫,不會去刻意追求什么東西,即使是自己喜歡的東西,也不愿意用比別人的力氣去追求。不是很刻苦的去學東西,所以每次總是做不到最好,總覺得自己還是有很大的余地可以發揮。
基于以上特點,覺得適合自己的適合的工作大致是三種:海外律師事務所或者是國內傾向于做金融證券方向的律所或者是保險公司的法律人員。
之所以沒有選擇公務員這條穩定保險的道路是因為自己所擅長的與公務員所需的能力有比較大的差距。做一名合格的公務員,其所需要的能力有很多種,如適應社會的能力、人際交往能力、組織管理能力、表達能力、動手能力、開拓創新能力、決策能力、溝通協調能力等。我雖然在人際交往上可以較自如的應付,但是在其他方面就有不可彌補的欠缺。
第二,公務員這份工作,雖然說有穩定的保證,但是相比較而言,其工作的特點就是比較沉悶,沒有特別大的靈活性,給個人發揮的余地并不是特別大。我這個人骨子里不喜歡被束縛,喜歡在一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想法自由的做一些自己擅長的事務。
第三:公務員這份工作沒有去企業或者經律師事務所所賺的薪水多。這是最實際的問題,什么理想什么志愿,都是只有在解決經濟問題以后才能真正付諸實踐。還是那句話:沒有經濟基礎就沒有上層建筑。只有在有了條件后,才有資格去談自己遠大的理想。公務員的社會地位雖然很高,但是在經濟條件這方面,確實還是與自己所期望的水平有一定的差距。
第一:自己所學的專業是法律與英語雙學位,而且家中父母也都是從事法律工作,因此選擇與法律有關的職業無可厚非,這樣不僅可以繼承家中的事業,同時又可以得到父母來自各個方面的支持,一石二鳥,一箭雙雕。古人云:好的開始是成功的一半。找準方向,為自己步入社會找到了一個好的基礎點。
第二:因為自己還有一個英語學士學位,所以相對于只有一個法律學士學位的同學來說,自己有英語方面的優勢。充分利用好自己的這個優勢,所以考慮可以到涉外的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事務工作;或者在公司中,參與到涉外的法律事務中去。因此,相對于別人,自己被涉外律師事務所選中的幾率更高一些。
第三:選擇從事律師工作,或者是進入企業工作符合自己的個性特點。公司或者律所的工作,靈活性和隨機性比較大,這就要求從事這種工作的人員要有良好的隨機應變的能力和應付自如的心態。不管在什么情況下,做到心中有數,不慌不亂。同時,在律所或者在企業中,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好一件事情的范圍會比較廣,只好和公務員比起來是這樣。它所需要的不是讓人遵守條條框框,而是要人們在各種情況下,綜合個方面因素,拿出最佳方案。我自認為,自己有比較好的心理素質,同時,自己的隨機應變能力比較強,至少在麻煩來臨時,不會慌到手忙腳亂,沒有任何辦法。此外,自己也喜歡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解決問題,而不是去按照別人已經規劃好的方向去做。而且自不是可以一直遵守很沉悶的條約規則,因為自己的個性比較自由。
影響我做出以上抉擇最大的人是我自己。
自從上了大學后,我就一直在規劃者自己的未來。剛開始時空想不照邊際,經過一年的學習,我開始慢慢了解其中的內容,因此自己對未來的規劃也越來越靠譜,越來越實際。不再去做無謂的白日夢,而是更客觀現實的把握自己,分析自己,對自己的綜合情況進行精確的剖析。這樣,得出的結論才是最有利于自己今后事業發展的結論,做出的決定才是對自己最有利的決定。
其次,是家人的建議。家人也希望我從事與法律有關的工作。一開始,他們認為,一個女孩子,穩定是最重要,因此希望考公務員,找一份穩定的工作,有一份穩定的工資。但是我對此表達了堅決的反對,因此他們也不再強求我,而是開始支持我的決定,同時也為我提供了在我看來很寶貴的建議。他們不僅替我分析我的雙學位的優勢與劣勢,還替我規劃出出很多適合我的各種各樣的職業。
再次,是社會的發展情況促使我做出這樣的決定。我國現在正在處于社會的轉型階段,各種社會體制都處于不完善的狀態。尤其是法律,金融,保險這幾方面,需要完善的地方還有很多。因此,從事與之相關的工作,很有發展的潛力,在未來,也必將成為社會的熱點與焦點。因此,我認為從這幾種方面的工作,前途無量。
律師,是指受當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幫助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處理其他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律師的職責是接受聘請或委托,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幫助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當事人處理有關法律事務或參加訴訟,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律師所需要的能力有很多。人際交往能力、表達能力、決策能力、溝通協調能力,隨機應變能力,心里受壓能力等等。在這幾種能力中,我的表達能力是最差的。因此,在以后的學習生活中,要專門加強這方面能力的訓練。
現在我上大二,主要經歷就是明年的專業四級英語考試。大二暑假,我會去學車,考取駕照。因為駕照現在已經是步入社會的一張必備的通行證。大三開始,我會開始關注有關出國留學的問題,會開始進行托福的培訓,因為是要去美國。大四是準備出國,同時會去法院和律師事務所進行實習,來彌補自己在實踐方面的不足。
目前就想到這么多,希望自己能按照自己所規劃的路線走。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七
一、加強制度建設,健全人員配置。
(一)成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領導小組
為建立和健全“財務、審計、紀檢、法務與保密”五位一體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機制,提高公司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水平,防范風險,促進公司又好又快發展,上海公司成立了以總經理為組長的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工作,增強了公司在重大經營上的決策和保障能力。
(二)聘請外部法律顧問,配備專職法務人員
上海公司成立后,為保障公司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從源頭上杜絕各類法律風險,上海公司與__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合同,就有關經營管理、各類經濟合同、融資、審查合作方資信、法律培訓等事項提供法律咨詢服務。隨后,在集團公司支持下,上海公司配置了專職法務人員負責公司日常法律事務處理,包括合同審核、案件處理、法律問題處理、風險內控、法律培訓以及與外聘法律顧問接洽等事宜。通過外部法律顧問和內部法務人員相結合的方式,保障公司依法經營合規管理。
上海公司法務人員在配合其他部門完成制度建設的同時,不斷完善自身法律事務制度建設,參照集團公司有關法律事務的管理辦法,制定了《法律事務管理辦法》(試行),對四項法律審核工作、外聘法律顧問管理、法律宣傳等工作從制度上作了規范,逐步建立起了法律風險防范機制。
二、積極開展法律工作,為公司穩健經營保駕護航。
(一)貫徹落實四項審核工作。
按照集團公司要求,上海公司不斷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推進規章制度、經濟合同、重要決策、授權委托書的法律審核工作。在經濟合同審核中,明確外部法律顧問和內部法務人員的職責分工,優化了審核流程,提高了審核效率。
(二)法律風險防控報表工作
在推進法律風險防控工作中,上海公司積極加強事前防范體系建設。公司領導針對上海地區市場環境復雜,客戶權利意識強等特點,提出了建立風險防控報表的構想。法務人員根據公司業務經營情況,通過報表形式事先向相關部門提示風險,并通過反饋機制跟蹤法律風險的處理結果,從流程上提升了法律風險防范能力。
(三)法律培訓工作。
上海公司以“六五”普法為依托,積極開展法律培訓工作。今年上半年,在外聘法律顧問的協助下,上海公司組織全體員工學習了與房地產經營相關的法律法規,提高了員工的法制觀念和對依法治企的認識。下半年,針對公司項目即將開盤銷售的情況,上海公司針對銷售代理公司進行了法律風險的培訓,提高了代理公司銷售人員的風險意識,從源頭上降低法律糾紛發生的可能性。
三、法律事務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法務人員經驗不足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具有專業性強的特點,對法律理論知識和從業經驗要求較高,特別是房地產的法務人員還需要熟悉房地產行業知識。上海公司作為新成立的公司,法務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比較欠缺,還需要進一步提高。
(二)合同審核執行力度較弱
上海公司成立后,從前期規劃到營銷開盤,大量合同需要審核,時間緊,任務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有些部門存在著先實施后簽合同的問題,無形中提高了法律風險。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進一步加強合同審核,按照合同審核制度,防范風險。
四、20__年上海公司法務工作計劃
(一)完善企業內部風險防控體系
20__年,在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領導小組領導下,上海公司將按照股份公司和集團公司風險管理制度的要求,進一步完善企業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制訂風險管理具體流程,提高企業風險管理水平。
(二)加強四項法律審核工作
在20__年的基礎上,按照上海公司《法律事務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進一步加強四項法律審核工作,提高審核水平,加強審核力度,杜絕事后審核情況發生,為企業合規經營保駕護航。
(三)提高法律培訓和法律宣傳水平
20__年,上海公司將進進一步提升法律培訓水平,提高培訓的針對性。依托“六五”普法要求,繼續加強法律宣傳工作,提高上海公司全體人員依法治企的水平。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八
參與企業的重大經濟項目談判,并提供法律意見。
起草、審核;提前介入公司各項投資活動,并提供有關的法律服務。
等;
文檔為doc格式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九
大家好!
其實感覺自己做律師做得真的很一般。所以,今天讓我作為優秀律師站在這里發言,心里倍感慚愧。
從正式執業以來,我也是從一個“三無律師”出來的:無背景、無案源、無人帶。所以一路走來,基本上屬于摸著石頭過河。如果用部隊作比喻的話,我就屬于非正規軍出身。因此,作為我來說,更期望能傾聽到我們所里正規化部隊里打造出來的優秀律師在年終歲尾向我們這些同行分享和交流他們的經驗。只有這樣,大家無論在業務上還是經驗上才會得到真正的提升。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今天讓我站在這里發言,實屬所里的領導層選擇性失誤。
不過,既然我站在這里,我也就真誠的和大家匯報下我的一些想法。
超強的業務能力建立在兩個基石之上:
一是知識的儲備;
二是經驗的積累。
在知識的儲備上,我認為,一名律師,沒有精力也不可能對方方面面的法律事務都掌握得面面俱到。在專業化分工越來越發達的今天,能在幾個小的領域里對法律法規掌握的爛熟于心、信手拈來的程度就相當不錯了。因此,找到一個自己喜歡,或者至少不討厭的專業方向是首要任務。
在經驗的積累上,國外一位著名律師曾經說過:律師的技能在于經驗。因此,單純的只有知識儲備,沒有實戰演練,通俗地講,對一些具體的法律事務沒有實際操作過,對于解決現實中的法律問題也不會達到游刃有余的程度。比如前幾天有個客戶咨詢我一個鋼材期貨交易維權的法律事務,我就只能簡單的做一些知識性的解答,如何具體操作由于沒有實戰演練過,沒有形成一個清晰的法律維權思路。
萬事開頭難,但萬事總要有一個開頭。在座的每一名律師,即使是優秀的資深律師,在任何一個新的領域都有過自己略顯青澀的“處女作”。除非你厭煩了律師職業,否則只要你還想繼續做下去、還渴望做得好的話,律師不得不面對的就是永無止境的學習和積累。
許多沒有加入律師行業或者初入律師行業的律師,都幻想律師是一個光鮮亮麗的職業,可以帶來高于其他一般行業的收入。其實不然,同時也不現實。因為許多行業的人素質和能力并不比我們差,我們為什么就一定奢望自己的收入要比其他行業高高在上呢?所以客觀的看待自己,維持一個平和的心態,律師也僅僅是360行中的一個服務行業而已,而且所有費用都是獨自買單,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律師比起其他勞動者,是一個更苦逼的職業。
最后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都有一個質的提升。提前祝大家新年快樂!謝謝。
法律事務畢業論文本科篇十
;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
畢業論文(設計)
題 目 對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專 業 法律事務
班 級 061班
姓 名
指導教師姓名 xxx
職稱 xxx
起止日期 2008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
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
畢業論文(設計)任務書
專業及班級: 法律事務061班
學生姓名:
題 目: 對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上交報告(論文)日期: 2008年 x月 x 日
答辯日期: 2008年 x月x 日
指導教師: xxx
2008年x月x日簽發
目錄
摘要
一、 安樂死問題的實質 1
二、 安樂死的倫理爭論及分析 2
(一) 安樂死的倫理爭論 2
1. 支持安樂死的倫理依據 2
2. 反對安樂死的倫理依據 2
(二) 安樂死爭論的倫理分析 2
三、 安樂死構罪的道德分析 3
(一) 安樂死構罪的情法抉擇 3
(二) 安樂死構罪的刑罰適用 3
四、 我國對安樂死立法的必要性 4
五、 我國對生命保護法律體系欠佳的現實 6
六、 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6
(一) 安樂死的適用對象 6
(二) 適用安樂死的條件 7
(三) 實施安樂死的方法 7
(四) 實行安樂死的程序 7
(五) 違反安樂死法的刑事責任 8
參考文獻 9
摘要
安樂死的出現一直備受爭議,而今隨著人類社會的科技、經濟、文化的發展,人類的死亡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對待安樂死已從過去的禁止、反對,逐步轉變為立法管理,由于安樂死涉及倫理學、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學、道德、哲學等諸多領域的復雜的綜合性社會問題,使其需深入探討,使安樂死的諸多問題得到妥善解決,以推動安樂死的合法化進一步發展。對安樂死的實質、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程序、立法步聚進行論述,以期促進安樂死在我國早日立法。
【關鍵詞】 安樂死 倫理 立法程序 立法建議
安樂死問題的實質
安樂死亦稱安死術,是英文“euthanasia”一詞的漢譯,最早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一詞,本意為“快樂死亡”或“尊嚴死亡”;在牛津詞典中的解釋為“(患痛苦的不治之癥?者之無痛苦的死亡;無痛苦致死之術)”。我國《法學詞典》對安樂死的解釋是:外國的一個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當一個面臨死亡而掙扎在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中的人要求“安樂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慮,用致死手段剝奪其生命被認為是合法行為《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趙秉志主編,第136頁。《法學詞典》對安樂死作的只是一種解釋,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剝奪他人生命不認為是違法的行為并沒有揭示安樂死的本質屬性。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樂。不是解決生還是死的問題而是要保證死的質量安樂死實質上是死亡過程的文明化、科學化,主張“安樂死?是對于醫學無法挽救的瀕臨死亡者的死亡過程進行科學調節,以減輕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狀態安樂化。”以生命終結法則為基礎的針對生命終結方式的處置。故可以將安樂死的實質界定為“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而不能將涉及生命處置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安樂死主要針對如何選擇生命終結方式,而不是針對生命處置方式。因為生命處置方式包括的兩層意思:一者為挽救生命,一者為終結生命。而安樂死不是在生命處置方式這一層面上去選擇是挽救還是終結生命。它僅僅是在已無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選擇采用何種最佳方式去終結生命。因此安樂死的實質是“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優死”行為。安樂死其根據實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為主動和被動兩種。主動安樂死?是指采取主動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藥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動安樂死則是指對危重病人不給?予治療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醫療措施,而聽任其死亡。根據被實施安樂死的病人是否明確表?達其愿望,安樂死又可分為自愿和非自愿兩種。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過遺囑或口頭表態方式?決定,后者則是因本人無法表達意愿而由親屬或監護人做出決定。安樂死一直是國內外爭議較多的倫理難題,支持者和反對者都各有自己的倫理依據。(1)人類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質量。當一個病人已瀕臨死亡,而且不可逆轉、極端痛苦,沒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價去換取低質量的生命。安樂死幫助病人結束生命,免除臨終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舉。(2)主動結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掙扎,而且減輕了家屬的和精神負擔。同時,又可以避免衛生資源的浪費,從而可以將有限的衛生資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們的衛生保健上。以上體現了對病人負責和對社會負責的一致性。(3)人有生存的權利,也應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人的生命權不是單純的生存權,還應包含死亡方式的選擇權。安樂死是對人死亡方式選擇權的尊重,也是人類對生命權認識的升華,體現了社會和人類文明的進步。(1)醫務人員的職責是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而實施安樂死與此職責相沖突,并且還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經濟目的所利用而將安樂死作為變相殺人的手段。(2)人有生存的權利,只有部門才能量罪結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門和個人都沒有這個權利,而安樂死與此相悖。(3)如果實施安樂死,在一定程度上使醫務人員放棄探索“不治之癥”的責任,而不利于醫學的進步。同時,安樂死也有可能錯過三個機會:病人病情改善的機會;繼續救治可望恢復的機會;有可能發現某種新技術新使該病得到治愈的機會。在支持安樂死一方的理由中,認為安樂死可以減輕家庭的經濟、心理負擔以及節約社會衛生資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會,這僅是實施安樂死的客觀效果,并不能作為實施安樂死的動機或直接目的。因此,這種利他主義的論證,不能作為安樂死辯護的依據。否則,就會使臨終病人感到活著成為別人的包袱,從而對他們形成一種潛在的壓力,使之為家庭、社會而非發自內心的要求安樂死。實施安樂死的基本出發點應該是基于臨終病人自身利益的考慮,而免除難以忍受的痛苦,達到無痛苦、尊嚴的離開人間。同時,也體現了對臨終病人自主權——選擇死亡方式權利的尊重,當然也不能將這種權利泛化,而應嚴格把握符合安樂死條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國的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一個人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特別是沒有選擇安樂死的規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況下,實施安樂死(主動安樂死)仍屬于違法行為。道德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不同的人對事物的評價往往不同。支持安樂死的人們贊同? “生命神圣論”和“生命質量論”相統一的生命價值觀,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權利。但筆者認為死亡的權利并不完全屬于個人,它的行使必須是以對社會和他人無害為前提的。每個人的生命都是絕對無價的,人們不應輕言放棄生命,安樂死違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類戰勝苦難的力量和勇氣。對于“生命質量”的說法,美國人舍溫?紐蘭曾這樣寫道“生命最后時刻的狀態并不能決定人的尊嚴,莊嚴死亡應當在莊嚴的生活中體現出來…….”而從人權角度看,有關人權和國際人權公約中都明確規定國家有為國民提供健康、福利和醫療照顧的責任,每個人在尊嚴和權力上都是平等的,社會不能任意選擇賦予某些人權利而剝奪另外一些人同等權利。如果以社會資源的有限性為由擊人為的剝奪重癥患者的醫療權利,其行為是殘忍和不人道的。所以從道德角度分析,安樂死構成犯罪并非是對道德的違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法與道德的關系可以說是法學的永恒主題,二者關系密切,相互滲透、相互制約、相互保障。由于社會階級本質和服務方向的共同性,決定了法與道德在基本原則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畢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會存在沖突。法的首要任務是要建立一種外在秩序,它所對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為。道德則不同,它同時要求人們的外部行為和內在動機都符合道德準則,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說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個個具體的安樂死案件中,我們能夠理解親人之間的那種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體會醫生為解除病人痛苦而對其實施安樂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對情與法的抉擇,理性的人們應當毫不猶豫地選擇后者。因為法才是維護社會秩序的主導,是當今世界各國所尊崇的規范體系。站在法律的角度,無論安樂死出于何種動機,都應將其視為一種犯罪。當我們將安樂死行為認定為犯罪時,就必須要考慮到它的刑罰適用。我國《刑法》232條對故意殺人罪規定了輕重兩種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實踐中,法院對于那些情節輕微甚至合乎道義的安樂死案件往往從輕處罰判處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筆者認為,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視具體情況而減輕處罰,如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處罰的判決。由于我國刑法在刑罰裁量制度中規定了緩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據需要對部分安樂死案件適用緩刑并可適當地縮短其緩刑考驗期,從而彌補法律的不足,協調道德與法律的沖突。安樂死之所以在當今被作為一個問題提出來,可以說是現實社會需要強烈的表現。法律作為規范社會的工具,是應社會的要求而產生的,既然社會對安樂死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那么法律就應認真對待,尊重社會的要求。從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會要求的法律才會為人們普遍接受,也才有人們的自覺守法。因此,確立對待安樂死法律問題的態度,必須服從 現實社會的要求,當然,僅根據這一方面的要求還不行,還應當在考慮安樂死問題的特殊性和社會背景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社會的要求。有報道稱,西安九名尿毒癥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對家庭的“拖累”,投書媒體要求實施安樂死,他們的共同呼聲在全國引起了不小反響,再一次引起人們對安樂死這一古老話題的關注。近年來,安樂死問題已為越來越多的人接受,不斷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議案,建議制定安樂死法。據不完全統計,全世界每年大約有5千萬人走向死亡,其中相當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國也有數十萬的絕癥患者痛苦地躺在醫院的病床上維持生命,而最終“含痛死去”。而在我國的醫學實踐中,一方面有條件的大醫院同樣存在著用昂貴的代價來維持腦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現象,另一方面,在對無法忍受痛苦的絕癥患者的醫療處理過程中,安樂死以隱秘或公開的方式進行已久(上海、廣州等城市)。在我國依法實行安樂死,符合大多數群眾的愿望,有這樣一些數據可以說明這一問題,第二軍醫大學長海醫院對313名不同人群的調查顯示:93.6%的人贊成實施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贊成者為98.4%,法學界人士贊成者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醫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絕癥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屬主動要求下停止治療而死亡的 。另據《文匯報》一文章稱:“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樂死,其中醫務人員對安樂死的支持率最高,達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員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認為有必要對安樂死進行立法。”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說:“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們不能結束自己和別人的生命。”長久以來,人們一直認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無上,不可侵犯的。而安樂死其實也是對“侵權”所作出的另一種思考。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實施安樂死是對人的生命權的剝奪,但換個角度出發,倘若一個人因絕癥而痛不欲生,倘若一個人因生活的磨難而生不如死,倘若一個人因身心的疲憊而無法解脫時,他們選擇了輕生并子付諸實踐。那么,法律對它會作出如何的評價呢?在法理學上,生命是屬于個人完全所有的,對于這個絕對權利的處分,是基于個人絕對意志的支配(包括輕生),只要這樣的行為不影響社會和大眾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應該介入的。而安樂死也僅僅是借助某種手段而得到解脫。從法律角度上講,安樂死的權利歸屬問題只能屬于要求安樂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屬于醫生、親屬及其他人。醫生具有的不過是病種病情的判斷權利和提供病種病情判斷結論以及有關資料的義務。決定是否選擇安樂死的權利只能屬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無權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決定,否則就是對公民人身權的侵害如果說,一個人有生存的權利,那么,他也不應該失去選擇死亡的權利吧! 死亡作為一種自然規律,自古以來,人類始終追求著一種“善始善終”,“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為何不在適當的時間選擇一種更有價值、有尊嚴、更安寧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價值在于它對社會的貢獻,而這種價值往往體現在生命的質量上,當一個人的生命連質量都談不上時,它又如何保障它的價值呢?面對那些痛苦萬分的絕癥患者,如何維護他們死亡的尊嚴,如何給他們臨終前一個安詳?安樂死無疑是一種理智的選擇。“根據衛生部和國家計生委的有關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近1000萬,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如癌癥晚期的劇烈疼痛)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又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根據和保護而被拒絕,因此他們也只能‘含痛死去’。當然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們需要安樂死。”1988年、1994年我國召開兩次安樂死學術研討會達成共識:其一,安樂死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種表現,大勢所趨;其二,有利于從精神上、肉體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減輕家庭的精神、經濟、情感和人為負擔,解放生產力;其四,有利于社會衛生資源的公正、正確分配。1997年,上海舉行的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國,立法既沒有對”安樂死“予以明文認可,也沒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學說影響,各地法院針對基于身患絕癥病人的請求而實施的‘安樂死’采取的處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條”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做出無罪判決;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但在量刑時減輕處罰。各地處理模式的不統一顯然違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應當得到同樣對待’的法治原則,有必要通過立法作出統一規定。”《健康報》報道,有關部門對北京地區近千人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91%以上的人贊成安樂死,85%的人認為應該立法實施安樂死。法律作為一種規范社會的工具,是應社會的要求產生的。就死亡過程而言,只要社會提出了明確要求,則法律就應該認真對待,尊重社會的要求。而安樂死之所以在我國作為一個問題出現,就在于它已成為社會需求的強烈表現。但是,出于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對其進行規范,從而導致了對生命保護的不力。盡管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將安樂死作為犯罪來處理,以此防止因實施安樂死而導致的各種弊端。但是這種“一桿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會要求,從而也不能使人們自覺遵守,而只是導致人們對其規避。
在現實生活中,各種半公開的或隱蔽的對病人采用類似安樂死的做法雖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種制度還沒有建立,故對此卻顯得無能為力。例如,我國大多數醫院公開規定拒收晚期癌癥病人,放棄對其救治,這實際就是一種不作為的安樂死方式。我國衛生部關于對晚期癌癥病人一再放寬使用麻醉藥物限度的規定也是在一定范圍內對安樂死變相的認可。另外,我國許多地區特別是經濟不發達地區,醫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貴醫用器械或藥品而停止對病人積極地救治而導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屬因費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療而放任其死亡的情況也時常發生。這些現象雖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會關注不夠,法律規范和監督不力,人們往往對此習以為常,很少有人對此提出疑議,至于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就更不用提了。這種因立法空白導致的社會實際操作上對生命處置的放任不利于對人們生命的保護。因此,在我國制定一部有關安樂死的法律,完善對生命保護的法律體系,加大對生命保護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實施安樂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了偏差,付出的代價是不可彌補的。因此,必須謹慎行事。如果國家承認安樂死的可行性,立法機關應制定安樂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經現代醫學確診為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二是處于不堪忍受的肉體與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瀕臨死亡,治與不治都將死亡,只是死亡時間的長短和死亡時是否痛苦不同。盡管經過竭力治療,病情仍在惡化進行,已無繼續治療的必要和希望,絕不準將可治之癥當作不治之癥;三是對那些精神崩潰者,其精神處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還是醫學方法都無法使其擺脫痛苦的人;四是安樂死還適用于患有嚴重惡性傳染病的患者,此類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請求下進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維清醒的),家屬單方的請求不予批準。為了防止安樂死的濫施,以及防止被借安樂死之名行違法犯罪(故意殺人)之實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須明確規定適用安樂死的條件。一是根據現代醫學確診病人患不治之癥且瀕臨死期,此類確診要由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來擔任會診醫師;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達到難以忍受的程度,對于精神崩潰患者應是其在清醒條件下,且由相當一級的心理醫生的確診;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達自己思想的,必須有本人的真實委托或同意,在病人處于喪失表達自己意志能力的情況下,則可由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或委托;四是醫院醫師或心理醫生必須與病人患者之間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糾紛存在存在的應適用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為了防止安樂死的濫施,以及防止被借安樂死之名行違法犯罪(故意殺人)之實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須明確規定適用安樂死的條件。一是根據現代醫學確診病人患不治之癥且瀕臨死期,此類確診要由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來擔任會診醫師;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達到難以忍受的程度,對于精神崩潰患者應是其在清醒條件下,且由相當一級的心理醫生的確診;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達自己思想的,必須有本人的真實委托或同意,在病人處于喪失表達自己意志能力的情況下,則可由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或委托;四是醫院醫師或心理醫生必須與病人患者之間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糾紛存在存在的應適用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首先是請求程序:對重病患者須要患者或家屬的書面委托或請求申請,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對精神患者應讓其本人出具申請;對惡性傳染病患者應有其本人請求和家屬同意共同具備;其次是審查程序:要有相當一級醫院的主管醫師、主治醫師、科主任經過會診診斷,院長簽署意見,對精神患者由相當一級心理醫生進行評估會診。再由法院組織法醫對醫療診斷進行審查,由法院審查批準,出具審查批準書;再次是操作程序:嚴格按照司法機關批準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執行操作。操作必須由兩名以上醫護人員同時進行,操作程序結束后,參加人員均應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將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機關歸檔,其他人不得隱匿和保存。首先是擅自實行的責任:處于善良的動機,醫護人員或親屬對未提出請求或請求未獲準的患者實行安樂死,或者親屬請求醫護人員實行的,是故意殺人罪,但可酌情從寬處罰;處于卑劣動機,親屬迫使患者提出請求而獲準,是故意殺人罪,可從重處罰。其實是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責任:審查人員不認真履行審查職責,以致造成重大醫療糾紛,嚴重損害國家醫療單位和司法機關聲譽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違背法定安樂死的方法,違背人道主義精神,以殘酷方法實行安樂死,造成惡劣影響,對其臨場監督及操作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綜上所述,伴隨著社會、科技、經濟、文化等文明大趨勢,人類的死亡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在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對待安樂死已從過去的禁止,反對,逐步轉變為立法管理,越來越多的人們贊同或選擇安樂死,我國是個發展中國家,悠久的歷史傳統和道德規范是一種美德也是阻礙安樂死在我國發展進程的一大因素,社會在前發展,我國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越來越注重社會價值和生活質量,安樂死在我國的進程也明顯加快,整個人類社會對死亡方式的選擇,已明顯地趨向安樂死,這正是現代社會死亡的又一注釋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說:“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們不能結束自己和別人的生命。”長久以來,人們一直認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無上,不可侵犯的。而安樂死其實也是對“侵權”(侵犯他人生命權)所作出的另一種思考。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實施安樂死是對人的生命權的剝奪,但換個角度出發,倘若一個人因絕癥而痛不欲生,倘若一個人因生活的磨難而生不如死,倘若一個人因身心的疲憊而無法解脫時,他們選擇了輕生并子付諸實踐。那么,法律對它會作出如何的評價呢?在法理學上,生命是屬于個人完全所有的,對于這個絕對權利的處分,是基于個人絕對意志的支配(包括輕生),只要這樣的行為不影響社會和大眾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應該介入的。而安樂死也僅僅是借助某種手段而得到解脫。如果說,一個人有生存的權利,那么,他也不應該失去選擇死亡的權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兩面性,總是利弊相伴的,我們不能否認,安樂死就像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但是,我們也不能因為這樣,就否認了安樂死對個人、家庭和社會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為了給人們一個安定的生活環境,筆者相信,在我國法制建設快速發展,社會觀念飛速進步的今天,安樂死合法化最終將得以實現《牛津現代高級英漢雙解詞典》,牛津大學出版社、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95頁。《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趙秉志主編,第136頁。馮秀云:《關于我國安樂死立法的幾點思考》,《政法論叢》1998年第2期。)陳霆宇:《安樂死幾個相關問題探析》,《政法論叢》1998年第2期。《法學評論》總第118期武漢大學主編
黃進副主編
第40頁。張田勘著《對安樂死立法難的思考》,山東醫科大學學報社科版199801陳禮國著《為“安樂死”立法》,《中國青年報致 謝
此次的畢業論文及設計過程中在唐文翰老師的悉心指導下順利完成的。我非常感謝唐文翰老師給我提供的幫助,通過這次的作品設計,讓我有更多的機會鍛煉自己的動手實踐能力、思維的能力。
本人聲明
我聲明, 本論文及其設計工作由本人在指導教師的指導下獨立完成的, 在完成論文時所利用的一切資料均已在參考文獻中列出。
聲明人:
200 年月日
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畢業論文(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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